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易昇藥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為中藥批發業 及中藥零售業,並未取得藥商製造業之許可執照,未經核准製造藥品。原與正長 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正長生公司,負責人為丁○○)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訂有製造契約書,販賣由正長生公司所生產之「長青藥酒」 (標示為橫牌),後因故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契約到期時未再續約。詎乙○○明 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藥品,竟仍於契約到期後之不詳時、地,仿冒「長青 藥酒」之成分及標籤,製造標示「長青藥酒」(標示為直牌)及「疏筋活血」之 中藥酒一批,並販售予不特定人飲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 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五五巷十八號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製之 藥品「長青藥酒」七百四十四瓶(二瓶抽驗)、「疏筋活血」一百五十六瓶(二 瓶抽驗)。因認被告乙○○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同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正長 生公司之代表人丁○○於警訊時之指訴,及扣案「疏筋活血」藥酒經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食品檢驗局鑑定後,認其成分與原正長生公司出品之「長青藥酒」成分相 異,且未標示製造廠商、許可證字號、批號,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六日藥檢參字第 九○○七七四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並有檢查現場紀錄表二紙、製造契約書、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濟部公司執照、台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製 造業藥商許可執照各一紙、照片三張等件附卷可稽。即認被告確未經過核准而擅 自仿冒「長青藥酒」生產該藥酒。復依行政院衛生署中醫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 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五八六六號函意旨: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核屬藥 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是被告之行為確已涉有上開罪嫌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原本和正長生公司訂有製造 藥酒契約,查獲之貼有長青藥酒直式標籤之七百四十四瓶藥酒,係契約到期之前 ,正長生公司所生產交由伊販賣的,契約到期後,伊仍有權繼續販賣,另查獲之 未貼有標籤,僅瓶蓋上印有「舒筋活血」之藥酒一百五十六瓶,係契約到期後, 伊委由己○○自正長生公司將浸泡藥酒之水塔運回,發現藥桶內還有藥酒,就將 它摻以私釀米酒稀釋後裝瓶,供己飲用,因未經過正長生公司認證,才用不同包 裝,而其成分之所以與長青藥酒有所不同,可能係因以米酒稀釋所致,伊並未有 何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一五五巷十八號被告所經營之易昇藥品有限公 司內所查獲之五百二十cc瓶裝,瓶身貼有正長生、長青藥酒直式標籤之藥酒 七百四十四瓶,經調查局人員從中抽取樣本二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與證人即正長生公司負責人丁○○所提供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長青藥酒 比對鑑驗,檢驗結果二者成分均相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 年六月六日藥檢參字第九00七七四二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可按,而被告確曾於 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止,委託正長生公司生產製造長青藥 酒,交由其販賣等情,除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外,並有製造契約書一紙附卷 足憑,且證人丁○○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公司與被告終止製造契約關係 後,之前出產給被告之藥酒,被告仍有權利販賣等語,是被告所辯:上開查獲 之藥酒係之前由正長生公司所製造交由伊販賣,雖契約已到期,伊仍有權販賣 等語,即非無據,雖證人丁○○於彰化縣衛生局所製做之談話筆錄中曾指稱: 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正長生、長青藥酒,其瓶裝上之標籤〝長青藥酒〞字樣是 橫式的,與於被告公司所查獲之貼有〝長青藥酒〞直式字樣標籤者不同,因而 可知上開查獲之藥酒非伊公司所生產製造等語,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已改結證稱 :伊公司所生產之長青藥酒早期是橫式之標籤,後來改為直式標籤等語,且參 以證人即被告委託其印製長青藥酒標籤之印刷廠負責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底開始幫被告印製長青藥酒之標籤,該標籤最先是橫式的 ,後來於八十七年初改為直式標籤等語,證人戊○○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伊於八十七年時曾向被告買過一次藥酒,當時藥酒之標籤是直式標籤等語,足 認長青藥酒之標籤確曾由橫式標籤改為直式標籤,是證人丁○○於彰化縣衛生 局中之指述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而應以其事後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者為 可採,益徵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非子虛。故上開藥酒應係正長生公司所生產 無訛,而正長生公司領有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有該執造附卷可按,上開藥酒 既係經核准製造,當非偽藥,復參以證人丁○○所證述:被告於契約到期後, 仍有權販賣該藥酒等情,被告販賣上開藥酒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 罪嫌。 (二)另於上址所查獲之瓶身未貼有標籤及標示,僅瓶蓋上印有舒筋活血字樣之五百 二十cc瓶裝藥酒一百五十六瓶(以下簡稱舒筋活血藥酒),經調查局人員從 中抽取樣本二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驗,鑑驗結果雖與證人丁 ○○所提供之長青藥酒成分不同,然觀之二者之成分:證人丁○○所提供之長 青藥酒成分係陳皮、當歸(川芎)、五味子、防風、白及熟地黃(生地黃); 而舒筋活血藥酒之成分則除含陳皮、當歸(川芎)、五味子及防風等成分外, 並未含有其他藥材成分,此有上開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復參酌證人丁○○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與被告公司終止契約後,有將藥桶送返予被告,當時藥桶 裡尚有殘留一些藥酒,又藥酒會因放置沈澱過久,而導致成分有所不同等語, 證人己○○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是吊車司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乙○ ○有請伊至正長生公司將浸泡藥酒之水塔運回其住處,當時伊運回四個水塔, 因水塔裡尚有一些藥酒,所以重量很重,需用吊車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上開藥 酒係藥桶裡所殘存之藥酒等情,亦非無據,應可憑信。雖上開藥酒之成分與長 青藥酒成分不同,惟既係殘存之藥酒,當有可能因各種藥材性質有異,沈澱量 不同,而導致有些成分無法驗出,尚難僅以其未具有長青藥酒之全部成分,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人員甲○○於本 院調查時所結證稱:本案是在被告住處一樓查獲,有標籤的藥酒只有一、二瓶 放在展示櫃上,其餘有貼標籤的藥酒是放在一樓賣藥品的房間牆壁旁,至於沒 有貼標籤的藥酒(即指瓶蓋上印有舒筋活寫字樣之藥酒)放於一樓另一房間裡 面等語,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被告既未將上開舒筋活血藥酒陳列於展示櫃 上,且與其準備販賣之上開長青藥酒分開放置於另一房間,依其所置放之位置 ,參以並未貼有任何標示、標籤等情,其所辯並無販賣之情,亦堪採信。 (三)此外,於被告營業之上開場所內,亦未發現製造、填充藥酒及封瓶蓋之器械設 備,有臨檢證明書一紙可按,益徵被告應無製造偽藥之犯行。至行政院衛生署 中醫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衛中會藥字第九○○○五八六六號函係認:上開 查獲之藥酒均應以藥品管理,如有未經核准即擅自製造之情事,當屬製造偽藥 ,惟上開查獲之藥酒並非由被告所製造,已如前述,自與該函所示之情形不相 符合,遽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何製造偽藥及販賣偽藥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榮 郎 法 官 洪 志 賢 法 官 簡 璽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