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 自 訴 人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七八號 法定代理人 陳清志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等固坦承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起陸續向自訴人購貨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二人共同於彰化市○○路五十二號二樓,以電子專賣店 及多家直營店、加盟店形態,開設冠權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至今已有二十餘年, 年總營業額達新台幣(下同)四、五億元,所支付廠商貨款票據,二十年間不曾 退票或補註銷,亦未與其有何貨款或金錢上之糾紛,惟近年來經濟景氣低迷,消 費產品取向更迭,造成進銷費無法準確評估,相繼影響資金調度,又因銀行緊縮 銀根,誘取被告配合手續先償貸款再借出,使被告預備應付票款之二千餘萬元先 償還銀行,後銀行竟藉詞推託規避,致被告措手不及,造成大量退票,惟伊等仍 盡量籌使自訴人等數家持有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票據兌現,足見伊等並無惡意, 另被告因銀行誘騙,正尋求補救之時,因廠商風聞退票,即有部分廠商欲先行搶 貨,被告見難以控制,因恐造成混亂,迫不得已關閉相關門市,將存貨集中保管 ,經盤點後含滯銷及新舊進貨,其價值尚足清償債務,並委請律師發函各廠商處 理,惟廠商竟先行於九十年十月六日聚集保管倉庫欲逕行搬貨,經被告苦勸,始 簽下債權協議書,由廠商共同保管,不得私自奪取,自訴人亦有參與,詎二日後 ,被告發現倉庫中大量存貨竟遭強取一空,經查證始知係各保管人串同所為,更 溢取超過債權額之貨品,依其他保管人表示,自訴人亦有搬取,則自訴人業已取 走溢於債權額之貨品,竟反指被告詐欺,實為無理由,且新竹方面之進貨,係被 告代訂,與被告無關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止向自訴人購貨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 ,並據自訴人提出訂貨通知單、託運單及明細表等件為證,應為真實;惟 被告等辯稱:伊等有付部分貨款,係因資金週轉不靈方倒閉,且自訴人私 自搬走被告存放之貨物,新竹店係代為訂貨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 、存證信函、盤點表、支票影本、債權協議書等為憑,自訴人對於被告按 時清償六月份貨款及清償部分八月份之貨款等情並不否認,經本院向台灣 省合作金庫調取被告丁○○票據往來明細表核對無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非虛詞。 (二)被告等稱新竹部分之進貨僅為代訂,並非伊等所欠等情,經本院函經濟部 調興亞電器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上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成立,被告 甲○○持股為百分之二十三,九十年三月間變更負責人為陳光華(持股百 分之三十三),甲○○並於九十年九月間退股,故被告稱新竹店非伊所直 營,欠款與之無關等語,應為真實。 (三)另被告等於退票後因恐廠商搶貨,將存貨集中保管,並委請律師發函各廠 商處理,後簽下債權協議書,由廠商共同保管,不得私自奪取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債權協議書等為證,自訴人對此亦無意見,惟被告辯 稱自訴人等廠商竟私自搬取貨抵債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屬實,其並稱:跳票前被告叫貨也是正常,並沒有大量進貨等詞,顯 見自訴人確有搬取被告存貨抵償,其提出之債權額尚餘多少金額實非無疑 ;另被告等辯稱:大公司廠牌需設定抵押方肯出貨,故新竹方面均由伊代 訂等語,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並無詐騙廠商之意,否則何需以自己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各廠商。 綜上所述,尚難據自訴人所舉證據認被告等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