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黃○○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B○○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黃文玲律師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E○○ 被 告 子○○ (原名陳東榕) 被 告 丑○○ 被 告 巳○○ 被 告 甲○○ 被 告 C○○ 被 告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賢律師 被 告 D○○ 被 告 地○○ (原名蔡國良 被 告 寅○○ (原名陳嘉慶) 被 告 丙○○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第九四八號 、第二0二五號、第二0四八號、第三一六八號、第三二七二號、第三四七四號、第 三七六八號、第四八一一號、第五四五四號、第五九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 二號、第三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申○○、宇○○、酉○○、黃○○、丑○○、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酉○○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丑○○、癸○○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E○○、巳○○、甲○○、C○○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子○○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巳○○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E○ ○、甲○○、C○○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D○○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B○○、己○○共同連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地○○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綽號「葉仔」)前有偽造文書、贓物、賭博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最 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十月、刑之執行前付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 畢;宇○○(綽號叫「大俠」、「鄭仔」)曾有贓物、偽造印文、妨害自由、三 次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獲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陳健佑(原名陳東榕) 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申○○、酉○○(申 ○○之子)、宇○○與自稱為「蔡坤洲」之不詳真實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等人, 為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及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謀利,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贓 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被查獲日止,由蔡坤洲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與工具,申○○則委請不知 情之人打造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十七之 五號、同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及台北縣新莊市○○路稻香停車場附近申○○之租 處等地,由宇○○負責在台北市等地,向綽號「阿榮」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 年男子接洽,由申○○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到三十萬元間,先後買入車號 DG─五0五九號(為統領法律事務所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 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DH─六一一九號(為壬○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失竊)、DH─一二六六號(為圜達實業 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失竊)等三部 失竊之賓士牌等汽車後,將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申○○所租之停車 位,申○○則指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月四萬元到五萬元之代價受其雇用 、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黃○○,前去將該DG─五0五九號、DH─六一一 九號車開回,申○○另向人在高雄、綽號「阿發」或「小高」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借得不詳車號之賓士牌汽車一部,由申○○於八十八年五月到十 一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三十之二十號及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 等處,以附表二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號碼鐵板條裝到該等汽車之車身上以 資偽造,酉○○則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十七之五號申○○之租屋處, 以電腦繕打、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賓士廠原廠證明 書之私文書等文件後,蓋上附表二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 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 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陳錦榮等公印文後,再以附表 二扣案之統一發票章偽造新友貿易有限公司等之統一發票之私文書,交與申○○ ,由申○○承諾以每件五萬元之代價,商請與其等有前述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子○○、E○○提供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申○○另以每 張五千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及台北縣新莊市等地,向癸○○、丑○○及綽號「阿 強」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買得A○○(現改名為謝蘇敬)、陳柏 琳、宙○○(該三張國民身分證係其等向丑○○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時,交與 丑○○充做擔保)及周才明、郭天寶(該二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不詳)等人之國 民身分證,再交由黃○○持與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 廠證明書,以每件一至二萬元之代價,轉請監理站之黃牛綽號「石頭」之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林福全(未具檢察官起訴),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 同年八月,各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W九─三五七七號、W九─三一三二號 、W九─三七三八號(後懸掛在DH─六一一九號車)、Y五─六0七六號、Y 五─六五三六號(後懸掛在DG─五0五九號車)、七H─0五0八號(後懸掛 在DH─一二六六號車)等六部汽車之牌照(詳細之冒領人頭、冒領時間、冒領 機關等資料,參見附表一之記載),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及關稅局 對車輛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A○○、宙○○、陳柏琳等人之利益。其在領得車牌 後,即交由申○○負責變賣該等車籍資料謀利,申○○另以W九─三七三八號車 牌之車籍資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等,以備伺機向該 公司詐領保險金,並把該七H─0五0八號牌交與癸○○、丑○○前去詐貸款項 未果,其他資料則待準備找妥人頭後,再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詐騙現金,嗣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多日調查後,循線破獲始未遂,並分別在 南投縣中興新村廢水處理廠及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七之五號申○○、黃 ○○之租處等地,扣得該懸掛W九─三七三八號、Y五─六五三六號車牌之贓車 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資料等物,後經黃○○帶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 日前去台北縣新莊市○○街與中信街口逮捕宇○○,而在宇○○身上啟出懸掛七 H─0五0八號及以同一手法所取得、懸掛B五─九九0一號(該車牌登記為錢 明陽所有,車身之車牌號碼為DT─一五一五號,登記為辛○○所有,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尚未偽造車身號碼)車牌汽 車之鑰匙,並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宇○○所租之停車位與前述 稻香停車場申○○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該二部車。 