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志成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業務員,負責推 銷該公司產品及收取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 八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將自該公司領取、價值合計新台幣四 萬零五百元之產品各五十打(指白博士清潔用品)及二十打(指白熊洗碗精), 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未交付「東福行」收受,嗣並偽填銷貨單,繳還「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及「東福行」,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無非以被告已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及有「東福行」出具之證明書可稽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伊係將白博士清潔用品五十打及白熊洗碗精二十打交付「東福行」收 受後,再向「東福行」借白博士清潔用品四十打及白熊洗碗精十打,並無侵占及 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乃供稱:「(問:是否侵占貨款?)不 算侵占,我只是欠客戶的。」、「(提示證明書,問:誰簽的?)客戶簽的,我 沒有偽造。」、「(問:為何簽該證明書?)那是因為我跟客戶借貨,本來我應 該給客戶錢,...但因我未給客戶錢,公司收不到客戶的錢,就告我侵占。」 各等語,並未坦承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坦承不諱,已屬無 據。又證明書所附銷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劉淑芬」及「乙○○」之簽名,係「東 福行」之職員劉淑芬及負責人乙○○所簽署,且「東福行」確有收受銷貨單上所 載白熊洗碗精二十打及白博士清潔用品五十打,此據「東福行」之負責人乙○○ 到庭結證無訛。是被告亦無侵占「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並偽填銷貨單, 繳還該公司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