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1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協益工程行負責人,惟自民國八十七(下同)年間起,財務週轉即出現 困難,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隱瞞實 際資力狀況,向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段五一二號之祺益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祺益公司)佯稱:其工程行財力雄厚,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之工 程對其公司而言均是小工程,因此工程過大無法如期完工,才將此道路柏油舖設 工程委託,到時是由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玻璃公司)付款 ,工程款一定拿得到等語,而祺益公司因係第一次與甲○○交易,不知其財力虛 實,致陷於錯誤,而接受委託進行道路柏油鋪設工程,約定鋪設地點為彰化縣鹿 港鎮彰濱工業區內之台灣玻璃公司,總工程款為五百四十一萬零八百元。詎完工 後,台灣玻璃公司已陸續撥款予甲○○,惟甲○○竟拒不依約給付工程款,更誆 稱以係發包之台灣玻璃公司尚未撥放款項等語藉以拖延。嗣祺益公司一再催討, 均未獲分文,後又避不見面,經祺益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彰化縣稅捐 稽徵處查詢甲○○個人財務狀況後,發覺陳某並無任何財產,至此祺益公司方知 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祺益公司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積欠告訴人祺益公司貨款五百多萬元至今未付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被別人倒錢,才無力支付云云。惟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告訴代理人謝美玲於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貨款清單、送貨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審中亦均自承其承作台 灣玻璃公司之工程款已全數請領完畢,則依工程界慣例,被告理應於領得款項之 際,即如數清償告訴人,縱另有隱情,亦應先給付部分,再與告訴人商談後續, 今其不僅未及時給付告訴人款項,更遲至二、三年後均未主動處理,其有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顯甚明確。再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夏季即出現週轉不靈現象一節, 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足見其於委託告訴人施做工程之初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誤 。況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遭他人倒債之支票、本票各一紙,然該支票發票日係八 十七年四月三日,面額僅二十三萬六千六百元,本票到期日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面額僅十六萬元,二者不僅日期與系爭事件之日期即八十七年六月相隔甚 遠,且均在系爭日期之前,金額亦較之系爭五百多萬元為少,依邏輯觀點,尚難 認係此二票據無法如期兌現而拖累被告,致其無法如期給付工程款,是其所辯係 因他人倒債等語,就論理法則之邏輯上言,顯有不符。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尚有他 人倒債等情,然經承辦檢察官再三催請其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被告均未能如 期提出,僅泛稱無法找到,是其所言是否可信,殊值懷疑,益證被告於委託告訴 人之初,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確有以不實言語施用詐 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不足採,詐欺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高達五百四十 一萬零八百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