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 被 告 乙○○ 被 告 子○○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 七號、第五五一八號、第五七九0號、第五九四五號、第五五二0號、第五九三二號 、第六0一七號、第六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乙○○、吳源泉、卯○○、丑○○、戊○○、辛○○、庚○○、己○○、丁 ○○共同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乙○ ○、吳源泉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卯○○處有期徒刑參年,辛○○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戊○○、庚○○、己○○、丁○○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丑○○、辛○ ○、庚○○、己○○、丁○○均緩刑伍年。 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癸○○、甲○○幫助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為常業,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處有期徒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 扣案之堆土機、車號RQ─九三二號、HV─四二九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各壹部及新豐 挖土機行聯單拾紙、晉順工程有限公司聯單柒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子○○係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一七九、一一八0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該等土地原出租與他人經營魚塭,後其將土地收回,欲在其上搭蓋房舍,供做其 他用途,而有意將魚塭填平,遂在其姊夫乙○○(乃捷立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之慫恿下,將該地交與乙○○及以為人清除廢棄物為業、但未取得主管機 關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丙○○(自承自民國八十六年起,即以幫人處理建築廢土 為業,檢察官訊問時自稱自案發之七、八年前,即已開始經營垃圾之清運)回填 建築廢土,其等即共同基於經營廢棄物清除之常業犯意,未經許可或核備,擅自 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在子○○未經許可所擅自提供之前開魚塭處,對外廣發 傳單,載明「營建廢土回填處...本處有五公傾開闊土地,可供營建棄土回填 ...」等語,並畫有地圖,及以0四─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他人前來傾倒(起訴書 載為供人掩埋事業廢棄物、家庭廢棄物等各類廢棄物),而以經營建築廢土之清 除為業,再依載運車輛之噸數─八噸、二十一噸、三十五噸、三十五噸加高車斗 卡車,分別收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不等之費 用,乙○○、丙○○二人即以此為常業,且以日薪七千元之代價,雇用與其等有 犯意連絡之辛○○、庚○○、己○○、丁○○(庚○○、己○○、丁○○為辛○ ○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月薪五萬元)等人,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在倒入營 建廢土後,覆蓋砂土填平,後果有不知名之人,前來傾倒,吳源泉於收取費用, 扣除挖土機之支出後,可分得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其餘則交與乙○○處理,其等 均恃以營生;乙○○、吳源泉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令不 知情之庚○○等人,將部分廢土堆放在魚塭旁,屬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之同段一一二七、一一二九地號土地上,共竊佔該二筆土地各約一九三平 方公尺及三平方公尺。吳源泉又於同年七月中旬,向癸○○表示其有土地要供人 傾倒建築廢土,癸○○即基於幫助之犯意,居中介紹綽號「何仔」之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成年男子前去傾倒,「何仔」遂與寅○○(晉順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綽號「小龍」,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土處理,但未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於 八十八年四月間已辦理歇業,下稱晉順公司)、綽號「阿生」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及長聯企業社(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負責人卯○ ○,共同基於經營廢棄物清除之常業犯意,在卯○○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承攬 今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所標得台中市政府停六三停車場(坐落在台 中市○○路與中華路口)拆除及清運工程後,由寅○○、「何仔」、「阿生」以 每車一萬元之代價,自同年七月中旬起,負責調派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卡車司丑 ○○、戊○○等人,各駕駛其所有之RQ─九三二號(靠行在元谷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及HV─四二九號(靠行在大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前來 載運,將該工地所拆除之建築廢土,運往上開處所傾倒,其二人則每車可分得三 千二百元,寅○○並提供晉順公司之三聯單與卯○○使用,用以計算載運之車次 ,以便日後結算,今大公司該工程之工地主任甲○○則基於幫助之犯意,明知今 大公司轉包與長聯企業社之合約書中第十條第九要項之第一款上明載:乙方不得 擅將承包之工程轉包於他人,竟在長聯企業社擅將廢土清運轉包與寅○○之晉順 公司後,在工地處,替卯○○、寅○○等人開立晉順公司提供之三聯單交與載運 廢土之司機,並在卯○○、寅○○之授權下,在三聯單上書立「長聯、小龍」等 字,卯○○、寅○○、「何仔」、「阿生」、丑○○、戊○○等人即恃此維生。 