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寅○○ 天○○ 右三被告共同 林春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丑○○ 未○○ 一號 右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卯○○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新強工程有限公司 雙倫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二被告 代表人 子○○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玄○○○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午○○ 亥○○ 右二人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宇○○ 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四九六號、九十年偵字第七一八號、九十年偵字第八八一號、九十年偵字第八八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一0五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二九九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三二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九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一六九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二七七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九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二六一號、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九二號、九十年偵字第三四九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五三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五八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三八四四號、九十年偵字第三九八三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一四七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一六三號、九十年偵字第四二五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五四0九號、九十年偵字第五七0三號、九十年偵字第五八九七號、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一二號、九十年偵字第六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天○○、寅○○、丑○○、卯○○、未○○、午○○、亥○○、玄○○○工程有限公司、新強工程有限公司、雙倫工程有限公司、宇○○均無罪。 子○○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 一、緣案外人謝乃樞及謝乃瞻(已另案起訴)兄弟二人係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四十六之六及四十六之二二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所有權人,案外人蔡汪樹��則係同段四十六 之二九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該等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其等於上開山坡地為採取土石之開發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先由被告癸○○(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在上述四六之六地號土地擅自採取土石,經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派員查獲,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以八三農保字第七八一一八號處分書處罰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限於收受處分書一個月內完成裸露坡面植生綠化工作,其兄張炳南則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前述四六之二九地號擅自開挖整地,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派員查獲,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四農保字第八六七四二號處分書處罰四萬五千元,並限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裸露坡面植生綠化工作,然謝氏兄弟等竟意圖販售土石,分別與案外人張炳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間由謝乃瞻、謝乃樞兄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張炳南在上開四十六之二二一號土地上採取土石,另四十六之六號則以口頭委託採取,蔡汪樹��亦口頭委託張炳南在上開四十 六之二九號土地採取土石,嗣張炳南即與其弟即被告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被告子○○擔任負責人之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雙倫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在上開四六之二二一號山坡地採取土石,經該府以現場目前植生不佳水土保持功能不良,恐再行開挖後造成水土流失,仍請加強植生綠化,俟補植完成,成長良好後再提出申請等情函復雙倫公司,詎被告子○○、張炳南等人竟自八十六年一月初起在尚未植生綠化之前,即由張炳南擅自僱用不詳姓名之已成年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在上開三筆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作業、被告子○○則參與管制工人施工,被告子○○兄弟並意圖不法利益,將開挖之土地擴及彰化縣農會所有之同段四十六之二二二地號之山坡地上,且將所採取之土石販售,因而使該開挖部分山坡地之原有固定地表鬆動裸露,以致水土流失並致生公共危險。迨至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始為彰化縣政府派員會同彰化縣警察局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張炳南所有之土石載運單一本又一張。經彰化縣警察局將被告子○○之外三人移送本署偵辦後,被告子○○兄弟又繼續在上開三筆土地開挖,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法官,勘查現場總共開挖之面積達八千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開挖之山坡地面積為四六之十三地號二千零八十九平方公尺、四六之二九地號十七平方公尺、四六之二二一地號五千九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四六之二二二地號五十平方公尺)。 二、前述謝乃瞻等在大村鄉○○○段四六之六、之二九、之二二一、之二二二等地號違規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等情,該府農業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彰府農保字第五二六五五號處分書,僅就四六之六、之二九地號處罰謝乃瞻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經當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以下簡稱水保課)承辦技士江士賢隨後二次前往實地勘查,第一次該地並未植生,第二次則剛種下樹苗,尚未長成,尚未完成植生,尚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八十六年十月間鍾木生(另案偵審中)接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現任該局技正),負責八卦山山坡地有關水土保持、土石採取業務,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子○○經營之被告公司即新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強公司)申請於花壇鄉○○○段七九三、七九四、七九五、七九八、七九九、七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被告公司即雙倫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於花壇鄉○○○段三五四之一、七六七、七六八、七七六、七七七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均由鍾木生承辦(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彰府農保字第六一六九八八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彰府農保字第一八二0六八號函核准,被告公司即雙倫公司許可期限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即新強公司許可期限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子○○因經營之新強公司及雙倫公司二處土石採取場申報不實產銷月報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二三二號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獲判徒刑在案,因鍾木生常上山勘查,雙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乃熟識鍾木生,鍾木生因而起意圖利雙倫公司。前述大村鄉○○○段四六之六、之二九、之二二一、之二二二等地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張炳南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偵查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此判決後已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第五五號刑判決謝乃瞻、謝乃樞、張炳南無罪確定),鍾木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收受後,未依規定就四六之二二一、之二二二等地號簽辦命謝乃瞻等人改正併處罰,僅擬稿以彰府農保字第0六六一九六號函檢送該判決予當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查照,當日課長廖智內因出差,鐘木生蓋用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職務代行章,於該函稿上核章送批,鍾木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後,應已知四六之六及四六之二九地號土地未依水土保持法規規定改正完成,亦尚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張炳南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鐘木生堅稱未收到判決,此判決如前所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第五五號刑判決謝乃瞻、謝乃樞、張炳南無罪確定)。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該水保課約僱人員江培進擬稿以四六之六地號不當採取土石,限期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前完成填平及植生,否則將逕行依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連續處罰至改正完成,經當時課長廖智內審核,張敬昌修改為「限期於八十七年八月底前提出復舊計畫送府核定於十月底前完成填平,否則將逕行依水土保持法處分」,張敬昌並代為決行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彰府農保字一二八六八六號函地主謝乃瞻改正。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鐘木生又擬稿經張敬昌決行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彰府農保字第0二九六九六號函退回植生復舊計畫,當日課長廖智內出差,鐘木生又蓋用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職務代行章,於該函稿上核章送批。 三、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彰化縣農會就其所有山坡地保育區內大村林場內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中三點八八二一公頃出租予被告公司即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興公司)承攬收容高鐵工程之隧道挖掘及重大工程棄土方堆置場,契約第二條訂明運填土石須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其後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彰化縣農會同意在該會所有同地段四六之二二二地號、之二二三地號邊坡植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公司即玄○○○工程有限公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申請該段四六之十三地號(林業用地)部分土地之二二二地號(農牧用地)部分土地、之二二三地號(丙種建築用地)全部土地做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該府工務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土地使用權面積不符等原因,函請被告公司即玄○○○工程有限公司更正,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被告公司即玄○○○工程有限公司,再檢附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三點八八二一公頃、三點八五零五公頃、零點零四四五公頃合計七點七七七一公頃土地由所有權人彰化縣農會同意提供作為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植生計畫邊坡綠化之用之同意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該府由承辦單位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下稱建管課)通知農業局(水保課前技士鍾木生代表)、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第一課課長即被告天○○、稽查員吳武憲代表)、地政局(前為地政科、地用課課長「前為地用股股長」即被告卯○○代表)、警察局、建設局、大村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該府第二會議室開會初審,因環境保護局代表提出十點意見、「被告卯○○提出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辦理」、鍾木生提出須依水土保持法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其他單位亦均有意見,該府建管課乃再函請被告公司即潔興有限公司修正,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公司即潔與有限公司修正後再向該府建管課申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發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該府建管課函請有關單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會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潔興有限公司申請退回所有營建廢棄土堆置場相關資料資料,該府建管課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函請相關單位取銷審查玄○○○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堆置場申請案。 四、臺灣地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造成中部地區慘重災情,民眾生命、身體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實刻不容緩,彰化縣亦經 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列為重大災區之一,彰化縣政府就災區重建震災廢棄土物處理部分,由該縣丁○○縣長指定副縣長張朝權(另案通緝中)召集該府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後改制為地政局)、秘書室法制股(後改制為法制室)、該縣環境保護局相關單位研擬因應措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八點三十分、二十九日上午八點三十分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暨「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以下簡稱設置作業程序)草案等處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之內規,該設置要點草案第二版計九點,第一點稱依據緊急命令訂定該要點,第二點規定建築廢棄土物為建築廢棄物及營建工程廢棄土,並採安定掩埋,第三點規定由該縣環境保護局為統籌單位,第四點規定設置地點公告遴選由環保局會同相關單位勘選核定,第五點規定處理量以工務局統計震災應予拆除建築物土方量二倍為原則,並視實際需求,採階段開發原則。容量二分之一無償提供本縣震災建築廢棄土物進場,其餘由業者自行營運。第六點規定相關單位應列出排除申請地區及審議規範,(各單位僅列出排出申請地區及審查表,其中農業局之審查表訂明須提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可行,其說明須附土地使用同意書、須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施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並由相關單位(依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廢棄物處理場之申設審理由該環境保護局第四課負責)環保局指派(依照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負責環境影響評估之)第一課稽查員即被告寅○○、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林福星、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前技士鍾木生、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即被告卯○○、秘書室副主任(後改為法制室主任)戊○○等組成專案小組,由承辦單位環境保護局技正黃○○擔任召集人,該作業程序規定由法制室外其餘四單位會審申請案,專案小組則負責勘查現場設置地點是否可行,該作業程序訂有申請書及審查表與審查流程,其中審查表地政科負責審查申請人是否有土地使用權證明,審查流程則須現場會勘及書面審理,再行核定。同月二十八日彰化縣政府接獲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行政院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公(發)布】,就緊急命令及該分辦事項表以觀,各級政府機關之組織規程及職權並未變更,該分辦事項表除第六點規定「災民因本次災害申請補發證照書件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免繳納各項規費,並由主管機關簡化作業規定。」授權內政部及地方政府辦理外,對於其他事項並未授權地方政府辦理;其中分辦事項表第四點「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分別由內政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第五點「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分別由交通部、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該分辦事項表並經當時秘書室法制股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彰府秘法字第一八0八七三號函送環保局、農業局、地政科、工務局等彰化縣政府所屬各機構與府內單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環保局第一課稽查員即被告寅○○簽請工務局建管課估計震災廢棄土物數量於翌日中午十二點前填報以便後續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設審查,建管課課長黃哲崇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估計震災廢棄土物約為三萬二千立方米,因工務局未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點之前回報環保局,被告寅○○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未依決議之要點草案第五點規定,反逕行估計以一百萬立方米為第一階段核准量,層經第一課課長即被告天○○、環保局長即被告戌○○簽報該縣縣長丁○○核准,該府前主任秘書酉○○於「簽」上要求加會工務局當時局長沈榮朗(業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沈榮朗竟亦表示暫時同意,再由酉○○審核,呈送彰化縣長丁○○核章。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點寅○○簽請將草案公告為「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暨「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以下簡稱設置作業程序),於加會秘書室法制股時,戊○○以廢棄土處理場及廢棄物處理場均屬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縣地方自治事項,縣府可自行本於職權依據相關法規參照緊急命令精神而予以會章同意公告,然核稿秘書宙○○認為依緊急命令與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規定,緊急命令並未授權民間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乃於該「簽」上指稱簽註意見指稱公告中「依據指稱緊急命令,緊急命令未授權設置,‧‧‧」,主任秘書酉○○亦同意宙○○意見而核章,但經副縣長張朝權、縣長丁○○核章、判行後竟由環保局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生效。於該設置要點作業程序公告後,前述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均應深知所謂堆置建築廢棄土與建築廢棄物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與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並不相同。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負責人午○○,原名陳雪麗)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當天即由被告亥○○檢送內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彰化縣農會同意於前述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之二二二、之二二三地號土地上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植生計畫邊坡植生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計畫(玄○○○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宇字第八八一一九號函)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設置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環保局收文後,未通知該公司更正,又未依原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第四條及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移由掌管營建廢棄土處理場申設事宜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處理,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由被告寅○○以「一、聯繫專案小組進行會勘、審查。 二、預定會勘時間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文陳閱存查。」經被告天○○核章後,於十月二日由被告戌○○核章代為決行,違背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及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由環保局予以受理。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地政局以用地變更編定須另有依據,由被告未○○簽請更正有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會議記錄,將該日會議記錄六、結論(一)成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專案小組,修改為「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核定與用地變更編定同時會勘,並成立專案小組」,同日該簽經被告卯○○、丑○○等審核、張朝權核章後,未經縣長丁○○判行,於設置作業程序公告後,被告寅○○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據以簽經被告天○○等人審核,由被告戌○○決行將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二十九日會議未曾提起之有關土地變更編定會勘事宜,更正於會議記錄結論。此後因被告亥○○常去環保局,而與承辦人被告寅○○互留電話彼此聯絡,該設置計畫僅就土石方資源堆置部分做設計,並未就建築廢棄物部分做處理,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上午九點經該府前述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後,同日開會討論時,環保局已接獲建管課之三萬二千立方米震災廢棄土物預估量通知,竟未提會討論,而參與討論之各單位,均已接獲該府秘書室法制股轉發之緊急命令執行事項表,均應已明知緊急命令並未授權縣市政府核准民間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免受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限制,乃主持之副縣長張朝權及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環保局、秘書室竟仍繼續依該設置要點及設置作業程序開會審查,負責審查土地使用權證明之地政科地用股股長即被告卯○○、課員即被告未○○均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被告卯○○、被告未○○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依照緊急命令與緊急命令分辦事項表規定緊急命令並未授權彰化縣政府得逕為民間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免受區域計畫法限制之決定,依照當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頒)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依區域計畫規定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審議規範審議同意。‧‧‧且依照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及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並不包括堆置建築廢棄土及建築廢棄物,丙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雖容許做為廢棄物處理設施之用,但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要點第四點、第九點規定須辦理容許使用方可使用該四六之二二二地號土地作為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或依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將前述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之二二二、之二二三等三筆地號土地須先變更編定為特定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方可許可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乃被告卯○○、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於審查表上竟簽註「如奉環保局核准設立,應檢附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該府地政科申請變更,申請人於接獲該府(地政科)核准公函,應速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且明知依照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要點附件一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單位)表所規定,同意堆置土石方及邊坡植生綠化並非即同意堆置建築廢棄物,竟在審查表上鉤選玄○○○公司有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而設置計畫內無地籍圖騰本,被告卯○○、未○○亦予勾選有地籍圖謄本,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審查表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之審查;曾參與審查前述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申請土石方堆置場之被告天○○、訴外人鍾木生等人知情,且依其等掌理之環保、水保、建管法令規定,同意堆置土石方並非即同意堆置建築廢棄物,竟又不表示反對,而被告宇○○與宇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設計之該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僅就土石方資源堆置部分設計,未就建築廢棄物部分規劃,不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訂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未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者,不予核可。)