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經誤 本院北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斗簡字第四0三號),及檢察官移 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七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子○○(原名謝銘福)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及缺款,竟基於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車輛,並將所竊得之車輛供以代步或供犯恐嚇取財罪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起,先、後於如附表壹編 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竊盜時間、地點,獨自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竊盜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或攜帶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 角板手(何次係以何支六角板手行竊,已無法分辨),或以不詳姓名之人(與子 ○○無犯意聯絡)所有、之鑰匙一支,連續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梁 麗花等人所有之財物得逞;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或 獨自一人、或各與其共同具有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戊○○ (指附表壹編號九之部分,戊○○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 第二四七號案件審理中)、楊育勝(指附表壹編號十八之部分,楊育勝所為之竊 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二 五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在案),連續以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一至 十三、十五、十七、十八「恐嚇取財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以公用電話撥打黃春 音等人之電話,恐嚇須匯款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丙○○(不知 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合作金庫、戶名:張嘉峰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二帳戶係子○○向不知情之 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購得存摺、提款卡各一本及開戶人之 印章各一枚之帳戶,其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提款卡事後遭子○○遺失 而未扣案,其餘子○○購得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人之印章詳如附表貳編號十至 十四所載),或華信銀行新莊分行、戶名:連明宗(不知情)、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子○○前於九十年九月間,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附近,拾獲上開帳戶提款卡一張所涉之侵占離本人脫離物罪嫌,未據公訴人起 訴,且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上開提款卡事後遭提款機收回,詳見附表壹編號十 八所載)內,否則要將車輛銷(燒)燬(或別想要回車輛)等語,使黃春音等人 因而心生畏懼,遂匯款至前開帳戶內,由子○○(附壹編號九係由戊○○)以提 款卡提領款項得逞(指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之部分,所 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或因故無法領款而未遂(指附表壹編號十八之部分)。嗣 子○○先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竊得之 車牌號碼DG─九三五0號自小客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街九五號前為警當 場查獲,並起出其供以竊取該車所用、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而查 悉其所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其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 許,駕駛所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RG─一二四三號自小客車(當 時懸掛附表壹編號四所示竊得之OM─九六二八號車牌二面)行經彰化縣埔心鄉 鎮○路鎮國宮前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竊盜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六 角板手七支、其所有、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等物扣 案,而查知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五、十、十四、十六之竊盜犯行;再為警方循線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 ○村○○路二五七號住處執行搜索,乃查獲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十 五、十七、十八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至 十四所示供恐嚇取財所用之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 誤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坦承有右揭竊盜及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並供承附表貳編號 十至十四所示之物為其所有等情不諱,惟辯稱:附表壹編號九之部分,伊雖有請 戊○○代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羅陳夜合,然戊○○不知係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又 扣案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非伊所有云云。惟查:(一)附表壹編號九 所示車牌號碼GI─三一八九號廂型車一部,係被告獨自一人行竊之後,始將被 害人羅陳夜合之電話交與共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由戊○○撥打電 話向被害人恐嚇匯款,被害人所匯款項係由戊○○及被告二人平分一情,迭據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核與戊○○於其所涉恐嚇取財一案偵查時 供稱:「(問:在警訊筆錄中你卻有說打電話給在南投縣竹山鎮偷的CI─三一 八九號(按:應為GI─三一八九號之誤)的車主?)有的,我有打,我問他有 否把錢匯入我們指定的帳戶裏,...,這件贖款我們分掉了。」(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五號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偵訊筆錄 )等語相符;又被害人羅陳夜合於警訊時明確指陳:歹徒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許打電話來勒索,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再次來電,歹徒恐 嚇說如果我不將錢匯給他,就別想找回汽車等語,是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羅陳夜合 者,確有恐嚇被害人匯款一節,足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訊問時供稱:伊未曾與被害人羅陳夜合通過電話一語,足認上開被害人羅陳夜合 所稱遭恐嚇之電話,均係由戊○○所撥打(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 時,被告供稱其未曾與被害人羅陳夜合通過電話之後,經本院將上開被害人羅陳 夜合警訊筆錄提示與被告並經告以要旨後,被告又改稱:除戊○○外,伊自己亦 有撥打過電話與被害人羅陳夜合云云,然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亦有打過電話 給被害人羅陳夜合云云,顯係事後迴護戊○○之詞,無可採信)一節,足以認定 。是戊○○既有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之行為,且亦分得被害人羅陳夜合所匯之 款項,被告與戊○○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甚明。(二)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 係伊用來(含預備)竊盜所用之物一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又被告於偵訊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除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外,其餘之竊盜行 為均係用扣案之六角板手竊取等語,是被告為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七所示之竊 盜犯行時,均係以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扣案六角板手;至附表貳編號二至九所 示之工具,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並非伊所有云云,尚無可信。