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出賣並移轉門牌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四二之六號房屋(彰化縣員林鎮○ ○段四九建號)及基地(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三四0、三四0-一、三四0 -二號)予乙○○後,要求乙○○給付補償金不成,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僱請不 知情之司機吳華忠,駕駛五G-六八九號大貨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許,載運廢棄瀝青至前揭萬年巷四二之六號乙○○共有房屋之大門口前 傾倒、堆放,使乙○○無法駕駛車輛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 。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固坦承僱請吳華忠於右揭時、地傾倒、堆放廢棄瀝青,使車輛無法進出之事 實,然否認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伊僱請吳華忠傾倒、堆放廢棄 瀝青之地點,係在乙○○房屋大門口之一座橋上,該座橋係伊所建造,並未出賣 予乙○○,且吳華忠傾倒、堆放廢棄瀝青時,乙○○不在現場,被告並未對之施 以強暴、脅迫,自無妨害自由之可言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外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吳華忠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並地籍圖謄本可稽。又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及 該契約書補充約定第三條約定,被告出賣予告訴人之不動產既包括:(一)坐落 員林鎮○○段三四0、三四0-一、三四0-二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五 ,及(二)坐落員林鎮○○段四九建號房屋全部,包括增建部分、圍牆、硬體設 備及土地上之地上作物全部,即抽水馬達、車棚、花木、屋內門窗、原裝潢固定 之設備等物,且該房屋之大門,唯有通過前揭傾倒、堆放廢棄瀝青處之橋,始能 對外聯絡道路,此觀現場照片甚明,亦據被告供稱:「門是唯一,但水溝旁邊的 任何地方,告訴人均可作門、作橋出入。」等語在卷。則連接房屋而得以對外聯 絡、通行之橋,自應包括在上開買賣標的物之內。參以房屋及基地之買受,除求 其適於居住、利用外,當亦包括得以對外聯絡、通行,實無房屋及基地出賣後, 出賣人仍保留對外聯絡、通行之處,致買受人無從進出之理一節,益認前揭連接 房屋而得以對外聯絡之橋,乃為買賣之標的物,已一併出賣予告訴人無訛。再者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強暴,乃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施用暴力,而 剝奪或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而言。是不論其暴力有無與被害人 之身體接觸,凡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即為已足。本件被告固未 直接對告訴人乙○○之身體施以暴力,但依現場照片觀之,其僱請吳華忠傾倒、 堆放之廢棄瀝青,正擋住告訴人房屋之大門口,足使車輛無法進出。因此,被告 僱請吳華忠傾倒、堆放廢棄瀝青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產生強制性, 而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進出之自由,自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無訛。是被告前 揭所辯,不足憑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華忠 犯本罪,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