規定原不應核可其水土保持計畫,亦不能核可該處理場之設置計畫,而依照緊急命令與緊急命令分辦事項表規定緊急命令並未授權彰化縣政府得逕為民間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免受水土保持法限制之決定,不得僅依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提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核,而不令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縱依照該設置作業程序中農業局所提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附說明,亦須申請人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負責審核水土保持事項之鍾木生竟又未加註不應許可意見;開會時水保課鍾木生簽註附帶意見(與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穩定邊坡配合平台階段植生處理‧‧‧),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六點、第十點、第十五點規定須補正定稿後方可核准該潔興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當日開會時,有關鍾木生簽註意見於潔興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尚未補正,當日開會竟又決議未依該要點第五點規定審酌查報震災廢棄土物數量,即依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申請容量八十一萬立方米予以核准,自行營運日期至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屆滿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下午三點二十五分環保局被告寅○○簽請核准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於山坡地保育區○地段四三之十三、之二二二、之二二三等三筆地號土地設置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以下簡稱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該場設置計畫之名稱錯誤,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會時,經戊○○提出,決議更正,該府農業局水保課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一九九七八七號函潔興公司正名,主辦之環保局第一課則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方以彰府環一字第一九三一六二號函請更正,九十年一月五日潔興字第二號檢送更名後之定稿本,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寅○○簽經被告天○○審核,由被告戌○○決行准予備查),經第一課課長即被吽天○○、技正黃○○、局長即被告戌○○審核後,送請工務局、地政科、秘書室會章,因該設置要點並無管理辦法或罰則,掌管法制、消費爭議、訴願及國家賠償之秘書室副主任戊○○於核准函稿說明五、「本府督導貴公司之營運管理」後加註「若違反核准內容,即撤銷許可。」該簽及核准函稿,因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無該三筆土地合法之使用同意書,惟恐送秘書宙○○審核時,將為宙○○退件,竟未經秘書核稿即送由酉○○、張朝權與阮縣長同日核章、判行(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彰府環一字第一六七四五五號函)。而該設置計畫修正一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方經戊○○審查准予備查,十月十二日經張敬昌、柯燦堂、鍾木生審查准予備查並另簽註意見,則該設置計畫之定稿本顯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之後,且該定稿本仍無鄰近土地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設計,根據該設置要點及作業程序與前述水土保持法令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不應准許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 乃執行水土保持計畫設計業務之水土保持技師即被告宇○○基於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應確實規劃、記載之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僅就土石方資源堆置部分做設計,並未對建築廢棄物部分做處理,又未對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有合法之土地使用權加以審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竟在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其中水土保持計畫)上為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簽證(表示已製作、審查完畢合乎規定)之不實記載,致生損害於日後水土保持機關管理對水土保持計畫審核之正確性。 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在被告午○○與壬○○(業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經營下,被告午○○與壬○○、被告亥○○竟基於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與其等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擴充其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使用面積,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環保局、農業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六組)、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除四六之十三地號上之攔砂壩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外,作為堆置建築廢棄土物者有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四千八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四六之二二二地號土地一萬一千七百十五平方公尺、四六之二二三地號土地四百四十五平方公尺亦經該公司佔用作為堆置建築廢棄土物之用,九十年五月八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三組)派員會同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使用區域面積計有七萬五千五百二十平方公尺(其中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已經遠超過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向彰化縣農會租用之面積,四六之二二二地號土地三萬三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四六之二二三地號土地四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該場之經營並因而致生水土流失。 五、該設置要點及設置作業程序因係自治事項之機關行政內規,經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彰府環字第一六七四二三號函送營建廢棄物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備查之效力依照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五款所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管理處以九二一震災產生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七條第四款之廢棄物而交由該處第二科承辦,當時承辦之第二科技正丙○○乃擬稿簽會該署法規委員會後,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七00一號函准予備查。該府又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彰府環字第一六七四五五號核准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函副本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該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七0五四四號函覆該府,該函僅述明應於核准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設置之前述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後副知營建廢棄土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並未予以備查。為落實執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之緊急命令,行政院特訂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公(發)布。而該府秘書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彰府秘法字第二00五二六號函將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函送該縣環保局等相關單位,該執行要點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關者僅第十點依緊急命令第四點及第五點所為下列開發行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安置受災戶之臨時住宅及災區社區、住宅之興建者。(二)前款以外之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者。但其位於斷層帶一定範圍內者,應提出因應對策逕送主管機關審查。(三)第一款以外之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者。但其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斷層帶一定範圍內者,應提出因應對策逕送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第三款之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開發行為,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另「緊急命令執行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執行緊急命令第四點之規定,營建業務簡化程序如下: (一)區域計畫檢討、土地使用分區與使用地變更及容許使用項目之調整等作業,不受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限制。」第二項規定「前項簡化程序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後,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地政局、工務局、農業局、秘書室法制股等單位,對有關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簡化程序作業規定,由內政部主管,及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範疇亦應明瞭。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環保署將該署依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第五點所訂「總統發布緊急命令事項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以環署廢字第六五二八六號函檢送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由第一課稽查員吳武憲於十月四日簽擬依處理原則辦理,會被告寅○○後當日由天○○審核,十月五日由戌○○代為核章決行,斯時起被告戌○○、被告天○○、被告寅○○等人,應深知除環境影響評估法令外,就其餘環保法令環保署並未釋示因緊急命令發布而排除適用。 六、而前述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用土地並非得以逕行使用為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土地,依照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訂頒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九款規定須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方得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依該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三規定,變更為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用地及設施之目的事業用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該府地政科科長即被告丑○○亦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竟與被告卯○○、未○○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由未○○擬稿,略以:說明一、依據本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及本縣環保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彰府環一字第一六七四五五號函辦理。說明二、經查本案符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九款‧‧‧規定‧‧‧,經被告卯○○、丑○○等人審核,由縣長丁○○判行,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二00一二一號函知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用地變更並副知內政部(地政司),將「本案符合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九款規定」之不實事項載入其等公務上記載之該八八彰府地用字第二00一二一號函內,致生損害於各級區域計畫擬定與使用管制機關有關非都市土地之管制。內政部(地政司)認有疑義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十)字第八八二二五九二號函,行文至相關單位,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營署綜字第三七八八0號函副知彰化縣政府(環保局),略以「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分組功能劃分由環保組辦理廢棄物及廢土處理,【不涉及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請逕洽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環保組辦理。」該縣環保局局長即被告戌○○、課長天○○、稽查員寅○○等均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已知彰化縣政府審查核可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與營建廢棄土處理場不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部辦公室答覆南投縣政府及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以清理九二一震災廢棄物,急需興建垃圾掩埋場,既非興建臨時住宅,又非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並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其後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彰府環一字第二一七七一九號函,將該設置要點及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核准案件送請內政部營建署鑒核。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下簡稱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時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使用之土地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內政部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收文後,翌日被告未○○經由被告卯○○、當時技正辛○○核章,由當時科長丑○○代為決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彰府地用字第二三一三八七號函送環保局、農業局、工務局、秘書室法制股等單位,地政局即被告丑○○、卯○○、未○○、環保局即被告戌○○、卯○○、未○○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均應已經明知依照前述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點限於【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時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使用之土地方可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八六八七三號函示該府核定玄○○○工程公司申請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因緊急命令未授權民間興辦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命令未授權彰化縣政府訂定九二一震災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彰化縣政府省略區域計畫、水土保持、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程序等疑義函請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簡稱行政院災後重建委員會)解釋,(該函經被告未○○、卯○○、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會環保局)。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營署綜字第四一八三二號函復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彰府環一字第二一七七一九號函,「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及依該執行要點授權訂定之相關簡化程序作業規定有明文者,自得從從其規定辦理,故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指示彰化縣政府須依照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及相關簡化程序作業規定辦理,並未同意彰化縣政府逕行變更四六之十三、之二二二、之二二三地號三筆土地之變更編定。該函經彰化縣環保局收受,由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請張朝權召集法制、環保、工務、地政、農業等單位研商,經被告天○○、技正黃○○、戌○○、縣政府主任秘書酉○○、張朝權核章,縣長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核章判行。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七五五八九號函 (正本)函覆內政部、( 副本)彰化縣政府,說明二、‧‧‧有關環境影響評估部分,該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綜字第00六五二八六號函定「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其中第六點為:「開發行為如屬第四項以外之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其位於下列區域者應提出因應對策逕送主管機關審查外,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說明三、至營建廢棄土之主管機關為營建單位,而本案由環保單位訂定是否妥適乙節,因本案涉及建築廢棄「土」「物」,由縣府指定環保局承辦,但公告則由彰化縣政府公告。其應由該府內營建主管機關或環保局辦理部分,因非屬本署權責,本署無意見。其中【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彰化縣政府交由何機關主管非該署權責】‧‧‧;已敘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並非彰化縣政府核准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八一九四八號函示(受文者為正本: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副本:內政部、法務部,並未行文彰化縣政府),有關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林業、農牧、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適用疑義;因該府訂定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第一點明揭旨在簡化相關行政命令,並未明訂不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且該府同時公告之設置作業程序,內文二、審查核定程序係由該府環保、工務、農業、地政、法制等單位組專案小組會審,【審查時自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之法令辦理,不適用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已經明示彰化縣政府各單位應依據各該主管法令辦理,不適用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規定。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四八號函(本函另登於內政部營建署網站,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被告未○○、卯○○擬函由丑○○決行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彰府地用字地0二六二二0號函送彰化縣環保局等單位查照)該函「說明二、查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又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分別為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及第五點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緊急命令未賦予【私人設置震災廢棄土物處理場】得簡化程序之依據。次查【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及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涉及分區及用地變更者,免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及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涉及分區或用地變更,並經變更前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申請變更編定,由縣(市)政府函請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異動手續。】、【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使用之土地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頒「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七點及第八點亦分別有明定。準此,九二一震災緊急棄土場得適用簡化程序規定者,應以政府興建者為限,如其涉及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震災緊急性工程,並經變更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逕辦異動手續,免送區域計畫委會審議。本案本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如符合上開規定,原得免辦理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惟該廢棄土物處理場並非貴府興建,且亦未依上開規定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及核准,自不得適用簡化作業程序之規定,從而本案未送區域計畫委會審議,顯與法令規定相背。說明三、本案因貴府作法與九二一震災簡化作業程序規定不符,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編定;為利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仍請確實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如該等土地已先行使用,應儘速恢復原狀。」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起,該府地政局即被告丑○○、卯○○、未○○與環保局等相關人員並均應明瞭前述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點之要件,對於該設置要點所稱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不符合該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之要件。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彰化縣政府開會,由張朝權主持,鍾木生、林福星、戊○○、被告丑○○、卯○○、戌○○、天○○、寅○○等人及吳武憲出席,研商針對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四八號函辦理申覆,會議結論為由環保局主稿申覆交地政局向地政司辦理申覆,並由張朝權率員至地政司溝通,會議時法制室戊○○表示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核准在先,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頒布在後,該案不適用該規定;後除依會議結論作成申覆書送縣長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核閱外,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即由環保局將會議記錄簽送鑒核,被告即政局未○○明知設置作業程序並無「附記一」,竟加簽,依作業程序附記一,於核准後三十日內,應檢附申請書向地政局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經被告卯○○審核後,被告丑○○加註俟核示辦理,乃張朝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竟率被告戌○○、寅○○前往環保署與吳義雄副署長、廢棄物管理處處長符樹強等溝通,同日在環保署即由寅○○擬文稿傳送吳武憲代辦函稿,未經縣長丁○○核示,由環保局副局長以局長戌○○甲章代決,以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彰府環一字第一四五三號傳真函就非屬環保法令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點是否適用向環保署請示,張朝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於呈送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會議簽上,加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往環保署與吳義雄副署長溝通,三月一日前往地政司與吳科長溝通,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縣長丁○○核章未另加批。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彰府環一字第一四五三號傳真函內容為「主旨:有關大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八一九四八號函示,本府訂定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所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核有未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一案,茲檢附相關書件申覆惠請釋示。說明:一、依據大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八一九四八號函辦理。二、本府訂定之設置要點前經大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六七00一號函准予備查有案。三、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頒【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點亦有明定。【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上揭係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規字第三九0七七號令發布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故臨時性緊急性之棄土場自當適用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級第五條規定。四、依據大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七五五八九號函說明段二已認定設置要點係依據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所訂定,其中有關環境影響評估部分依據大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環署綜字第00六五二八六號函訂有【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第六點規定,本案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五、本案係屬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自當適用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請釋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管處二科擬辦覆函,經會該署法規會,由該署主任秘書陳永仁以署長丙章判行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一二九0號函:主旨:有關貴府依據自行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等三筆內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七點七七七一公頃)由山坡地保育區林業、農牧、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適用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彰府環一字第一四五三號傳真函。