二、巳○○曾因犯賭博罪,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 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申○○、甲○○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在新竹縣湖口鄉中番子湖七六號甲○○經營之「盛裕 車行」內(起訴書載為新竹市○○路四0九號癸○○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 ,由巳○○提供其身分證資料給申○○,再由申○○以前述方式偽造車籍資料及 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私文書後,交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黃○○,以前 述之方式,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南投監理站冒領W九─三三二0號車牌(詳 細之冒領情形參見附表一),致生損害於南投監理站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再交 與甲○○、巳○○持前述冒領之車籍資料、偽造之汽車出廠證明等證件,以甲○ ○名義,向台新銀行台北分行詐貸一百萬元得逞而據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台新銀 行之利益。甲○○二人即將其中五十萬元分與申○○,其二人則平分五十萬元。 三、癸○○、申○○、丑○○等人因以前述方法所領得之車牌號碼為七H─0五0八 號之車籍資料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以丑○○所 提供之宙○○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改向苗栗監理站辦理假過戶登記,將車過 戶登記與宙○○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車牌資料之所有人,改登記 為宙○○,惟仍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其等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間,在新竹市 ○○路四0九號癸○○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由癸○○介紹與其等有前述偽 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C○○加入,由C○○承諾願以五十萬 元之代價買下該冒領之車籍資料,並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給申○○,再由癸○○ 持向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而將該車虛偽登記在C○○名下,癸○○、C○ ○並將購得之偽造車籍資料,持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貸一百五十萬元得逞而據 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之利益。後申○○將該車交與宇○○,將之藏放在 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宇○○所租用之停車位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二日為警帶同黃○○循線查獲。 四、D○○明知申○○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V七─一六一七號福斯牌廂型車(該車 牌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過戶與D○○之 父E○○,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E二─三八八六號,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 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及LQ─六九 八五號號豐田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將車以五萬元賣與癸○○,但未辦理 過戶登記;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G五─三三六六號,為辰○○所有,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分別係申○○於八十八年 九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各以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之代價,在台北市交與和其等有 贓物犯意聯絡、綽號「朱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前述贓車之車 身套裝後之贓車,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 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三十之二十號住處與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二號 ,各以三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元向申○○購買該二輛贓車。D○○購得該二輛贓 車後,將該輛車牌號碼為E二─三八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V七─一六一七 號車牌),以四十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蕭家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賣給 不知情之曾春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將該輛車牌號碼為G五─三三 六六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懸掛LQ─六九八五號車牌),以二十八萬元賣給不知 情之劉大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地○○(原名蔡國良)明知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所交付之QM─0一0五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二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庚○○所有,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日十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失竊),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初,在彰化縣 社頭鄉○○路其所經營之德通汽車修理廠,收受該二面失竊之車牌,並於八十九 年六月初,將該二面失竊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之T三─八五0九號(該車車牌 放置在台北)之自用小客車上,供自己使用,以規避員警查緝。 六、寅○○(原名為陳嘉慶)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以十三萬二 千元之代價,向申○○買入車牌號碼為IA─一五七七號之事故車(該車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日肇事)後,自行修理板金、烤漆後,引擎部分以五萬元之代價委 請申○○交台北市委綽號「朱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HV─九四 一六號贓車引擎(該車登記為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失竊,其引擎號碼原為AAC0六八三六0號 車號,經變造為Y五─八五三0之引擎號碼AAC─0五八一八二號)套裝後, 再由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委請監理站黃牛,據以向彰化監理站領得Y 五─八五三0號車牌,經交與寅○○後,寅○○再以二十三萬元委託申○○出售 ,申○○即將車交與D○○販賣(D○○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嫌,未具起訴) 。 七、丙○○明知申○○所變賣車牌號碼為M四─五六六六號(原車牌號碼為NG─二 九七七號,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肇事)BMW牌自用小客車,係申○○交由高 雄縣綽號「阿發」之人以車牌號碼為US─六一二二號、車身號碼為WBACB 四三一XNFF八六三0九號失竊之贓車(原車牌號碼US─六一二二號車,為 玄○○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七 十三號前失竊)之引擎套裝(經變造為M四─五六六六號車之WBACB四三一 二NFF八二七七二號),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鹿 路路口處,以四十萬元(起訴書載為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申○○購買該輛贓 車,並交與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轉請監理站黃牛,據以向彰化監理站 冒領M四─五六六六號車牌,供自己使用。 