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進益製罐瓶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益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開車 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進益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E─二二0九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與七三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竟疏 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地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 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因甲○○見 一不明機車自七三0巷巷口駛出,甲○○為閃避該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 車身因而偏入對向車道,適魏顯爵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一0.二mg\d l)騎乘無牌照之輕型機車再由七三0巷支道巷口駛進柑竹路時,魏顯爵亦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由七三0 巷支道駛進柑竹路,甲○○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桿 中間撞及魏顯爵所騎機車之左側,魏顯爵因而人車倒地,致魏顯爵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部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現仍呈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被害人魏顯爵之妻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二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現仍呈植物人狀態,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 證,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 ,而被告稱其當時之速度為六十至七十公里,足認被告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魏顯爵酒精 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一0.二mg\dl,此有秀傳紀念醫院檢驗科 生化常規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同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三 五五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縱令被害人魏顯爵亦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 ,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遵守標誌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駕 駛小貨車載送貨品為其業務之人,其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魏顯爵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傷 害人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 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 告肇事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後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