二、查本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中字第00一三九八五號函略以:「為清理九二一震災之廢棄物,亟需興建廢棄物掩埋場,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另本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八一九四八號函釋,係參照上開函就是否排除環保法令有關規定而為之釋示。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如認係屬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並屬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因【非屬環保法令】範圍,自當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頒【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辦理。該函經發文掛號後,因故由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專門委員姜慶華加註不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彰化縣環保局傳真建議環保署覆函內容說明二後段「‧‧‧‧‧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土地變更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案,經查【此用地】係貴府為貴府處理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次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本簡化作業規定,准此,自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彰化縣環保局再度傳真建議環保署修正覆函內容原說明二後段改為說明三「‧‧‧‧‧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經查【此用地】係貴府為貴府處理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次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本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內部研商及多次修改函稿後,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答覆該府,該函內容為「主旨:有關貴府依據自行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等三筆內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七點七七七一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不適用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彰府環一字第一四五三號傳真函。二、查本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環署廢字第00八一九四八號函釋,係參照本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中字第00一三九八五號函略以:「為清理九二一震災之廢棄物,亟需興建廢棄物掩埋場,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就是否排除環保法令有關規定而為之釋示。三、貴府前揭函陳,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次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內政部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性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 就該八九彰府環一字第一四五三號請示函「主旨:有關大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八一九四八號函示,本府訂定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以下簡稱設置要點)】,所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核有未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一案,茲檢附相關書件申覆惠請釋示」,環保署該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就環保法令是否適用緊急命令部分仍持「不適用緊急命令」意見。就用地變更編定適用緊急命令疑義部分,除引述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條文規定外,並未(逾越職權)認彰化縣政府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土地)係屬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自當適用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與管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彰化縣政府請環保署解釋者非屬環保法令),文義甚為清楚。就彰化縣環保局傳真建議環保署覆函意見「‧‧‧‧‧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經查【此用地】係貴府為貴府處理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環保署該00一三八0五號函則答覆為「‧‧‧‧‧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並未認同彰化縣環保局建議之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全部用地做為【受損建築物拆除之建築廢棄土物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環保署該00一三八0五號函顯未同意彰化縣政府核准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依照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七點,【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及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涉及分區及用地變更者,免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興辦事業計畫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舊緊急性工程及災害新建緊急性工程涉及分區或用地變更,並經變更前後中央目的事業管機關核准者,其申請變更編定,由縣(市)政府函請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異動手續。】)而張朝權率被告戌○○、丑○○、卯○○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往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與編定管制科科長甲○○等溝通,甲○○與承辦人林旭淋當面告知有關彰化縣政府核准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在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農牧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等非都市土地上設置,乃違反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七點、第八點規定,張朝權率戌○○、丑○○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之後,均應明知有關彰化縣政府核准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在山坡地保育區之非都市土地上設置,不符合該簡化作業規定第七點、第八點規定。 七、又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司登記項目僅有(營造業除外)營建廢棄土處理並無營建廢棄物處理項目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被告雙倫工程有限公司雙字第八八一一號函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於山坡地保育區○○村鄉○○○段四六之六(農牧用地)、之二九、之一0九、之一一0、之一一一、之一一二、之一一三、之一一四、之一一六、之一一七、之一一八、之一一九、之一二0、之一二一(以上十三筆地號為林業用地)、之二二一地號(農牧用地)等十五筆地號土地上設置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廢棄土物處理場),地主謝乃瞻等同意使用雙倫公司使用之面積分別為四六之六地號四千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二二一地號三萬四千平方公尺(地主謝乃瞻、謝乃樞)、之二九地號六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一0九地號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之一一0地號二百十五平方公尺、之一一一地號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之一一二地號六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一一三地號九十八平方公尺、之一一四地號五平方公尺、之一一六地號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一一七地號四百十九平方公尺、之一一八地號九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之一一九地號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一二0地號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之一二一地號四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地主蔡汪樹��、蔡再發、蔡 錫文),以上十五筆地號地主同意雙倫公司使用總面積為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平方公尺(林業用地四萬五千零七十二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乃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中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中基地面積竟登載為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林業用第三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農牧用地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平方公尺)。 環保局收文後,未依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移由掌管營建廢棄土處理場申設事宜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處理,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寅○○以「一、俟彙集各鄉鎮市預估之建築廢棄土物數量或該府工務局提供之數量再行審理。二、另行通知申請人現勘及審理日期。三、文陳閱存查,附件(設置計畫)續辦。」經被告天○○等人核章後,於十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戌○○核章代為決行,違背彰化縣政府組織規程及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由環保局予以受理。 八、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雙倫公司)以雙字第八八一二號函彰化縣政府詢問否續辦審查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設事宜,雙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因與該縣副縣長張朝權為舊識,於張朝權競選台灣省議員時又有接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前來彰化縣政府請張朝權幫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寅○○以「一、雙倫工程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雙字第八八一一號函向本局提出設置九二一震災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申請,【基於階段核准之原則,本局暫緩提案討論】。二、本次會議擬徵求相關單位意見,對於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處理需求量謀得共識,以為本處理場審議之依據。三、請張副縣長主持,並請圈選會議時間‧‧‧」由天○○、戌○○等人核章,違背該設置要點第五點階段核准原則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張朝權召集環保、農業、地政、工務、法制等單位開會。當時潔興公司設置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有關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核准容量四十萬五千立方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收受不及十四萬立方米,環保局原提議俟潔興建築廢棄土物估算量超過四十點五萬立方米,再行審議新場,①原工務局局長沈榮朗竟與鍾木生基於圖利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之意思聯絡,由沈榮朗違背內規設置要點第五點意旨而提議不以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數量作為核准之依據,鍾木生亦附和工務局意見認為不須以數量作為核准之依據,擔任統籌單位環保局局長即被告戌○○等人竟未再依該要點第五點表示不應受理意見,②而前述四六之六、之二九地號土地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尚未補罰且改正仍未完成,亦不宜受理審查此種開發案,鍾木生亦未表示不宜受理之意見,③被告丑○○、卯○○明知依照當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頒)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十二條規定,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或依區域計畫規定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審議規範審議同意。‧‧‧且農牧用地依照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六條之容許使用項目並無做為建築廢棄物處理場或建築廢棄土處理場之項目,須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辦理變更編定,林業用地雖可做為廢棄物處理場與廢棄土場,但須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辦理容許使用,且做為廢棄土場須依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有關規定辦理,經許可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許可使用,才可核准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請,乃丑○○與卯○○亦未簽註前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當日會議結論決議受理審查。 九、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九點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專案小組現勘暨會議,環保局有黃○○、吳武憲及被告天○○、寅○○;地政科為被告未○○、農業局為鍾木生參與,地政科即被告未○○簽註附帶意見略以‧‧‧林業用地可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及廢棄土處理場使用,至於農牧用地部分,審查表上竟簽註「如奉環保局核准設立,應檢附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該府地政科申請變更,申請人於接獲該府(地政科)核准公函,應速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被告未○○且在審查表上鉤選雙倫公司有檢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審查表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之審查;農業局鍾木生簽註為水土保持計畫經技師簽證後送該府核定、池水須說明如何處理,環保局簽註意見十點,非屬污染防制者有寅○○所簽註3.申請資料較為雜亂,請重行編排修訂;吳武憲所簽註5.由於本場基地9.1958公頃,容量0000000立方公尺,規模較大,應依規劃的五階段平台,分別計算 堆置量分段堆置為宜。被告天○○所簽註8.申請人為雙龍工程有限公司或雙倫工程有限公司,請修正;9.申請書所附「是否位於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證明書,地號非本案申請地號,請予以說明;10.為計畫內容中營運項目與本次申 請項目不符,請予以確認。被告寅○○再簽辦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彰化縣政府彰府環一字第一0四0函雙倫工程有限公司檢送會議記錄,請修正重提審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雙倫公司雙字第八八一三號函送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置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而非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本(縣府一月二十九日收文),①地政科簽註意見為「本案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部分為林業用地,為利土地管制,請於本府環保局核准設置後,檢具核准函,辦理該十五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由科員即被告未○○、股長即被告卯○○、技正(現副局長)辛○○、科長即被告丑○○逐級核章;②修正本對有關營運項目(營建廢棄土)與申請項目(建築廢棄土物)不符一節並未修正,對於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南面界線均未設計圍牆,並非安定掩埋設計,乃被告戌○○、天○○、寅○○等基於圖利雙倫公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竟於審查表上為「准予備查」記載,表示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版符合設置要點規定,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審查表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申請之審核正確性。③鍾木生對於設置計畫中水土保持計畫於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南面界線均未設計圍籬,所設計之圍籬已經逾越申請範圍,佔用彰化縣農會所有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部分土地而於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範圍內設計配合堆填區並設計圍籬,鍾木生亦未簽註不應准許意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鍾木生於審查表上為「准予備查」記載,送柯燦堂、張敬昌核章,鍾木生此種記載表示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版符合設置要點規定,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審查表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物處理場申請之審核正確性。 十、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彰化縣政府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未經簽請縣長或經授權者判行擬辦事項(該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彰化縣環保局收文,交被告寅○○簽辦,三月二十三日宙○○簽註須全文照轉、並附簡化作業規定,被告寅○○未附送簡化作業規定即送陳當時主任秘書酉○○、張朝權與縣長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章與判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方監印發文以彰府環字第五二五六二號函送該府有關單位,後詳),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點三十分由環保局請張朝權召開會議,出席人員計有非承辦水土保持業務無權代表農業局之之水保課課員賴美齡(副縣長室要求代表參加)、工務局建管課課長黃哲崇、地政局即被告丑○○、被告卯○○、被告未○○、法制室戊○○,①當日環保局未提供與會人員該函及當時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已經營運之總容量,以供審酌是否符合設置要點第五點階段核准原則;②然當時環保局、地政局出席人員均已收受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八八營署綜字第三七八八0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四八號函,明知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使用之農牧用地不得逕行變更為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而林業用地未經辦理容許使用或林業用地與農牧用地未經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則不得准許開發使用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前述十五筆土地。③且被告丑○○、卯○○、未○○明知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要點第二點及附件一之二十五規定廢物處理場及廢土棄置場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並不相同(前者為各級環保機關、後者為各級營建機構),而被告戌○○、天○○、寅○○等人明知依照環保署訂頒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含棄土場、棄土區)與廢棄物處理場並不相同,④被告丑○○、卯○○、未○○及被告寅○○、天○○、戌○○並基於共同圖利雙倫公司之犯意聯絡,竟由環保局出席人員局長即被告戌○○、課長即被告天○○、被告寅○○等人曲解行政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意思(另一位環保局第一課稽查員吳武憲負責分發資料及茶水,專案小組召集人技正黃○○未參加),⑤由環保局局長即被告戌○○及張朝權提出結論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潔興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結論二、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四八號函,由環保局將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交地政局續辦、結論三、有關雙倫公司申請該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一案,准予比照潔興公司申請案依照行政程序辦理;⑥擔任會議記錄之被告寅○○並與被告天○○、戌○○基於圖利雙輪公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將結論一之不實事項,載入其職務上所掌之會議記錄內,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申請之審核;被告丑○○、卯○○、未○○等三人均未表示依法不得於前述十五筆土地完成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程序之前不得核准設置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⑦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點四十五分,被告寅○○擬稿層經被告天○○、戌○○審核、代為決行以彰府環一字第一七0八號函雙倫公司,略以: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第一次修正本准予備查,請依各相關單位所提附帶意見,提送定稿本送該府核定。(農業局鍾木生對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一版附帶意見有:掩埋前先完成:圍籬、緩衝帶至少十公尺先植生,應設三階平台、台寬五公尺、斜率一:一點五,地積水形成農塘抽乾、確實依所送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被告未○○簽註附帶意見為環保局核准後,將該十五筆土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私下通知雙倫廢棄土物處理場設計者宇晟公司負責人己○○請介紹子○○委託設計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之被告亥○○代為前往提領公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雙倫公司再度以雙字第八八一四號函提送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設置計畫(而非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彰化縣環保局收文,由該局公文登記人員黃淑華將來文連同定稿本交寅○○處理),1.該設置計畫未就廢棄物處理部分設計,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而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照該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須採安定掩埋,即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周圍須設有圍牆或障礙物,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配置圖未於申請十五筆地號土地南面(即四六之六地號附近)設置圍牆,該場反超越申請範圍,直至四六之十三地號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範圍內設計配合填埋作業區(包含彰化縣農會未出租予潔興公司之四六之十三地號部分土地),逾越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原核准範圍而於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範圍內設計圍籬,2.