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第一二四至一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0至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通緝中)並無經營盤商經銷行號所需之充足經濟財資與信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底,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設立「松裕商行」,並向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申請設立甲存帳戶:一二一四─二號,且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街三四七號作為營業處所(統一發票用章之營業處所則刻印為「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三二巷廿一號」),並自欺時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甲○○,在現場冒充其為庚○○本人,而羅方松則假稱其係庚○○之表兄弟,對外假松裕商行之名,以剛開始僅進小額之日常用品等貨品、交付按時兌付貨款支票之方式,藉以建立往來廠商間之信賴感,同年八月間,復又承租彰化縣花壇鄉○○路九之三號供作倉庫使用,致令往來廠商誤以為該店有擴大營運規模之情形,嗣見時機成熟,即自同年九月底起,以迄同年十月廿五日止,推由冒充松裕商行負責人「庚○○」本人之甲○○,在現場負責以電話聯絡或親到廠商處所接洽定貨事宜,並在上址負責點貨、開立松裕商行之支票,而庚○○則冒充係「庚○○之表兄弟」,除參與定貨外,並負責將所定貨品銷售與不知情之人(貨品留向不明),並雇請不知情之楊姓女子及二名男子分別擔任會計、業務、送貨之工作,其二人實際上並無付款之意願與能力,而佯向另行首次往來交易之廠商乙○○、己○○、康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豐公司)、建發汽車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蕭國煌、今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興公司)、佳晟事務機器公司(以下簡稱佳晟公司)、夏之眠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夏之眠公司)、戊○○、陸和碾米廠(即陳德風)、聯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嵩公司)、丙○○等人訂購冷氣機、冰箱、電視機、三陽吳母葯酒、礦泉水、包裝飲用水、堆高機、衛生紙、半天水、蘆薈汁、事務機器、影印紙、鞋櫃、沙發組、床組、清潔劑、白米、啤酒等貨品,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在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以後之遠期支票用以拖延,致令乙○○等廠商均不知有詐,因陷於錯誤而紛迭提供貨品予庚○○、甲○○二人,庚○○則於進貨後,即派車將所進貨品轉售與不知名之人以圖利,其二人均恃此營生。八十八十月廿五日深夜時分,庚○○、甲○○二人於貨款支票即將陸續屆期前夕,連夜將所有貨品搬離一空、莫知去向,合計詐得價值至少總計四百一十九萬六千餘元之財物,乙○○等人因執有之貨款支票屆期果亦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方始發覺受騙(詳細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地點、詐騙財物、被害人損失財物價值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康豐公司、建發公司、蕭國煌、今興公司、佳晟公司、夏之眠公司、陸和碾米廠(即陳德風)、聯嵩公司、丙○○等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受雇於庚○○,在現場假冒庚○○本人,負責定貨、點貨、開立松裕商行之支票與被害人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參與前揭詐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雇於庚○○,是庚○○要伊在現場以庚○○名義擔任負責人的,伊不知庚○○在行騙,也不知庚○○把詐得之貨品轉運到何處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己○○、蕭國煌、丙○○、康豐公司、建發公司(業務柯桂騰)、今興公司、佳晟公司(業務楊文雄)、夏之眠公司(黃廖銀妙)、陸和碾米廠(陳德福)、聯嵩公司(經理丁○○)等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戊○○、林侑質於偵查中結證之詞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有假冒庚○○之名在上述時、地從事定貨、點貨、開立松裕商行支票與被害廠商等事實,此與其在偵查中辯說:伊受僱於庚○○在現場擔任倉管,月薪三萬元,本來在金屯街,因地方較窄,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又遷到番花路,一共經營八個多月,從事日常百貨用品,庚○○有說他常不在,由伊代表他接洽客戶、開支票,但伊不曾自稱為「庚○○」等等說詞,顯相出入,實有卸責與未到案之庚○○之意,且就其在本院所自承之詞以觀,其假冒庚○○之名對外進貨,已難認未有詐騙他人之不法意圖,又其係從事定貨、點貨與開立松裕商行支票與被害人等事情,均屬本案詐欺事實之重大事務,亦足認其確已有參與施用詐術、欺罔他人之客觀犯行之實施,甚且據告訴人指述及證人結證,被告甲○○與庚○○二人連袂至被害人店中定貨或在松裕商行出現時,甲○○均係冒用「庚○○」之名,而庚○○則謊稱其係「庚○○之表兄弟」,二人一搭一唱,已足令人在受騙下而不自覺,更見被告甲○○與庚○○間實有共謀行騙之情;此外,復有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出貨單據、訂購合約書等附卷可相佐證;衡諸松裕商行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所在地為「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三四七號」,資本額僅十萬元,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查,然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蓋用於送、交貨單上之松裕商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松裕商行卻設址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三二巷廿一號」,嗣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又另租賃「彰化縣花壇鄉○○路九之三號」使用,營業處所於短期間不斷變換,且一小小登記資本額十萬元之商行,竟有三處不同之營業處所或倉庫,至殊非尋常,另且登記資本額僅只十萬元爾爾,然其實際上卻對外向告訴人進貨達其資本額四、五十倍以上,顯已超出其等經濟信用之不合理數量,再者,其等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至十月廿五日之間密集進貨,進貨後,開與上述被詐欺之被害廠商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則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被告等復在十月廿五日深夜時分,連夜將商品搬遷一空,甚且依據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中花壇字第十六號函檢附開戶申請資料與退補、往來明細顯示,自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起,以迄同年十二月十七止,兩個月之內,計退票九十五張、退票金額三百九十二萬餘元,其中尚有諸多尚無從查知之被害人所執有之支票,其進貨、夾帶貨品逃逸、支票退票之時間密集,顯見被告等人實有惡性詐騙之不法犯意,絕非單純經營不善、週轉不靈所引致之民事債務糾葛,是被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罪。其與庚○○間,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楊姓女子與二名司機以助其詐騙被害人,乃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復與庚○○共同以前揭手法,假用九二一地震賑災等名義,詐騙不知情之廠商,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觀其詐騙所得,已查出者即有十二家,被害金額達四百一十九萬餘元,然實際上尚有高達數十張之支票退票、金額達百萬元者未查出,已如前述,以今日經濟環境衰退、百業蕭條之際而言,其危害情形當甚為廣泛且嚴重,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犯後供詞避重就輕,推諉其責,態度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