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受僱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五八○巷 一七五弄二一號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豪水公司),擔任業務及收取帳款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必須即時繳交豪水公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三月止,將從莊碧玉、 林月、洪春雄等客戶依職務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三百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嗣因豪水公司查核時發現甲○○所應 收之上揭款項未經收回,始獲上情。 二、案經豪水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任職於豪水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右揭時地連續侵占客戶款項,共該 七萬一千三百元之事實,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豪水公司代理人 林秀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 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連續侵占 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任職豪水公司期間,從事代收客戶款項等業務,係從收款業務之人,其利 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清償所侵占之款項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金額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