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第一二四至 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至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 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通緝中)並無經營盤商經銷行號所需之充足經濟財資與信用,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以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設立「松裕商行」,並向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申請設立甲存帳戶:一二一 四─二號,且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街三四七號作為營業處所(統一發票用章之 營業處所則刻印為「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三二巷廿一號」),並自欺時起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甲○○,在 現場冒充其為庚○○本人,而羅方松則假稱其係庚○○之表兄弟,對外假松裕商 行之名,以剛開始僅進小額之日常用品等貨品、交付按時兌付貨款支票之方式, 藉以建立往來廠商間之信賴感,同年八月間,復又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路九之 三號供作倉庫使用,致令往來廠商誤以為該店有擴大營運規模之情形,嗣見時機 成熟,即自同年九月底起,以迄同年十月廿五日止,推由冒充松裕商行負責人「 庚○○」本人之甲○○,在現場負責以電話聯絡或親到廠商處所接洽定貨事宜, 並在上址負責點貨、開立松裕商行之支票,而庚○○則冒充係「庚○○之表兄弟 」,除參與定貨外,並負責將所定貨品銷售與不知情之人(貨品留向不明),並 雇請不知情之楊姓女子及二名男子分別擔任會計、業務、送貨之工作,其二人實 際上並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佯向另行首次往來交易之廠商乙○○、己○○、 康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豐公司)、建發汽車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 司)、蕭國煌、今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興公司)、佳晟事務機器公司( 以下簡稱佳晟公司)、夏之眠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之眠公司)、戊○○、 陸和碾米廠(即陳德風)、聯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嵩公司)、丙○ ○等人訂購冷氣機、冰箱、電視機、三陽吳母葯酒、礦泉水、包裝飲用水、堆高 機、衛生紙、半天水、蘆薈汁、事務機器、影印紙、鞋櫃、沙發組、床組、清潔 劑、白米、啤酒等貨品,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以後之遠期支 票用以拖延,致令乙○○等廠商均不知有詐,因陷於錯誤而紛迭提供貨品予庚○ ○、甲○○二人,庚○○則於進貨後,即派車將所進貨品轉售與不知名之人以圖 利,其二人均恃此營生。八十八十月廿五日深夜時分,庚○○、甲○○二人於貨 款支票即將陸續屆期前夕,連夜將所有貨品搬離一空、莫知去向,合計詐得價值 至少總計四百一十九萬六千餘元之財物,乙○○等人因執有之貨款支票屆期果亦 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方始發覺受騙(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 騙財物、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康豐公司、建發公司、蕭國煌、今興公司、佳晟公 司、夏之眠公司、陸和碾米廠(即陳德風)、聯嵩公司、丙○○等訴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受雇於庚○○,在現場假冒庚○○本 人,負責定貨、點貨、開立松裕商行之支票與被害人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參 與前揭詐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雇於庚○○,是庚○○要伊在現場以庚○○ 名義擔任負責人的,伊不知庚○○在行騙,也不知庚○○把詐得之貨品轉運到何 處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己○○、蕭國煌、丙○ ○、康豐公司、建發公司(業務柯桂騰)、今興公司、佳晟公司(業務楊文雄) 、夏之眠公司(黃廖銀妙)、陸和碾米廠(陳德福)、聯嵩公司(經理丁○○) 等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戊○○、林侑質於偵查中結證之詞大致相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有假冒庚○○之名在上述時、地從事定貨、點貨、開立松 裕商行支票與被害廠商等事實,此與其在偵查中辯說:伊受僱於庚○○在現場擔 任倉管,月薪三萬元,本來在金屯街,因地方較窄,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又遷到番 花路,一共經營八個多月,從事日常百貨用品,庚○○有說他常不在,由伊代表 他接洽客戶、開支票,但伊不曾自稱為「庚○○」等等說詞,顯相出入,實有卸 責與未到案之庚○○之意,且就其在本院所自承之詞以觀,其假冒庚○○之名對 外進貨,已難認未有詐騙他人之不法意圖,又其係從事定貨、點貨與開立松裕商 行支票與被害人等事情,均屬本案詐欺事實之重大事務,亦足認其確已有參與施 用詐術、欺罔他人之客觀犯行之實施,甚且據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結證,被告甲○ ○與庚○○二人連袂至被害人店中定貨或在松裕商行出現時,甲○○均係冒用「 庚○○」之名,而庚○○則謊稱其係「庚○○之表兄弟」,二人一搭一唱,已足 令人在受騙下而不自覺,更見被告甲○○與庚○○間實有共謀行騙之情;此外, 復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據、訂購合約書等附卷可相佐證;衡諸松裕商行 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三四七號」,資本額僅十萬元,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查 ,然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蓋用於送、交貨單上之松裕商行統一發票專用 章上,松裕商行卻設址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三二巷廿一號」,嗣至八 十八年八月間又另租賃「彰化縣花壇鄉○○路九之三號」使用,營業處所於短期 間不斷變換,且一小小登記資本額十萬元之商行,竟有三處不同之營業處所或倉 庫,至殊非尋常,另且登記資本額僅只十萬元爾爾,然其實際上卻對外向告訴人 進貨達其資本額四、五十倍以上,顯已超出其等經濟信用之不合理數量,再者, 其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至十月廿五日之間密集進貨,進貨後,開與上述被詐欺 之被害廠商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則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被告等復在十 月廿五日深夜時分,連夜將商品搬遷一空,甚且依據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八十 九年一月廿七日中花壇字第十六號函檢附開戶申請資料與退補、往來明細顯示, 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起,以迄同年十二月十七止,兩個月之內,計退票九十五 張、退票金額三百九十二萬餘元,其中尚有諸多尚無從查知之被害人所執有之支 票,其進貨、夾帶貨品逃逸、支票退票之時間密集,顯見被告等人實有惡性詐騙 之不法犯意,絕非單純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所引致之民事債務糾葛,是被告詐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 罪。其與庚○○間,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楊姓女子與二名司機以助其詐騙被害人,乃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 行難謂良好,復與庚○○共同以前揭手法,假用九二一地震賑災等名義,詐騙不 知情之廠商,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觀其詐騙所得,已查出者即有十二家, 被害金額達四百一十九萬餘元,然實際上尚有高達數十張之支票退票、金額達百 萬元者未查出,已如前述,以今日經濟環境衰退、百業蕭條之際而言,其危害情 形當甚為廣泛且嚴重,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犯後供詞避重就輕,推諉其責, 態度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 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