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己○○原名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張仕賢律師 張皓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辛○○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己○○(原名黃秀珠)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銘一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位在彰化縣社頭鄉○○路○段六十巷五號,下稱銘一公司),與經營員立國 際有限公司(位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十之三十九號、十之四十一號,下 稱員立公司)之甲○○素有生意往來。甲○○之妻林珊羽因員立公司業務之需要 ,陸續向黃秀珠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惟員立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九月底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結束營業,無力償還積欠己○○之款項, 甲○○、林珊羽為走避債務,舉家遷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五三巷三十號「麒麟 山莊」居住,惟仍為己○○訪查尋獲。辛○○、己○○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請求 清償借款,為追討債務,竟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五分許,與友人周志明( 年籍不詳)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己○○率領周志明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駛銘一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QI─五三六九號之深藍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麒麟國小大門口,待甲○○騎乘機車接送其就讀於該國小之子戊○○、陳正哲放 學,即尾隨其至麒麟山莊住處。抵達後己○○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麒麟山莊圍牆 外,指揮周志明等二名男子下車,翻越甲○○住處後面圍牆,將甫進家門之甲○ ○自住處後門強行拖出,其中一名男子以疑似手槍之物抵住甲○○後腰部,因甲 ○○回頭看,又以該疑似手槍之物重擊甲○○左臉頰致其不支倒地,陳志明及該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隨即以石塊、拖把等物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臉 部撕裂傷、左肩與背部挫傷併多處瘀青、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其一男子並恫嚇稱 :若不跟我們走,馬上以槍幹掉你等語。甲○○隨即為該七名男子強押上己○○ 乘坐之QI─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右側腳踏板處,坐在後座之二名男子 並恫嚇稱:頭若抬起來,就把你丟到溪谷裡去等語,並控制其行動。該QI─五 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往銘一公司,並將之押入辦公室,辛○○已在該 處等候,並即要求甲○○打電話給其家人前來處理債務問題,否則不讓其離去, 辦公室內並有己○○及另三名男子監視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 待甲○○連絡上其父丙○○、其兄乙○○、其弟丁○○等人,渠等即將趕到之際 ,己○○取出一件毛衣給甲○○,要其換下身上染血之衣服,並為其左臉頰受傷 處敷藥貼上OK絆,以掩飾渠等前曾毆打甲○○之犯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 許,丙○○、乙○○、丁○○帶同貢旗村村長壬○○趕到銘一公司,由周志明擬 定保證書一紙,記載甲○○積欠己○○六百九十九萬元,及該筆款項如何分次清 償等事實,由丙○○、乙○○、丁○○在其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後,約於同日二十 二時五分許甲○○始獲釋放。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辛○○、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由被告己○○帶同周志明等男子 前往南投縣埔里鎮麒麟國小,尾隨接送小孩放學之告訴人甲○○至其麒麟山莊住 處,並將告訴人以QI─五三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載往銘一公司,在銘一公司辦公 室內討論債務問題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均一致 辯稱:告訴人係自願隨己○○等人至銘一公司解決債務問題,渠等並無毆打或強 押告訴人,其臉上之傷係自己跌倒所致,且在銘一公司辦公室內討論債務問題之 過程均極為平和,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 訴人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又查,被告己○○協同至少二名成年男子在告 訴人住處後空地,以石塊、拖把等物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其子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況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肩與背部挫傷 併多處瘀青、疑似腦震盪等多處傷害,絕非如被告黃秀珠所稱僅僅跌倒即可導致 ,告訴人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驗傷時,主訴即為遭人毆打,有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之傷勢確為遭被告己○○指使之二名男子所毆打,並非 跌倒所致。