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金山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山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時分,駕駛金山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N─二 一五三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五 十分許,行經中南路與東閔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縣道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且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之 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六、七十公里左 右之速度,超速行駛,適陳裕文騎乘車號KQM─二八三號重型機車沿中南路由 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段,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東閔路,乙○○見狀,欲緊 急煞車不及,撞及該機車,陳裕文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 自首及接受裁判,再由前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車不慎撞及騎乘機車之陳裕文一事固 坦承不諱,惟辯稱:其行駛至路口之速度,應該沒有那麼快云云。惟查:右揭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裕文之子甲○○指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且 被害人陳裕文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法醫參考病例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其 有過失至明。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金山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 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按行車未 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 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已無從續行其人生,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 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視 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甫值青年之際,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 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期其自新、自勵。另為促其培養 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 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院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