八、鐘元煒、己○○明知申○○所交之車牌號碼為Y五─六五三六號賓士牌自用小客 車,係申○○以前述手法、向彰化監理站冒領車牌套裝之贓車(該車牌登記為子 ○○所有),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南投市 ○○○路一街十號處,向申○○收受該車牌號碼為Y五─六五三六號之賓士自用 小客車,以供其二人使用,該Y五─六五三六號賓士小客車,常由己○○使用, 故均放置在南投市○○街六號己○○住處,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 因申○○急用該Y五─六五三六車,其令黃○○駕駛該車牌號碼為W九─三七三 八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該車牌號碼登記為E○○所有),向己○○、鐘元煒交換 車輛,並將該W九─三七三八號車停放在己○○工作地南投縣中興新村台灣省政 府污水處理廠之停車廠。己○○、鐘元煒亦明知該W九─三七三八號自用小客車 係贓車,竟仍共同予以收受。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污水處理 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懸掛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之贓車及以E○○名義登 記之行車執照一紙。 九、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R四─八八八八號BMW牌三二五型自用小客車( 該車係卯○○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發生車 禍車頭受損半毀,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新竹市○ ○路四0九號癸○○經營之元昌汽車材料行,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委託申○○以 前述套裝他車之方式變造該車。申○○即委請綽號「小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以MI─二八二八號同牌車(該車登記為未○○所有,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失竊,而車牌號碼MI─二八二八號車 身號碼為WBABF四一0三0EJ七一四三五號,經變造為R四─八八八八號 車之WBABF四三二XREK一一四九0號)加以套裝在卯○○所有之該輛自 用小客車上。經於半個月套裝完成後,再交給卯○○使用。十、申○○復承前之贓物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間,在台北市以五萬元之代價向 宇○○買入發生事故之車號L八─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後(宇○○自稱係向綽 號阿慶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所買,然經查該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詹明玉, 其車牌因拒不過戶,為監理站註銷車牌),於同年十二月間,以八萬元之代價, 委請前述綽號「朱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前述手法,用失竊之 車號IW─二七七七號(該車身為朱淑惠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失竊,原車號碼為K一一GLA一三五五0號)同型車套裝, 加以變造(車身號碼變為K一一GLA三九九三五號)後,交與申○○,申○○ 明知為贓車,仍將之轉並交與D○○之變賣,D○○將之存放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段二十二號其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變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 許,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另涉收受贓物罪,未具起訴)。十一、申○○再承前之贓物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以不詳之代價,在新 竹市,將車號IC─0八五一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交與綽號「小陳」之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修理,其即用失竊之G七─五六七一號同牌、同型 車(該車係戊○○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街失竊)加以套裝後(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WBAHD六三一九NBJ七八八 八五三號變造為IC─0八五一號車之WBAHD六三一0NBJ六九七八二 號),交與申○○,申○○明知為贓車,乃予收受後,以不詳之代價轉賣與新 竹市不知名之中古車商,再經轉賣與不知情之游宗達(游宗達於偵查中供稱係 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在新竹向中古車商所買,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十二、申○○繼承前之贓物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員山鄉○ ○路三一0號唐俊明所經營之「泰連汽車修理廠」,以三十三萬元之代價,購 入胡德成所有之Q三─五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發生 事故,車頂下陷,左前輪、右後輪均變形,行理箱陷到後座,車體變形扭曲, 無法發動)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後,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 鄉之修車廠,並於其後,以前述方式,委請不知名之人,將失竊之CY─九三 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丁○○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0巷口失竊)套裝其上(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 三二TK00四五二一號變造為Q三─五七0九號車之A三二TK00七五四 七號)後,交與不詳年籍之男子,轉交中古車商葉再福以七十萬元之代價賣與 楊添成,再由葉再福幫楊添成把Q三─五七0九號牌繳銷,改領DP─五0一 一號牌。嗣經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循線查獲。 十三、申○○又承前之贓物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以五十 三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明名之汽車修理廠購入發生事故之不詳車號賓士牌自用 小客車一部後,將該車送交屏東某不知名之汽車修理廠,以前述方式,將引擎 號碼00000000000000號(原車號AG-二八八九號,為盛日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 路○段、葫蘆街口失竊)加以套裝,並改懸掛A九-五二二六號偽造車牌(不 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車牌),並即透過黃掌秋之媒介,將該車車籍資料以六十多 萬元之代價賣與謝義堅,。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 (謝義堅、黃掌秋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十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 訊據被告申○○、黃○○均不否認有以前述手法,共同冒領車牌上開六份車牌之 事實;被告子○○、E○○均不否認有出借國民身分證與申○○;被告宇○○則 不否認曾接洽綽號「阿榮」之人賣了二部來源不明的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與申○○ ,且申○○有將懸掛車號七H─0五0八號車交與其保管,另伊尚有一部懸掛B 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為員警查獲之事實;被告癸○○、丑○○則不否認 有出賣A○○、宙○○、陳柏琳之國民身分證與申○○及自稱「蔡坤洲」之人; 被告酉○○於警局初訊時則坦承有為申○○繕打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之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前述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申○○辯稱:伊都是受蔡坤 洲指使的,該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宇○○在使用, 借停在伊之車位,與伊無關云云;黃○○則辯以:伊受雇於申○○,伊係按申○ ○指示去做的,申○○如何冒領這些車牌,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陳建估則辯說 :申○○向伊用身分證要去領車牌辦貸款,伊後認為不妥,然申○○不把身分證 還伊,伊曾去報案,伊不知申○○以其名義冒領車牌云云;E○○則辯稱:伊只 是把身分證交給申○○購買汽車辦理登記用,不知申○○拿去冒領車牌云云;宇 ○○辯稱:是被告申○○以七H─0五0八號車押在伊處向伊借了三十萬元或八 十萬元,伊有介紹申○○向「阿榮」買了二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但伊不知申○ ○在偽造證件,另該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亦是申○○交與伊保 管云云;被告癸○○辯稱:伊不知申○○向丑○○買身分證做什麼云云;被告丑 ○○則辯稱:伊係在做高利貸,A○○三人向伊借錢未還,又找不到人,伊就把 其等之身分證,以每張五千元至一萬元販賣給申○○及蔡坤洲,伊並未參與申○ ○等人冒領車牌云云,惟查: (一)被告申○○前述與蔡坤洲、黃○○、宇○○、癸○○、丑○○、子○○、E○ ○等人,為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詐騙錢財,而以前揭手法,偽造相關之車籍 資料,據以向南投監理站及彰化監理站冒領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六面車牌後, 把部分車籍資料變賣,並以該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向新光保險公司辦理竊盜 險罪,以備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見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等筆錄)時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工具與冒領之行車執照、該等車牌之車籍登記資料六份、車輛失竊資料與贓物 領據各四份附卷可相佐證。