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十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於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乙○ ○」署押、卷內之簽帳單參拾伍張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偽以乙○○名義申請而 核發之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參張均沒收。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二七三巷三二弄七號六樓住處,至其兄乙○○房中擅自取走乙○○身分證影本後 (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 後於同年六月間,在前揭住處,在華僑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及慶豐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填乙○○之相關資料,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 之署押,而連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上揭身分證影本分別持向前開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致上開三家銀行陷於係由乙○○提出申請之錯誤,而予以核發信用卡, 足生損害於乙○○及上開三家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嗣甲○○取得上開三家 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隨即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 連續持前開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至日月光眼鏡量販店、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千 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彰化百貨公司 、中庄子加油站、羅蜜歐通訊網路行、可麥服飾精品店、MACO中性珠寶店、吉安 大股份有限公司、YIN SU MA TING STORE、KING-STONE、MIN JIANG、YUNG CHING GASOLING SVC、AURORA、CASH BOX等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帳人 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以偽造表示係乙○○消費簽帳,足生損害於乙 ○○,並以此詐術,陷前揭特約商店與銀行於錯誤,以簽帳單抵充貨款而交付財 物,然甲○○詐得價值新台幣二十二萬餘元之貨物後並未付款予前揭銀行,迨前 揭特約商店持甲○○所偽簽之簽帳單向前揭銀行領取代付之簽帳款項,前揭銀行 轉向乙○○催討款項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函各一份、事實欄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三 十五張、慶豐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及華僑銀行信用卡強 制停卡核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信用卡背 面持有人簽名欄及簽帳單上簽帳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及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 審酌現今信用卡盜刷之犯罪猖獗,並造成被盜刷者及付款銀行重大之損害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於付款銀行之危害甚詎暨其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於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及華僑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乙○○」署押及卷內之簽帳單三十五張上 偽造之「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以乙 ○○名義申請並核發之台新銀行、慶豐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三張,係被告 所有,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故亦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