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受僱於彰化縣花壇鄉○○路「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盟公司) ,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力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RY─九五八號營業大貨車,沿 彰化縣線西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彰濱工業區載運貨物,行經線西 鄉○○路接近草豐路口時,適見張柯碧蓮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前,乙○○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視距、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張柯碧蓮之左側 超越行駛,且未保持二車間之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擦撞張柯碧蓮 ,張柯碧蓮因重心不穩摔倒於地,受有頭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 ,隨即將張柯碧蓮緊急送醫,惟張柯碧蓮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呼吸衰竭,於同日下 午三時二十六分在送醫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柯碧蓮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頭胸 部多處挫傷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道周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足憑,復經 被害人之子甲○○指訴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以駕駛貨車為業,更應遵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行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路況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行,致發生本件擦撞意外, 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車超越右前方之腳踏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右側車身擦撞 被害人左手肘之可能性較大,有該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0五五 0號函可資為憑,亦同本院上開見解。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委請路人報警處理,然依 其於警訊及偵查筆錄中所言,均一再否認駕車擦撞被害人之犯罪情節,甚且表示 係被害人騎車倒下後自行撞及該大貨車,對於犯行並未及時坦承,難謂其有自首 犯罪之意,公訴人認其合於自首減刑要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憑,於本院審 理時亦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 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