總計吳源泉共收得超過三十三萬元之代價(其自承另一次結算之金額已忘記), 並有部分費用尚未結算,於扣除應支付與辛○○之挖土機費用外,分得其中之一 萬九千元,其餘七萬元則交與乙○○。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經檢察 官指揮警、調機關在上址當場發現丑○○、戊○○載運建築廢土前來傾倒,而庚 ○○則在現場整地始查獲,並扣得辛○○所有推土機、丑○○、戊○○所有卡車 各一部及如主文所示之聯單等物,後經請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而發現,丙○○、 乙○○二人竊佔犯行,並循線查獲寅○○、卯○○、甲○○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二組)就寅 ○○部分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就丙○○、癸○○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就丙○○、乙○○竊佔、己○○、丁○○部分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寅○○、卯○○、丙○○、乙○○、子○○、丑○○、庚○○、戊○○ 、辛○○、己○○、丁○○、甲○○對其等右揭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其等之供詞大致相符;被告癸○○雖否認有涉前揭犯行,辯稱: 伊不知他們倒什麼東西云云,然其前開居間介紹吳源泉與「何仔」接洽傾倒台中 市停車場拆遷之建築廢土傾到事實,業據共犯吳源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且被告癸○○亦不否認確有介紹綽號「何仔」之人與吳源泉接洽在 上址傾倒廢棄物之事宜,並於警局初訊時明白表示:「我有介紹朋友跟吳源泉認 識,因該處有廣告說,可讓人傾倒磚塊及廢土...我朋友姓何,約三十歲.. .」等語,後於彰化縣調查站受訊時亦稱:「因為吳源泉、乙○○等人告訴我魚 塭要回填蓋土廠,所以我才介紹朋友到前述土地倒廢棄物...就我所知,前述 五甲多地都要回填廢棄物,填的高度則約與西濱公路路面平」,再於檢察官偵訊 中,自動到案時明確供承:「(你是不是在八九、七、十八日跟二十二日一共有 介紹二十九部卡車載運廢棄物到重興段的掩埋場?)介紹乙○○跟吳源泉去台中 停車場拆遷的建築廢棄物」等語,顯見其當時應已知悉「何仔」將前去傾倒台中 市停車場拆遷之建築廢土無誤,又觀其並自承事後有接受吳源泉之招待,前去台 中市○○路有女侍坐檯之理容KTV喝酒等事實,足見其前之所辯,顯屬空口, 要無可採。又被告乙○○、吳源泉均否認有何竊佔上開公有土地之事實,均辯稱 :伊並不知已佔用去公有土地云云,惟查其二人竊佔該公有土地之事實,業據同 案被告庚○○、丁○○、己○○供述在卷,庚○○並明白表示係綽號「阿佑」之 吳源泉指示伊將土堆到魚塭岸邊之公有土地上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筆錄) ,而吳源泉則稱:係依照乙○○之指示倒的等語,乙○○亦明白表示確有指示吳 源泉傾倒之範圍(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則其二人竊佔之客觀犯行至 為明確,又參諸其二人所散發之廣告單上載明其等有五公頃之土地供人傾倒,然 據同案被告子○○所供,伊被查獲傾倒廢棄物之重興段一一七九、一一八0號土 地面積合計僅一甲三,再加上緊鄰亦其所有之一一七七、一一七八二筆土地,亦 僅三甲多,與其二人廣告上所示之五公頃土地顯有出入,足見其二人實有竊佔毗 鄰之同段一一二七、一一二九地號公有土地,一併供人傾倒之犯意,至為明顯, 又其等雖另辯稱:係堆土時不小心溢到公有土地,或只是暫時借用公有土地堆放 ,並非有意竊佔云云,然觀其合計竊佔該等公有土地之面積達一九六平方公尺( 逾六十坪),實非狹小,是主觀上尚不足以推認其等有何「不小心」可言,再查 子○○緊鄰該處之土地,尚有同段一一七七、一一七八二筆,則其二人並非無處 可供堆放自己之土石或載運來傾倒之建築廢土,是客觀上亦無必需「借用」公有 土地之不得不然之情形,故無論從主觀犯意或客觀之行為,均足以認定被告二人 之竊佔犯行,其等前之所辯,顯係為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吳源泉自承 自八十六年間(偵查中自承自七、八年前)即已開始為人清除廢棄物,被告寅○ ○所經營之晉順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廢棄土處理,而被告吳源泉、乙○○對外散發 廣告單,亦明白對外宣告其等係在經營建築廢土之清除業務,並歡迎各方前來傾 倒,被告卯○○無廢棄物之清理許可證,竟以長聯企業社名義,向今大公司承攬 建築廢土之清除,事後更違約轉包與亦無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寅○○等人,再由 寅○○提供晉順公司之三聯單供其使用,顯與寅○○同謀經營廢棄土之清理,其 等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規定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而被告辛○○、庚 ○○、己○○、丁○○受雇於被告乙○○、吳源泉進行傾倒廢土後之處理,被告 丑○○、戊○○則受雇於寅○○等人,前去載運建築廢土,均已參與廢棄物清除 行為之實施;被告癸○○居間介紹「何仔」前去傾倒,另被告甲○○為今大公司 之工地主任,卻在明知卯○○違約將廢土清運工程轉包與晉順公司之情形下(甲 ○○有在今大公司與長聯企業社簽定之合約書上簽名,顯見其應知悉合約書之內 