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辯說都是受蔡坤洲指使,且懸掛 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係宇○○所有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訊或偵查中 ,供稱係以一百萬元或三十萬元向蔡坤洲買入該等偽造工具再據以冒領車牌等 情(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偵聲字 第四九號聲請延長羈押卷第七頁反面),顯相出入,且其所指之蔡坤洲究係何 人,因其並未能舉出蔡坤洲之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亦無可考,若蔡 坤洲真係指使被告之人,其行蹤若真極為隱密,為何在被告所被查扣之附表二 偽造工具中,卻留有蔡坤洲之印章一枚,此與被告所供之詞,亦相出入,又縱 其係受蔡坤洲指示,此亦無從排除其與蔡坤洲共犯前述犯行之成立;而該部B 五─九九0一號車,係被告申○○交與宇○○保管,且係在申○○所租用之停 車位上被查獲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宇○○供述明確,則依被告申○○前所坦 認之犯行以觀,該部車應係被告申○○以同一手法所變造無誤,否則宇○○豈 會把該車停在申○○所租之車位上,卻反將該部七H─0五0八號申○○所冒 領車牌之車停在自己之車位上?又參以同案被告黃○○所供,其每次均到申○ ○所租用之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停車位開回申○○所買之贓車,更見宇○ ○把該B五─九九0一號車停於該處,用意實非單純。是其此之所辯,無非避 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黃○○對其上開受申○○指示,以前述手法,向彰化及南投監理站冒 領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於警訊時 明白供稱:係被告「小高」提供車輛或申○○向宇○○所買之贓車後,由伊把 車開回彰化縣社頭鄉,申○○再持偽造之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該等資料 係由其兒子葉錦盛(應為酉○○之誤載)利用電腦偽造的,再用信封裝好及費 用一併交給我,然後放在車上,那些監理站黃牛就會處理,經由我手中到監理 站辦理冒領車牌,共有七部車(包括七H─0五0八號車牌),其廠牌均是賓 士轎車,其後申○○把七H─0五0八號、Y五─六0七九號牌賣與綽號「阿 國」之癸○○等人,有一部賣給宇○○,其餘則留供己用,扣案之車身號碼鐵 板,亦申○○委請一個花蓮人打造的,而警方所查扣之偽造工具是被告申○○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放在伊住處之三樓,因伊現租屋處是由被告申○○承租,契 約由我太太蕭麗梅與屋主簽約的共同承租,很少住在三樓,被告申○○是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早上將該批東西拿下來,並叫伊拿到伊丈母家寄放等語( 見黃○○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二十日警訊筆錄),其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警訊筆錄之過程,業據員警錄影存證,經本院調閱勘驗後,核其內容與筆錄所 載大致相符,且過程連續,被告在錄影中神色自若,並無受迫之不得已情況, 足見被告對申○○等人之犯行,非但知之甚詳,參與之程度更是廣泛;而被告 申○○亦供稱:在被告黃○○住處查獲之袋子,內裝有偽造證件、空白證、偽 造印章等物,是伊委託被告黃○○保管的,伊變造好車輛後,由被告黃○○駕 駛變造贓車前往監理站,伊駕車在後押陣,聯絡監理站黃牛,南投監理站由綽 號「石頭」為伊代辦申領牌照,彰化監理站委託林福全代辦申領牌照等語,核 與黃○○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與申○○間實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又據被告申○○所供,其每次去向宇○○取車時,均會將原車牌取下, 改掛其他車牌,再指示黃○○把車開回,則黃○○對申○○更換車牌之舉動, 豈會毫無所悉,又當其把車開回整理後,申○○一再以同一部車令其開去冒領 三塊或四塊車牌時,其怎會毫無知覺,足見黃○○事後之改口,無非為己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宇○○故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接洽綽號「阿榮」之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以二十萬元到三十萬元之代價,變賣二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 給申○○(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且伊有被查獲該懸掛七H─0五0 八號及B五─九九0一號車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與申○○等人共同以前開 方式冒領車牌之犯罪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負責接洽竊車集團提供 贓車與申○○,再由申○○等人冒領車牌後,將前述被查獲之懸掛冒領車牌之 贓車交與宇○○保管使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申○○、黃○○供述明確,被告 黃○○於警訊時明白供稱:據伊所知,綽號「鄭仔」(即被告宇○○)係從事 偷竊賓士轎車及裕隆車集團的首腦,其手下約有五、六名(年約二十餘歲之青 年),專門以偷車為業,被告申○○所偽造證件冒領車牌需要賓士贓車,都是 由綽號「鄭仔」偷車集團所提供,其交易金額我不太清楚,都是被告申○○與 「鄭仔」接洽的等語(見前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而被告申○○ 於警訊、偵查中亦供稱:用被警查獲懸掛向彰化監理站所冒領Y五─六五三六 、Y五─六0七九、七H─0五0八號三部車牌照,是伊向綽號「大俠」之被 告宇○○以二十五萬元到三十五萬元買了二部車,車牌當場拆掉,伊掛上其他 車牌伊用同部車,把車籍資料及車身號碼等偽造好後,冒領該三塊車牌,並把 懸掛七H─0五0八號牌之車交與宇○○保管等語,另一部車則掛W九─三七 三八號牌等語,足見宇○○應係負責提供車輛之人,雖所查之證據資料尚不足 以完全證明該等車輛係宇○○所竊,惟依其自始承認有接洽綽號「阿榮」之人 賣二部賓士車與申○○,且「阿榮」是先交車與伊,當時並無車子之證件,也 沒有車牌,伊有懷疑是贓車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四五 頁正面、第二三九頁正面),及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訊時更供承「阿榮 」有給其三萬元紅包以觀,足見宇○○顯有居間接洽購買贓車之情形則無可議 ;又懸掛七H─0五0八號及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 宇○○保管使用中被員警查獲,核與被告黃○○供稱所領之車牌有一部交與被 告宇○○之情形,顯相符合,則宇○○若真未與申○○等人共犯前述犯行,申 ○○豈會將該等贓車交與其保管使用?又據被告申○○所供,宇○○已使用該 B五─九九0一號車多時,則宇○○在申○○提供下使用該部車,卻未備該車 之行車執照等證件,此舉亦顯背於常情;被告宇○○雖辯說係借三十萬元或八 十萬元與申○○周轉,申○○始將該七H─0五0八號車交伊使用,以供擔保 云云,惟此為申○○悍然否認,且其究所借款項究為多少,其於警訊及偵查中 原說八十萬元,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三十萬元(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 其所供數額已前後矛盾,而不論三十萬元或八十萬元均非小數字,然宇○○就 借款與申○○之詞,非但未能提出借據以為證明,更無法交待該款項元之來源 ,則其此之所辯,已流為空口,況若據其所述,申○○身擁多部賓士牌名車, 並從事進口車買賣之業務,則其怎會短缺區區三十萬元或八十萬元而須向自稱 在傢俱行工作、且剛出獄之宇○○借錢周轉?再縱有借錢而交車與宇○○充做 擔保,然申○○並未把該車之證件資料一併交到其手,其又如何能安心使用該 車?是其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證物可相佐證, 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子○○、E○○以五萬元之代價,提供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與申○○冒領 前述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細; 被告二人亦不否認確有交身分證與申○○,被告子○○更明白供稱:申○○有 向伊說要借其國民身分證領車牌等語,惟其等均否認申○○有承諾給其二人五 萬元,子○○辯說:伊事後認不妥,向申○○要身分證,但申○○不給,伊有 報警云云,E○○則辯稱:伊係要向申○○買車云云。惟被告申○○於本院明 白供述:伊向子○○二人拿身分證時,確有承諾在拿到保險金後,要給他們五 萬元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而其於偵查中亦明確供承:子○○二 人均知伊以其二人名義去領車牌,且只有車牌,沒有車,目的是要向銀行辦貸 款...他們(包括子○○、E○○二人)都知情,他們與我共謀冒領車牌詐 領保險金或向銀行詐貸金錢...伊有把車寄放在E○○家...子○○結婚 時,伊有把車借給他當禮車,因為他知道車子是領他的名字...