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車牌號碼CR─一五六七號之自小客車(車 主丙○○)係徐永富(現改名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雲林縣西螺鎮 振興里振興一八九之六號停車場內竊取而來,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嗣因知情之甲 ○○要求使用車輛,竟基於使甲○○收受贓物之犯意,唆由徐永富於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六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路之佳麗檳榔攤旁交付予甲○○收受使用。嗣 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甲○○駕駛上開贓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三 公里南向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改造起子一支及機車鑰匙四支,始循線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證人甲○○、周銘潭、周建松等人之證詞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該贓車與伊無關,伊均不知情等 語;經查,證人徐永富於本院庭訊時否認被告涉及本案,其證稱:車子係吳源偉 (音同)偷的,(被告)沒有(唆使將車交給給甲○○使用)等語,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沒有,本件與他(被告)無關,...在偵訊中有向檢 察官說不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徐永富長相,我與丁○○是朋友關係,我要求檢 察官找丁○○提供徐永富行蹤等詞相符,足認被告與本件贓車之收受無關,另證 人周銘潭、周建松僅稱證人甲○○找過被告,其二人經常換車等言,並未直接證 明被告確有唆使徐永富將前開贓車交與甲○○之事實,尚難據此認被告有收受贓 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 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