再查,告訴人為被告己○○等人強押離開麒麟山莊住處之事實,除有 戊○○之證詞可證之外,另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留在住處並未攜帶至銘一公司 ,而告訴人既親自接送小孩放學,卻又放任其幼子戊○○、陳正哲、陳姿綺三人 獨處家中無成年人照料即行隨被告黃秀珠等人離去,況戊○○隨即報警處理,並 由警方將該三名幼子先行帶往警察局保護,益徵告訴人係在不及安排之緊急情況 下遭被告己○○等人押走無訛。復查,告訴人在銘一公司辦公室內,遭被告等人 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亦據證人丙○○、乙○○、丁○○於警訊中證 述:「辦公室內有四男一女,外有十四、五名男子」、「辛○○告訴我們必須簽 下一紙保證書後,才能釋放甲○○,二十二時許我們簽完保證書後,甲○○才被 辛○○、己○○釋放,搭我們車離開銘一塑膠公司」等語屬實,再參以被告己○ ○夥同周志明等二名男子,將告訴人毆打後隨即強押至銘一公司辦公室內,並強 逼告訴人打電話與其家人前來處理債務,且直至丙○○等人趕到銘一公司,簽名 在保證書上之證人欄後,告訴人方獲釋放離去等情觀之,可知告訴人確係為被告 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而留置在銘一公司。又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己○ ○為夫妻關係,被告己○○又係駕駛屬於銘一公司深藍色賓士轎車並偕同被告辛 ○○之友人周志明一同將告訴人強押至銘一公司之辦公室內,到達時被告辛○○ 復已在現場等候,並隨即要求告訴人打電話給其家人前來處理債務問題,直至告 訴人及其家人簽下一紙保證書後始釋放告訴人等情,已詳見前述,是被告辛○○ 果與其妻己○○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孰為能信?再被告二人始終未能交代 周志明究係何人,顯係為掩飾其犯行。雖被告等所舉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二人與甲○○家人在談債務時當時場面很平和等語,惟上開證言至多 僅能證明兩造於商談債務時並未爭吵,並無法明確排除被告等未於上揭時地妨害 告訴人自由之可能(蓋告訴人行動之自由既遭被告等之制約,且對方人多勢眾, 再多之爭吵皆屬無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諉卸刑責之詞, 洵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二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告訴人於遭剝奪 行動自由之過程中為被告等人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應已包含於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被告辛○○、己○○與 周志明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 傷害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 之妨害自由罪處斷。另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茲被告辛○○、己○○既與告訴人甲○○間存有金錢糾紛 ,已見前述,且亦自認為甲○○有償還渠等借款之義務,從而被告等命甲○○等 人簽發上開保證書一紙之行為,亦自難認其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是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具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二人 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辛○○ 、己○○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等巨額借款後,又避 不見面,被告等追討無門,因一時失慮,始誤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 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 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於告訴人甲○○及其家人簽完上開保證書,於渠等離 去之際復另行起意,對丙○○、乙○○、丁○○恫嚇稱:一月十六日若不先還五 十萬元,保證人都有事情,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辛○○ 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 循。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前開恐嚇之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丙○○、乙○○、 丁○○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辛○○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 稱:當時商談債務時,兩造氣氛平和,伊並無恐嚇丙○○、乙○○、丁○○等語 。經查:證人即當時陪同丙○○等人共赴銘一公司之壬○○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 日訊問時證稱:(問:辛○○有無對丙○○、乙○○、丁○○恫嚇稱:一月十六 日若不先還五十萬元,保證人都有事?)他是說最慢過年前要有錢處理。其他的 我不知道。」等語,證人庚○○在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時亦結證稱:「(問 :你看到的情形如何?)我在八點左右去送貨時,甲○○還有他爸爸、他弟弟、 村長都在,我是雙方都認識,我就進去打招呼,他們在談債務的問題,我有看到 他們寫保證書,當時場面是很平和的,後來我就走了。我去時還有人在加班。」 等語,況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時亦進一步指稱:「(問:是何 人跟你們講不還錢會有事的?)不是辛○○講的,辛○○是說你們要趕快還錢, 旁邊的人說不還錢就會有事。」等語,足見被告辛○○並無恫嚇丙○○等三人之 行為,丙○○、乙○○、丁○○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應屬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不法之行 為,罪嫌尚屬不足,應就此部分另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詹 國 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