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街四號三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素華 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三萬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受僱於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搬運工人,而其並無領得堆 高機之駕駛執照,仍駕駛堆高機以搬運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左右,被告駕駛該公司所有堆高機一部,沿著彰化 縣線西鄉○○村○○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嗣途經線東路六六號前時,不慎掉落 西側水溝內,堆高機之二支鋼牙則仍突出於路面,然被告已先從水溝爬起,竟未 在現場做指揮亦無做警告標誌之前,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BZ─六二○二號自用 小貨車亦沿著線東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至該處,未能發現堆高機之鋼牙,因 而不及閃避,自小貨車右前車頭乃擦撞及堆高機之鋼牙,繼而向前傾覆衝撞及對 向由王仁珍所騎乘、後載趙水仙之車牌號碼KME─○三七號機車,致原告因而 受左臉、下巴等多處挫擦傷,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乙、被告甲○○部分: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丙、被告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經查被告公司並無被告甲○○這個員工,亦無該肇事堆高機,請查證。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