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二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雅音 餐廳」內與朋友飲用啤酒結束,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X六─0一0九號自小客車上路,待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 路二0二公里北向處時,因飲酒後注意力減退,致追撞乙○○所駕駛PE─六0 九六號自小客車後,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橫停於中線車道,隨後而來之 甲○○所駕駛車號QD─九八九號自大貨車,因閃避不及再撞及丙○○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嗣經警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Ο‧三三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 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所做之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 升Ο‧三三毫克,有酒精測試結果表一紙附卷可稽,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份、肇事現場暨車輛照片十一幀在卷可參。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 速動力運轉狀況下不能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 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若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 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欲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 喝醉、神智是否清醒均無必然關聯。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 五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為一般 人之二倍,達每公升○‧四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多話、感覺障礙,肇 事率為一般人之六倍,達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噁心、 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五十倍,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 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之「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表、「酒精 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一份附卷為據。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查獲,於 距離肇事時間約半小時許,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三毫克, 若往前回溯推算其肇事時之所含酒精濃度當更高於前開測定數值,其肇事率已為 一般人之二倍至六倍間,且客觀上復有不安全之駕駛行為致肇事之事實,足徵被 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酒後駕車對大眾用路 安全所生之危害,惟事後與肇事之乙○○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考 ),及於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且與肇事之對方和解,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