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七三0、七四 三、一一五七、一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刑拾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西瓜刀壹支,均沒收。盜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應發 還被害人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 刑玖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西瓜刀壹支,均沒收。盜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應發 還被害人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 年。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 年捌月。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 年六月四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記行為時仍於假釋期內。因與辛○○(所涉 盜匪案件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乙○ ○、丙○○、己○○(所涉盜匪案件現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辰○○等人住所相近,故而相互結識。緣辛○○因感於欠缺金錢花用,又見夜 間時有民眾聚集在住處或公共場所下棋、打牌,多為門戶洞開且疏於戒備,竟心 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概括犯意,夥同具 有犯意聯絡之乙○○、辰○○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先由辛○○駕駛車牌號碼 X六-二0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其餘三人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之許可,分持辛○○所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西瓜刀一支等 物,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進入屋內,並以該附表所列之犯罪方法喝令在場之 人交付財物,致使在場之人受此脅迫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只得任由渠等將桌 上及身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取去,得手後旋即乘坐辛○○停於屋外之自小 客車揚長而去,槍枝、刀械則交還辛○○取回(以下數次強盜犯行實施後,槍枝 、刀械之處理情形均同)。辛○○、乙○○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時地,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丙○○,以該附表所列之犯罪方法,由渠等三 人分持前揭改造手槍及西瓜刀脅迫在場之庚○○等人,致使他人心生畏怖而不能 抗拒,任由渠等強取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財物,得手後亦迅速離去。再於附表編 號三所列之時地,辛○○、乙○○復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夥同具有概括犯意聯絡 之己○○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脅迫在場之綽號小 杰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財物。辛○○、乙○○、己○ ○等三人強取得財後,竟食髓知味,乃承續前揭不法得財之概括犯意,夥同亦具 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甲○○,於附表編號四、五所列之時地,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 方法,致使巳○○、午○○等在場之人不能抗拒,強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 財物得手(前揭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辛○○、乙○○、丙○○、己 ○○、辰○○、甲○○、及其餘不詳姓名之男子強盜後所得財物,除午○○所有 之西門子行動電話外,其餘現金部分均已分贓花用一空。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十二日分別經警訊問另案在押之己○○、辛○○,據其供述於同年月十五日、十 六日、十九日先後拘提乙○○、辰○○、丙○○到案,並分別扣得辛○○所有之 上開改造手槍二支及西瓜刀一支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犯罪時仍未服役,迨服役後始為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惟其又 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因案停役,有陸軍步兵一九二旅司令部九十年四月十日( 九十)司忠字第一七0三號令影本在卷足憑,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應由有權管轄之普通司法機關即本院取得審判權,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部分均坦承不諱, 惟對於附表編號三部分表示自己並未參與,亦否認被告辰○○、甲○○參與前揭 共犯情事,並辯稱:伊並不知悉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對 右揭自己涉案部分供陳無訛,惟辯稱:不知他人所持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訊據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右揭盜匪犯罪情事,辯稱:伊當時因友人陳俊賢之 兄結婚,大部分時間均在台中幫忙,並未與辛○○、乙○○等人前去強盜財物, 且其餘共犯雖於偵查及警訊中指稱伊犯案,但與審理時所言又非一致,已無從資 為認定伊犯罪之依據;再者被害人巳○○、癸○○固於警訊中指認伊涉犯強盜罪 嫌,惟該二人既自稱遭強盜之人要求面壁,自無可能詳細目睹行為人之長相,是 以就此部分之指認結果亦無足採云云。