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甲○○與丁○○○為姊弟關係。二人為免甲○○名下財產遭債權人丙○○查封拍 賣後分文未獲,明知渠等間並無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竟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囑託妻子廖美莉與丁○○○出面委託不知 情之代書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持甲○○所交付之彰化縣彰化市○ ○段九八五之四七、九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五二八 巷三五之三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各一份及甲○○、丁○○○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各一份、契約書二份等文件,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 記,將前開土地及建物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使承辦該事務之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形式審查後,即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人及地政事務所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與丁○○○二人固坦承其等間確有設定上開抵押權,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略以:當初我跟自訴人買房子,因為我的經濟情況不 是很好,所以才向我姊姊丁○○○借款三百多萬元,因為是前後陸續借的,所以 都沒有資料,只有一筆一百五十二萬元是用匯款,利息部分因係姊弟關係並沒有 那麼計較,且該借款早已存在多年,設定抵押權於情理法並無不合,況抵押權之 設定,不當然使財產減少,今雖逢房地產低迷,又未出售該筆房地,其價值即是 原告購買實付之一千三百萬元,如此並未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云云。被告丁○○○ 辯稱:因甲○○購屋沒錢,始向我借款,前後陸續向我借款很多次,其中有二、 三十萬元,有跟我拿過會錢,前後總共三百多萬元,不知道自訴人與甲○○間之 關係,並無虛偽設定之事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指訴甚明,雖 被告等二人均供明確有借款三百多萬元,然僅提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匯 款一百五十二萬元至被告甲○○台中商業銀行(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內之匯款單為據,其餘借款則無法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再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檢送本院前開房地設定一般抵押權之申請書上載:原因發生日期係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債務清償日期係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利息及遲延利息悉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以日息每百元0點0九元計 算,權利存續期間自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止」之事實,有 各該申請書及契約書在卷可憑,又與被告甲○○、丁○○○二人主張之借款時間 不符,被告二人間是否確有三百萬元之借款甚明,已有疑問。況自訴人提出本票 二紙(面額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二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業經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八七0號裁定准許在 案,該裁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被告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七0號駁回被告甲○○之抗告 ,同年十二月五日確定;且被告甲○○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 萬元,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銀行)貸款新台幣八百萬元 部分,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止,尚結欠亞太銀行本金新台幣五百四十四 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等情,業據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亞太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九0)亞彰字第五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該二筆債務隨時面臨自訴人 及亞太銀行之強制執行,被告甲○○若非為逃避自訴人之追索,何須隨即於九十 年三月十三日虛偽設定抵押權,是被告等上開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恐受債權人追償,而共謀向 地政機關就前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管理及全 體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業者為之,係屬間接正犯。其等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二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經查:自訴人雖已取得四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之執行名義(利息 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起算日二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二 十萬三千三百九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算),然被告甲○○所擁有之財 產,除了上開房地外,尚有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五十萬元之投資,依據自 訴人提出上開房地價值之鑑定報告顯示:若增值稅按公告現值扣除,則上開房地 之淨值係六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九十五元,扣除被告甲○○結欠亞太銀行本金新台 幣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及上開被告甲○○、柯王玉枝間虛偽設定之 三百萬元抵押權,並未使自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之清償,自 不為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