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伸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結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XT─五八一號聯結大貨車沿彰化縣 北斗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途至該路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原應注意車前兩旁狀況,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 於注意該大貨車左側有林顏香騎乘之腳踏車併行,猶貿然左轉,致貨車側車身護 架擦撞林顏香所騎之腳踏車,致林顏香人車倒地,肋骨骨折。乙○○於肇事後並 報警及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許幸祥自首。林顏香經送醫後,仍因氣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死者之夫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顏香確因本件 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 狀況,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為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 ,自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 紙附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 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