訊據被告辰○○亦矢口否認右揭涉案情節 ,辯稱:伊當天有與辛○○、乙○○等人前往台中打電動玩具,其間渠等二人曾 經下車表示要去催收友人欠款,當時伊留在車上,並未見到該二人有攜帶槍械下 車之動作,回到車上亦無任何異狀,伊並無參與強盜犯行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巳○○、癸○○、壬○○、午○○、寅○○、戊○○、 庚○○、子○○、丁○○○、丑○○指訴遭人強取財物經過無訛,並經共犯己 ○○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明確,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西瓜刀一 支等物足資為憑。其中被害人巳○○、癸○○於警訊時業已明確指認被告甲○ ○確有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強取彼等財物之事實,矧該二位被害人與被 告甲○○並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而故使其 身陷牢獄之理,所為指訴應值採信。雖被害人巳○○、癸○○於遭強盜財物之 際,曾面對牆壁片刻而無從直接目擊歹徒行搶之全部經過,然彼等二人於轉身 面壁之前,仍有相當餘裕時間足供清楚辨識歹徒長相,尤以被告乙○○等人進 入室內時並未刻意遮蔽面容,更無任何明確指認歹徒面部特徵之障礙,豈可僅 因行搶過程情況緊急,即謂被害人所為記憶、指認歹徒經過均無足採?是以被 告甲○○辯稱該二位被害人未能仔細目睹辨識云云,已嫌未洽,難認足取。 (二)又被告乙○○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均一再表示被告甲○○確有參加 附表編號四、五共二次強盜犯行(見九十年四月四日、五月二日偵訊筆錄), 而共犯辛○○更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甲○○先後曾經共同參與二次強 盜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該二位共犯亦無任何 陷害被告甲○○之動機可言,既已明確指陳共同實施犯罪之事實,自不容被告 甲○○事後空言狡賴。縱被告乙○○、共犯辛○○嗣於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 稱:已不記得被告甲○○有無參與永靖鄉及二林鎮之強盜案件云云,然渠等於 距離犯罪發生較近之警訊、偵查中或本院訊問時,尚能清楚回憶個別共犯身分 及手持兇器狀況,相隔未久卻迅速淡忘此等犯罪關鍵事實,顯已悖於事理常情 ,不惟徵明渠等二人意在迴護被告甲○○,使其得以脫免罪責,抑且得因渠等 二人事後無從清楚回憶事發經過,仍應以先前較完整、接近事發經過之警訊、 偵查中之陳述為準,而認被告甲○○確有共同涉案之事實。 (三)再就被告甲○○所提不在場證據以言,據證人陳俊賢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所為證述: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 三十號住處內住過,並幫忙其姐訂婚事宜,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其姐結 婚時,被告甲○○亦前往上開住處住過二、三天,此外僅有偶爾住過一、二天 ,並未長住台中等語(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中檢字第0二 六號偵查卷宗六十一頁正面),而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時間 ,分別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六月十八日,適與證人陳俊賢之姐訂婚、結 婚日期均間隔相當時間。則被告甲○○辯稱:因友人陳俊賢之兄結婚,八十九 年五、六月間均住在台中幫忙婚禮事宜云云,顯與證人陳俊賢所述事實失入, 且其既非於該段時間內均長住於台中,而僅偶爾小住一、二日,仍有可能於前 揭犯罪時間與被告乙○○及共犯辛○○、己○○共同犯案,是該不在場證明亦 難成立,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而被告辰○○係持槍參與附表編號一強盜案件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 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偵訊時指陳明確;且被告辰○○既坦認當天確有收受共犯 辛○○所交付之三千元零用錢,而共犯辛○○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中又稱: 倘辰○○拿錢,就代表其有參與,若無參與情事,伊不會給辰○○等語,足認 被告辰○○確有參與部分強盜犯行,始得於事後分得三千元之報酬。而被告乙 ○○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訊中所稱之辰○○並非本案被告辰○○,是警方 自己寫的云云;旋又改稱:台中清水強盜案時被告辰○○沒有去,其跟去的那 一次是去台中玩的云云(均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前後所言已非一 致,且又未能說明何以所稱辰○○非屬同一人,已難盡信。再對照共犯辛○○ 所稱:「被告辰○○有跟我們去,但他不知道我們要去搶,搶的時候被告辰○ ○已經下車沒有在車內,那天他是要去台中打電動玩具:::。」(見九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似指被告辰○○當日確有隨同前往台中,僅於中途 先行下車而已,又與被告乙○○前揭所言相互齟齬。迨被告辰○○九十年九月 二十八日於本院訊問時卻稱:只去過台中一次,係辛○○表示要去友人家討錢 ,伊在車上等,乙○○也有進去,進去一下子就出來了等語,顯無共犯辛○○ 所稱之中途先行下車情節,亦與被告乙○○所稱辰○○不只一次前往台中之描 述不相符合。由前揭渠等三人供述差異甚大之情形觀之,被告乙○○及共犯辛 ○○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對於被告辰○○有利之陳詞,無非冀圖掩飾被告辰○○ 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情,至有未洽,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三雲林縣崙背鄉強盜案件之事實,業據共犯己○○ 、辛○○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甚明。另參諸被告乙○○等人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 犯罪方法,均以手持改造手槍及西瓜刀侵入他人聚集之屋宅內,並大聲喝令屋 內之人將錢財交出或置於桌上,客觀上自難期待被害人會有積極抗拒之舉動, 主觀上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達於脅迫之程度,應認屬於剝奪他人行動決定意 志之強盜行為。 (六)而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 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撞針而成之改造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改造四五手 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二紙 附卷可稽。被告乙○○、丙○○雖辯稱對於該二把槍知是否具有殺傷力事先並 不知情云云,然渠等下車行搶之初既由共犯辛○○先行分配使用兇器,對於自 己或他人持有之手槍性能當有初步認知,否則如有一時情急不慎開槍之舉動, 事關己方共犯人命之安危,亦有傷及無辜之危險,是以自無可能就該二支改造 手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毫無所悉。渠等二人執此為辯,自與事理有違,亦難憑採 。 綜上所陳,被告等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 ○○、丙○○、甲○○、辰○○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甲○○、辰○○四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罪。而被告丙○○ 、辰○○等人雖未直接持有槍枝,然因其他共犯持有該等違禁物品,亦為渠等於 犯罪當時所明確知悉,基於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法理,自無從 解免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之罪責,先此敘明。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被告及 各該次犯行之其餘行為人,就所涉犯之各該次強盜、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強盜 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及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四、五之二次強盜及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其中盜匪犯行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前揭強盜犯行,均以一 個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而成立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仍從一重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另渠等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槍枝罪與強盜行為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單一盜 匪罪名論處。而被告乙○○係因共犯辛○○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警訊時供出其姓 名,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警逕行拘提到案陳述犯罪事實;被告丙○○亦係經 由被告乙○○之供述,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逕行拘提到案,有警訊筆錄及 拘票在卷可按,是以雖該二人於警訊時坦認犯行,惟因斯時渠等犯罪事實早已為 警察機關所發現,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邀此寬減。被告乙○○、丙○○ 陳稱係自首到案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及被告乙○○涉犯附表編號三之強盜犯行載明於起訴書內, 然該槍砲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起訴之盜匪案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 乙○○所涉附表編號三之強盜犯行又與其餘數次盜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 被告等不知善加利用己身健全身軀,投身正當職業回饋於國家社會,反而一再糾 結勾串不法,恃強劫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人心安居樂業之期待已生嚴重衝擊; 且渠等分別手持刀槍進入屋內強盜財物,致使他人造成強大心理壓力,犯罪手段 堪稱兇惡,且被告乙○○參與強盜犯行之次數甚多,被告甲○○、辰○○於犯罪 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均無足取,被告甲○○又於假釋中犯罪,置司法機關殷 切期許於不顧,更應予以嚴加責難;惟念及被告乙○○、丙○○犯罪後均能坦認 犯行,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應認其尚有改過遷善之望;又被告辰○○前無財產犯 罪紀錄,行年未及二十,可謂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僅因一時心志不定,交友不 慎,竟聽從友人參與盜匪犯行之建議,雖非居於共同犯罪支配地位,亦已罹於嚴 峻刑章,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七年,對其個人未來身心成長將生重大 挫折,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共犯己○○於實施附表編號五之強盜犯行後,又將被害人驅趕至廁所內,並以 脫水機擋住門口,業經被害人壬○○敘述明確,自已另行構成妨害自由罪名,且 因渠為此舉動之時,先前共同涉犯之強盜犯行業已得財既遂,顯無從認係強盜行 為之一部而為包括之評價,尚有就此獨立論罪之餘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等其餘共犯就此妨害自由犯行亦有謀議於先,且無積極協助參與之客觀舉動, 難認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包含於強盜計畫中,該部分之罪責當由下手實施之被告己 ○○一人自行承擔,別無再就被告乙○○、甲○○論處妨害自由罪名之必要。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含彈匣),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已如前述,未經 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而西瓜刀一支則為共犯辛○○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又係供作強盜犯 罪之用,應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又據被告乙○○、丙○○、共犯辛○○、己○○之供述,渠等強盜後所分得之金 錢均已花用一空,而依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不法所得錢財數額觀之,分由參與實 施之多名共犯後,每人所得實屬有限,於渠等犯罪後至為警查獲之時,亦已相隔 將近半年之久,就通常一般人消費習慣以言,難認迄今仍有部分存餘。