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受僱於丁○○所經營而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二六一巷一八號聖 凱莉商行,擔任業務員工作,為該商行送貨及收取貨款,繳回商行係其之業務, 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在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間,利用其至該各店家(商行)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基於業務上所收取 「心願」商家所付二千九百四十元、「東崎」商家所交付三千七百五十元、「聯 翔」商家所交付一萬二千元、「佳樂」商家所交付六百元、「生麗」商家所交付 一千八百元、「神仙屋」商家所交付一千元(共計二萬二千九十元,起訴書載二 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予以侵占入已,未交付予丁○○,嗣丁○○查覺有異,經 盤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此部分,且核與告訴 人丁○○所訴情節相符,復有明細表一紙及「歌林頓」商家(視聽歌唱)所出具 證明一紙可證,顯見被告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之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正處青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 上,竟侵占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 年一月間起,在聖凱莉商行內,連續多次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薄餅、壽桃塔 、海豚果凍、軟糖及糖果等物,得手後,即利用其負責送貨業務之機會,將該些 物品夾帶外出,並以半價出售與其他廠商,先後得款十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並花 用殆盡,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竊盜罪嫌云云。 四、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伊僅為前揭侵占行為,但未為竊盜之 舉動,且所書之自白書及在明細上所蓋之「指紋」並非出於自願等語。查:公訴 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及自白書為據,但按告訴人所經 營聖凱莉商行之出貨作業程序,係由業務員填貨單,依該單前去領貨,後送給客 戶,再予客戶在該單據上簽收,再由業務員送回商行等語,業據證人在聖凱莉商 行之雲嘉總代理沈榮順到庭結屬實,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利用出貨之時竊取貨品, 因被告若以浮報出貨物品之數量挾帶貨品出倉,則被告亦必須依單據所載而收取 該浮報數量之貨款繳回商行,否則收取貨款之數量若與單據不符,被告亦應負責 補足,因此被告顯不可能如警訊中所陳「浮報出貨物品數量,趁機夾帶商行之物 品外出變賣給廠商」之方式,為竊盜行為,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再者,告訴人丁○○所提之「甲○○盜賣貨物及挪用公款明細」載挪用金額高達 八三六九0元,惟其中含代繳交通罰款五九五00元,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收取之 貨款,而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之,且在上簽名,再者,歌林頓視聽歌唱一月帳款 ,被告並未收取,且實際之帳款為一七00元並非二千一百元,有收帳款簽單影 本一紙及出貨單影本三紙可證,顯見前揭明細表所載不實,而告訴人竟令其在上 簽名,是足見被告書寫該自白書及在明細表上簽名之行為,並非出於真實竟思所 為,故自不得以之為證據。況本院依被告所提商家住處(含明細表所書玉聖行) ,傳訊該店商負責人到庭詢明,結果並未發現有告訴人所指以「半價出賣」之情 形,有證己○○、乙○○、戊○○、陳五郎、丙○○及陳恆明等人之筆錄可稽, 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即諭知無罪,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