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點三十分寅○○,除尚未及審閱前述違反設置要點第二、四點之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①復未依照設置要點第五點請工務局估算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數量,又未比照許可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時,先由環保局估算震災廢棄土物數量,亦未提出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已經營運之廢棄土物容量(依照潔興公司所提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數量,至八十九年二月底營運數量為建築廢棄土物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八點五六立方米,至八十九年三月底為十五萬五千零九點七六立方米),②且未同時檢附雙倫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並無依照行政程序(如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用地變更或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設置計畫定稿本)辦理之行政行為,於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量尚未達核准量之五分之一,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並非緊急,不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總統頒佈緊急命令執行事項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原則第五條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十四條「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規定,依該標準第十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否則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許可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③被告寅○○竟即擬議呈請核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雙倫工程有限公司設置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而以簽(押0319/1100日期)及函稿(押0319/0930日期)併呈方式經課長即被告天○○、環保局局長即被告戌○○審核,被告戌○○、天○○未審核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之有無及定稿本之內容是否妥適,被告天○○、戌○○即予核章後,由被告寅○○持簽及函稿簽會各單位,三月二十日除工務局、法制室、地政局被告未○○、卯○○(三月二十日下午)會章未表示意見外,④於上午九點許即先會農業局,農業局水保課長柯燦堂當日並未差假,農業局水保課鍾木生簽註意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並未審核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中水土保持計畫如前所述圍籬不合規定有否改正等瑕疵,鍾木生且【冒充水保課長僭行水保課長職務】擅自加蓋水保課長職務代行章、再由農業局局長張敬昌蓋章表示該局同意鍾木生意見;⑤被告即環保局戌○○、天○○、寅○○因恐核稿秘書宙○○有反對意見,由被告寅○○將核准函稿先送主任秘書酉○○、副縣長張朝權核章及縣長丁○○判行,三月二十一日核准函稿於環保局稽查員賴武雄校對後,由被告寅○○持送環保局打字員江碧玉勾選八九彰府環字第五00四四號函之文號並打字後,寅○○再持送彰化縣政府秘書室由課員陳正雄監印後,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寅○○即將該核准函發寄有關單位並通知雙倫公司(由負責人子○○之兄張炳南於三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前往領取),⑥而原簽送核稿秘書宙○○補章,因宙○○加註意見須環保局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內政部有關指示函件送核,被告戌○○及寅○○與宙○○疏通無效,除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且另行加註已經補附該函字眼外,又戌○○及寅○○於補註文字旁加簽二人姓名及押「三、廿一」、「0321」日期,並未檢附內政部頒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被告寅○○再連同原判行核准函稿持送環保局行政室乙○○補蓋八九年三月廿三日藍色橡皮戳發文字號章後,寅○○將廿三日之【三】以立可白修正液塗抹,另行加蓋【一】,變造八九年三月廿三日藍色橡皮戳發文字號章為八九年三月廿一日,寅○○且將其簽呈及擬稿日期時間以立可白塗抹後另行填上0320\1100(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點);⑦再與鍾木生、被告丑○○、卯○○、未○○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將核准原簽交鍾木生將「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塗抹後,另行變造補寫「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⑧被告丑○○、卯○○、未○○等三人為專業之承辦地政業務人員,對於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與變更編定執行要點均甚清楚,依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場(廠)、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經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須經核准變更編定才可准許開發,竟意圖圖利雙倫公司,由被告未○○、卯○○將三月二十日所蓋職章(以立可白)塗抹後,另押三月二十一日日期加蓋職章,被告丑○○、卯○○、未○○另行簽註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免辦理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該府公務員所掌八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彰府環字第五00四四號函稿之「簽」上,致生損害於該府有關雙倫公司申設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以下簡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審查,而前述鍾木生及被告寅○○、丑○○、卯○○、未○○塗抹變造核准原簽及函稿後,並予登載不實事項及日期,除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審查外,並致生損害於該府及環保局文書檔案之管理。該函核准雙倫廢棄土物處理場收容量為一百零九萬立方米,自行營運日期至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屆滿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函說明二(一)營運地點:大村鄉○○○段四六之二二一等十五筆地號、說明三:應依申請文件及核准事項辦理(包括審查結論及【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且應將每日處理量逐項做成記錄,以供查核,並於每月十五日前向本府申報前月營運情形、說明六、本府督導貴公司之營運管理;若違反核定內容,即撤銷許可。」(依前述有關水保法規,必須有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環保局才可簽請核准,而農業局修正意見應設三階平台、台寬五公尺、斜率一:一點五,而計劃書五之一頁及六之五頁為六個平台、台寬五公尺、斜率一比三,而圖九及圖十標示為三個平台,文字說明與圖不符,尚未修正定稿。)被告丑○○、未○○、卯○○、戌○○、天○○、寅○○、及鍾木生多次於公文書為不實記載違法核准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及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土地於完成變更土地編定或容許使用之前得以設置,使雙倫與潔興二家公司得以日後營運,已致生損害於該府有關山坡地之環境與水土保持管理。 十一、專業水土保持技師即被告宇○○於其業務上應確實規劃、記載之受託設計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僅就【廢棄土處理】(土石方資源堆置)部分做設計,並未對建築廢棄物部分做處理,又未對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設平台數量與斜率加以審查,於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中配置圖又就未經申請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部分土地規劃與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配合堆填區,於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尚未修正定稿,竟在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其中水土保持計畫)上連續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及三月廿日(製作、審查符合規定)簽證之不實記載,致生損害於日後水土保持機關管理對水土保持計畫審核之正確性。(其後於九十年二月間雙倫公司函送彰化縣政府(環保局)通知正名之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係子○○自行拼湊。)雙倫建築【廢棄土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營運項目與設置要點不符,且設計之範圍包括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配合堆填區,超越申請範圍,申請範圍南面並無圍牆設計,亦無天然障礙物或依照地形設計之水土保持設施,並非安定掩埋場之設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寅○○未經查核即簽「文存」,層經課長即被告天○○等人審核,由彰化縣環保局局長即被告戌○○核准,因未核定該定稿本,而未能檢送該局第四課,故該局第四課日後無從依據該設置計畫監管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且因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係倉促擬就,封面名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計畫】,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會時,決議更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方由寅○○擬稿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府環一字第一九三一六二號函請雙倫公司正名,九十年二月六日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九十雙工字第十三號函檢送修訂定稿本,就前述非安定掩埋設計之瑕疵等仍未修正,九十年二月九日被告寅○○仍擬稿經被告天○○、戌○○代為決行准予備查,此種准予備查記載於被告寅○○職務上所掌雙倫公司來函表示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正名後定稿本符合設置要點規定,將此不實事項載入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有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物處理場管理之正確性。 十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鐘木生至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明知該場有關水土保持先期作業部分中圍籬部分尚未完成,仍擬稿經課長柯燦堂、技正梁信義審核,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五四0六一號函准予備查。雙倫公司未依規定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申報開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雙倫公司函請就已完工之水土保持先期作業加以檢查,鍾木生非惟未依規定勒令停工並限期令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補報開工,於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無技師監造情形下,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彰府農保字第0九七四八三號函請環保局寅○○、吳武憲與鍾木生於六月二日會勘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設施,鍾木生又於六月十五日單獨前往該場檢查,明知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中圍籬及植生尚未完成,竟於移交承辦業務予接辦人梁錦淵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鍾木生仍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簽准「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簽中並記載「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會勘,除農塘尚有積水外,餘均照規定完成水土保持先期工作」之不實事項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彰府農保字第一一六五一七號函雙倫工程公司准予備查,將不實事項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勘,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載入該簽,將不實事項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現場勘查‧‧‧」載入該函,而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及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均未完成」前述二函竟均就該二場之「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予以備查,致生損害於該府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管理,因該函副知環保局等相關單位,被告戌○○、寅○○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台北參加內政部有關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事宜會議,明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並無會勘,環保局寅○○竟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擬函稿,同日經天○○等審核、戌○○代為決行,以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彰府環字第一一0一七九號函認為雙倫公司得以營運,使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之該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得以開始營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午十點環保局派員稽查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以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告發,九月十九日上午十點環保局第四課課長江培根會同相關單位至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因發現夾雜少許工地產生之廢樹枝、雜草等雜物,以「為應該採安定掩埋並攔拾分類妥善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該場顯未依上開措施處理建築廢棄物」,乃依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告發並要求改善,而該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廢棄土物處理設施採安定掩埋為原則,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於掩埋場周圍設有圍牆或障礙物。第四款規定,依掩埋廢棄物之特性及埋場址地形、地質設置水保持措施。被告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對於現場無圍籬、緩衝帶植生之安定掩埋措施,僅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檢具八九0二五三號告發單以未於安定掩埋場周圍架設圍牆或障礙物為由,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九十環四字第八五九號函請大村鄉公所依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處分,被告戌○○、天○○、寅○○竟未依照核准函及設置要點第二點所示,予以簽報處分,使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得以繼續營運。 十三、而被告子○○於申請設置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始,即基於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二月下旬,子○○並與其兄癸○○並基於基於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依該場配置圖引導載運建築廢棄土物司機逾越核准範圍至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之彰化縣農會土地傾倒建築廢棄土物,經本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率同警調機關會同彰化縣政府有關單位及員林地政事務所勘測,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逾界傾倒面積達四百十二平方公尺,傾倒建築廢棄土物達一千立方米以上,致生水土流失。後經子○○委託潔興公司處理,其中載運至溪洲焚化爐焚化之建築廢棄物重達一公噸以上。 十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說明二,前述(八八)環署廢字第00八一九四八號函示係參照該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環署中字第00一三九八五號函略以:「為清理九二一震災之廢棄物,亟需興建廢棄物掩埋場,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就是否排除環保法令有關規定而為之釋示。說明三「貴府‧‧‧‧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 次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內政部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訂【臨時性】緊急性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該函仍未認核准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而被告戌○○、天○○、寅○○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戌○○、天○○、寅○○三人等人明知依照前述內政部營建署八八營署三七八八0號函及環保署訂頒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八條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含棄土場、棄土區)與廢棄物處理場並不相同,且均知悉該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函仍未認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彰化縣政府收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彰化縣環保局收文,交寅○○簽辦,寅○○擬稿「主旨:檢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請查照,說明一、前揭函示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核准之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七點七七一公頃)為 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之緊急命令。二、本府相關單位應依本函示辦理。」經被告課長天○○於三月十七日審核、環保局技正及副局長姚長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審核,環保局長即被告戌○○於三月二十一日審核,三月二十三日秘書宙○○審核時,認有疑義,以鉛筆畫線並加引號於前揭函示說明三後段,並加引號於棄土場三字前後,其加引號為「次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內政部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訂臨時性緊急性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簽註須全文照轉、並附簡化作業規定(依台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核槁人員對主辦單位意見,顯與事實不符或違背法令者得逕行核簽),被告寅○○未附送簡化作業規定(反附上緊急命令全文)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陳當時主任秘書酉○○、張朝權核章、阮縣長判行(依台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一百零六點規定,視為同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方監印發文,以八九彰府環字第五二五六二號函送該府地政局、農業局、工務局、法制室,將前述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未認定之【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核准之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七點七七一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之緊急命令。】載入該八九彰府環字第五二五六二號函函中,致生損害於環保署及彰化縣政府對於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管理。 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七三三號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告未○○、卯○○擬函由被告丑○○判行以彰府地用字地0五九一0三號函送彰化縣環保局等單位查照)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非容許使許範圍,須辦理變更編定,否則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查處,仍認為彰化縣政府核准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違反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內政部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第八條規定。被告丑○○與卯○○、未○○如前述明知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與【棄土場】不同,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被告未○○擬稿,經被告卯○○審核、被告丑○○決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彰府地用字第0七0二二三號函報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地政業務)鑑核,說明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示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核准之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七點七七一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之緊急命令,故本案毋須辦理用地變更編定。」該函並副知員林地政事務所與環保局等相關單位,將前述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未認定之【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核准之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七點七七一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佈之緊急命令。】載入該八九彰府地用字第0七0二三號函中,致生損害於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與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非都市土地之管制。 十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六五三七號函函示,彰化縣政府核准九二一潔興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違反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第八條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五九0八號亦直指彰化縣政府核准雙倫公司設置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違反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所訂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邀集環保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彰化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派員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玄○○○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會議,彰化縣政府參加人員有縣長丁○○、前工務局局長沈榮朗、被告地政局局長丑○○、地用課課長卯○○、環保局局長戌○○、稽查員寅○○等及農業局水保課前技士鍾木生、課員賴美齡,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一0八三三五號函送該會議記錄「一、環保署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是否適用緊急命令。二、涉及變更編定者與簡化作業規定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林地得做為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地字第八二八三三00號函示廢土棄置場之農牧土地,於堆置廢土後,仍可恢復做農業使用,則該堆置土石係屬農地改良,與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無關,本案如屬上開林業用地範圍及符合農地改良規定者,請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及前函辦理。」並未同意彰化縣政府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與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可以免依法辦理容許使用或變更編定。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收文,隨即由被告未○○擬稿經被告卯○○審核由被告丑○○判行以彰府地用字第一0八三三五號函送該府農業局、工務局、地政局、法制室。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環保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環署綜字第00三五九五七號函函覆內政部,副知彰化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該函內容如下:主旨:有關彰化縣政府依據該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民間玄○○○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得否適用總統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由本署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處理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部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一0八三三五號函附本(8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玄○○○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總統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會議結論(一)辦理。二、查「總統分佈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屬本署辦理者僅第五項,本署已依第五項訂頒「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本案本署已就廢棄物處理目的事業主管立場表明「經查僅部分土地係彰化縣政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宜請該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本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副本計達),至於將來如有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相關事宜,並非本署權責。 重申該署僅本於廢棄物管理主管機關權責,認為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部分土地係作為震災建築廢棄物貯置場,其他有關土地變更編定非該署權責;亦無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與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核可設立,符合緊急命令之語。至此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地政局、環保局等相關單位,應已均知經建築廢棄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管制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與地政司)多次函示未曾認為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及九二一震災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有關使用之土地須辦理容許使用及變更編定。因該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等互相推諉辦理容許使用工作,乃由環保局長戌○○建議當時彰化縣政府主任秘書酉○○召集被告即環保局天○○、寅○○、地政局卯○○、未○○等相關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二日下午二點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有關事宜」,被告丑○○、卯○○、未○○、戌○○、天○○、寅○○等人明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環署綜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三五九五七號函,並無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之語義。且明知依照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會議研商結論,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仍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即須辦理土地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開會時,丑○○即表示不須辦理土地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二月二日開會時由被告即環保局第一課課長天○○提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三五九五七號函,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再由被告卯○○、未○○提出「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使用土地不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即無辦理土地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問題」等不實情節,經酉○○詢問與會人員無異議,而做成二點結論。 