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Krobphudsa Sanya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Krobphudsa Sanya(中文譯名山亞,以下以山亞稱之)係泰國籍人,於西元二千 年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入境我國在台中縣大里市工作,於同年九月 間獲悉其來我國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六之三號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禹昌公司)工作之泰國籍妻子Khobkhunthod Mananya(中文譯名瑪娜亞,以 下以瑪娜亞稱之)與同為來我國工作之泰國籍Pradit Janpan(中文譯名蔣方, 以下以蔣方稱之)有曖昧關係,並日漸與其疏遠,內心甚為不快,並有如無法挽 回即殺害瑪娜亞與蔣方之決意,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利用休假期 間,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自台中縣大里市至禹昌公司附近欲與瑪娜亞當面 談判,經連續在公司附近等候三日後,終於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近五十五分許, 在禹昌公司前撞見瑪娜亞偕同蔣方、Buntuamg Khamphuan(中文譯名彭通,以下 以彭通稱之)欲返回公司宿舍(瑪娜亞原與蔣方同行至公司附近,發現山亞後, 恐被加害,再赴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六五巷二號明鎰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邀同彭通護送),山亞遂趨前拉瑪娜亞欲單獨帶離現場談判,惟為瑪娜亞 所拒絕,蔣方、彭通則協力拉住瑪娜亞,不讓山亞帶離,雙方遂起衝突,彭通先 持其所攜帶之鐵棍一支(未扣案)朝山亞頭部揮打,山亞以左手阻擋,致使頭部 及左手均受傷,因受此刺激,憤怒難抑,遂萌殺死彭通以洩恨之犯意,自腰際抽 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朝彭通右前臂前部外側刺入,傷口延伸至右側胸,續再猛 刺彭通左前胸部,造成斜向四五度角三×一點五公分創口,刀鋒刺斷左側第二肋 骨深入胸腔,並刺破心臟主動脈,彭通因之倒地,山亞仍未罷手,復奪下彭通所 持之鐵棍,朝彭通右前頂額骨部擊打,迄彭通全無反應,始停止。彭通終因心臟 主動脈破裂引致出血性休克,經護送至彰化縣員林鎮私立伍倫綜合醫院急救時已 無生命現象(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為西元 二千年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被害人實際上無生命現象之 確切時間無從查悉)。山亞旋即攜水果刀逃逸。嗣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始為 警循線於彰化縣大村鄉○○路六之一號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不問其國籍為何,被害法益如何,依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條前段之規定,該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得管轄,予以審判。本案被告既在本 法院所轄之區域內犯罪,本法院自得依法為第一審審判,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山亞(以下簡稱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供認確有於前開時、 地持水果刀戳刺被害人彭通胸部,及於彭通倒地仍持鐵棍擊打彭通頭部,及彭通 因此致死之事事實,惟辯稱:伊並無意要殺死彭通,只是想教訓他而已等語。經 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刀戳刺彭通,致使心臟主動脈破裂,經送醫不及救 治,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結果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水果刀一把扣 案可證,且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確定在案 ,有伍倫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件存卷可按。被告雖辯稱:其無殺害彭通之意 思,但參之證人即被告之妻瑪娜亞於警訊時證稱:「以前有被我丈夫山亞發現我 跟蔣方在一起,我丈夫山亞說下次如果再被他發現我跟蔣方在一起要殺死我跟蔣 方,我不知道是否要殺蔣方錯殺彭通」等語,及被告預先藏置鋒利之水果刀,前 往守候三日等情,顯見被告係事先查悉其妻瑪娜亞與蔣方有不正常之關係,而心 生嫉恨,已起殺人之決意無疑。再衡之彭通係受有左前胸部斜向四五度角三×一 點五公分創口,刀鋒刺斷左側第二肋骨深入胸腔之致命傷勢(見鑑定書),及被 告接續行刺二下,且於彭通不支倒地猶持鐵棍毆打其頭部等情,可憑斷被告行為 時用力甚猛,殺意至堅。是徵之社會事實與經驗,被告事先已蓄意在挽回其妻感 情無效後,即決意殺害其妻或蔣方,適因彭通阻攔於前並對其施暴,於當場受刺 激後,遂起意殺害彭通無訛。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彭通之意思云云,無從憑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另本案被告係事先預謀殺人,已如前述, 則無論被害人彭通於被告欲強行拉走瑪娜亞之際,持鐵棍毆打被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緊急避難要件,抑可認有故意傷害或殺人之情形,但因被告自始即有殺人犯意 ,自不能僅因彭通出手在先,即認被告之攻擊行為為正當防衛,本案自無防衛過 當之問題,特此敘明(中華民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殺人致死之行為,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殺人犯意,持刀接續戳刺二次及持鐵棍揮擊一次之行為,雖外 觀上有數舉動,且各舉動進行之時間有差距,但各該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包括視為一殺人行為, 始符法理(中華民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按 任何個人或團體遇有糾紛,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縱因相對立之他方有甚為不當之 舉措,受激難耐,苟無合法之正當事由,法亦不容以暴力相向。惟法院對行為人 之反社會行為定罪量刑予以制裁,乃用彰社會正義,故除應審究行為人之惡性外 ,尚應斟酌被害人有無可歸咎之處,倘被害人對於犯罪之形成,有相當之因素與 責任,自應一併衡量,不宜恝置不論,始符事理之平。查被告係因遠離祖國家鄉 來我國工作,因其妻受蔣方勾引,不守婦道,在缺乏支持系統,無助無奈之情形 下,孤力無援,受屈難伸,遂恨意轉烈,致犯本案。足見被告所以殺害被害人彭 通,溯其緣由在於被害人彭通曲理迴護瑪娜亞及蔣方,且對被告施暴所致,而使 被告遷怒移恨,而起殺機。雖被告之行為非任何文明社會之法律所能容許,可責 性至為昭然,應受制裁,但核其情狀,尚屬可憫恕,允宜依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俾能使其儘速服刑完畢,遞解返國。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 後之態度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暨本院公設辯護人之辯護 意旨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有卷附 外僑入出境資料表及護照影本為憑,其居留我國工作期間內,既犯上揭情節重大 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防止其再犯,並維護我國內之治安起見, 自不許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留滯國內,爰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至被告持供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供殺人所用之兇器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