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原名陳武吉,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 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就其所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 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並經確定在案)為堂兄弟關係,承包納稅義務人富勝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勝公司」)之清潔工程,明知被害人甲○○於八十七 年間並未在富勝公司工作、支領薪資,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間,提供 甲○○之身分資料予乙○○,使其將甲○○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每月請領富 勝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或二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乙○○業務上 製作之八十七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扣繳憑單上並偽刻甲○○之印章盜蓋該清 冊上,以虛表甲○○已領訖該年度薪資十六萬元之意,乙○○再持該登載不實之 文書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申報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 害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及甲○○,因而幫助乙○○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 萬元。嗣經甲○○收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發現應繳納之稅款有異,向本署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上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事實已載明,惟起訴法條 漏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交付被害人林美研之身 分證與乙○○一情,核與乙○○之供述相符,並有薪資印領清冊、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承包富勝公司之工作,多係與前妻詹雅玲分開 在不同之地點工作,詹雅玲負責帶領女工從事清潔方面之工作,伊則作土質改良 部分,甲○○係透過其小姨子丁○○與伊前妻詹雅玲認識,伊前妻詹雅玲告知伊 甲○○有來工作,並交付甲○○之身分證影本給伊轉交與乙○○報稅用,因詹雅 玲已過世,伊現在亦不清楚甲○○究竟有無來工作過,又伊亦不知道乙○○有自 行刻甲○○印章,蓋用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之事,無幫助乙○○逃漏稅或幫助乙○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 四、本院查:(一)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 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 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惟因公司於 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乃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應依 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受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八號判決參照)。而 本件公訴人所指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實為富勝公司,並非乙○○,是以乙○○ 既非納稅義務人,自無直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所 應考慮者,應係其有無適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代替富勝公司受罰之可能 ,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處罰主體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而依公司法第八條所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富勝公司登記 事項卡查核結果,富勝公司僅設置董事一人,董事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陳源 文」,經理人名單則空白,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 可稽,是乙○○既非富勝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自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故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代替富勝公司受罰之餘地,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乙○○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亦同此見解,而 就乙○○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 憑。是以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逃漏稅之正犯乙○○,既未能構成上開逃漏 稅捐之刑責,被告所涉犯從屬於上開正犯乙○○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即無成立 之可能。 (二)又被害人甲○○並未曾與詹雅玲在被告向富勝公司承包之清潔工作地點一 起工作一節,雖迭據證人即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惟八十七 年間被告承包富勝公司之工作有多處,被告與其前妻詹雅玲確有分開在不同地點 工作之情形,且被告交付甲○○身分證與乙○○時,有告知乙○○甲○○工作三 個月,因乙○○自己想為公司節稅,乃自行申報甲○○工作領薪七個月,又乙○ ○曾告知詹雅玲其沒有甲○○之印章,詹雅玲回以:「沒有就去刻一個」等語, 乙○○乃自行偽刻甲○○之印章,蓋用在甲○○薪資印領清冊上,乙○○並未找 過被告索取甲○○之印章,被告並不知乙○○實際上申報甲○○領薪七個月及有 偽刻甲○○印章蓋用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之事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在卷 。是被告辯稱伊與詹雅玲係分開在不同地點承作富勝公司之工作,係詹雅玲提供 甲○○之身分證影本,並告知甲○○有一起做富勝公司之工作,伊乃將甲○○之 身分證影本轉交與乙○○申報富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又伊不知乙○○有刻 用甲○○印章蓋用在薪資印領清冊上一事,並無幫助逃漏稅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故意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三)再被告交付甲○○身分證影 本與乙○○時,曾告知乙○○甲○○工作三個月等語,已據乙○○於其所涉前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訊問時供明,衡以 倘被告果有提供甲○○身分證影本,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當即交付上開甲○○身分證影本與乙○○、任由乙○○申報甲○○之工 作期間及所領薪資為已足,實無另向乙○○表明甲○○係工作三個月等語之理, 此益徵被告辯稱無幫助逃漏稅及幫助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一語 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 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 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