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為新東信實業社(負責人為甲○○)之業務員,負責接洽業務及收取應 收帳款,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 八月間某日起,連續向天機企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三百 九十元、向宏達水電材料行收取貨款四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泰源水電衛浴材料 行收取貨款四萬千八百九十元、向旭興工業社收取貨款五萬八千八百零四元,及 向永豐行收取貨款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共計收取貨款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 未經甲○○之同意及授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乙○○業務侵占款項明細表、和解書等附卷足稽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揭數業 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