容),幫卯○○、寅○○開立三聯單交與司機,顯均有幫助之意,其等均與寅○ ○、乙○○、吳源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此外,復有如主文欄所示 之物及蒐證錄影帶一捲、勘驗筆錄二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八十九年 八月十五日八九環四字第二八九一二號函、複丈成果圖、被告丙○○所有估價簿 三本、記事本四本、估價單二本右一百零九張、被告戴天旺所有記事簿一本、今 大公司承包台中市政府停六三號停車場工程之合約書、開工報告表影本、今大營 造有限公司與長聯企業社合約書、長聯企業社及晉順公司之登記資料、電話查詢 資料各一份扣案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吳 源泉、乙○○、卯○○、寅○○、辛○○、庚○○、己○○、丁○○、丑○○、 戊○○則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以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為常業之罪,被告 癸○○、甲○○則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四款之幫助犯;被告 丙○○、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被告子○○雖與被告乙○ ○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因該條例對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另 有特別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與乙○○等人論以同條之罪,合先敘明。又 被告寅○○、丙○○、乙○○、卯○○、辛○○、庚○○、己○○、丁○○、丑 ○○、戊○○、綽號「阿生」、「何仔」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之罪及被告丙○○、乙○○另犯竊佔罪,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癸○○、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實 施,應論為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丑○○、庚○○、戊○○、辛○○、己○○、 丁○○亦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而請論以幫助犯,固非無據,然觀其等均係分 別受雇於吳源泉、寅○○等人,而實際參與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實施,是縱其等係 出於幫助之犯意,然因其等已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依共同正犯之理論,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是公訴人此之請求,應予更正。又公訴人認被告甲○○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等語,然查其係今大公司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並未參與卯○○等人經營 行為之合議,亦未實際參與本件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實施,是縱其有為卯○○等人 開立三聯單,亦應屬幫助行為,應改論以幫助犯為當,並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 丙○○、乙○○二人就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部分處斷,公訴人認其二人此部分係犯意個別且罪名不同,請求予分 論併罰,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另被告寅○○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丑○○、戊○○、辛○○ 、庚○○、己○○、丁○○等人,分別受雇於寅○○、吳源泉等人,而觸犯本罪 ,固有可議,然觀其等係迫於生計始受雇於人從事本件廢棄物之清除,所參與之 程度及所得之利益均有限,事後亦皆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是若一併論以同條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感,尚非不值憫恕,是爰依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寅○○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分得之利益、參與之程度,被告寅○○、戊○○、乙 ○○等人前有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其餘被告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其 等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擅自傾倒廢棄物,其行為已危害到生態環境之自然 發展,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等除癸○○外,其餘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庚○○、己○ ○、丁○○、丑○○、子○○、甲○○、癸○○、辛○○(曾犯過失致死罪獲判 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人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辛○○、丑○○、戊○○、吳源泉、卯○○等人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等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