(見上偵查 卷第四五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正面、第一八九頁正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 二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反面),對其以五萬元之代價,和子○○二人共謀向 金融或保險公司詐騙錢財之過程,交待明確而詳細,被告子○○於結婚時曾使 用該Y五─六五三六號車,而被告E○○於警局初訊時供承其曾開過該懸掛W 九─三七三八號車,與被告申○○前之所供互核,則被告二人當均有參與申○ ○冒領車牌以備詐騙金錢之事實無誤;另被告子○○堅稱其不知申○○以其名 義冒領前述車牌,然申○○前已明白表示子○○知情,且子○○亦曾去找員警 戌○○調查該Y五─六五三六號車之車籍資料,亦據戌○○到庭結證明確,則 被告為何推說不知,顯有異常;而被告E○○雖辯說其係為叫申○○幫其買車 ,始把國民身分證交與申○○,然E○○之子D○○係以汽車買賣為業,則核 諸常情,若E○○有意買車,理會叫其子D○○幫其物色,又何須透過外人之 手?是被告二人所辯,亦係為己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等此之犯行已足認定 。 (五)被告癸○○、丑○○二人,以五千元到一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A○○、陳柏 琳、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與申○○冒領前述車號Y五─六0七九號、七H ─0五0八號車牌後,交與癸○○二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未果,申○○於八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把該Y五─六0七九號車轉賣高雄綽號「小蔡」之人(經 查應為天○○,未起訴),並透過癸○○,將該七H─0五0八號車牌之車籍 資料轉賣與C○○,由癸○○負責辦理過戶登記,並與C○○據以向台新銀行 新竹分行詐貸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蔡坤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警訊及 偵查中供述明確,其於偵查中更明白供承:癸○○、丑○○均與伊共謀冒領車 牌詐領保險金或向銀行詐貸金錢,七H─0五0八號車是丑○○、癸○○二人 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癸○○新竹市汽車百貨店內提供身分證給伊去冒領 的,領到牌當天,伊以八十萬元賣癸○○二人,他們去台中辦貸款不成,就將 車過戶在宙○○名下,再過戶到C○○名下,以C○○名義貸得一百二十萬元 (應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誤),Y五─六0七九號亦是丑○○、癸○○在八十八 年間,在新竹市癸○○的店裡拿A○○的身分證給伊去冒領的,因為找不到人 頭可辦貸款就放著...他們都知道只有牌,沒有車,目的是要向銀行辦貸款 (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第四五頁反面),而被告丑 ○○亦不否認有賣前述三張國民身分證與申○○,則其實難推說不知申○○有 以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從事不法犯行之認識;又被告癸○○亦不否認有介紹C○ ○向申○○購買該七H─0五0八號車,且係伊辦理該車之貸款與過戶登記等 事實,而其於警局初訊時,亦明白供承:被告申○○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 左右,曾駕駛懸掛七H─0五0八號型自小客車要販賣給伊,因伊未中意,沒 有向他購買,事後被告申○○要伊購買該車牌照及證件,價錢八十萬元,被告 申○○說待伊購買後,他會教伊如何使用該證件,伊沒有再購買其他證件及車 輛,伊只有販賣事故車給被告申○○等語,則其既明知申○○曾要賣該七H─ 0五0八號車之車籍資料與伊,若申○○此舉顯已違法,然其竟事後又媒介C ○○向申○○購買該車,並協助C○○辦理過戶登記與貸款之手續,實難否認 其未有參與申○○等人犯行之故意,況若C○○真有向申○○買得該車,並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完成過戶登記,則為何該車並未在辦好過戶登記後即交與 C○○,反而是事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宇○○所租用之停車 位為警查扣?就此,C○○雖供說係伊把車交與申○○整理云云,然申○○與 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當天二十二時許即在南投縣中興新村為警查獲, 則其究如何在同一日,由癸○○前去新竹市監理站辦好過戶登記後,將車開到 台北縣新莊市停放,再於同日十五時許,折回彰化縣員林鎮叫黃○○把W九─ 三七三八號車開到南投市找B○○、己○○換回Y五─六五三六號車(時間順 序見黃○○警局初訊筆錄)?則C○○此之所供,顯背乎常情,自不足採為有 利於癸○○二人之認定,而若該原虛偽登記在陳柏琳名下之七H─0五0八號 車,非因交癸○○二人辦理貸款未果,被告等人又何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日在彰化監理站領牌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去苗栗監理站把牌虛偽 移轉登記給宙○○,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再移轉與C○○,其過程迂迴 而不合常理,顯見申○○前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係因交癸○○二人冒貸款項 未果,始移轉與C○○之詞,顯非虛假。是被告癸○○二人此部分犯行亦足認 定。 (六)訊之被告酉○○矢口否認有參與前述犯行,惟其於警訊時供稱:我父親(被告 申○○)租屋處我曾去過找我父親要零用錢,當中我父親曾要我幫忙透過電腦 輸入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至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內套印該完稅證 明書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警訊時供稱:被告申○ ○之偽造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係由其兒子即被告酉○○利用電腦偽造的 ,再用信封裝好及費用一併交給我等語,大致相符,雖被告黃○○其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未見酉○○以電腦繕打該等偽造之證件、資料云云, 然本院審其於警訊時是否曾為前開供述,其明白供承確有在自由意識下為前開 供述,僅辯說是因為太緊張始如此說云云(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惟其 若係緊張,大可推說不知,為何反要以不實言論牽連無辜之人?實難看出其有 何緊張之情形,反見其之改口實有為人迴護之意,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被告酉○○雖辯說:案發當時其人還在當兵,不可能為申○○繕打該等 偽造資料云云,惟據員警當時曾聲請監聽被告申○○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與被告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其 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時十分許,曾通話顯示,申○○要酉○○當兵放 假時,為其繕打「進口貨物稅」等資料等等(見前述八四五號偵查卷第六十頁 ),足見酉○○、黃○○前之所供,應屬真實,參以被告申○○自稱其根本不 懂電腦,則其委由其子酉○○為其操刀,情理上並未超乎想像,是被告酉○○ 事後改口否認之詞,要屬為己卸責之意,並無可信。 (七)此外,復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二紙、偽造之車籍資料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八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八張附卷可稽,並有前述附表二所示之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轉用章(關 防)等偽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申○○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甲○○、巳○○均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由巳○○提供國民身分證與 申○○,再由葉國據以冒領該W九─三三二0號車牌,其等並據以向台新銀行台 北分行貸得一百萬元交與申○○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申○○等人之 前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共同出資向申○○購買汽車,伊二人已把貸款的一百 萬元交與申○○,但申○○還沒交車,伊等均有按期繳納貸款,並非詐貸云云。 惟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業據同案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筆錄),核與申○○在警訊及偵查中,明白供述: 該W九─三三二0號車係被告甲○○(綽號阿龍)與巳○○二人合夥,以被告巳 ○○身分證冒領的,他們與伊共謀冒領車牌詐領保險金或向銀行詐貸金錢,伊將 冒領之牌照證件交給被告巳○○、甲○○,他們二人就拿證件到台新銀行台北分 行詐貸一百萬元,伊分得五十萬元,他們二人分五十萬元等語(見前述八四五號 偵查卷第二七四頁),對甲○○二人參與之過程、詐貸之款項與其等分贓之情形 均供認詳細;被告二人雖堅稱係向申○○買車,對申○○之做為並不知情,且其 二人均有正常繳交貸款之本息云云,然若其等確係要向申○○買車,為何申○○ 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將該車牌登記在巳○○名下,卻直到八十九年一月間其等一 同為警察查獲時,甲○○二人均未取得該車,其等卻自甘按期繳納貸款?顯違常 情,顯見其等無非在嗣機詐騙保險金,況被告二人自稱除將所貸之款項交與申○ ○外,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給申○○,此和一般買車之交易習慣亦非相同。