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長益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其平日即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砂 石等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HK-七五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福興鄉○○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快速道路與外中街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遵守閃光 紅燈號誌所示應停車再開,及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有無駕照駕駛無牌照 拼裝三輪車之楊金蓮沿外中街自北向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 通過,甲○○並未先予停車再開,讓楊金蓮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撞及楊金 蓮所駕駛之車輛,楊金蓮遭撞擊後跌落車外,因而受有雙側氣血胸併多數肋骨骨 折、頭部及胸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在彰化 縣埔鹽鄉○○路○段一六七號住處,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金蓮之子乙○○指述及證 人凃永來警員、吳秀妹、施樹旺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楊金蓮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被 告所應注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有被害人楊金蓮駕駛農用車沿外中街自北向南方向駛至該交 岔路口,且未予停車再開,讓被害人楊金蓮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致撞及被害 人楊金蓮所駕駛之車輛,是以本件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金蓮無駕照駕駛無牌照拼裝三輪車行經閃光黃 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 定,此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彰鑑字第 九一0三四九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縱令被 害人楊金蓮有無駕照駕駛無牌照拼裝三輪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之情形,然亦無解於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楊金蓮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係受僱於長益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即以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 等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凃永來證述明確,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過失之情節、所生損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埔鹽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 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