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0、六八 八四、九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 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丁○○○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運通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運通公司,起訴書誤為台灣通運公司)仲介,合法僱得印尼國人T ASEMI至彰化縣彰化市○○路一0二巷二十二之一號五樓住處,擔任其母柯 呂秋來之監護工。嗣柯呂秋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病故,乙○○竟任由前開台 灣運通公司業務經理之兄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帶同媒介前開外國人予址設 彰化縣和美鎮○○路三五0號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美公司)之負責人 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工資未經許可聘僱在前址 賀美公司非法從事包裝工作。又乙○○明知上情,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 上址住處以電話向台灣運通公司偽稱前開外國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行蹤不明 ,使台灣運通公司依此具函分別陳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中心 、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暨彰化縣警察局外事科,使前開公務機關將該不實之外勞行 蹤不明事項登載於各該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主管機關 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該外勞本身。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 經警於前址賀美公司查獲前開外勞,嗣並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犯行,被告丙○○則坦承前開未經許可僱用外勞 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忙母喪,沒有注意到外勞的行蹤,且伊不知情 外勞去賀美公司工作的事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同情外勞,為了安撫外 勞,才幫忙聯絡賀美公司,但有表明須合法辦好移轉雇主手續才能工作,後來就 沒聯絡,也不知外勞的下落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乙○○並無具體指示台灣運通 公司填報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外勞行蹤不明,純係台灣運通公司自己填報該日外勞 行蹤不明,被告所為未足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為被告乙○○辯護。經查,前開 外勞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到賀美公司工作,且均住在丙○○住處,工資每 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丙○○付二千六百元,餘被仲介取 走,其所指之仲介為甲○○,是甲○○將其從乙○○處帶至賀美公司工作,乙○ ○當時亦在場等情,業經前開外勞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至明。並稽以被告丙○○ 於警訊坦承,外勞係他人申請的監護工,因監護對象死亡,經仲介吳先生介紹, 可到賀美公司工作,再辦轉移雇主手續,但尚未辦理完成,即為警查獲等語,足 見被告丙○○以賀美公司負責人身分,為執行業務,非法聘僱外勞在賀美公司工 作暨甲○○有媒介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至明。另衡以被告乙○○固忙母喪 ,但對外勞行蹤,事涉自家財產、居住等安全,寧有不加重視或安排,僅諉以都 不知道之理。顯係如外勞所言,已知外勞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至賀美公 司工作,雖無積極反對、阻止,但嗣偽稱不知外勞行蹤,報由不知情之台灣運通 公司函報相關主管機關,縱如證人即台灣運通公司人員吳炯林證述,被告乙○○ 未具體指示外勞係於那一天跑掉,公司亦沒問云云,亦無解此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復有現場證人王麗君(係被告丙○○之妻)警訊證 詞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前開外勞函、被告乙○○委託台灣運通公司陳報 外勞行蹤不明函及名冊、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賀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等附卷可憑,被告甲○○、被告乙○○與辯護人辯論之語,均無足採取,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丙○○所為,係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而其聘僱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處罰;被告賀美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二項科以罰金刑。被 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台灣運通公司申報前開不實事項,屬間接正犯,一行為向 三個機關申報,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等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各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 ○○前因賭博罪,於七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三月,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後往,因認各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榮 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