是其二 人所辯之詞,亦係為己卸責之詞,亦無可採。此外,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 貸款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C○○故不否認有交其國民身分證與申○○、癸○○辦理該七H─0五 0八號車之過戶登記,並已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其 與癸○○二人均矢口否認有與申○○等人共同以偽造文之手法詐貸款項之犯行, C○○辯稱:伊交身分證給被告申○○、癸○○,係要向被告申○○買車云云, 癸○○則辯說:伊只是介紹C○○向申○○買車,並把車開到監理站辦理過戶登 記,伊並不知申○○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申○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筆錄 ),其於偵查中明白供承:他們都知情,他們與我共謀冒領車牌詐領保險金或向 銀行詐貸金錢,七H─0五0八是癸○○、丑○○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在癸 ○○新竹市汽車百貨店內提供給我,去冒領車牌,領牌當天就以八十萬元賣給癸 ○○、丑○○二人去台中辦貸款沒有成功,就將車過戶給宙○○,再過戶給C○ ○,他們又用C○○的名義去銀行辦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應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誤 ),C○○、丑○○、癸○○均和我共謀冒領車牌準備詐騙等語(見前述第八四 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正面),對其等共同冒領車牌、虛偽辦理過 戶登記,再向花旗銀行詐貸款項之過程均供述詳細;而被告癸○○、C○○確有 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貸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承辦貸款之午○○到 庭結證無誤;又被告癸○○於警訊時亦曾供說:申○○之前已有向其兜售該車籍 資料未成,已見前述,則其此之所述若屬實,為何其在明知該份車籍資料顯有違 法之情形下,卻為申○○找來C○○辦理過戶登記,並由其向花旗銀行辦理貸款 ,其此之所辯,顯無從推卸其責;又C○○、癸○○二人堅稱係向申○○買車, 並說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辦理過戶當天,把所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交與申○○ 所指示收款之人,而據申○○稱,該人即係黃○○(見前述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 一九0、一九一頁正面),惟C○○當日並未取回該車,據其所辯,係把車交與 申○○整理,然申○○、黃○○二人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中興新村等 處為警逮捕,其後該車始在台北縣新莊市頂好停車場宇○○所租之車位為警查扣 ,且據申○○所述,該車牌在案發前二天,即交與宇○○使用,宇○○更稱:該 七H─0五0八號車係申○○在案發前一個月即在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交與 伊保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則C○○如 何在過戶當天把車交與申○○,再由申○○把車開到台北停放,申○○、黃○○ 二人再於同一日奔回南投及彰化為警查獲,而若據宇○○所述,該車早在一個月 前即放在台北,則被告癸○○、C○○更是未見過該車,其等如何向申○○買車 ?足見其所辯之詞顯有謬誤而無可採。至C○○雖辯說其均有按期繳交貸款之本 息,惟此乃因其等行跡敗露所不得不然之舉,自不得以此為其卸免責任之藉口。 是被告申○○、癸○○、C○○等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D○○固不否認有向申○○買入該二部汽車,惟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 之故意,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申○○所變賣的車是贓車,伊只是買車賣車而已云 云。惟查:被告申○○所變賣前述二輛汽車,係經其交與綽號「阿發」之人以前 述方法套裝後,轉賣與D○○變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被告D○○雖否認其知情,然查該V七一 六一七號福斯牌廂型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辦理過戶登記與D○○之 父E○○,惟現該車之車身車牌號碼應為E二─三八八六號,係席斯頓公司所有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則若非D○○於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買入該車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後,交與申○○變造, 申○○如何自朱仔處取得該贓車再轉賣與D○○,足見D○○所辯顯非真實;又 該LQ─六九八五號車,係原車主黃堯信於肇事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賣 與癸○○,癸○○即轉交申○○,申○○再找「朱仔」以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九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所失竊之G五─三三六六號同型車加以套裝等情,分別據證人 黃堯信於偵查中結證、同案被告癸○○、申○○供述明確,並有該車之買賣契約 書二紙、車輛失竊資料一份附卷可相佐證,其買賣與失竊時間之契合,應非以洽 巧一語可解,且被告D○○自稱已從事新車買賣三、四年之久,其每次買車都會 詳細核對該車之引擎號碼等資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號卷第一五五頁 反面),實具車輛買賣之專業知識,則其為何一再為申○○所騙,顯難令人採信 ,是其所辯,當係推委之詞,要無可採。則其與申○○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地○○(原名蔡國良)對其收受該失竊之QM─0一0五號小客車車牌二面 ,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T三─八五0九號車上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有該失 竊車牌二面扣案、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在卷可相佐證。被告蔡國良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寅○○(原名陳嘉慶)固不否認有向被告申○○買入該部車、辦理過戶 登記後,交由申○○修理,再請申○○變賣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 故意,辯稱:我是向被告申○○買事故車來修理,引擎的部分交由申○○修,我 不知道係贓車云云。惟查:被告申○○右揭請「朱仔」之人以贓車加以套裝之犯 罪事實,業據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坦 白承認;被告陳嘉慶雖辯稱係向申○○買事故車來修理,本來要留供己用,後發 現年份不對,又請申○○變賣云云,惟查該Y五─八五三0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所 示,該車早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即已肇事,則陳嘉慶如何在肇事一年後,買入 該車來修理,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前去彰化監理站辦理換牌?況申○○供稱 寅○○自己開修車廠,包括引擎部分均有在做,則寅○○為何要將車交與申○○ 修理?其動機顯非單純,顯然係被告二人取得該部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後,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後,取得該失竊之HV─九四一六號同型車,由申○○找朱 仔加以套裝後,賣與被告寅○○,辦理過戶登記後,再交由申○○找D○○變賣 無誤,否則寅○○如何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朋友商店內,向 申○○購買該輛事故車?其所供時間,與該車發生事故之時間已有一年,顯不合 理,無可採信。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寅○○、申○○此之故買贓物犯行,已足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丙○○、申○○均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行為,丙○○辯稱:於八十七年八 、九月間,在員林莒光路和員鹿路十字路口看車,是車禍車,被告申○○修車後 以四十萬元賣給我,我去看時是還沒修理的事故車云云;申○○則辯說:係丙○ ○自己去修的,伊有介紹丙○○去高雄找綽號「阿發」之人修理云云。惟查:該 部車之車身原車號為US─六一二二號,係玄○○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 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七十三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玄 ○○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 認可資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有找綽號「阿發」之 人以前述手法套裝該車,然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白供承:伊係於八十七年七、八 月月間,把該車牽到高雄找綽號「阿發」之人,以借屍還魂的手法,套裝該車, 再以四十萬元變賣與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六 頁反面、第三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與其後之改口顯相出入;而丙○ ○雖矢口否認知悉該車為贓車,然申○○其後業已改口係伊介紹丙○○去找「阿 發」,此雖與申○○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合,惟正可看出申○○、丙○○二人互 推其責之心態,則丙○○應非單純不知情,實無可疑。