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互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太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J─六七六 號貨櫃車,由嘉義縣東石鄉湖底二十一號台灣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出發,欲前往台 中,沿彰化縣竹塘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 ○路三0點六公里處時,貿然加速行駛,迨見及當時騎乘腳踏車由東往西方向正 欲橫越中央公路之詹胡雀,欲緊急煞車不及,將車轉向對向車道閃避,惟車輛右 側車身仍撞及詹胡雀,致詹胡雀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 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竹塘派出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 自首及接受裁判,再由前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貨櫃車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之詹胡雀一事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胡雀之子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詹胡雀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 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 ,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係互太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 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法減輕其刑。按行車未 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 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已無從續行其人生,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 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視 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甫值青年之際,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 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期其自新、自勵。另為促其培養 戒慎之生活態度,並強化其自愛愛人之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 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爰併諭知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院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