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由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凌晨四時許,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前往彰 化縣鹿港鎮○○里○○路一八七號前,以將剪刀尖銳一端插入鎖孔啟動車輛之方 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六-九一0三號自用小貨車(失竊後遭人噴上 「農用」二字,該車價值據甲○○稱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得手後旋即 駕車離去。(二)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丁○○承續上開概括犯 意,夥同乙○○、庚○○(即起訴書中記載之「大胖」)共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 ,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之產業道路旁,趁丙○○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Q J-五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汽車鑰匙並未拔下、車門未鎖之機會 ,由乙○○、庚○○二人在旁把風,丁○○則直接進入該車駕駛座將車駛離竊取 得手(該車價值據丙○○約為四萬元)。(三)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間九 時許,丁○○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一九六巷三號 前,亦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以將剪刀尖銳一端 插入鎖孔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QE-五 九三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據該公司負責人己○○稱約為四萬元)得手。( 四)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丁○○仍承續上開概括犯意,前往雲林 縣北港鎮○街里○○路五三三號前,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剪刀一支,以上開方式竊取蔡佳璋所有之車牌號碼BX-九0六五號自用小客車 一部(價值據該車使用人即蔡佳璋之父戊○○稱約為二萬元),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丁○○、乙○○、庚○○三人駕 駛竊得之QJ-五七八二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五十號旁 ,適為車主丙○○發現而上前盤問,丁○○、庚○○二人見狀立即打開車門逃逸 ,乙○○則因逃避不及而遭丙○○攔阻,經警據報前來查獲;丁○○又於九十一 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許,駕駛竊得之BX-九0六五號自小客車,在彰化縣竹塘 鄉內新村濁水溪河床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一)、(三)、(四)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坦稱係其一人所為,至於被告乙○○ 及案外人庚○○則均未參與。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二)之 竊盜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係被告丁○○開車前來彰化縣二林鎮搭載伊及庚○○ ,本來說好要去找大哥,開到半路停車時就有人前來攔阻,伊並不知該車係竊取 而來,所以留在該處並未逃跑,足見伊並未涉及偷車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乙○ ○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稱:係由伊及丁○ ○、「大胖」三人一同偷車,當時因車主將鑰匙置於電門處並未取下,且車窗車 門均未上鎖,伊等三人才趁人不備將車開走,迨車主後來發現失竊車輛時,被告 丁○○及「大胖」馬上逃離現場等語;另被告丁○○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乙○○及庚○○共同竊取汽車等情(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背面),均已就渠等三 人共同竊車犯行供承明確,所述情節亦相一致,已不容被告丁○○、乙○○二人 事後任加翻異。尤其被告乙○○於警訊當時,對於竊取被害人丙○○自小貨車之 經過情節及渠等三人後續駕車前往他處之目的均能詳加敘述,核與被害人丙○○ 所述相互合致,被告乙○○如非親身參與見聞犯罪過程,又何能清楚描述至此? 而被害人丙○○又到庭指稱:伊發現失竊車輛後,先尾隨一段距離,迨前方車輛 停車後,伊上前向坐在駕駛座右側之男子告知:「為何將我的車偷走?」,該名 男子聽聞後隨即跑開,並未與車內之人討論,而坐在駕駛座之男子隨後也跟著跑 掉,坐在中間之女子說不會開車,應該跑不掉等語。而當時失竊車內之座次分別 為被告丁○○坐於駕駛座,庚○○坐於駕駛座右側之乘客座上,被告乙○○則坐 在二名男子中間,此據被告丁○○、乙○○及證人庚○○供承無訛;則證人庚○ ○倘係事後單純受載,且不知該車係偷盜而來,按理應在聽聞被害人丙○○質問 偷車原因時深感詫異,或轉而向開車前來搭載之被告丁○○表示質疑,乃證人庚 ○○竟捨此不由,反於驚聞被害人丙○○前來追究竊盜責任時加速奔逃,畏罪心 虛之情昭然已明,如謂其未曾參與竊盜犯行且知悉不法,孰能信之?是以證人庚 ○○亦有與被告丁○○、乙○○共同竊取該部自小貨車,應堪認定,其於本院訊 問時一再否認參與竊車,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另被告乙○○則因坐於 車內中央位置,欲如同坐於車門旁之被告丁○○及證人庚○○相繼奪門而出,實 屬力有未逮,況且當時被害人丙○○亦站立於車門旁,被告乙○○自難從容逃逸 ,是其受限客觀障礙因素而僅得停留現場遭警查獲,尚非源於自身欠缺犯罪認識 所致,自無從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並經被害人甲○○、丙○ ○、戊○○、己○○指訴車輛失竊過程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失竊車 輛照片十張、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持以竊取犯罪事實 (一)、(三)、(四)之車輛所用剪刀一支,末端尖銳可以傷人生命、身體, 客觀上顯足供作兇器使用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乙○○犯行至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攜帶兇器竊取犯罪事實(一)、(三)、(四)之車輛,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被告丁○○、乙○ ○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係夥同共犯庚○○共三人一同為之,就該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業於起訴書中記載三人共同行竊之加重構成要件,卻於論罪時 疏未斟酌及此,仍以較輕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名據以起訴,置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處罰規定於不顧,所認尚嫌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丁○○ 、乙○○與共犯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所為先後四次竊盜犯行,雖自八十九年底起以 迄九十一年初,時間相隔非短,惟觀其犯罪手法則有雷同之處,特以被告早先實 施之犯罪事實(一)與其後所為(三)、(四)之竊盜犯行,均係以相同之攜帶 兇器方式為之,其間被告丁○○雖曾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為警查獲,但仍持續以 同一手法遂行竊盜而不輟,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徵其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犯罪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攜 帶兇器對於被害人所生威脅程度較高),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就被告丁○ ○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四)之竊盜犯行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雖未 及於公訴意旨中逐一載述,然此因與記明起訴書內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多次行竊車輛,其間雖經員警查 獲數次,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知所收斂,仍不改其侵犯他人財產支配權利之違 法意識,主觀惡性至為重大;且失竊汽車多為被害人往來交通之重要工具,遭人 竊取後對於被害人起居營業均足以生嚴重不利之影響,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及被 告乙○○於審理中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渠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共犯庚○○涉嫌參與犯罪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將俟本案確定後 ,由本院函請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文 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謝 文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