至被告申○○另辯說該U S─六一二二車失竊時,其人尚在監中,惟查申○○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即已出獄,該車係在同年七月失竊,時間上並無可議,是其此之所辯顯有謬誤。 故被告申○○、丙○○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訊據被告鐘元煒、己○○均不否認有收受該懸掛W九─三七三八號、Y五─六五 三六號車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被告鐘元煒辯稱:是 申○○向伊借錢,伊向己○○調了六十萬元借他,申○○始把Y五─六五三六號 車抵押給伊,伊不知道是贓車,伊把車交給己○○,伊只有使用幾次,當天申○ ○說要用該車,就開該W九─三七三八號來換云云;被告己○○則辯稱:是被告 申○○向被告鐘元煒借錢,被告鐘元煒沒錢,再向伊借錢,而把車押在伊處,伊 只開過幾次而已云云。惟查:前述二部汽車,均是申○○以偽造之車身號碼與車 身號碼之鐵板條套裝後,持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 明書向監理站冒領車牌,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雖均辯說係申○○向己○○借六十 萬元,始把車押在申○○處云云,惟令其等提出借款之證明時,其等均推說未寫 借據,僅說有證人潘享亙胤有目擊及己○○有簽發一紙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票面金額為四十五萬元(票號 A0000000號支票一張為憑,然本院據以訊問被告申○○有無此筆借款, 其雖稱有,但說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借的(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 ),被告B○○原於偵查中稱係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借的(見前述第八四五號偵查 卷第三九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說係在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九二一地震 前借的,後則再改稱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借的,其二人就借款時間 之說法已有出入,又B○○稱伊交錢與申○○時,證人亥○○均有在場目擊,然 本院據以傳訊證人亥○○訊其有無目擊B○○交錢與申○○時,亥○○結證說: B○○有說申○○要向其借錢,九二一地震前,伊有看到B○○交十五萬元與申 ○○,兩天後,B○○又說申○○會向其借四十五萬元,其要請假籌錢,但伊並 未看到B○○有無交錢給申○○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筆錄),此與被告B ○○所辯之詞,顯相出入,則其等間,是否確有借款、借款為多少,均有可疑, 然以申○○身駕賓士牌E三二0之高級進口轎車、該車之市價近三百萬元而言, 竟要向在污水處理廠或在餐廳上班之己○○、B○○調借區區十五萬元或六十萬 元,其情已有異常,況被告二人均供說申○○交車時,有把該Y五─六五三五之 籍資料、行車執照交其二人,且在交W九─三七三八號車時,亦有把行車執照交 出,是被告二人當均知該二部車均非登記為申○○所有,則申○○縱有向其等借 錢,卻將登記在他人名下之價值近三百萬元之名車押在其處,其等對此種顯溢乎 常情之舉,豈可推說毫不知情。是其等前開辯解,均係推卸之詞,無值採信。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訊之被告申○○於警訊、偵查中對其將被告卯○○所交之R四─八八八八BMW 牌三二五型自用小客車,交由綽號「小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 將同牌、同型失竊之MI─二八二八號車套裝後,交與卯○○使用,卯○○知道 是贓車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前述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六頁),雖其後改 稱其並不知情,係警察要其扛罪,且該車失竊時,其人在監,該車並非其所偷云 云;而被告卯○○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原已坦白承認上開犯行(見九十年十一月 一日筆錄),其後改口否認知情,辯說:伊本身就是因為收受贓車、變造才入監 ,並不須找申○○以此手法來修車,故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申○○前揭 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認詳細,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卯○○前之供詞大致 相符,而其亦不否認確有幫卯○○修理該車,卯○○亦堅指有把車交與申○○修 理,則申○○事後之改口實屬卸責之詞,而本院係認其故買贓物,非認其有竊取 該MI─二八二八號車,則縱該車失竊時,被告人尚在監,亦不足以排除其故罪 贓車犯行之成立;又被告卯○○事後雖改口否認知情,惟此與其前之自白及申○ ○前之所供,顯相出入,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該MI─二八二八號車 ,係未○○所有,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街六號前 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未○○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是被告 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 訊之被告申○○對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及承認( 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其於偵查中明白供認: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 台北市以五萬元之代價,向宇○○買入該部車,當時是事故車,伊把車以八、九 萬元之代價,交與「朱仔」用借屍還魂的方式,把贓車套裝在該車上,他交給伊 時伊知道是贓車,L八─五二一三號是伊買的事故車車牌,「朱仔」IW─二七 七七號車車體套裝在L八─五二一三號事故車上等語(見前述八四五號偵查卷第 二三五頁),核與宇○○供承確有賣該部事故車與申○○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同 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而該IW─二七七七號車,係被害人朱淑惠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許,在宜蘭市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詳細, 並有該車失竊資料與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申○○此部分之故買贓物 犯行已堪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訊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此部分贓物犯行,辯說:該車係員警令 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不可能竊取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 其在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於偵查中明白供認:該車係伊在八十七年間, 交給新竹綽號「小陳」之人修理的,後來他也是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我後 來賣給新竹的中古車商等語(見前述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反面),此 與游宗達供說其係在新竹向中古車商買入該車(游宗達所供之購買時間為八十 七年一月間,顯有錯誤,應予更正),顯相符合,則申○○事後之改口,當係 為己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G七─五六七一號車,係戊○○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失竊,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指述 歷歷,並有該車失竊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申○○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訊之被告申○○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三十三萬元之代價, 在宜蘭買入該Q三─五七0九號事故車,並雇請拖吊車,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 頭鄉之修車廠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用贓車把該車套裝變賣之犯行,辯稱: 伊在當日,隨即以三十八萬元之代價,把車轉賣與宇○○,宇○○如何處理伊 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透過唐俊明向胡德成買入該部Q三─ 五七0九號事故車,並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把車拖吊至彰化縣社頭鄉之事實, 業據被告申○○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胡德成、唐俊明、謝松根在警訊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申○○雖辯說其已 把車轉賣與宇○○,然此為宇○○所否認,就此,申○○雖辯稱宇○○有匯款 三十五萬元到伊之郵局帳戶中,另外支付三萬元與伊,以充做購車款,並提出 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然查其所指之該筆三十五萬元匯款,係八十八年四月十 六日匯入,惟申○○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胡德成買入該車,則宇○ ○如何在申○○尚未買進該車前,即知要匯給申○○三十五萬元,實難想像, 且檢察官據以函查該筆匯款之人時,經所調之匯款單顯示,該筆三十五萬元係 德通汽車(地○○所經營)所匯,顯見被告辯解之謬誤,則依證據所示,該車 最後係流入申○○之手,而申○○又一再以不實之詞來誤導本院及檢察官調查 之方向,其心態誠有可疑,雖不足以證明申○○有竊取CY─九三六六號車之 犯行,然依其前述手法,其當有故買贓物之情形,則無可議。