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三—九六二號大貨車 號牌遭註銷,為遂行繼續使用該車營生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未扣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凌晨 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電力公司旁,本 欲以該扳手旋開松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車牌號碼H J─九一一號營業大貨車號牌二面之螺絲,因見螺絲已鬆動,而改以手旋開螺絲 之方式,竊取上開號牌二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供己 使用。嗣於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九分許,在國 道一號公路一八五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松鴻交 通企業有限公司經理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乙○○具領之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 R三—九六二號及HJ─九一一號車籍資料各一紙暨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扳手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被告甲○○攜扳手行竊,雖未以之為行竊工具,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前因侵占、恐嚇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 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車 輛號牌遭註銷,不尋正當途徑解決,卻甘冒刑責為此犯行,惡性非輕,惟犯後坦 承其過,深具悔意,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敬。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並 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秦 慧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