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吳金英)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 八、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以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OU─一八三五號自用小貨車一輛,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 四十七萬零四十元,除頭期款十三萬八千元外,餘分十二期給付,每兩月付款一 次,每期應付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二林鎮○○路五之 六號,於價金未全部清償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順益公司所有,買受 人即被告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 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順益公 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被告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之方式,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NPM ─一0六號重型機車一台,約定總價金七萬二千四百元,除頭期款應繳一萬元外 ,餘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 埔鹽鄉○○村○○路二巷十六之十三號,於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 於出賣人彰友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即拒不付款,且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 出賣人彰友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 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即順益公司人員楊勝斌 、彰友公司代表人郭銀田於偵查中之指訴、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催告函在卷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車牌號碼OU─一 八三五號自小貨車一輛及車牌號碼NPM─一0六號重型機車一台固均為其所購 買,惟前開自小貨車買回後,即將車輛放置在其與丈夫丙○○(原名蔡文邦,與 被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離婚)共同居住之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四一0 巷十九號住處,由丙○○使用,至契約當事人欄上所寫之彰化縣二林鎮○○路五 之六號係其娘家住址,伊訂約時不知車輛須存放在上開彰化縣二林鎮○○路五之 六號址處,伊與丙○○離婚後即搬離前開前夫住處,該車則仍由丙○○使用並繳 付車款,伊不知丙○○事後未續繳車款,且車子仍在上址由丙○○使用中;又車 牌號碼NPM─一0六號重型機車一台伊買回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 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六五巷十二號失竊,伊並無將車輛遷移之上開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一)有關車牌號碼OU─一八三五號自小貨車部分:被告與順益公司就 上開車牌號碼OU─一八三五號自小貨車一輛所訂定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該契約書有關標的物約定存放處所之記載,係載為「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地 址」一語,在此約定條款處並未明確記載地址,有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順益公司代 理人鄧覲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揭契約所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地址」一語 ,即指車輛係約定存放在被告即買受人在契約當事人欄所載之地址,但因上開契 約用語之故,確可能使被告誤認車輛應存放在其當時居住之地址即彰化縣二林鎮 ○○路○段四一0巷十九號住處等語。又告訴人順益公司依前開契約將車輛交付 與被告後,該車即停放在其當時與配偶丙○○共同住居之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四一0巷十九號住處,由丙○○使用,並由丙○○先行簽發支票按期兌付車款 ,於被告與丙○○離婚並搬離上址後,仍由丙○○在上址繼續使用該車,並續繳 一期車款,迄告訴人順益公司取回車輛之前,該車均存放在丙○○位於彰化縣二 林鎮○○路○段四一0巷十九號住處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到庭證述明確。是依前開契約用語,既足使債務人誤認其訂約時居住之地址為車 輛約定存放處所,是尚難認被告於訂約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其當時所住居之彰 化縣二林鎮○○路○段四一0巷十九號一址,主觀上有何遷移車輛之故意,徵以 告訴代理人鄧覲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車輛已於丙○○上開住處取回等語,堪認 被告辯稱不知車輛係約定存放在契約當事人欄所載住址,乃將車輛存放在其當時 與配偶丙○○之前揭住處,伊無遷移車輛之故意等語,堪以採信。(二)又有關 車牌號碼NPM─一0六號重型機車部分: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二六五巷十二號失竊,並非伊遷移 致告訴人彰友公司尋覓無著一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縣警察局電腦輸入單一紙在 卷可憑。而前揭契約之出賣人權利,事後已由彰友公司轉讓與旭泓車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旭泓公司),已據證人即旭泓公司人員郭永承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 屬實,並有讓渡書一件在卷可憑。又證人郭永承於本院訊問時稱: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遷移車輛之犯行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機車係失竊,伊並無遷移之行 為一語,亦堪採信。(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