而該部CY─九 三六六號車,係被害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市失竊 ,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述詳細,並有該車之失竊資料、贓物領據、裕 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供佐證,是被告申○○此 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訊之被告申○○於偵查中故不否認確曾賣多部事故車與謝義堅,且其中確有以 六十萬元之代價,賣一部賓士牌事故車給謝義堅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贓 物犯行,辯稱:伊並非賣該部賓士車給謝義堅,且伊賣車給謝義堅後,係謝義 堅自己去修理的,謝義堅自己有在偷車云云。惟查:被告以前述手法賣該部套 裝贓車與謝義堅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義堅及賴憲章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且 其二人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罪確定,並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為該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有被告有竊取該車 之犯行,然參諸被告前諸犯罪手法,其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實堪認定。 十四、查汽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識別該車之廠牌與出廠之號序,足資做為該車來源 之證明,具有一定之意義,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 文書;汽車之出廠證明係屬私文書;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屬公 文書。 (一)核被告申○○、酉○○、宇○○、黃○○、子○○、癸○○、丑○○、巳○○ 、甲○○、E○○、C○○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 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罪及詐欺未遂罪。申 ○○、酉○○、宇○○、黃○○、癸○○、丑○○、巳○○、甲○○、E○○ 、子○○等人之偽造公印及私印後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 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該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據以 行使之,其等偽造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申○○、酉○○、宇○○、黃○○、子○○、癸○ ○、丑○○、甲○○、巳○○、E○○、C○○等人與自稱「蔡坤洲」等人就 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申○○、酉 ○○、宇○○、黃○○、癸○○、丑○○等人前後多次前揭使偽造公文書等犯 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與目的 、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 被告申○○、宇○○、酉○○、黃○○、子○○、癸○○、丑○○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竊取前 述車輛,是此之起訴,尚屬無據,惟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申○○、酉○○、宇○ ○、黃○○、子○○、癸○○、丑○○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 、故買贓物等罪起訴,亦未就被告甲○○、巳○○、E○○、C○○所犯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等罪及犯罪事實十二、十三申○ ○故買贓物之犯行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犯 罪事實十、十一等部分之附表有列,但犯罪事欄未提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 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申○○曾因犯贓 物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宇○○曾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 畢;陳健佑(原名陳東榕)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巳○ ○曾因犯賭博罪,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 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申○○、宇○○、子○○、巳○○等人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申○○、宇○○並依法遞加之。 (二)核被告D○○、寅○○、丙○○、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故買贓物之罪。被告D○○前後二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地○○(原名蔡國良)、B○○、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B○○與己○○就收受贓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申○○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 ,被告申○○、宇○○、子○○、巳○○、甲○○、卯○○等人前均有犯罪記 錄,品行不佳,尤以申○○,曾因犯贓物罪,獲判有期徒刑併送強制工作,竟 不知悔改,再次重操舊業,惡性最重,其等以前述手法,向監理機關冒領車牌 ,伺機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詐騙錢財,此除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外,更使監 理機關發生錯誤,嚴重危害整個車籍管理之制度,且此種以購入事故車,再買 入失竊贓車來加以套裝,並偽造相關資料冒領假車牌後,據以將車流入市面, 藉表面之合法車牌,掩飾非法失竊之贓車,已造成失竊車主因此而無從找回其 車,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被 告等人以此方式將失竊贓車流入市面,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 更嚴重干擾其等之日常生活與生計,且贓車流入不知情之人手中,必衍生一連 串之法律糾紛,是此種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實極為重大而深遠,而其等犯罪 手法之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之困難度提升,亦甚耗費司法 資源,且其等犯罪後,除地○○已坦認犯行外,餘等均供詞避重就輕,甚至堅 不吐實,未見悔意,犯後之態度不佳及其等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及證件,均係被 告申○○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申○○、黃 ○○等人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五)另犯罪事實十,D○○所涉收受該懸掛L八─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贓物商部 分未據起訴;且據被告申○○所供,該冒領W九─三五七七號(業經繳銷而改 領M二─三0九九號牌)、W九─三一三二號、Y五─六0七九號車牌,僅有 車牌並無車,但據本院查證,該三塊車牌現均已多次轉手他人(詳見附表一備 考欄所示),則該買受該車牌者是否涉犯贓物罪嫌及被告申○○等人是否尚有 其他未查出之罪嫌,均未具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就此再行處理。至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第八九三八號、第九二四0號、八二 三六號併案部分,因犯罪時間遠在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與本件相距多年,難 認有何概括犯意,應退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二 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號及九十年偵字第三九八八號併案部分,因依卷 附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申○○有此犯行,爰無從併予審判,亦退由原檢察官 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