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梁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 、一二八二號),本院併案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甲○○被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 九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地 下錢莊逼債甚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九十 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五四二處前,駕駛其父 所有車牌號碼為PZ─七四七九號之自用小貨車,將後車斗放下遮住車號,趁邱 寶玉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駛近邱寶玉後方,迅即徒手搶奪邱寶玉所有之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存摺及號碼為 0000000000號NOKIA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駕車逃逸,並將該 支行動電話供自己使用,所得贓款還給地下錢莊,其餘則丟棄;(二)於九十年 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路○段六十二巷二十 一號前,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將後車斗放下遮住車號,趁莊智因(原名莊莉準 )不及防備之際,驅車駛近莊智因後方,以手搶奪莊智因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 現金一萬五千元、國際牌行動電話、身分證、印章、郵局儲金簿等物,得手後即 疾駛逃逸,並將所得贓款還給地下錢莊,因行動電話不會使用,故亦與皮包等物 一併丟棄;(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段「阿明羊肉店」前,駕駛同一自用小貨車,將後車斗放下遮 住車號,趁丙○○不及防備之際,驅車駛近丙○○後方,迅即徒手搶奪丙○○所 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萬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枚、健保卡四張、郵 局金融卡、亞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枚、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汽車 行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印章二枚等物,而丙○○因保護皮包而被拉摔倒在地, 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丁○○即丙○○之夫撤回告訴), 嗣因皮包吊帶斷裂始得手,得逞後即驅車逃逸,並將該支行動電話以六千元變賣 給不知情之乙○○,所得贓款還給地下錢莊,其餘則丟棄。嗣因甲○○使用搶得 之NOKIA行動電話,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三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寶玉、莊智因、丙○○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雙向通話記錄表一份、贓物認領暫時 保管單及被告供行搶用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連續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三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之方式謀生,竟 以暴力之方式謀財,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對被害人所生心裡、身體上之 傷害亦均無可彌補,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就被告搶奪部分雖未訴 及上開第三次犯行(即公訴人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起訴認被告涉 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嫌部分,亦詳後敘),惟因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爰依職權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號案件)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 ○里○○路○段「阿明羊肉店」前,駕駛車牌號碼PZ─七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以後車板放下遮住),趁丙○○至小客車後行李箱,欲放置物品之際,自 背後強拉丙○○所有之皮包,丙○○因保護皮包而被拉摔倒在地,致丙○○無法 抗拒,而強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萬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 一枚、健保卡四張、郵局金融卡、亞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枚、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各一張、汽車行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印章二枚等物,得手後逃逸,並 將該支行動電話以六千元變賣給知情之被告乙○○,所得贓款供自己花用,其餘 則丟棄;丙○○因皮包被強拉而摔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已據 告訴人丁○○即丙○○之夫撤回告訴)。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出賣之V 三六八八型式行動電話一支(係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八時 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阿明羊肉店」前遭甲○○強盜所 得),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在彰化縣員 林鎮○○○街六十二號夢蘭居KTV店前,以六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 而故買贓物。因認被告甲○○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盜匪罪嫌,係以受害人丙○○之指訴及 證人丁○○於警訊中證述,及贓物認領暫時保管單一份、贓物照片一張為其主要 論據;又認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六千元購 入該行動電話,應係明知該行動電話為盜贓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 坦承於右揭時地搶奪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七萬元、行動電話一支、 身分證一枚、健保卡四張、郵局金融卡、亞泰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一枚、汽車 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汽車行照及機車行照各一張、印章二枚等物,惟矢口否 認有何盜匪犯行,辯稱:伊沒有下車,只想拉著錢包就跑,也不知道被害人有跌 倒等語;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是借錢給甲○○ ,不是跟他買,本來要借他八千元,後來因現金不夠只借六千元等語。 三、經查:(一)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 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 盜罪;又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 ,尚難以強盜論擬;再搶奪罪以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公然急遽方法,掠取他人 財物為其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如所施暴行,已至使他人達 於不能抗拒程度,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00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四0六三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獨自一人駕駛 車號PZ─七四七九號自用小貨車,由溪湖市區○○○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行 經「阿明羊肉店」前發現被害人丙○○剛要走出店口,我就先開車到停車場內守 候,待被害人走至其所有之賓士牌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欲放置所購買之羊肉時, 我趁其不注意時將車緩緩駛近,人則趨向乘客座將手伸出車窗外,將被害人背在 肩膀上皮包帶子拉住,將車趕快駛離,而將皮包搶到手後,駕車由東向西轉入長 青西街,再繞道往田尾鄉方向逃逸,我並不知道被害人因此受重傷。」等語,其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沒有下車,我當時只是想拉著錢包就跑,我也不知道被 害人有跌倒。」等語,另參諸被害人盧貴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從我 背面拉我皮包,而當時我雙手抱住羊肉爐,我也沒有放,而被告是趁我不注意從 我背後拉我皮包,後來我坐在地上,要保護我皮包不讓被告強走,但是被告還是 一直拉住我的皮包,且以車速六、七十公里托我上地上五公尺,等我皮包斷掉才 沒有再繼續往前。他開很快,趁我不注意突然拉我皮包,但是那幾秒我有要保護 我皮包,所以才被他拖五公尺,等皮包帶子斷了,我才沒有再繼續防衛我的皮包 」等語。綜上,則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固有強拉被害人盧貴甘之皮包而施強暴 之行為,惟其等當時並未持有兇器,且未下車,被害人尚能抵擋抗拒,後因皮包 帶子斷了,始為被告得手,則衡情被害人被搶當時,尚非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 僅止於不備之際皮包被搶而已,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此部分業據本院依職權於其搶奪案件中併為審理),公訴人 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強盜罪,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尚非一致,本院認本案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依法即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二)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均供稱以六千元向被告甲○○購買,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是被告甲○○向其借錢六千元所提出之擔保,前後所供雖有 所不符,然其取得上開手機係以六千元之對價取得應堪認定。又被告乙○○在位 於彰化縣員林鎮之夢蘭居KTV工作,非以買賣中古手機為業之人,而該摩托羅 拉牌V3688型手機市價約一萬餘元,若搭配門號購買,數千元即可購得,且 中古手機尚須折價,被告乙○○以約六千元之價格取得,尚屬合理,且被告乙○ ○係其朋友,其於朋友經濟困難之際,出手援助,亦係符合常情,尚難僅憑被告 乙○○購買贓物即遽認其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茲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章 法 官 秦 慧 君 法 官 紀 佳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