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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莎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兼右二人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莎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丙○○無罪。

事實

一、丁○○均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與莎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莎田公司)之負責人甲○○(未起訴,另行向該管檢察官舉發,詳如後述)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簽定委託加工成型契約,以羽毛球拍內壓成型每支新台幣(下同)十七元、捲長條每支七元之代價,委由丁○○承包莎田公司之網球拍、羽毛球拍內壓成型之工作,丁○○則連續六次帶同他人所申請聘僱或來歷、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外籍勞工,最後一次為NATTAPHON SAENSOMBOT(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自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民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逃出)、SATITWATSARIT(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自明昇股份有限公司逃出)、SUWANNASRI PORNTHIPHA(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自桃園市○○路大宇紡織公司逃出)、MUKKAEW NONGKRAN(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自台北縣淡水鎮世昕公司逃出)等四名(據甲○○等人稱,前後共有六批,每次四名,本次查獲為第六批,其他泰勞來歷不明),到彰化縣埔鹽鄉○○村○○路一巷十一號處,為莎田有限公司工作,甲○○則指示僱用之廠長丙○○教導該四名外勞如何做,並由莎田公司免費提供三餐及宿舍給該四名泰國籍勞工住居,丁○○每十日會到莎田公司與甲○○結算,由甲○○按件以現金將酬勞付與丁○○,丁○○再以每日六百元之代價,每月十日付與該等外勞。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一許,在彰化縣埔監鄉○○村○○路一巷三之十一號莎田公司工廠內,經警當場查獲該等泰國籍勞工分別從事球拍加工之工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與甲○○簽定前開委託加工契約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非法雇用外勞為莎田公司工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與甲○○簽定前開契約,然沙田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工作發包給伊做,伊只有簽約當日有去莎田公司看整個狀況一次,但因沒有工作可做,所以後來就沒有做云云。惟查:被告丁○○非法雇用外勞至莎田公司打工之事實,業據莎田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到庭供認詳細,核與被告丙○○供述、證人即莎田公司員工施錦鶴、施秀嬌、楊佳鳳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係看報紙得知莎田公司在應徵工人,始前去與甲○○簽定委託加工契約,僅另辯稱因甲○○未將工作交與其做,所以其實際上均未帶人去做,也未領到任何代價云云,然此與其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伊只有簽約當天帶人去做而已之供詞,顯有出入,更與證人施秀嬌、楊佳鳳結證莎田公司之營運皆很正常,並無停工之情形等詞,大相逕庭,且觀被告既係看到甲○○登報徵工人始前去與甲○○簽約,則若莎田公司無事可做,為何甲○○無故花錢登報徵工人?足見被告此之所辯,顯有矛盾;又被告一方面否認有帶該等泰勞到莎田公司工作,然其又請本院查證甲○○有無幫該等外勞匯錢回家,則其既未帶該四名外勞去莎田公司工作,其又豈會知悉甲○○有幫外勞匯錢回家?其既未帶該四外外勞去莎田公司工作,則其又怎會知道本院所指之外勞為何人?更見其之所辯,無非為己卸責之意,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前述之委託加工成型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四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被告莎田公司之實際代表人甲○○於執行職業時,亦係違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是莎田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二項之規定科處罰金。被告丁○○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無視吾國管制外勞及保障本國勞工之規定,聘僱逃逸之外勞為其打工謀利,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行為已擾亂政府對外勞管理之制度,在近來吾國失業率日益攀升之同時,更見其行為所生危害實非輕微,且其犯罪後,一再以自相矛盾之詞企能為己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及莎田公司僱用非法外勞之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甲○○涉犯前揭犯行部分,因未具起訴,是應另行向檢察官舉發,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莎田公司之廠長,負責管理前述外勞,並教其等工作,是其行為涉與被告丁○○共犯前述之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前之自白為其論斷之唯一證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只負責管理工廠,外勞係其老闆甲○○與丁○○談好僱用的,伊只是遵從甲○○的指示,管理外勞,並教外勞工作等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為莎田公司廠長,負責管理工廠及教外勞工作等語,為其認定被告涉案之證據,其他僅甲○○供稱被告確係莎田公司廠長等語,自難僅憑此說詞做為認定被告確有僱用該等非法外勞之佐證,是公訴人此之起訴,難認未有以被告自白為起訴之唯一證據之情形。再縱認被告所述為真,然依其所述,亦不足以看出被告有僱用該等非法外勞之事實,況甲○○、丁○○均坦認其間有簽定前述委託加工契約,甲○○更直稱被告係其員工,依其指示工作,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前述犯行之實施,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業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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