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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九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洪志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八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號、第四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棋淵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乙○夫妻於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通鹿巷六二弄七號共同經營大盈企業社,從事各種大、小五金之買賣及各種鐵桶、塑膠桶之批發、買賣業務。詎二人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以向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審理中)等公司收購存留有害殘液之廢棄塑膠桶、鐵桶後,逕行清運至台中縣烏日鄉合興桶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審理中),或將收購之廢棄塑膠桶、鐵桶載運至大盈企業社及彰化縣秀水鄉福大巷二七號等處堆放、清理,待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行售出之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履勘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通鹿巷六二弄七號及彰化縣秀水鄉福大巷二七號二址,並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現場採樣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該署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未領有許可證件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自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通鹿巷六二弄七號旁空地貯存之廢塑膠桶中採集殘液檢測結果,PH值小於二‧0,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一月四日(九0)環署督字第0000七五一號函及檢測報告四份、督察工作紀錄二份在卷可稽,另復有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十四張及大盈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其二人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坦,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丁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丁棋淵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受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廢棄物處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洪 志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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