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環署綜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環署綜字第00三五九五七號函,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二、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使用土地不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即無辦理土地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問題等情,再由被告寅○○於將該二點結論之不實事項登入其職務上所記載之當日會議記錄內,寅○○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擬具函稿,由被告天○○、戌○○等審核,並由被告未○○、卯○○、丑○○等會章,層由縣長丁○○判行,以九十年二月七日彰府環一字第一八六七號函送地政局、農業局,使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得以繼續營運,致生損害於各級主管機關有關非都市土地之管制。 十六、九十年四月一日被告公司即雙倫公司與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訂約,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承攬「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以下簡稱高鐵)C260標TK170+400─TK207+300隧道及路工餘土處理工程」中【地表清除及廢棄土物運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雙倫公司並已開立發票向弘景公司收取三百九十九萬元,於九十年七月底前將高鐵沿線磚塊堆至於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八百九十六立方米,高鐵沿線可用樹幹交陳昭明(另為不起訴處分)運出、使用約二千立方米,無法使用之樹枝、樹葉等則堆置高鐵沿線或開設便道時予以掩埋。 十七、被告子○○經營之新強公司前述土石採取場,於開採時意圖不法利益,逾越核准範圍佔用國有未登錄地二十七平方公尺,並至花壇鄉○○○段顧麗美與人共有之三家春段八百地號土地二千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已得顧麗美同意)開採土石,雙倫公司前述土石採取場,逾越核准範圍至三家春段七六九地號土地面積一萬一千一百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七七二地號土地面積六千四百零九平方公尺土地(已得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張炳南同意,依前述張炳南係公訴人所指共犯)、七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千零十二平方公尺開採(已得所有權人顧麗美同意),致生水土流失。 十八、迄九十年六月底,依據潔興有限公司申報之該公司前述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收容震災建築廢棄土物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九點七六立方米,自行營運部分二千四百零四點三八立方米,迄九十年七月底,依據雙倫公司申報之該公司前述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收容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三百零五」立方米,自行營運部分四萬三千七百十九立方米,使該二場使用土地地形地貌產生巨大改變。迄九十年七月底被告戌○○、天○○、寅○○、丑○○、卯○○、未○○、鍾木生等被告公司即圖利雙倫工程有限公司金額,據雙倫工程有限公司處理帳務之專業代理人巳○○計算為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整。 十九、因認(一)被告午○○、亥○○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玄○○○工程有限公司請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罰。(二)被告戌○○、天○○、寅○○、丑○○、卯○○、未○○均涉有刑法第第二百十一條、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三)被告子○○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以犯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為常業)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一項)罪嫌;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處罰;新強工程有限公司請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處罰。(四)被告宇○○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一、公訴人無非以附件所示之證言及書證,提起本件公訴。二、訊據被告戌○○、天○○、寅○○、丑○○、卯○○、未○○、午○○、亥○○、子○○、宇○○等人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三、⑴被告戌○○辯稱:伊係受指定為專案小組人員,非強取而來,有關如何適用緊急命令等相關法規,均由秘書室法制股之人員表示意見(指戊○○,後改為法制室主任),再由與人員就伊之專業參與討論,並由主席作下結論,伊係公務員,依法當應遵守,其後縣府經縣長核批公告所制之「緊急設置要點」暨「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並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核准備查,在該二項法規,未受行政院認定違法而撤銷前(迄令亦未經撤銷),伊身為彰化縣政府之人員更當須遵守,此為理所當然,伊在參與討論被告潔興公司、雙倫公司之核准案經過,無不遵守前開法規及專案小組之結論,例如是否受被告雙倫公司之申請時,伊即建議暫緩,但戊○○等人堅持受理,後研究討論,主席徵詢後,作出予以受理申請之結論,伊即遵照決議,依法受理並嚴格審查,是被告之作為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更無明知法令係違法而圖利他人犯意,因守法而受訴,實屬不平等語。 ⑵被告天○○辯稱:伊係環保局課長,經派參與審查潔興、雙倫公司兩公司申請設立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土物處理場,一切均依相關法令、決議結論及審查表上之規定而來,此從審查表上,伊均填寫意見可知,根本無圖利任何人,伊參與會議討論亦係受指派,未予任何強取,無任何利益可圖,何來受訴偽造文書及圖利,伊確係無任何違法之舉等語。 ⑶被告寅○○辯稱:伊受指派為會議紀錄及承辦人,依規定必須忠於會議討論及結論,將之載於會議紀錄,並將會議紀錄簽呈長官(含縣長),或將中央發送之公函,予以擬稿請示等,來如此之舉,被指為圖利及偽造文書,實不可思議。而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係星期日,伊簽押該日係誤記日期所致,故立即查覺予更為三月二十日,則何來變造,且基層公務員個人根本無校對章,故未有校對章蓋於其上,但伊確實依法如實記載,無任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 ⑷被告丑○○辯稱:該科係承辦土地編變更等事宜(含審查審查表上所載之事宜),因此若目的主管機關核准(即環保局核准),該科即須會議結論辦理有關編定變更項,故該科之作為係依「緊急設置要點」暨「緊急設置作業程序」而來,亦即並非變更後才核准,係核准才有變更之問題(按與平時作為不同,因此係緊急時依上開二法令之作法),其後內政部地政司有意見,即中止有關變更編定之事,故被告潔興公司所申請之土地迄今根本沒變更,至雙倫公司之申請,地政科亦係依後頒之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簽註意見,故根本無公訴人所指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⑸被告卯○○稱:伊係地政科之股長,伊參與審查,確係按審查表上所載之事宜予以審查,且伊之作為係根據「緊急設置要點」暨「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之規定,再者,伊亦未核准雙倫公司設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 棄土土物處理場簽上,為簽塗抹職章之行為,但竟指有為該行為;況被告潔興公司所申請之土地迄今根本沒變更,至雙倫公司之申請,地政科亦係依後頒之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簽註意見,是伊根本無任何違法之舉等語。 ⑹被告未○○辯稱:伊確係按審查表上所載之事宜,審查兩家公司之申請,被告告潔興公司於申請之初確係有附地籍圖謄本,公訴人所指未附,不符事實。再者,若目的主管機關核准(即環保局核准),該科即須會議結論辦理有關編定變更項,故該科之作為係依「緊急設置要點」暨「緊急設置作業程序」而來,亦即並非變更後才核准,係核准才有變更之問題(按與平時作為不同,因此係緊急時依上開二法令之作法),況其後內政部地政司有意見,即中止有關變更編定之事,故被告潔興公司所申請之土地迄今根本沒變更,至雙倫公司之申請,伊係依科長之指示將後頒之簡化作業之規定予以明白載出而已,故伊確無根本無公訴人所指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肆、經查: 甲、公訴人於起訴書一再指稱「至此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地政局、環保局等相關單位,應已均知建築廢棄物之中央財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多次函示未曾認彰化縣政府核准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符合緊急命令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及九二一震災區區域計劃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七、八條之規定」(見起訴書第五五頁),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早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九十、九、二十八)前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應彰化地檢署之函詢,以(九十)環署康字第00三000六號函,明確答稱(以下全文引述): 『一、復 貴署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彰檢朝孝九十他三二六一字第20121號函。 二、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緊急命令第四條規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及第五條規定:「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命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因此,為執行災區重建工作,政府得依前述規定簡化相關行政程序。 三、爰此,本案縣(市)政府如係依該總統急命令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自行訂定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要點,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則縣 (市)政府 依該要點核准設立處理場,應無不妥。』等文。 是公訴人上揭所指,顯與事實相違,抑且於九十年八月一日聲請對被告戌○○、丑○○延長羈押時非但未將上函表明,且將之附同案被告宇○○涉偽造文書案中(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二號卷二內,本件偵卷眾多,該函又與被告宇○○無關,縱有訴訟實務經驗者亦難以覓得),另再以上揭不實指陳為論據(聲請第四十八頁),是伊所為,實與實務作法迴異,首先敘明。 乙、原起訴書所指之與被告戌○○等人六名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之前彰化縣工務局長沈榮朗,於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歸案後,即受交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該署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四五九號駁回之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駁回)書可證,是足證原起訴書非但置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環署康字第00三000六號函不理,抑且亦不為其他檢察官所認同,當予敘明在先。 丙、首就被告潔興公司、午○○、亥○○部論述如下: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亥○○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潔興公司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罰云云,主要係以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測量成圖所示,就其中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之使用為四.一九八三公頃,已超過向彰化縣農會租用之面積三.八八二一公頃及該越界部分之經營使用,且未確實完成水土保持設置之施工,致生水土流失為論據。 二、惟: (一)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受核准設立登記,經營項目係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清理工程承包、廢棄物之資源回收等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午○○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惟於八十八年初經由A○○之介紹,由壬○○(已受檢察官(非本件原起訴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第368號緩起處份書確定)入股潔 興公司,借潔興公司之名,對外興辦經營建廢棄物堆置場,有關該部分之經營,均係由壬○○自行負責,與公司帳務完全分離獨立處理,被告午○○並不參與,此部分除經被告午○○於偵查中外,並經證人A○○到庭證述屬實 (見本院92年2月14日訊問筆錄),且復有被告午○○與壬○○所訂立之合約書一份為憑,再者,參之同案被告亥○○亦有明白供承處理之老闆係壬○○非午○○等語,足證被告午○○對於潔興公司就有關土石資源堆置場或嗣後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申請設立及經營、管理,均僅為程序上之配合出名用印,對於實際情形,並未參與,亦不知情。 (二)被告亥○○受僱潔興公司,僅負責行政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元,薪資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卷),僅受指示送文件及導引縣府人員勘查現場,伊並未擔任就廢棄土物場之現場管理,因該管理係由現場辦公室之張淑真負責管理等情,除經被告亥○○於警訊時即予表明外(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按案重初供,故此時之供述甚重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警訊所供:「(問:於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彰化縣農會、本局等單位人員向亥○○會勘潔興公司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等地號九二一廢棄土物堆置場,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當場查核臨時排水路(pc面工梯型溝)雜草未清除,影響排水功能,該堆置場現場營運期間是由何人負責管理?你有何說明?)答:張淑真負責管理。」「(問:亥○○在堆置場現場營運期間負責管理何業務?)答:負責管理文件申請遞送業務。」(見九十年六月一日偵訊(調查)筆錄,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三號卷後之彰警刑字第三五四八一號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背);證人張淑真所陳:「…亥○○因負責文件申請遞送,所以當各單位到場會勘時均由亥○○配合會勘。」(同上卷第二頁背);證人即潔興公司之現場守衛人員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陳:「(問亥○○負責何事?)負責公司有文件要辦,他才上去拿」「辦公室人員有哪些?)是張淑真小姐」「他(亥○○)就廢棄土要倒何處有無去指揮?)沒有」等語(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七)相符,再參之彰化縣政府督導查核表除被告亥○○簽名外,另有申○○、張忠棋、張淑真、張春林、林怡芬等人在場簽名,是足證被告亥○○確實非現場負責人。綜上所述,被告亥○○係因就潔興公司九二一廢棄土物場之之申請為送件行政人員,且受公司指示配合主管機關就現場勘查、稽核時在場陪同、導引之故,並非由其負責管理該廢棄土物場之現場情形等堪可認定。故證人江培根、柯燦堂、梁錦淵供稱:「亥○○是現場負責人」及證人郭至善供稱:「亥○○是工頭」云云,均屬彼等證人因目賭被告亥○○前來導引稽查,而所為之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三)退步而言,縱因認被告午○○係名義負責人,被告亥○○亦簽名於該稽查表上,有於現場管理之可能,惟被告等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 ⑴Ⅰ、按竊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Ⅱ、本件彰化縣農會與潔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訂立之租用合約,就潔興公司得使用之範圍,於合約第一條明定為:「甲方所有大村林場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號地內乙處土坑面積計三.八八二一公頃願意出租乙方……,並將其辦公室前土地約二公頃提供乙方作為迴車道及車輛清潔與相關設施場,…」,有合約書可憑。Ⅲ、證人庚○即彰化縣農會大村林場之現場管理人於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前來查系爭土地使情形時,即有白證稱:「(彰化縣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四六之二二二、四六之二二三等地號土地)伊自八十三年起管理迄今。(問:截至目前為止玄○○○公司堆置廢棄土方有無超出範圍內?)答:沒有超出範圍。(問:據梁橋楠所述要問你才知道也就是目前潔興公司使用四六之十三、四六之二二二、四六之二二三等地號作為棄土場及回車道用及綠化植生計畫等用與所簽合約書內及同意使用範圍間有無超出範圍使用之?)答:均沒有。(問:據梁橋楠所述亦要問你才知道也就是潔興公司目前傾倒在四六之十三等建築廢棄土物與合約書第二條規定內容有無相符?)答:眼睛看到的目前是相符。」(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化縣政府農業局調查筆錄,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三二六一卷一第六至七頁),是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前,有關潔興公司使用有關大村林場之土地,依當時潔興公司人員或彰化縣農會現場管理之人員,在主觀上,均不知有何超越原約定範圍之情形。IV、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會同被告、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彰化縣政府、彰化縣農會人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會勘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六四之一三、二二二、二二三地號土地上之廢棄土石堆置情形及範圍,於勘驗結果載明:經指界後,彰化縣農會代理人庚○稱現場堆置之土石範圍,並未超出提供之部分。另九十年五月八日由彰化縣調查站鄭俊傑、彰化縣警察局辰○○、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張敬昌、梁信翁、柯燦堂、梁錦淵、彰化縣政府地政未○○、彰化縣政府員林地政事務所地○○、彰化縣環保局姚長益、江培根、郭至善會勘結論:「現場會勘結果玄○○○工程有限公司所營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傾倒建築廢棄土物未超出彰化縣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四六之二二二、四六之二二三三筆地號,傾倒範圍均於彰化縣農會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經玄○○○工程有限公司亥○○及彰化縣農會庚○指界無誤。」(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卷),且據該複丈成果圖載明「係以紅色實線作為測量使用區面積範圍之基準,係以潔興公司設置旗桿之範圍為準,並非潔興公司『實際已為占有使用堆置』廢棄土物之部分」,而該施作測量之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地○○於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到庭證稱:「九十年三月一日之測量圖,係依據潔興公司插旗子及圍籬之部分測量,有圍籬之部分就以圍籬為界,無圍籬部分就依插旗子之範圍來量,範圍內僅有部分,而非全部均傾倒廢棄物,因地形圖沒有地界,要套繪地籍圖有困難,也不會準確,我們地政事務所沒辦法做地形圖測量」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是非但不得僅憑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就被告潔興公司其中一筆四六之十三號地號土地有較原承租契約之土地面積為大 (測量結果總面積並未超出) 即認定被告有竊佔之犯 意,且是否確超過公訴人所指0 .三一六二頃,亦有可議(即無確定,因依地○○所陳,該圖之準確即屬可疑 )。VII、彰化縣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彰府農 保字第二0九七00號函發給被告潔興公司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上,載明實施地點及土地標示為彰化縣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號、第四六之二二二號、第四六之二二三號等三筆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施工面積,未限定各單筆土地使用範圍,又無任何核定各單筆施作面積範圍之文件,另八八彰府環一字第一六七四五五號彰化縣政府廢棄土物處理場許可證記載營運地點亦僅為彰化縣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號等地號,未限定各單筆土地使用範圍,則彰化縣政府核准被告潔興公司設置廢棄土物場時,既未明確表明各單筆土地限制使用之範圍,自不能事後指責被告潔興公司未依其指定範圍使用,而認定被告等具有竊佔之情形。 ⑵Ⅰ、被告潔興公司設置九二一建築物廢棄土物處理場,截至目前止,實際堆置廢棄土物之範圍為四六之十三A0.0一三五公頃欄沙壩、四六之十三B0.一一七八凹地使用區、四六之二二二一.一一七一五凹地使用區、四六之二二三D0.0四四五凹地使用區、四六之十三E0.三六九四凹地使用區,有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員林地政事務所山坡地勘測圖附卷可憑,再者,被告潔興公司於申請設立核准後,即依水土保持計劃施作,此部分有彰化縣政府限期被告潔興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區內排水及沈砂滯洪地等設施之函、被告潔興公司申請展延有關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完成期限函、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0五四0六一號函有關水土保持先期作業部分同意備查函在卷可稽,且嗣後更因彰化縣政府以九二一震災之緊急命令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停止適用為由,要求被告潔興公司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並另依水土保持計劃施工再送請備查,被告潔興公司亦遵照辦理另依水土保持計劃施工再送請備查,被告潔興公司亦遵照辦理,而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被告潔興公司准許設立起,彰化縣政府每每到場督導查核,有督導查核、稽查紀錄,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二一專案督察工作紀錄可憑,如此緊密、接續的查緝行為,該廢棄土場除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查處時,認「經現場勘查發現該場所掩埋皆屬築廢棄土物,惟建築廢棄土物雖難免夾雜少許拆除工程產生之雜物,該場係採安定掩埋應撿拾分類,妥善清除處理以維護環境衛生,該場顯未依上開措施處理建築廢棄土物,故本縣環境保護局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彰環四字第三一八六一號(如附件)告發」外,無任何違規情事,故被告潔興公司於設置廢棄土物場,絕無故意違反水土保持之意,而於現場狀況,更無所謂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Ⅱ、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均屬已發生實際損害之實害犯,(參司法院第四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結論),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涉犯上開二條例之罪嫌,惟遍查全卷,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等之行為,有何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遽以起訴實有違刑事訴訟法中無罪推定之原則。 Ⅲ、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是伊做的設置計畫,與宇○○合作。」、「(問:是否都要該版本的水保計劃做好經營宇○○審核,他才可以簽證?)答:是的。」、「(問:依你所見雙倫跟潔興目前的建築廢棄土物容量對地形地貌是否有變更?是否會發生土石流致生水土流失?)答:地形、地貌有改變,應該不會發生水土流失,因為他是一個池子。」(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二號卷十二第二二六頁即九十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是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長張敬昌雖證 稱:「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目前容量地形地貌有變更,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云云,並非事實,因此僅係其主觀陳明被告等之行為有導致水土流失之危險,並非證明已有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本件被告潔興公司早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且由彰化縣政府發給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前後歷經彰化縣政府率員多次會勘,先前除未曾有過違反相關法規之紀錄,亦積極配合彰化縣政府就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要求,而彰化縣政府事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雖以被告潔興公司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為之罰鍰處分,經潔興公司提出訴願後,已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該處分撤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九一0一三五五八五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故公訴人指訴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實有誤會。 Ⅳ、彰化縣農會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潔興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有載明該山租土地作為收容工程棄土,與被告潔興公司後所申請設立之廢棄土物處理場雖有所不同,然被告潔興公司原本係以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因適逢九二一地震,員林鎮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地震傾塌,為救災緊急需要,將現場廢棄物運入大村林場土坑推置,而彰化縣政府原係徵求彰化縣農會同意,農會再請潔興公司同意,此部分有農會函可資為憑,故農會顯對於該所有土地作為廢棄土物場已知悉,且無意見予以同意。 Ⅴ、綜上,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及越界竊佔之犯行,此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案件,亦同此認定。故被告亥○○之僱用人壬○○,於通緝到案後,認罪並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緩起訴期間為二年,支付二十萬元於彰化縣國民中小學家境貧困學生午餐費,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八號緩起處份書可稽,而該處份書中固載明壬○○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擴充廢棄土物處理廠使用面積,未妥善維護臨時排水路,導致雜草淤塞,影響排水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已坦承不諱云云,但如前所述,被告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是壬○○之認罪,當不得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按該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調取前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案件,且僅二次庭訊獲即與壬○○協商認罪,故可說未有調查,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核明在案) 丁、次就被告戌○○、寅○○、天○○、丑○○、卯○○、未○○等部分,分論如下: 一、公訴人無非以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係不合法之立法,而被告戌○○、寅○○、天○○、丑○○、卯○○、未○○等人竟持之行事,且關於土地編定之變更,亦應守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等相關法律適用,無簡化作業程序之適用,渠竟於會議記錄或有關簽稿悖上開見解而為記載,致核准潔興、雙倫公司申請設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為主要論述,認被告戌○○、寅○○、天○○、丑○○、卯○○、未○○涉有圖利罪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罪云云。 二、 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係指偽造變造公文書、二百十三條係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者限於故意犯,若非故意犯即非論處之對象;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明知該作為係違背法令,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五二○號判決可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文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其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並修正第二項、刪除第四、五款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依此,是若受益者為公庫或該私人尚未獲取不法之利益,亦不得令負圖利罪責。