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炳燦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炳燦、乙○○皆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詎林炳燦 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市○路○○路口 附近,受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託,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 ,欲將不詳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建築廢棄物,自上址載往他處隨 意傾倒棄置,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並指示林炳燦屆時聯絡具有共同犯意、綽號「 SPP」之乙○○以引導前往傾倒棄置地點。林炳燦於受託並當場收受現金二千 元後,即駕駛車牌號碼TJ─四一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八X─六九 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均為保益來交通有限公司)清運滿載水泥塊、木板等建 築廢棄物自上址駛離,並依指示以電話聯絡具有共同犯意之乙○○,由乙○○引 導指示將上開建築廢棄物運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騰輝水泥廠」舊 址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所承包C三二八標工程工地傾 倒棄置,而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九時許,林炳燦依乙○○ 引導駕駛上開滿載建築廢棄物之車輛,在上址工地基樁編號PN四五位置欲傾倒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亦相符合,並經 證人即太平洋公司工程師王振中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TJ─四一二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暨車牌號碼八X─六九號營業半拖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稽 查記錄、查扣機具保管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 定,已移置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輕重不同,是 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二人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以上開車輛受託收集載運事業廢棄物欲前往傾 倒棄置,核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二人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中被告乙○○未分得利益,又所清除之事業廢棄物數 量僅一車次,且尚未傾倒,對環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林炳燦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緩刑三年,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確定,惟 於緩刑期滿,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亦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尚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即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經查上開罪名係就產生事業 廢棄物之「事業機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未依規定清除、處理該事業機 構所產生之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所為之規範,此觀該款修正前條文載明「事業 機構」及修正後條文亦明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等語自明,然本件被告二 人所清除之建築廢棄物究屬何事業機構所產生尚屬不明,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及該委託清除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係產生上開建築廢棄物之事業機構所屬 從業人員,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名。況本件被告二人所清除載運之建築 廢棄物於到達現場後,尚未傾倒,已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述無誤,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警卷第二十二頁),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現場已遭傾倒之廢棄物係被告二人所為,其既未傾倒,亦無該款所謂「污 染環境」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二人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五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