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五號 自 訴 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東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鎮瑋原名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莊鎮瑋、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按自訴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利公司)係合法經營之 影片製作、發行等業務,並已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即中美著作權保 護協定第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在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 之著作,於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含法人)以書面協議取得專 有權利者,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境內對公眾流通者,依法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而日劇『魔女的條件』於日本國首次發行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 日,於同年九月一日專屬授權予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昇龍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專屬授權予得利公司,且得利公司亦登報(自立晚報)告 知全國業者,該日劇已受著作權法保護,祈業者勿蹈法網,合先敘明。緣被告莊 鎮瑋係設址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四七九號「金像影音光碟社」之負責人,被告 丙○○則係被告莊鎮瑋聘僱之員工,被告等未經得利公司之授權,擅自輸入盜版 之日劇『魔女的條件』,意圖散布而陳列於店內之架上並出租予消費者,侵害乙 ○○○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影音光碟片一套(共八片),因認被告等涉有著作權 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 三、訊據被告莊鎮瑋、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莊鎮瑋辯稱:日本之著作不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且所屬烏龍院藝苑(含金像影音光碟社)業務均由負責現場 之店長丙○○全權處理有關影片之事宜,伊經常不在店裡,無從知悉影片內容為 何,本件扣案之「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片一套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二十 日向案外人國霖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當時自訴人尚未取得該影片之著作 權,亦不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業已取得著作權,不知道係盜版,主觀上 並無違反著作權之犯意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僅受僱,亦不知自訴人已取得 著作權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魔女的條件」影音光碟片一套係於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及二十日向案外人國霖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買一節,業據被告莊鎮 瑋提出送貨單二份為證,復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而著作權法第九十 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者,亦均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出租、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為要件,若被告等不知其所陳列 之VCD為盜版帶,其行為即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件扣案之「魔女的條件 」VCD一套係由國霖影視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及二十日出 售予被告,已如前述,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始取得日劇「 魔女的條件」之著作財產權,昇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授權自 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取得「魔女的條件」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固據自訴 人提出授權合約書二份、產地證明資料、在日本首映資料、銷售證明等為證,然 早在自訴人取得該日劇之著作權之前,被告已購得該日劇。而日本人之著作是否 適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目 前實務上仍有分歧,自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於自立晚報上刊登業已取得 日劇「魔女的條件」之著作財產權,然此業據被告等否認有看過該廣告,自訴人 又無法證明被告等事後確有已知悉自訴人已取得著作權,仍予出租之情,況被告 莊鎮瑋所經營之「金像影音光碟」本以租售VCD為主,此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警方至該店搜索時之照片四紙為證,若已知該日劇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豈 敢公然擺設於店內出租,未為絲毫防備,是以被告等辯稱:其不知該「魔女的條 件」VCD係盜版,業已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等語,尚堪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