此修正之要件比昔更為明確及利於被告戌○○、寅○○、天○○、丑○○、卯○○、未○○等人,是就此部分之論述及適用,當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據,合先說明。(二)次按關於縣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此為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所明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縣政府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並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更明定「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故縣政府所訂自治規則於公告時即發生效力,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雖僅在使其知悉(見同法第二條第五款),但該中央主管機關若認自治規則違法,應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在未完成此程序前,仍屬有效之自治規則,縣政府所屬公務員自應據以辦理,不得反指公務員之行為屬非法。況我國行政法泰斗即現司法院院長翁岳生在其所著「論『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之關係」乙文中一再敘明:凡行政機關根據立法機關之授權,在其法定範圍內所為之自由裁量行為,不受法院之審查。自由裁量行為之排除法院管轄,並不違背民主思想之根本精神。法院之裁判著重在「具體」案件中,將「目前」的法之公平與正義「個別」地實現出來;其思維量度,須遵守嚴格之邏輯推理法則。對行政機關而言,執行法律並不是其本身之目的,而只是要達到更高國國目的之一種手段。因此,行政機關之裁量,不僅著重「具體」單獨之案件,仍須考慮到「其他」眾多類似或非類似之案件;不僅注意「個別」,還須斟酌政治、經濟等社會環境,以及與整個行政計劃之配合;不僅要重視「目前」之公平,還得參酌「過去」,更要注重「將來」之展望。行政裁量之斟酌衡量亦不受呆板之邏輯法則之約束,而在國家行政目的之大前提下,得有較大意思活動之自由,此有該文章可證。故行政機關若未違反立法機關之授權,且係斟酌政治、經濟等社會環境,以及與整理行政計劃之配合,而作成行政處分,司法機關不得予以事後審查而指其違法。(參行政法學者即前院長著「論『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之關係」) (三)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集集大地震,總統於同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而「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建築法、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之限制」;「中央政府為執行災區交通及公共工程之搶修及重建工作,凡經過都市計劃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及國家公園等範圍,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各該相關法令及環保法令有關規定之限制」,為該命令第四點、第五點所明定,彰化縣既列為災區,縣政府又屬該命令所指之「政府」,自得據以辦理。此觀行政院函送之「總統發布緊急「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執行事項」欄第三項已述明「各級政府機關為災後安置需要....」,第四項敘明「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自明,另參配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規定,足證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進行災區重建,係各級政府機關所應為,不得僅因分辦表第三、四、五項之辦理機關欄僅記載「財政部」「內政部、本院工程會、本院經建會」「交通部、經濟部、本院工程會、本院農委會、本院環保署」,即指地方政府無庸且不得參與。且各該事項之執行,實際上係由地方政府辦理,中央政府僅立於督導地位,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而公訴人將分辦表曲解為僅第六項有授權地方政府、未獲授權而辦理者均屬不法,顯與法令規定不符,而不足採。 (四)台灣地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發生四.二至七.三級之地震達一一二次,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內政部營建署曾就全省各縣市建築物作緊急評估,其中彰化縣通報受災建築物數量為四二九四戶,已對三四七二戶進行評估,全倒者有一○三三戶,危險者有八六二戶,尚未評估者八二二戶,此有通報表可稽,足證彰化縣之建物受地震影響相當嚴重,副縣長張朝權遂依縣長指示於同月二十七日召集工務局、農業局、地政局、法制室及環保局研商訂定「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設置要點」草案,同月二十九日再度集會而決議訂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及「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並經縣長核可後,於同年十月一日公告並送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因震災廢棄土物之主政務業屬環保署),經環保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88)環署廢字第67001號函准予備查 ,故該設置要點及作業程序不但已依地方制度法完成法定程序,更屬合法、有效,此早經環保署(九十)環署康字第00三000六號函,明確答覆在案。是焉可指被告戌○○等六名公務員據以辦理是違法之行為。 (五)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副縣長張朝權主持下,已研擬出「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並以緊急命令為法源,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寅○○於同月三十日簽出該設置要點暨作業程序之公告稿,除核稿秘書宙○○在該稿上表示「一、依據指稱緊急命令,緊急命令未授權設置作為依據,請參酌。二、要點中,緊急命令終止日截止,公告事項是否以明確期限公告,併陳」,以建議縣長參酌外,惟主任秘書酉○○、副縣長張朝權、縣長丁○○均認該稿無宙○○所指問題而逕予核章,且緊急命令第四點已明定「政府為安置受災戶,興建臨時住宅並進行災區重建,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都市計畫法....之限制」,而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為進行災區重建之前提,無該處理場之設置,已倒塌建築物即因無處堆放而無從拆除改建,是宙○○在該公告稿內所表示意見係個人於法律之意見,與緊急命令頒佈之旨有所齟齬。(按證人宙○○於本院結證時曾明白稱:【問:剛剛你說依照廢棄清理法第八條規定,就可訂定緊急處理方法,不需要緊急命令,是否如此?】我剛剛說所不必等到緊急命令等語,則依其個人之法律意見,姑不論個人法律上意見係未具證據能力,單憑其言,即有何以需有緊急命令之意,如此恐與九二一震災,造成中部地區慘重災情,民眾生命、身體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實刻不容緩,彰化縣亦經 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列為重大災區之一旨趣相異)自難以採信。況該公告係一層決行,縣長對於所屬人員所為不同意見或建議,有最終之決定權,而公文之判行,如會簽單位意見不同,經首長核定且未批示意見時,即同意原簽單位意見,此有彰化縣政府各單位副主管第十二次業務聯繫會報紀錄可參,亦即縣長若贊成宙○○意見,即應該文稿中明白批示或修改,甚至退還原承辦人員重擬;反之,若贊成原承辦人員意見,在該文稿上核章即可。縣長就本件公文既僅在該公告稿中核章,自係同意將該設置要點及作業程序公告,被告寅○○據以交由收發室完成公告,自屬依法有據,不得僅因核稿秘書稍有意見,即指設置要點係不得公告,更不得認與核稿秘書有不同意見者為非法。另核稿秘書並非法定機關,其僅在襄助主任秘書。其既僅在襄助主任秘書,則該文稿送至秘書室時,究先交核稿秘書審核,抑由主任秘書逕予核閱,主任秘書當有權決定。因此專案小組於十月四日審查決定准潔興公司設置處理場後,被告寅○○自應簽請縣長作最後之決定,而主任秘書、副縣長、縣長均在該簽及函稿上核章,其程序已為完成,更足證無庸再交由核稿秘書審核(不則無異縣長核准後,尚須由核稿秘書宙○○予以核稿),但公訴竟將之認為「因潔興公司無該三筆土地合法之使用同意書,惟恐送秘書宙○○審核時,將為宙○○退件,竟未經秘書核稿即送由酉○○....」,此猶若宣示不經宙○○核稿,縱縣長核准亦屬非法,但此種認知,實嚴重輕踏行政主管即主任秘書、副縣長及縣長之職權,當不足採。 (六)緊急命令並無任何文字規定政府在進行災區重建時,不得授權民間機構辦理相關事宜,且縣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既屬縣自治事項,縣政府在規劃時究親自辦理或授權民間機構為之,自有其考量如財政狀況等,其即屬行政裁量之範疇。而彰化縣政府於考量之下,依職權訂定設置要點於十月一日公告,翌日即函送環保署,由該署於同月二十一日以環署廢字第00六七00一號函准予備查,而未有反對意見,是縣府所為設置要點之公告無任何不法,更屬至明。 (七)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則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並以環保署為中央主管機關,二者權責固相當清楚,廢棄土與廢棄物不得推置在同一場地,惟此係指平時而言,至九二一大地震後,因屬突發狀況且緊急而無法再將土與物區分,此由環保署所訂「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物堆置作業原則」第二點規定「進場堆置之建築廢棄物,應儘量依鐵材、木材、土石....等分類,分開堆置」,而非應嚴格分類,且包括營建署主管之土石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函檢送協商「內政部營建署及經濟部水利處提供營建廢棄物處理場預定地」使用事宜會議紀錄,認營建署所提供之場所包括推放環保署主管之廢棄物可知。也因如此,環保署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就有關「營建廢棄物最終處置業務」主管機關權責歸屬案以八九環署中字第00一八三一六號函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以回歸正常。中央各部會在救災期間既未將「土」與「物」區分,實際上,因地震而倒塌之建築物,其「土」與「物」亦已無法區分,彰化縣攻府為救災而訂定設置要點,自無法再細分其為「土」與「物」,故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規定由環保局為統籌單位,並由縣之主管機關環保局、工務局及相關單位共同決定處理場之設置,無越權問題,是公訴人指環保局收潔興公司之申請案後(按潔興公司之申聲表格依縣製格式而作其中名稱更書明彰化縣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當係依前開設置要點申請之),未移工務局處理即為違法,實有所未合。 (八)又行政院環保署嗣雖一度推翻該署所持見解(最後該署之見解如理由肆、甲所示即肯定彰化縣政府之作為),惟既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報行政院以將彰化縣府所公告施行之設置要點予以撤銷、變更或廢止,則該設置要點自仍合法、有效,彰化縣政府所屬人員據以執行,當屬依法令之行為,無故意違法之可言。況該設置要點係適用於不特定之人員,是被告戌○○、天○○、寅○○丑○○、卯○○、陳靖雖曾參與該設置要點之訂定,仍非在圖取特定私人不法之利益,自不得令負圖利罪責。 (九)⑴彰化縣政府副縣長張朝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副縣長室召集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局、法制室相關人員舉行設置要點研商處理小組會議,其結論第二項為「工務局應於九月三十日中午以前,務必提供預估應拆除營建廢棄土物數量,以利後續緊急設置處理廠容量核定」。而工務局僅於九月二十九日在被告寅○○所擬並經局長即被告戌○○批准之會簽文件中記載「預估廢棄土物約為三二000立方公尺,其餘尚進行鑑行中,俟鑑定結果再統計回報」,亦即三二000立方公尺屬已知部分,其餘部分尚待鑑定,並非工務局已預估所應拆除營建廢棄土物之數量僅三二000立方公尺。(公訴人在起訴書中將『其餘尚進行鑑行中,俟鑑定結果再統計回報』省而未提)⑵工務局既未依九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紀錄及會簽文件於九月三十日中午以前提供所有應拆除營建廢棄土物之預估數量,且工務局人員曾口頭提出之一百萬立方公尺作為依據,故被告寅○○因承辦本件而於九月三十日簽請縣長核示,該簽呈送至主任秘書處,主任秘書批示「加會工務局沈局長」,而訴外人沈榮朗並在該簽中載明「有關震災拆除廢棄物目前正鑑定調查中,詳細數量俟統計後再提供,暫同意環局所簽辦理」,亦即工務局已暫時同意此數量,另觀被告寅○○在擬辦第一項係載明「因工務局無提供建築廢棄土物數量,為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設置迫切所需,暫以一百萬立方公尺為第一階段核准量,並視後續工務局提供實際需要量再行調整」等語,顯見該一百萬立方公尺並非固定,而係具彈性。⑶經彰化縣政府就彰化縣全倒一0三三戶及危險建物八六二戶,委請建國技術學院楊教授估計拆除後所產生之建築廢棄土物數量約七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六立方公尺,此尚不包括整修、公共工程及山坡地崩塌,此有計算表可證,且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Ο彰府工管字第三六二Ο一號函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其主旨為:「檢送本縣未來重建產生營建廢棄土預估數量調查表(預估數量為一四二ΟΟ二四立方公尺)乙份,請鑑核」,故被告寅○○所謂暫以一百萬立方公尺為第一階段核准量」,並非無據。況且被告寅○○為此簽呈時,設置要點尚未公告,更無人申請設置,是焉有圖利可言。⑷故綜上,顯見被告寅○○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簽並無不法情事。 (十)有關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簽請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紀錄,被告寅○○依該地政局之簽呈,經會議主席副縣長張朝權批准後而發函更正會議紀錄乙節情事,當無違法之情節:因⑴會議紀錄係由主持人歸納與會人員意見所得之結論而指示紀錄者記錄,再由主持人審核無誤後與紀錄者共同簽名,故會議紀錄係由主持人、紀錄者共同製作之文書,合先說明。⑵張朝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在副縣長室主持之會議係由被告寅○○擔任紀錄,被告寅○○所載之會議紀錄結論六(一):「成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專案小組,由本縣 環保局擔任召集,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法制室於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前指派專人參與」、六(三):「經核定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函文各相關單位。地政科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但被告即地政科人員未○○於十月一日以 :「一、本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六(三)規定:『.....地政科據以轉送地政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二、本府受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依往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查及核准事業計畫後,於申請用地變更編定時,應由本科會同相關單位再次會勘及審查,現本府上開設置要點既規定一次會勘決定後並據以轉送轄區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而簽請將會議結論六(一)修正為「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核定與變更編定同時會勘並成立專案小組,由本縣環保局擔任召集,環保局、工務局、農業局、地政科、法制股於九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前指派專人參與」,該簽經地政科股長即被告卯○○、科長即被告丑○○、秘書邱秋山、主任秘書酉○○、副縣長張朝權分別核章同意後,始交由被告寅○○據以辦理,於十月六日擬稿將該紀錄送交各相關單位,該函稿說明欄更載明:「依據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本府地政科簽奉張副縣長核准簽辦理」,該文稿亦經被告課長黃素季、技正黃○○、秘書姚長益、被告局長戌○○分別核章後於十月十一正式發文,此有該會議錄及簽可稽。按非但該修正結論之行為已完成法定之程序,且亦與原結論相同。再者,觀其內容僅係使字義明確,此不僅符合與會者之真意,且亦可免可免重覆會勘(按上揭設置作業程序第二項「審查核定程序」第(一)款規定:「受理申請收件後專案小組會勘審查」),是焉有違法可言,遑論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 (十一)彰化縣政府依設置要點而核准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所申請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地處理場之設立,被告戌○○、天○○、寅○○、丑○○、卯○○、未○○並無任何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理如下: ⑴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媒體曾登出「彰縣府決定設廢棄 土場」「震災廢棄物何處去?縣府擬設緊急處理場」「震災棄土場,環局受理申請」,見卷附剪報影本,是潔興公司雖於縣府公告設置要點之當天(即十月一日)即依縣印格式,提出申請書表明「本公司於彰化縣大村鄉○○○段46-13等地號申請設置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 場緊急設置計畫,請惠予審查,並請核示」等意旨並無特殊之處。再者,公訴人未舉任出證據即謂「此後因亥○○常去環保局,而與承辦人寅○○互留電話彼此聯絡」,非但顯屬無稽,以此舖陳被告戌○○、天○○、寅○○等人之行為係違法行為,實為過當。 ⑵被告寅○○確係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之審查會中提出所謂工務局建管課前粗估之「三萬二千立方公尺」供討論,(本院審理卷二附八十八年十月四月審查會譯文第七至九頁),而公訴人於起訴書竟認被告未提會討論及進而指環保局人員即被告寅○○違法,顯與事實相違。 ⑶潔興公司於十月一日既依設置要點提出設置處理場之申請,專案小組之成員自應依「設置作業程序」所規定之審查項目分別辦理。而審查表所列環保局人員應審查之項目為:「1是否位於排除申請區;2是否提送簡易污染防治計畫書且可行」,而環保局負責審查之排除申請區係指:「1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2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3野生動物保護區、自然生態保護區;4河川行水區、地盤下陷區、海水倒灌區、洪水平原區○○道防護範圍;5海岸侵蝕區。」而潔興公司提出申請時已附有簡易污染防治計畫書,所欲設置處理場之三筆土地又未位於排除申請區之範圍內,被告寅○○與天○○在專案小組審查時,自無不同意該公司設置之理由。至該公司前雖曾以該三筆土地欲設置棄土場,又因不符當時相關法規而未獲准許設置,惟此係因所憑設置之依據不同所致,不得僅因該公司前未獲准設置棄土場,被告天○○亦參與審查,即指潔興公司不符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設置要件及被告天○○係明知而故為。 ⑷依上揭乙三(二)Ⅳ所述可知潔興公司申請之始即有廢棄土物處理埸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權證明,而設置計劃內更確附地籍圖騰本,此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調閱設置計劃,經彰化縣政府函覆所附之設置計劃附卷可稽(於庭上提示經蒞庭檢察官表示無意見後,予以影印附卷,原本歸還彰化縣政府),但原起訴書一再指設置計劃內無地籍圖騰本,而指被告卯○○、未○○確於審查表上勾選有地籍圖騰本,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審查表上,此實未明察卷證所致。因申請案應附設置計畫,各相關人員在審核時認原則可行,即應准許其設置,並於准許後,依各相關單位人員所提附帶意見修正設置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其權責審查無誤後予以核定,申請人始能據以施工,縣政府並依定稿本督促申請人執行。因此本件偵查卷宗只有定稿本影本附卷,而未一一將初始、第一次修正版調卷齊全後予以詳細究明,徒憑定稿本內未有該地籍圖騰本即認被告未○○、卯○○於審查之初即初次設置計書內沒地籍圖騰本,竟予以勾選,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行,甚至論及其他四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實與事實大相迴異。 ⑸有關供設置處理場之土地是否辦理變更編定,並未規定在「設置要點」或「設置作業程序」內,而係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所舉行研商處理小組會議結論第三點「經核定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函文各相關單位。地政科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依該結論所示,係先經核准設置處理場後,始有土地變更編定之問題。是被告卯○○、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於審查表上簽註「如奉環保局核准設立,應檢附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該府地政科申請變更,申請人於接獲該府(地政科核准公函,應速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登記」,係依據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所為之行為(按該簽註首開表明需環保局核准後,方得辦理變更,並非地政科人員即被告卯○○、未○○所能擅決),公訴人指此係登載不實,顯有未合。 ⑹故依前所述,定稿本之完成係在獲准設置以後,乃屬當然,不得以定稿本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後完成,即指縣政府於十月四日核准潔興公司之設置屬非法。況潔興公司所申請之土地有無安全退縮五十公尺之設計,純係農業局在專案小組中所提出之附帶意見,且屬其職掌,自應由農業局鍾木生本於職權督促執行,縱令鍾木生有犯罪之故意,亦因被告六人不知其事情,更非鍾木生之長官,無督導考核之權責,故不得命被告戌○○、天○○、寅○○、丑○○、卯○○、未○○等人負共犯罪責。 ⑺公訴意旨所指「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用土地並非得以逕行使用為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之土地,依照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訂頒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九款規定須檢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方得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云云,係指〞平時〞之情形。而本件之作業程序係依緊急命令所訂頒之緊急設置要點及緊急設置作業程序,故自與平時有異,因此若援上開法規而適用即屬有議,合先敘明。潔興公司既已經目的事業機關環保局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彰府環字第一六七四五五號函核准設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在案,則依設緊急置要點及上開會議結論,地政科即依前會議結論即應「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故被告未○○簽稿,經被告卯○○、丑○○核章以八八彰府地用字第二00一二一號函,通知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應辦事項,並無違誤。而該函亦通知內政部地政司(後地政司有竟見,即要求員林地政事務所停止辦理),若係被告未○○、卯○ ○、丑○○三人有任何違法之圖,則只函知員林地政事務所即可,何需副本知地政司,在在均顯示其等謹慎奉法之舉。此外,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所申請之三筆土地迄今亦因遵相關單位之竟見而未辦理地目變更,更證被告等人就此,並無公訴意旨所謂之公務上故為登載不實之犯行。 ⑻ 被告公司即潔興公司之申請書既已表明「申請設置彰 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緊急設置計畫」,自係依設置要點而為之,而縣政府所印審查表已表明「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審查表」,縣府十月四日核准函主旨亦稱:「核准 貴公司申請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乙案, 貴公司請依據說明段核備事項經營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業務,請查照」,環保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舉行中部六縣市聯繫會報,將埤子頭段四六之一三號土地列為重點管制區,每天至少稽查一次以上,發現該場有僱工監督、有消毒、有灑水、已設圍籬、有阻絕設施、無違規情事。潔興場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既均未經環保署人員發現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進場,此足以證明潔興公司係依設置要點以申請設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而非一般之棄土場,縣府相關人員並依設置要點辦理及核准,均無不合,不得僅因申請書漏載「物」一字,審查人員於彼時未發現致未即時致通知補正,即指被告等六人明知不應准許而准予設立,更進而推論有圖利情事。 ⑼縣政府各相關單位集會研商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八八彰府環一字第167455號函准潔興公司經營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業務,環保署接獲該函副本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八環署廢字第七0五四四號函稱「.....因涉及廢棄土場之設置,建請於核准後一併副知廢棄土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知照」,營建署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營署綜字第三七八八0號函稱「第三點已敘明由該縣環境保護局為統籌單位,故不涉及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函頒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及業務」,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更以八八營署綜字第四一八三二號函稱「至本案於非都市土地緊急設置上開處理場,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及依該執行要點授權訂定之相關簡化程序作業規定業有明文者,自得從其規定辦理,故請本於權責自行核處」,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三八0五號函說明更稱:「三、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經查部分土地係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次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則環保署、營建署對於縣政府此一行為,均無明白確實之文字及語詞表達反對意見,甚有接近明確之字句為認可合法、可行,已至為明確。不得以其他函件而指核准行為違法,另將環保署該函曲解為為「並未予以備查」,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⑽起訴書於事實六引用內政部、營建署、環保署或中部辦公室函而認縣政府核准潔興公司設置處理場之不當,惟此一核准係依已完成法定程序之設置要點而辦理,核准後又已副知環保署及營建署,該二署均無反對意見。縣政府嗣陸續接獲其他函文,認與前函不符,而有申覆之必要,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九彰府環字第一四五三號函請環保署釋示,環保署始於三月十四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三八0五號函覆縣政府,其主旨雖稱「有關 貴府依據自行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彰化縣大村鄉○○○段四六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內部分土地(面積合計七.七七七一公頃)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不適用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疑義案,復請 查照。」惟該函說明二、三已敘明:「二、查本署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八一九四八號函釋,係參照本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環署中字第00一三九八號函略以:『為清理九二一震災之廢棄物,急須興建垃圾掩埋場,不符合緊急命令之適用』,就是否排除環保法令有關規定而為之釋示。三、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 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 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次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台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足證該函主旨祇在提出縣政府之疑義內容,說明二則係敘述讓縣政府產生疑義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八一九四八號函之形成過程,說明三始為該函之重點,即「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 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應可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公訴人竟將之曲解為環保署該函仍持「不適用緊急命令」意見,顯非可採。