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煥升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 月十五日止,陸續向甲○○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開立本票五張 交予甲○○執存以為擔保。然其於借得前揭款項後,上開本票屆期卻均未兌現, 經甲○○多次催討亦無結果,甲○○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七○六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送達乙○○,詎乙○○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甲○○之債權,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 丙○○並未向乙○○借款,竟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乙○○所有之彰化縣鹿港鎮 ○○○段○九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以借款為由設定一百三十 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使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並使甲○○即使聲請強制執行乙○○之 上開土地,其一百萬元之債權亦無法獲得滿足,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 確性與甲○○之債權,因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右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九 年度票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 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等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被告乙○○數年前即陸 續向被告丙○○借款共達一百三十萬元,因乙○○經濟狀況不佳,始終未能清償 ,為確保丙○○對乙○○之債權,始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予丙○○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甲○○借款,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就 前開土地設定一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之事實,惟被告二人辯稱:伊 二人間確有金錢往來,被告乙○○積欠被告丙○○一百三十萬元情,亦據其等提 出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前為彰化分行和美辦事處)及合作金庫和美支庫等行 庫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發票日期 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 十日之支票四紙及照片(可辨識發票人欣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及 領款人乙○○)為證,經本院向上開行庫查詢結果,前開支票確為被告丙○○及 欣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領用,有該行庫回函附卷可憑(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一 和字第五一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合金和存字第0九一0000七三八號), 核與證人即欣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蔡宜庭、會計吳翠連之證述相符,證人吳 翠連並稱:伊認識(乙○○),伊兼會計時他們有金錢往來,被告乙○○有向伊 公司借錢,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已經很久了,..我們有開傳 票給他簽領,將支票開給他,請他在傳票上簽名,...伊知道他的借款約有一 百多萬元等語,足認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 提出證明向被告丙○○借款供擔保之支票四紙中,有二紙付款人亦為彰化區漁會 信用部,發票日則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支票號碼卻 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與其開立予告訴人之上開三紙支票相 較,日期在前,支票號碼卻在後,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萬模開立 予被告丙○○之該支票二紙應非於票載之發票日所開立,而係其向告訴人借款之 後方才開立,顯見被告乙○○在向告訴人借款之前,並無積欠被告丙○○款項, 嗣後卻開立日期在前、支票號碼在後之支票二紙交予被告丙○○,渠等係虛設債 權甚明云云;然被告等否認有上開情事,經本院向彰化區漁會查結果,其覆稱: 本會支存戶支票之簽發並無應按照號碼順序使用之規定,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九十)彰漁信字第四六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況支票發票日之填載一般均為 遠期,被告乙○○開立予告訴人及被告丙○○之支票既為擔保或清償借款之用, 應均係遠期支票,實無從據此認被告間係事後虛立債權,公訴人此部分立論與事 實不符,不能採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認識被告 丙○○,對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亦不了解,亦難據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被告等有公 訴意旨所指罪嫌;綜上所述,尚難據公訴人所舉證據認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毀損 債權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 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