是以被告 甲○○、辰○○雖因否認犯行而未交代得款去向,仍堪認其分得款項業已花用費 失,均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午○○遭強取之行動電話一支,既非短期 消耗用品,仍有相當之使用年限,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就涉案之被告乙○○ 、甲○○部分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主文中諭知發還被害人 午○○。 七、被告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因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成立牽連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盜匪罪名,基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之法律適用原則,已無另行割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關於強制工作規定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二號判決意 旨),毋庸另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措施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移送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意旨另以:被 告甲○○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夥同被告乙○○、共犯辛○○、己○○,強 盜被害人丑○○等人財物,因認就此部分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罪嫌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共犯己○○單一之陳述,其餘共犯辛○○、乙○○則 均否認被告甲○○參與其事(辛○○於警訊時僅稱曾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夥同甲○ ○強盜雲林縣二崙鄉某人家之財物,時間、地點均有未合),共犯間之供述既有 前揭明顯差異,已難遽為採信。況被告甲○○就此一再否認犯罪,被害人亦未出 面詳加指認,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盜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此部分既 無從併與審究,應退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及所│ │ │ │ │ │ │得財物 │ ├──┼───┼─────┼─────┼──────────┼─────┤ │ │辛○○│八十九年四│台中縣清水│辛○○開車在外接應,│丁○○○無│ │一 │乙○○│月上旬某日│鎮中興里光│由乙○○持西瓜刀,蔡│財物損失,│ │ │辰○○│凌晨二、三│復街二十號│政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綽號「高鼻│ │ │及另一│時許 │ │男子分持改造手槍,喝│子」之人損│ │ │名不詳│ │ │令屋內丁○○○等下棋│失新台幣(│ │ │姓名之│ │ │之人不要動,並交出身│下同)五、│ │ │男子 │ │ │上財物,致使屋內之人│六千元,綽│ │ │ │ │ │不能抗拒而強取之。 │號「歐吉桑│ │ │ │ │ │ │」之人損失│ │ │ │ │ │ │四、五千元│ │ │ │ │ │ │。 │ ├──┼───┼─────┼─────┼──────────┼─────┤ │ │辛○○│八十九年四│彰化縣芳苑│辛○○、乙○○分別持│庚○○損失│ │二 │乙○○│、五月間某│鄉永興村光│用改造手槍,丙○○則│十二萬餘元│ │ │丙○○│日晚間十一│復巷十二號│手持西瓜刀,喝令屋內│,子○○損│ │ │ │、十二時許│ │庚○○等交出身上財物│失二萬餘元│ │ │ │ │ │,致使屋內之人不能抗│,另二名在│ │ │ │ │ │拒而強取之。 │場之人姓名│ │ │ │ │ │ │不詳,並無│ │ │ │ │ │ │財產損失。│ ├──┼───┼─────┼─────┼──────────┼─────┤ │ │辛○○│八十九年五│雲林縣崙背│辛○○開車在外把風接│綽號小杰、│ │三 │乙○○│月中旬某日│鄉○○路十│應,乙○○及另一名不│阿南、阿秀│ │ │己○○│晚間八、九│六巷十五號│詳姓名之男子分持改造│、小蓮共損│ │ │及另一│時許 │ │手槍,己○○持西瓜刀│失約二萬餘│ │ │名不詳│ │ │,喝令丑○○等屋內之│元,綽號阿│ │ │姓名之│ │ │人交出財物,致使不能│輝、阿昌、│ │ │男子 │ │ │抗拒而強取之。 │丑○○並無│ │ │ │ │ │ │財產損失。│ ├──┼───┼─────┼─────┼──────────┼─────┤ │ │辛○○│八十九年五│彰化縣永靖│辛○○開車在外把風接│巳○○損失│ │四 │乙○○│月二十一日│鄉五汴村五│應,乙○○及甲○○分│一萬二千元│ │ │己○○│凌晨一時三│汴巷內之五│持改造手槍,己○○持│,癸○○損│ │ │甲○○│十分許 │汴活動中心│西瓜刀,喝令屋內魏啟│失二萬一千│ │ │ │ │ │勝等人交出財物,致使│元,綽號「│ │ │ │ │ │不能抗拒而強取之。 │大條仔」、│ │ │ │ │ │ │「阿鳳」、│ │ │ │ │ │ │「剃頭」、│ │ │ │ │ │ │吳先生損失│ │ │ │ │ │ │均不詳。 │ ├──┼───┼─────┼─────┼──────────┼─────┤ │ │辛○○│八十九年六│彰化縣二林│辛○○開車在外把風接│午○○損失│ │五 │乙○○│月十八日晚│鎮○○路六│應,乙○○及甲○○分│約二萬元及│ │ │己○○│間十一時四│段五二九號│持改造手槍,己○○持│西門子行動│ │ │甲○○│十分許 │「橋頭檳榔│西瓜刀接近屋內之人林│電話一支,│ │ │ │ │攤」 │麗花,並喝令屋內之人│寅○○損失│ │ │ │ │ │交出財物,致使不能抗│一萬元,林│ │ │ │ │ │拒而強取之。得財後並│麗花損失五│ │ │ │ │ │由己○○將屋內之人趕│千二百元,│ │ │ │ │ │至廁所內,並以脫水機│壬○○損失│ │ │ │ │ │擋住門口,使之無法及│四千餘元。│ │ │ │ │ │時追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