況內政部為免各單位再生爭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舉行「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玄○○○工程有限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案」之會議,而達成二點結論:「(一)本案彰化縣政府依據該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核准民間環保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得否適用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請行政院環保署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查明處理。(二)本案涉及變更編定者,核與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畫程序簡化作業規定』不符,至得否以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方式辦理一節,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使用;次查本部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八三三0號函釋略以:『營建廢土棄置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審議廢土棄置場設置時,認為擬設廢土棄置場之農牧用地土地,於堆置廢棄土後,仍可回復作農業使用,則該堆置土石係屬農地改良,與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無關,毋需會商地政機關。.....』本案如屬上開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範圍及符合上開農地改良規定者,請彰化縣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相關規定及本部上開函釋辦理。』並由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二八一號函各機關,亦即有關是否適用緊急命令,決定由環保署查明處理乙事,已產生共識,環保署更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五九五七號函覆內政部,並副知彰化縣政府,其說明二稱:「『總統發布緊急命令執行事項分辦表』屬本署辦理者僅第五項,本署已依第五項訂頒『涉及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原則』。本案本署已就廢棄物處理目的事業主管立場表明『經查僅部分土地係彰化縣政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宜請該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在案(本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副本計達),至涉將來如有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相關事宜,並非本署權責。」則本件適用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已因之而確定。此觀理由肆甲、所述環境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環署康字第00三000六號函之內容更得自明(因函在原起訴檢察官多次函詢後,以肯定語稱:本案縣 (市)政府如係依該總統急命令第四條或 第五條規定,自行訂定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要點,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則縣 (市)政府依該要點 核准設立處理場,應無不妥。),至有關地目變更乙事,如前所述潔興公司所申請之三筆土地既迄未辦理地目變更,更無違法之可言。 (11)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副縣長張朝權主持 召開研適計對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內中地字第八 八二六六四八號函辦理申覆,會後環保局將會議紀錄送鑒核(即送會各與會機關並上 陳該副縣主任秘書、副縣長及縣長),地政局人員即被告未○○於其上書載「依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作業程序附記-規定:「本縣經管之非都市土地(除林業用地容許使用外)經核准後一月內,應向本局申請變更編定」,該科股長即被告卯○○蓋職章,科長即被告丑○○載「擬俟請示後再議」,有該簽附卷可稽,惟公訴人竟指被告丑○○係加註俟核示辦理,且設置作業程序並無「附記一」,被告未○○載「附記一」,而認被告丑○○、卯○○、未○○涉有不法(起訴書第二八頁未明與何罪要件相符,惟依其意恐係登載不實事項),對照紀錄上之文字與起訴書之句語,此段之指訴可謂與真實不符,至為明確。且對照如後所述(即十二⑽之論述),公務員書寫之原日期之有誤(係星期假日),以立即白予塗抹後,書寫正確期日,即被公訴人指變造文書,則似此明明會簽上之文字非係如此,惟公訴人竟以不相符之字句指訴,則究應以何論之,方為持平。(十二)彰化縣政府依設置要點而核准被告公司即雙倫公司所申請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地處理場之設立,被告戌○○、天○○、寅○○、丑○○、卯○○、未○○雖有參與,但並無任何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理列陳如下: ⑴被告公司即雙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依設置要點擬在大村鄉○○○段第46-221號等土地設置處理場而提出申請書,被告寅○○在該申請書上擬出:「一、俟彙集各鄉鎮市之預估建築廢棄土物數量或本府工務局提供之數量再行審理。二、另行通知申請人現勘及審理日期。三、文陳閱後存查、附件續辦」,經課長即被告黃素季核章後,局長即被告戌○○簽名批准,被告寅○○因之未進一步處理,並非因之而受理。此有該雙倫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雙字第八八二號函(上有前之擬批)可證。若環保局之人員即被告寅○○、天○○、戌○○有圖利之意,焉有申請之始,擬將擱至彙集廢棄土物數量,而未立即受理續行程序之理。 ⑵被告公司即雙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以「本公司於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四六之二二一號等地號申請設置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緊急設置計畫,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雙字第八八一一號函向貴局提出申請,至今已逾二個月,是否續辦,敬請核示」而向環保局提出,此有該函可稽,此非環保局所能決定,被告寅○○遂於十二月二十三日提出:「一、雙倫工程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雙字第八八一一號函向本局提出設置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申請,基於階段處理之原則,本局暫緩提案討論。二、本次會議擬徵求相關單位意見,對於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處理需求量謀得共識,以為本處理場審議之依據。三、本次會議恭請張副縣長主持,並請 鈞座圈選會議時間」之簽呈,且將開會通知單(正確日、時空白)一併提出,嗣經課長即被告天○○、秘書姚長益、局長即被告戌○○、主任秘書酉○○、張副縣長張朝權,且圈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為開會時間,由縣長丁○○於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行,始完成發文事宜,此有開會通知內簽可考,故非環保局人員即被告寅○○、天○○、戌○○所決定,更無違背設置要點。 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之會議中,係由被告寅○○負責紀錄,開會時由地政科即被告丑○○、被告卯○○,農業局柯燦堂、鍾木生,工務局沈榮朗、林福生,法制單位戊○○,環保局即被告戌○○、被告天○○、吳武憲出席,張朝權主持。在會中,環保局表示:「1本次研商之雙倫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提案申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基於階段核准之原則先行通知暫緩審查,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來函要求本府就本案之處理說明,於是召開今天之研商會議。2目前已核准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一場,核准收受震災容量四十點五萬立方公尺,已進場量計有十四萬立方公尺(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本局依設置要點之權責監督管理。3是否需再行審議新場,依據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請工務局表示意見。4階段審查有利於本府核定申請案於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數量之管制,是否建築廢棄土物估算量超過四十點五萬立方公尺再行審議新場,其邏輯合理及公平性應考量。5本次會議結論擬將做為雙倫有限公司申請案審議之依據。」(由此內容以觀,係反對之表示),但工務局表示:「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數量難以估計,建議不要以數量做為核准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依據,據了解目前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持續產出中,如員林龍邦大樓尚未完全拆除,現場遺有大量廢棄土物,其他地區也是如此,其實際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量將遠大於目前之核准量。2建議所需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應增加,於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有效期限內,所申請之廢棄土物處理場,只要不違背本府設置要點而願意提供二分之一的容量無償做為震災使用,皆可適用緊急設置要點加以審查。3同意雙倫有限公司申請案受理審查。」與會之農業局、法制單位均支持工務局意見,而地政科長即被告丑○○原支持工務局之看法,後表示刪除發言,張朝權即作成:「1同意雙倫有限公司申請案受理審查。2於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有效期限內,所申請之廢棄土物處理場,若願意提供二分之一的容量做為震災使用,皆可適用緊急設置要點加以審查,但仍請工務局應適時反應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數量,以確實掌握最新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數量動態,以為新場申請時審議之參考。」之結論,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證,是環保局人員即被告戌○○、天○○、楊文祥與地政科人員即被告許振振利、卯○○、未○○身為縣府公務人員非但不能堅持己見,更應依該決議而據以辦理,此係合法之舉,焉得指之為違法。此外,更令不解之事,係為該次會議中表示讚同受理審查者如法制室、工務局人員若非未受列為被告予以偵查,即是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告戌○○、天○○、楊文祥、振振利、卯○○、未○○確受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衡平依據為何?足示被告等人指本件公訴顯非有瑕疵,並非無據。 ⑷被告寅○○於完成會議紀錄後,即擬函稿送課長、技正、秘書、局長核章,送地政科、農業局、工務局、秘書室會稿後(地政科於會稿時,將其在會中所表示之意見均刪除),送核稿秘書、主任秘書、張副縣長逐一核章,縣長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判行而將該會議紀錄送各單位及雙倫公司,並指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現勘,此有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函稿可證,是被告寅○○確係依法行事,並無專擅之舉。而專案小組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至雙倫公司所申請之土地會勘,各單位均本於職掌而提出申請人得改進之事項,其中環保局提出之缺失達十項:「1、請補充環境監測計畫。2、污染防制措施係原說明,請補充明確計畫。3、申請資料較為雜亂,請重行編排修 訂。4、申請書中污染防制計畫中,為減少揚塵所需灑水 ,設置高速洗場所需水源為何,請合理說明。5、場外聯 絡道與土石採取專區○○○道為同一道路,揚塵之污染會有增加之慮,請確實將負責路段說明,並視情形清掃路面。6、由於本場基地9.1958公頃,容量0000000立方公尺,規模較大,應依規劃的五階段平台,分別計算堆置量分段堆置為宜。7、區○道路,請詳規劃,並考慮爾後滯洪池 清除污泥之機具進出道路。8、計畫申請人雙龍工程有限 公司或雙倫工程有限公司,請修正。9、申請書所附「是 否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證明書,地號非本案申請地,請予以說明。10、計劃內容中營運項目與本次申請項目不符,請予以確認。」,是環保局人員即被告天○○、楊文祥等人若有圖利之意,何以為如此鉅細之指正,而不如其他某些參與者未具任何意,足證公訴人之指訴,顯有速斷;地政科(審理表及開會時)竟見為:「本案部份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部份為同區林業用地依容許使用項目規定:『林業用地容許作廢棄物及污水處理廠設施』又許可使用項規定:『廢棄物及污水處理廠設施許可作廢棄土場』使用,至於農牧用地部分,奉本府(指審查表表明環保局)核准設置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申請人先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送本科,俾憑函請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編定及分割登記事宜,申請人於接獲本府(地政科)核准變更編定公函副本,應速向員林地政事務所依規定申請分割登記」係依上開緊急設置要點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會議結論六(三) :「經核定之震 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函文各相關單位。地政科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且免繳納規費」,當無不妥。況此亦僅申言關於申請興辦事業之核准(按:在本件即為設立921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而係屬目 的事業機關之權責(按:在本件即為環保局);地政局僅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後,始配合辦理相關之用地變更編定而已,並不影響核准與否,是實認地政科之與會人員即被告未○○有圖利之舉。 ⑸被告公司雙倫公司在土地南側未設計圍牆部分,因安定掩埋係最簡易之衛生掩埋設施,其圍籬屏障乃作為「防止閒人進入」之用,若地形特殊、閒雜人無法隨意進入時,不必設置,此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設計書」乙文可稽,該公司自不因未設圍牆即指不符安定掩埋之要件,故被告天○○在審查表上為「准予備查」,非登載不實。公訴人不諳「安定掩理」之意與設施,一再指審查上之記載及被告雙倫公司之修正本未就此加以圍牆設計即指被告戌○○、天○○、寅○○涉有圖利,實有未合。此外,被告天○○一再向公訴人陳明前開修正十點意見之第10為其所書,其意乃指,該廢棄土物處理場之計劃亦須將亦要收容九二一震災所生之建築廢棄土物予以表明等語,而修正版確實業已修正等情,除據被告天○○於本院供明在卷外,並核對雙倫公司所陳報第一次修正版無誤。是公訴人於起訴書第三十九頁指上開不符一節未修正,而被告戌○○、天○○、寅○○竟認雙倫公司申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修正版符合設置要點為「准予備查」之記載係圖利及不實事項之登載云云,顯非實在。 ⑹本件之雙倫公司申請案,該公司並非未附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只是嗣後遭發現該同意書上之同意面積與雙崙公司之申請面積不符。其二者差異之部分乃在地主謝乃瞻、謝乃樞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四六之六地號,原出具附於設置計畫內之同意書係「本號土地面積壹壹叁捌玖肆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肆肆玖玖捌平方公尺」,而計畫書內計範圍章內所載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四六之六地號申請開發面積係五. 三三八六公頃(即伍叁叁捌陸平方公尺),所統該同意書之使用面積八萬三千五百七十平方尺,而設置計畫內之圖示或記載總合九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就此部分之原因係訂裝設置計畫時,未將地主謝乃瞻、謝乃樞所出具上揭第四六之六地號同意使用面積伍叁叁捌陸平方公尺之同意書附入其內所致之誤會等情,業據證人即任水土保持技師之同案被告宇○○供明在卷,且提同意使用面積伍叁叁捌陸平方公尺之同意書影本(正本於業主處)可證,參諸整本設置計畫無論九張圖示或係文字之說明,由始至終均明載各筆使用面積(即申請開發之面積),若無該等同意面積,業主即被告雙倫公司之負責人縱係至愚,亦不可能光明正大將彼不符合面積數之同意書及圖示(計畫書)等書類置於同一處,令人發覺,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宇○○之供述堪可採信。準此,公訴人以此指被告未○○等人涉有圖利及登載不實,似係誤會。再者,依前所述,圖利罪及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罪亦限於故意,被告未○○等人充其量僅係未能及時令其補正同意書而已,至僅有過失,實難令其等負公訴人所指之罪行,自不待言。 ⑺被告雙倫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已修正完成,送環保局審查,但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來函就縣政府核准潔興公司部分表示該府未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與九二一震災簡化作業程序規定不符,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編定,為利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仍請確實依相關作業規定辦理,如該等土地已先行使用,應儘速恢復原狀。被告寅○○即擬出:「一、本案修正本業已送交本府各相關單位審查。二、因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內政部有關說明本案設置及相關疑義,正進行申覆中。三、俟上級函覆本府後再行辦理」,被告戌○○據以簽名批准,是被告三人並無繼續核准雙倫公司之申請案,惟彰化縣政府之副縣長張朝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召集府內相關單位研商,並達成「依各單位意見,由環保局主簽申覆內容,各單位確實配合,於本週前將由地政局發文向內政部地政司申覆,並由本人(張副縣長)率本府相關單位人員赴地政司溝通」。環保局始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完成申覆書,簽請縣長批准交地政局續辦申覆,此有被告寅○○之簽在卷可證。再者,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89)環署廢字第○○一三八○五號函縣政府並副知內政部、法務部,其說明三明白指出「貴府前揭函所陳,核准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案,經查部分土地係 貴府作為九二一震災營建廢棄物貯置場用地;至於使用範圍及面積,惠請 貴府本權責予以規劃或認定。次查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八一八一號函『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劃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第八條明定臨時性緊急之棄土場得適用該簡化作業規定,應可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縣政府始由副縣長張朝權於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集會議,並達成:「1、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依本要點所核准之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第四六之十三等地號為本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示,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2、有關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四八號函,就本府核准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核有未合等函示;本縣環保局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以公文擲交地政局,並由地政局續辦。3有關雙倫公司申請本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乙案,准予比照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案依行政程序辦理。」之結論,環保局始將雙倫公司申請計畫第一次修訂本准予備查,並請被告雙倫公司依各單位所提附帶意見辦理及提送定稿本,被告雙倫公司已於同月二十日檢送定稿本,彰化縣政府於翌日正式核准雙倫公司經營處理,容量一百零九萬立方公尺,其中優先處理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五十四萬五千立方公尺。綜上所陳,被告戌○○、天○○、寅○○原均反對雙倫公司之申請;被告丑○○、卯○○、未○○亦未明白表示支持,但因副縣長張朝權召集會議,主席綜合其他單位意見而裁示受理,且此係依合法有效之設置要點辦理,無違法可言,自應據以執行,而上開核准設置之公文發出前,又已先會各相關單位,由各單位本於職掌詳加審核無誤並在函稿內核章,始送主任秘書、副縣長及縣長逐一批示而發文,故至核准被告雙倫公司依設置要點設置營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止,被告戌○○、天○○、寅○○、丑○○、卯○○、未○○不但無偽造文書犯行,更無圖利之舉。 ⑻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由彰化縣政府副縣長張朝權主持之會議時,達成:「1本府訂定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依本要點所核准之玄○○○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大村鄉○○○段第四六之一三等地號為本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89)環署廢字第○○一三八○五號函示,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之結論,若未提該函供討論,焉有記載與函內容相同之理(包括文號,來函時間),是公訴人指環保局未提供,應有所誤。 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為星期日(此由電腦即可查知,為方便見,將之列印附卷),公務員除值班人員外,含被告寅○○在內,當未於該日上班,故其不可能於該日擬前揭有關建議核准雙倫公司申請及其容量一百零九萬立方公尺,其中供處理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為五十四萬五千平方公尺之簽呈及函稿,故若押三月十九日則顯與事實不符(此若依原起訴檢察官之論證,定受指罪證確鑿)。而被告雙倫公司之定稿本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送至環保局,此經證人即被告子○○證稱屬實(見九十一年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是被告寅○○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擬出八十九彰府環一字第五○○四四號函稿及簽呈會各相關單位,惟將製作日期誤書為3月19日(即0319/1100),故將簽送課長核章前已發現錯誤用立即白塗抹並予以更正為(0320/1100),即是正當作法(按一般基層公務 員即便是主管亦同,並未有校對章)。又該函稿經縣長於三月二十一日批准後,即於當天完成發文程序,此由環保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縣政府預支府函文號二千號即自五ΟΟΟ一號至五二ΟΟΟ號,其中自第五ΟΟ四一號起至五ΟΟ五四號均於三月二十一日使用並發文,有支用文號列印簽收單可證,故五ΟΟ四四號函應係於三月二十一日發文,而非三月二十三日始發出,已至為明確。又該公文發出後,始送證人B○○登記,其在發文三聯單係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但登記簿先蓋八十九年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戳章,嗣發現錯誤,立即更正等情,亦經證人B○○於本院證稱無誤(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筆錄),故公訴人憑其個認知(有立即白塗抹即是偽、變造)指由被告寅○○變造各該日期,應屬無據。 ⑽按依上開緊急設置要點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會議結論六(三)之結論,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經環保局核定後,地政科原即應據以轉送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惟因後接獲內政部所檢送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劃程序簡化作業規定」(下稱簡化作業規定),該規定第八條:「政府為臨時安置災民,需地興建臨時性住宅及臨時性緊急棄土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使用之土地不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是地政科人員即被告丑○○、卯○○、未○○依此認解為符合緊急命令及上開緊急設置要點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於經環保局核准後,自無須再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應非無據。另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持核准雙倫公司申設彰化縣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案之簽呈會地政局時,被告未○○原只有會章;當天因被告即局長丑○○不在,環保局人員即被告寅○○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持會被告丑○○時,被告丑○○向被告未○○表示,上開簡化作業規定既已頒佈,還是將該規定載明較宜。因被告未○○原會章處已無空間可加註意見,被告未○○乃以修正液將原會章塗去,再於其他空間較大處,簽註「依簡化作業規定,免辦理使用分區及用地變更」及會章等情,此業被告未○○、丑○○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是公訴人指被告丑○○、未○○此舉係圖利及登載不實非但與事理相違,亦無任何依據,徒憑憶測而已,尤有甚者,被告卯○○未在其上為蓋職章之舉(即原件公文根本就沒有被告卯○○之職章痕跡),此有該簽原本可證,公訴人竟不知從何依據,指被告卯○○將「三月二十日所蓋職章(以立可白)塗抹後,另押三月二十一日日期加蓋職章」,屬實無稽,更顯示公訴人被告等人就此受訴之無奈。 (十三)農業局在簽稿(即發八九彰府環字第五00四四號函稿)上表示「本案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應先完成之工作, 請於完成後報本府檢查合格後,始可動工」,且該八九彰府環字第五00四四號函稿說明四亦載有「本案有關水土保持部分,應先完成之工作,請於完成後報本府檢查合格後,始得營運」,此有上開簽及函稿在卷可稽。後工務局(當時局長沈榮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九彰工管字第二八0七三號函詢環保局謂「雙論工程有限公司於大村鄉○○○段四六-二二一地號申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得否准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場,請局惠覆俾憑辦理」,並於該函之說明欄表示「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一一六五一七號函示「有關水土保持先期作業部分,同意備查」(此函係農業局擬稿,以縣長丁○○名義發出),是被告寅○○、天○○、戌○○既未受邀隨同勘驗,且該函既以縣長名義發出及掛上府函文號,則衡情,其等當不可能懷疑該函是有確實勘驗(或有無確 實察勘有關水土保持相關問題),故其後據之擬出第一一0一七九號函稿(並於說明記載「次查本府農業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一一六五一七號,針對本處理場有關水土保持先期作業部分,同意備查在案,自符合上開核准函核備事項」),則並無不妥之處,至為明顯。換言之,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發八九彰府環字第一一0一七九號函(即有關雙倫公司申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乙案,是否准許營運),係合法之行為,無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之犯意與行為,至為明確。 (十四)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舉行「研商彰化縣政府核准民間玄○○○公司興建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適用九二一震災緊急命令及本部訂頒之『九二一震災地區區域計劃程序簡化作業規定』疑義案」之會議,已達成有關是否適用緊急命令,決定由環保署查明處理之結論。後環保署更於六月二十九日即以(八九)環署廢字第三五九五七號函覆內政部,並副知彰化縣政府。其後彰化縣政府主任秘書酉○○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二日下午名集相關局室人員,研商「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用地有關事宜」,會中各單位就其意見提出,隨後做決議「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環署綜字第00一三八0五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環署綜字第00三五九五七號函,符合總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緊急命令第四點、第五點。二、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使用土地不須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限制,即無辦理土地容許使用及農地改良問題」,被告寅○○身為紀錄,當須依該日會議主席即主任秘書酉○○綜合與會人員之意見而記載。其後將會議紀錄發送各相關單位,係例行公事,且係任紀錄之人所應之事,詎公訴人竟指被告寅○○應負偽造文書及圖利罪責,顯屬無據。而與會人員就其意見出討論,即如同一般會議,但公訴人卻指參與者(即環保局、地政科參與及會章者)涉有圖利及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犯行,應非事實。 (十五)本件受起訴之公務員有環保局長即被告戌○○、課長天○○、稽查員寅○○;地政科長丑○○、股長卯○○、課員未○○計達六位,跨環保、地政二局,另有工務局長不起訴處分,按公務員共犯貪污,必該等公務員聚合,朝同一目標,在平行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本件被告等六人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即彼此之間究於何時在何處互相謀議,如何計畫並分擔實施其犯罪行為,以及事成之後如何分享其利益,均未調查明白,翔實認定而記載於事實欄,況同等案情部分起訴,部分不起訴,顯見本件起訴容有失入。同時依首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他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再者,圖利罪旨在圖取不法之利益,必與受益人有密切關係,才會挺而走險,但是被告等與潔興、雙倫二公司素不相識,又未收受絲毫好處,在非親非故之情況下,何以甘冒大不韙而為其圖取不法利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何在?顯有疑義。再者,所謂被告等圖雙倫公司二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整云云。無非以該公司處理帳務之專業代理人巳○○計算為根據。而該巳○○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專業記帳代理人,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得額是伊計算的等語,惟伊並未說明其計算之方法,亦未詢問該公司負責人有無得利二百餘萬元(見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二號卷五第一一0頁、卷八第一八頁、第三四二頁、同九卷第四五七頁;九十年偵字第四一四七號卷第一六一頁,觀每次只受訊一、兩句,其中所謂計算係一紙每月入運量,每米多少錢),遽認為被告圖利,顯然乏據(後本院依職權屢次傳均未能到庭)。另檢察官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蒞字第一三0八號補充理由書進而略謂被告等人圖利雙倫公司至少00 000000元,潔興公司00000000號元,無非 以該二公司可將營建時所挖起之土方販售予他人為據,惟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完全係個人之推測(因有些土方可為利用,有些則尚覓合方場所以為堆置),若此推論可得成立,那各公營工程皆有所謂舞弊,因現行工程營建皆需支付(編列)因營建工程時,所挖起土石之清運費用,而依公訴人所言不需編項費用,因可將該土石販賣他人獲利是也,是予編列則涉有不法。在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下,若奉此推論為臬,則何人敢任公用營建工程之公職。再者,如依公訴人之認定,被告潔興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迄受起訴為止,免費收容之震災建築廢棄土物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九點七六立方米,自行營運部分僅有二千四百零四點三八立方米,而被告潔興公司設置該處理場須支付租地費用、人事費用、設計費用、建設費用(土木營建)、水土保持等費用(此依其所提之憑證須而千餘萬元),是有無獲利即可自明,並非任何無據憶測之詞可得反駁,另被告雙倫公司設施比之更大,其花費當亦多,其迄受訴時,自行營運者固比免費收容者多,但指其獲有該利益,恐有置成本不論之弊。是依公訴人所指亦難符圖利罪之構成件。 (十六)退步言之,由本件來往之公函或到庭公務員之陳述中,不難發現如何處理被告興潔公司、雙倫公司申請設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容有三種見解:⑴依廢棄清理法即可解決,亦即彰化縣政府公布之「緊急設置要點」「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係不適法,因此,關於土地方面亦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限制。⑵縱認核准設立,可依彰化縣政府公布之「緊急設置要點」「緊急設置作業程序」適用之,惟關於土地方面亦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限制。⑶彰化縣政府公布之「緊急設置要點」「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係依緊急命令第四、五條而制定,且經報備主管機關備查,故自可依「緊急設置要點」「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之規定對之為核駁,且有關土地之編定,自適用依該要點下之作業程序(含後頒之簡化作業規定相關規定)。是何者為是,恐非統一,雖行政院環保署最後之函示採第⑶說,但其間一度有不同之見解,此歷多年尚是如此,而甫頒緊急命令之時,究應如何適用緊急命令等相關法規,應是一遍無章(因中華民國自開國以來,迄令只有二次行使緊急命令權,即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因台灣地區八七水災而依臨時條款頒布緊急處分,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因九二一地震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發布緊急命令)。故就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當由彰化縣政府之權責單位為統一解釋,而負責法令之解釋,在彰化縣政府級之單位而言,當係秘書室法制股(後改為法制室),故該股經指定為「緊急設置要點」暨「緊急設置作業程序」之研商處理小組成員之一。 是上開法規究應如何適用或解釋,自應以法制股之意見為準。然法制股於收受前開分辦表後,於嗣後訂定「緊急設置要點」、「緊急設置作業程序」及核准潔興、雙崙之申請案時,均明確表示符合緊急命令之相關法規。是非法律專業之環保局人員即被告戌○○、天○○、寅○○;地政科人員即被告丑○○、卯○○、未○○依法制股人員之意見,為上開二場處理之處理(准核),其等之主觀上均無任何違法之犯意可言,亦顯非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即偽造變造公文書、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二罪限於故意犯,若非故意犯即非論處之對象;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明知該作為係違背法令,方克當之),被告六人均無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與行為,至為明確。 戊、再就被告宇○○部分,論述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係以被告宇○○受託設計被告潔興公司、雙倫公司申請設立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僅就土石方資源堆置部分做設計,並未對建築廢棄物部分做處理,且未對被告潔興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是否有合法之土地使用權加以審查及未對被告雙倫公司設置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所設平台數量與斜率加以審查,另就被告雙倫公司未經申請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部分土地規劃與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配合堆填區,而於各該設置計畫為(不實)簽證云云為論據。二、經查: (一)被告潔興公司及雙倫公司各檢送彰化縣政府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其後受要求更名為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見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彰府環一字第一九三一六二號函)緊急設置計畫,於營運管理計畫內1、管理(4)、明白載記「指定專責人員將現場營建廢土挾帶之板類、紙類、塑膠、廢棄筒及容器類等分類剔除,並置於適當收集地點,集中運達合法垃圾掩埋場」(見設置計劃),是被告宇○○所辯:關於〞物〞並非無設計,只是當初依業主要求係以土石為主(此可彰化縣政府可要求更改名稱可知,),惟關於物之部分則於管理計畫中為之等語,尚可採信,是公訴人未詳讀該設置計畫,即指未為建築廢棄物之設計,應有所誤會。 (二)被告雙倫公司所檢送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處理場緊急設置計畫內之附圖六係以合併鄰地廢棄土物處理場所為之圖示,惟在該圖明確以一長二短虛線表示申請範(另短粗線係若有合併之範圍),且以文字載明「鄰地46-13棄土場已核 准配合合填埋作業區」,另以附圖十二為未合併時之設計,此有該設置計畫可證,是被告宇○○所辯:伊基於與鄰場交界有安全上理由,為特別以圖六表示若有合併應如何設計,另以附圖十二表示若不合併則又應如何設計等語,當非無據,是公訴人指越界(就未經申請之大村鄉○○○段四六之十三地號部分土地規劃)設計,應未遍觀全部附圖及圖樣本之文字說明所致。 (三)另設置計畫內之附圖十八有滯池圍離之設計,且處理場基地南方即係水土保持計畫之滯洪沉砂池(此有隔離自不待言),有設置計畫附圖及水土保持計畫可參,是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指未「南面圍離未設計」,當非屬實。 (四)原設計斜率為一:三,後修正意見係斜率一:一.五,故不論原二者比例,何者為陡(似乎修正意見較陡),修正版設置計畫,對此於5-1表明係整地原則,並於第六章水土保 持設設施6-1說明:「本申請區以填埋營建廢棄土為目的, 並無建築行為,故填埋營建廢棄土將以平台階段方式為之,並由下往上分層填埋,每層高度50公CM以下,填土作業至預定平台設計高程時,立即修整為最終坡面並立即植生,並於平台階段設置梯型側溝,導水流於滯洪沈砂他內,經滯洪沈砂後向既有山溝排放」,有修正版設置計畫可證(按放於卷證據處),是彰化縣政府若對此敘述不滿意(不贊同),自可令其再為修正,由其於再提出修正(業主依法即應提出再修正版),但非如公訴人以此即言,被告宇○○對此置之不理而論以偽造文書罪行。 (五)彰化縣農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與被告潔興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被告潔興公司, 該土地同意書之字語固係同意被告告潔興公司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惟適逢九二一地震,員林鎮龍邦富貴名門大樓地震傾塌,為救災緊急需要,將現場廢棄物運入大村林場土坑推置,而彰化縣政府原係徵求彰化縣農會同意,但彰化縣農會欲表明因業已出租,故應被告潔興公司同意,此有彰化縣農會函可資為憑,是顯見彰化縣農會非但對於該所有土地作為廢棄土物處理場已知悉,且無意見予以同意。因此,被告宇○○之設計非但無為偽造之犯意,且亦生任何損害於彰化縣農會,故就此實難論以明知不實事項登載予業務上所掌文書犯行。至外被告雙倫公司之部分亦詳如乙(十二)⑹之論述。是綜上,被告宇○○之行為,應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為灼燃。 巳、就被告子○○、雙倫公司、新強公司之部分,論述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所負責之雙倫公司、新強公司有越界採取土石或堆置建築廢棄土物(含載運磚塊、樹幹等),故指被告子○○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以犯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為常業)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一項)罪嫌;被告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處罰;被告新強工程有限公司請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條處罰云云。 二、但查: (一)被告子○○所受訴,指涉有違法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部分,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罰(行政刑罰)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予以廢止,是現行法律並無刑罰之處罰。按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是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按公訴人固指此部分與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條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但其他部如後所述,亦受無罪之諭知,故各該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即應各自於主文中諭知,附此說明)。 (二)被告子○○受訴,指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部分: ⑴起訴書指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被告子○○與其兄張炳南,非法開挖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二千零八十九平方公尺、四六之二九地號土地十七平方公尺、四六之二二一地號土地五千九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四六之二二二地號土地五十平方公尺共計八千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查Ⅰ、公訴人此一陳述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所附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複丈成果圖而來,惟該根本未載四六之十三地號,係記載四六之六,是公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可謂失真,合先說明。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受撤銷發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五號刑事判決以「彰化縣大村鄉○○○段四十六之六、四十六之二二一及四十六之二九地號連同四六之二二二,有遭開採痕跡之範圍雖經原審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共八千一百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廣,但該等地號之山坡地早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即有兩處低窪水池,北面水他面積約一點0二公頃,南面水池約為0點六公頃,合計一點六二(公)頃,業據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判讀該所於七十三年七月五十所拍攝之像片基本圖(即航照圖)後確認無訛」及「自僅能認上訴人張炳南僅於系爭山坡地整地而已」為「謝乃瞻、謝乃樞、張炳南均無罪」之判決,有判決在卷可稽,是上揭計八千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受開受挖土地,早於七十三年即為存在,且張炳南亦僅係整地而已(即未開挖土地),則何來被告子○○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與其兄張炳南開挖系爭土地之推理,是此部分之指訴(含此部分尚受訴違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尚屬無據。 ⑵系爭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與四六之二二二地號土地係相鄰為屬彰化縣農會所有而租予被告潔興公司使用,雙方因工程進度不同,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協議就上開土地堆置平台可有三十公尺以內緩衝帶共同使用(即雙方堆置場相接處需要先行堆置建築廢棄土物時,堆置平台可有三十公不以內緩衝帶共同使用),有協議書影本可參,是若雙倫公司使用到系爭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四百十二平方公尺,應在合理範圍內(以三十公尺之寬度計,長度僅十四公尺即可逾過,況兩處毗鄰有數百公尺左右)。再者,被告雙倫公司經彰化縣政府許可設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土地共十五筆土地,面積多達九點一九五八公頃之鉅,而依測量圖所示,可知旗幟界標已有錯誤,即測量圖所示B點固在縣農會所有之四六之十三地號土地,然A點卻在四六之一一八地號土地內部(非邊界),亦即被告雙倫公司經同意使用之四六之一一八號土地,亦有部分土地未經使用,且縣農會管理人庚○就當時兩地之界址亦不清楚,其係經偵查機關告知測量結果始知土地有四百十二平方公尺遭被告雙倫公司使用(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二號第三一一頁下附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訪問筆錄),顯見當時確因緊鄰土地沒有明確界址,被告子○○辯:被告雙倫公司依古早自然地形界標認定界線,以致不知已使用縣農會所有之上揭土地,至無並無竊佔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可採。其既無犯意,則就越界部分,自無違廢棄清理法可言。 ⑶系爭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七九三地號附近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案外人呂再發、呂清賓、呂春財、呂東、呂樹心等人即因越界之事與地主生有爭執,而生調解事宜,有調解筆錄可參,可見該地號旁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二十七平方公尺受挖,究係彼時即有,抑是嗣後而生即有疑義。而縱認被告新強公司所挖,惟被告新強公司經彰化縣政府核准採取土石之土地,即同上段第七九三、七九四、七九五、五九七之一、七九八、七九九地號等六筆土地(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二十八頁),達四點一八五六公頃土地,遠遠超出二十七平方公尺甚多,而由測量圖所示,新強公司就上開未登錄國有土地鄰近之七九三地號土地,亦有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未予採取使用,是顯見該兩地確因鄰地界樁不明確以致誤採,否則,被告子○ ○所營之新強公司倘有竊佔故意,當無可能不使用核准採取之七九三土地,反而去使用未登錄國有地,且亦無可能自八十七年至九十年之三年期間,僅佔用二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故被告並無竊佔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堪明確。另同段之七六九、七七二、七七三地號土地,估不論是可否從航照圖研判係自八十五年前即存有受挖現象,住既得地主張炳南(實際上新強、雙倫公司均由子○○、張炳南、癸○○共同經營)、顧麗美同意,故當不構成竊佔罪。至同段八00地號土地,係八卦山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期間所合法採取,有採取證附卷可稽,是該土地之開挖與被告無涉,至為明確。 (三)⑴上開於大村鄉○○○段四六之六、四六之二二一、四六之十三(此地號之說明詳前)、四六之二九、四六之二二二土地經公訴認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五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惟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十五號刑事判決,判認上開土地之土石挖取於七十三年七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像片基本圖時已存在,並非案外人張炳南所為,且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所定之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須有具體事實存在為必要,而非修法前僅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可該當,而為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且告確定,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應堪明確。再者,由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及十月二十日函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可知被告雙倫公司係已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經同意設立建築廢棄土物緊急處理場及發給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故被告並無應擬具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情事。⑵另被告子○○等其餘受訴地號,除三家春段四五四之一、七六七、七六八、七六九、七七二、七七三、七七六、七七七地號外,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該處生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具體事證(餘陳述詳前),故自不構成所訴之罪。而前公訴人就上揭地號所提之中華土水保持協會鑑定,其上固載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惟該報告亦指出「本基地目前確無立即危險,也無水土流失」,是該報告允其量亦僅認抽象危險之判斷,並非實害危險之具體描述,況該等地號歷經桃芝等多次嚴重颱風,亦均未發生水土流失,是益見該結論所認有危險之虞,並未達具體實害結果,固被告子○○等就此部分無該當公訴所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四)公訴人指被告子○○所之雙倫公司(派員)載運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承作南北高速鐵路所生之磚、可用樹枝、無法使用之樹枝,惟: ⑴公訴人所指「無法使用之樹枝、樹葉等則堆置高鐵沿線或開設便道時予以掩埋」,根本未提佐證,是此部分應屬無據(按九十年他字第九四七號所附之枯枝處,該相片載明砍木村處,並非堆置處,載有堆置者,係大型木塊(即公訴人所稱可用樹幹,堆置於果園、窯業處)及磚塊(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 ⑵公訴人所指可用樹幹交陳昭明運出,惟陳昭明非但未受廢棄清理法之適用,尚獲不起訴處分(見九十年偵字第五八九七號,足見公訴人提起此部分公訴,似有相出。 ⑶證人即至場場之警員辰○○到庭,證稱查獲物如相片無誤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九四七號所附相片及辯護人提附本 院卷八之相片),是堪認雙倫公司所運載之物為磚石及可用之大型樹幹。 ⑷依內政部89 年5月17日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亦明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 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此,是若所傾倒之營建廢棄物係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係經公告之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再利用物質,對環境衛生不致造成污染,非屬廢棄物範圍,自不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科處刑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堆置於被告雙倫公司所設立之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之『磚塊』,不含其他廢棄物,對照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行政院函示以觀,實屬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範籌),是自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對象,是就此部分,被告子○○、雙倫公司尚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不得該法相論處。 ⑸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係指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此為該法第二條規定所明文,查雙倫公司所處理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樹幹,公訴人已明言可用之物,因樹幹雖係有機物體可隨時間流逝而分解,但其分解之成分,係供為土壤之養分,亦無因此而造成環境衛生之污染,故非屬於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物,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等二條所規範之廢棄物,是以就運載可用樹幹而言,被告子○○、雙倫公司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仍然相同,所不同者為從事廢棄物清理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較諸修正前第廿條規定,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有利,就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比較上開第四款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較修正前第廿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雖以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其要件,惟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三十九條,對於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均有部分例外排除申請許可之規定,此等事業無須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依法經營運作(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者,依五十二條規定,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再參以行政院環保署就從事再利用行為之機構是否仍需申請相關許可之疑義,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應取得清除或處理許可後始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之限制,足見被告所載運可再利用之樹幹,無須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依法運送。因此,就此部分而言,被告子○○、雙倫公司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或修法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 庚、又本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係依(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 釋)。而該理由書更指出「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此項資格必須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具未受法律之禁止或排除,始具證據資格。如證人須依法具結,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可知所謂證人須受被告詰問者,只限於法院審判中,因採嚴格證據主義之故,而偵查階段則因法並無規定偵查方式、技巧,故只要符合法定程序,未違法取供即可,並非一定要進行詰問,換言之以證人在偵查中未令受被告詰問為由,而抗辯該證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應於法未合。(二)又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判決,該判決中亦提及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而若筆錄內所載之證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則該該不符部分顯然並非來自證人之陳述,換言之證人並無為該部分之證言,則該不符部分當非適格之證據。(四)「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法前更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所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包括事實方面之意見或推測;及法規方面之意見或推測。而本件案件乃源自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罕見之百年大地震)後,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有關適用法令如何准許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等問題而生。為處理因大地震而生之廢棄土物等問題而頒布緊急命令等(含有關法令),昔並未發生。是現今之任何人對之皆不能有所實際經驗,自不待言。因此本件證人之陳述若係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當無證據能力,其理自明。(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依同日修正公布之該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該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嚮」。實務上大多認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嚮」當兼指證據法則,尤其刑事訴訟法為上開修正前,尚無傳聞法則之規定,是難以上開傳聞法則之規定,主張本件證人(含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調查局、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參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第六二六七號、六四二一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六)「違背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明文,等原則為之,是依此,按中華民國自開國以來,總統曾二次行使緊急命令權,即於民國四十八年間因台灣地區八七水災而依臨時條款頒布緊急處分,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因九二一地震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發布緊急命令。而本案曾到庭作證之公務員,無人在公務生涯中,同時經歷緊急處分與緊急命令,更無一係法律學者,其對「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要點」暨「彰化縣政府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緊急設置作業程序」是否符合緊急命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與其實際經驗無涉,是所陳自無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辛、本件另名被告癸○○已死亡,故另為不受理判決,又本件既受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案部分,應予退還,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書 記 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