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四四0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十九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六0號旁,以自備鑰匙一支(未扣案),竊 取車牌號碼KVN—七一七號重機車一部(查係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七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七八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停放於上址 ),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至彰化縣鹿 港鎮埤頭巷五七之一號朋友住處時,逢員警至該址查緝毒品,甲○○乃棄車逃逸 。(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甲○○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段四 七0號乙○○所有之草港塑膠有限公司工廠,見草港塑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PL—0一七二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鑰匙未取下,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 ,發動後竊走該車,並供代步使用。直至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 該車出現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月北路口,始為警臨檢盤查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坦承不諱,而車牌號碼KVN— 七一七號重機車一部係被害人丁○○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七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七八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等情,亦據被害人丁○○供述 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PL—0一七二號自小貨車之 犯行,先於偵訊中供稱:伊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見丙○○駕駛PL—0一 七二號自小貨車,乃於同月二十六日向丙○○借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嗣又 供稱:丙○○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開車到伊家,並要伊把貨車開到他家 (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隨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黃昏時,在彰化市○○○○○路涵洞向丙○○所借,伊在借車之前並不曉得丙○ ○有該車云云。惟查,丙○○未曾見過PL—0一七二號自小貨車,亦未出借該 車予甲○○等情,業據丙○○到庭證述明確。且該自小貨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四日始遺失,亦有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則被告又何能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一日見丙○○駕駛該車?另被告第二次供稱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黃昏時 在彰化市○○○○○路涵洞向丙○○所借,惟查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四日下午三點多仍有使用上開貨車,同日下午五點始在彰化縣鹿港鎮始發現前 揭小貨車不見等情,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而被告能否隨即於同日黃昏時 在彰化市○○○○○路涵洞向丙○○借車,即非無疑;況且被告對於借車前究否 看過丙○○開過該小貨車、借車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事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照片二紙、鑰匙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證,被告此部分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並加 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鑰 匙係被害人乙○○所有,業據被害人乙○○陳明在卷,爰併諭知發還被害人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志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 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