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對於所簽發之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彰化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應 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且上開支票業經持票人即告訴人丙○○向本院對被告提起 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六七號民 事案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詎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竟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 ○段六四五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六七五地號(權利範圍二十二分之一 )、六三六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六四四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 土地,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移轉登記與其妻李淑惠(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 權罪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由 李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李淑惠之弟李正源(所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等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使告訴人日後求償更加困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 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丁○○(為告訴人丙○○之母 親)之指訴、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 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 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先前透過妻子李淑惠向妻舅李正源及岳父借款各數百萬 元,為了提供李正源財產上之擔保以便繼續向其借款,本欲將所有坐落彰化縣伸 港鄉○○段六四五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六七五地號(權利範圍二十二 分之一)、六三六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六四四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 之一)土地過戶與李正源,然為節稅之故,乃將前開土地先行贈與妻子李淑惠, 再由李淑惠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與李正源;而前開土地贈與登記與妻子李淑惠 之時間,距離告訴人上開請求給付票款民事案件判決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已有 近八個月之久,伊並非在前開民事案件判決後,旋即將土地贈與妻子李淑惠,告 訴人於前開民事案件判決後,應有足夠充份之時間得以聲請強制執行,且伊欠告 訴人之票款金額僅有六萬元,前揭伊所有土地之持分總價值則約有二、三百萬元 ,伊處分前揭土地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又上開告訴人請求給付之六萬元 支票,原係伊交付告訴人之繼父甲○○(為告訴代理人丁○○之配偶)用以支付 貨款,不知為何會轉至告訴人手上,甲○○尚欠伊數百萬元之債務迄今尚未償還 ,伊之所以未將區區六萬元之款項給付與告訴人,係因伊認為當初前開支票係交 付與甲○○,且甲○○與告訴人同屬一家人,本件應由甲○○出面一起來解決彼 此間之債務問題等語。 四、本院查:(一)告訴人前就被告簽發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及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六 七號民事案件判決原告勝訴並准予假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又被告坦承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六四五地號(權利範圍十 八分之一)、六七五地號(權利範圍二十二分之一)、六三六地號(權利範圍十 八分之一)、六四四地號(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李淑惠,並由李淑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李淑 惠之弟李正源等情,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三)再被 告於將上開土地贈與妻子李淑惠之前,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確曾透過李 淑惠向李正源借款達數百萬元,且於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 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復向李正源借得三十三萬元及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證 人李淑惠、李正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證人李淑惠提出之李正源以其個人名 義或李正源妻子莊雅茹為負責人之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借款匯入李淑 惠所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各一件在卷可考。(四)另甲○○係告訴代理人丁○○之夫, 告訴人則為告訴代理人與前夫所生之女兒,前開六萬元之支票係甲○○向告訴人 借款周轉而轉讓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 甲○○自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共積欠被告數百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借據 、本票及支票數份在卷可佐。(五)本件告訴人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六 七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迄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九0六號執行卷內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憑。(六)綜上所 陳,被告確因先前已透過妻子李淑惠向妻舅李正源借款數百萬元,為提供李正源 財產擔保,以求再行向李正源繼續借得款項,乃先行將土地贈與妻子李淑惠後, 由李淑惠設定抵押與李正源;且被告並非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彰簡字第六七號民事 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判決原告即告訴人勝訴後,旋即處分上開土地,其處分 前開土地距離前揭民事案件判決之日已有近八個月之久;再被告於處分上開土地 之際,對於債務人甲○○另有數百萬元之債權可供告訴人強制執行,被告對甲○ ○享有之債權數額遠高於告訴人對被告之六萬元票款債權,被告並非無其他財產 可供執行,是被告辯稱伊至今未將區區六萬元之款項給付與告訴人,係因伊認為 當初支票係交付與甲○○,且甲○○與告訴人同屬一家人,本件應由甲○○出面 一起來解決彼此間之債務問題,伊處分上開土地時,係為提供李正源財產上之擔 保,以便得以再向李正源借款,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六萬元債權之意圖等語, 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 實所載之損害債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