(三 )此外,復有被害人梁麗花、甲○○、辛○○○、江美滿、庚○○、黃春音、張 永必、陳飛、丁○○、徐永凱、方俊賢、王炳來、蕭德彬、家和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家和公司)負責人己○○、謝錫昌、王美雲、陳志維等人分別於警 訊及本院訊問之指述、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紙、彰化縣警察局暫時保管據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匯款收據六張 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貳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恐嚇取財所用或 預備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七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 七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 為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七 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未敘及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 十七、十八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然上開被告所犯連續竊盜 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上開所犯連續多次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 ,與前揭連續竊盜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戊○○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九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與楊育勝二人間,就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之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附表壹編號八、 九、十二、十三、十八,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以電話要求匯款,係各本於單一之 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竊盜、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其先後多次之恐嚇取財既遂、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 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就竊盜部分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恐嚇取財 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連續 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之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代步或供以犯 恐嚇取財罪,及以電話恐嚇車主或其家屬匯款之犯罪手段、所得匯款金額、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十至十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竊盜所用之物等情, 已詳述如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九 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查扣供以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車牌 號碼DG─九三五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上開 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 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雖另扣得無線電對講機二台、行動電話九支等物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則另扣得小電話簿一本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稱:無線對講機二台並非伊所有,行動電話九支 有一部分係伊所有、其餘則係戊○○所有,至小電話簿固係伊所有之物,惟前開 物品均與其所犯本案之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無關等語,復查無上開無線對講機二 台、行動電話九支及小電話簿一本係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壬○朝信字第四九八 九0號函移送併辦(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一案 ,其中移送併辦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併為審判)部分另以:被告與戊○○(戊○○ 此部分所涉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案件審 理中)、癸○○(所涉此部分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案件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許, 在彰化縣大村鄉○○路二五0之八號前,竊取被害人賴正勳所有車牌號碼QU─ 六三九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後,以電話恐嚇被害人須匯款十三萬元至華信銀行新莊 分行、戶名:連明宗(不知情)、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否則再也看不到車子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十三萬元後,以上開帳 戶提款卡一張提領款項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上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罪 嫌。經查:被告自警訊起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犯有該件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 行,辯稱:該案係戊○○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而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訊 問時均證稱:被告確不知情、並未參與該案一語,徵以被告對於附表壹所示之多 件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均坦認不諱,則倘被告果確有竊取上開車牌號碼QU─六 三九八號自小客車,並供以恐嚇取財之犯行,當無加以否認之理;至本案被害人 雖係匯款至被告自承拾獲提款卡一張之華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惟此亦尚難作 為被告知情而有參與該件犯行之積極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竊取車牌號碼QU─六三九八號自小客車,並對被害人賴正勳恐嚇取 財之犯行;上開部分核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並無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 為妥適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雅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陳 佳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被害人│竊 盜 方 法 │ 恐嚇取財方法 │ ├──┼─────┼────┼───┼────────┼────────┤ │ 一 │九十年六月│彰化縣埔│梁麗花│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月三十日下│心鄉武聖│ │貳編號一所示、客│ │ │ │午十時三十│宮附近夜│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分許。 │市。 │ │用之六角板手(其││ │ │ │ │ │係以附表貳編號一│ │ │ │ │ │ │之何支及幾支板手│ │ │ │ │ │ │行竊,已無法辨明│ │ │ │ │ │ │,以下附表壹編號│ │ │ │ │ │ │三至十七所示之竊│ │ │ │ │ │ │盜犯行亦同),竊│ │ │ │ │ │ │取梁麗花所有車牌│ │ │ │ │ │ │號碼NOR─一五│ │ │ │ │ │ │六號機車座墊內之│ │ │ │ │ │ │皮包一個(內有萬│ │ │ │ │ │ │泰銀行金融卡二張│ │ │ │ │ │ │、機車行照、機車│ │ │ │ │ │ │駕照各一張及現金│ │ │ │ │ │ │一千餘元)。 │ │ ├──┼─────┼────┼───┼────────┼────────┤ │二 │九十年七月│彰化縣田│甲○○│以不詳姓名之人(│無。 │ │ │月十三日上│中鎮東閔│。 │無犯意聯絡)所有│ │ │ │午八時許。│路果菜市│ │、扣案之鑰匙一支│ │ │ │ │場前。 │ │,竊取甲○○所有│ │ │ │ │ │ │車牌號碼DG─九│ │ │ │ │ │ │三五0號自小客車│ │ │ │ │ │ │一部。 │ │ ├──┼─────┼────┼───┼────────┼────────┤ │三 │九十年七月│南投縣南│楊鄭瑛│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月二十八日│投市三和│芬。 │貳編號一所示、客│ │ │ │下午七時許│三路三和│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 │停車場。│ │用之六角板手,竊│ │ │ │ │ │ │取辛○○○所有車│ │ │ │ │ │ │牌號碼RG─一二│ │ │ │ │ │ │四三號自小客車一│ │ │ │ │ │ │部。 │ │ ├──┼─────┼────┼───┼────────┼────────┤ │四 │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彰│該車係│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間某日。 │化市線東│江美滿│貳編號一所示、客│ │ │ │ │路附近。│向江林│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 │ │麗照購│用之六角板手,竊│ │ │ │ │ │得之車│取江美滿所有之車│ │ │ │ │ │輛,惟│牌號碼OM─九六│ │ │ │ │ │失竊時│二八號自小客車之│ │ │ │ │ │車主仍│車牌兩面(後經懸│ │ │ │ ││登記江│掛於附表壹編號三│ │ │ │ │ │林照之│所示竊得之車牌號│ │ │ │ │ │名。 │碼RG-一二四三│ │ │ │ │ │ │號自小客車上使用│ │ │ │ │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彰化縣花│庚○○│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月十三日下│壇鄉北口│。 │貳編號一所示、客│ │ │ │午一時許。│村中山路│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 │二段七九│ │用之六角板手,竊│ │ │ │ │五號前。│ │取庚○○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OM─六九│ │ │ │ │ │ │三六號自小客車一│ │ │ │ │ │ │部得逞。 │ │ ├──┼─────┼────┼───┼────────┼────────┤ │六 │九十年八月│彰化縣員│車主為│攜帶所有、如附表│子○○於九十年八│ │ │月二十一日│林鎮大峰│羅翠華│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 │上午八時許│里山腳路│;遭恐│觀上足供為兇器使│時許,以公用電話│ │ │。 │三段二巷│嚇取財│用之六角板手,竊│撥打黃春音之電話│ │ │ │二四八號│者係羅│取羅翠華所有之車│,恐嚇黃春音須匯│ │ │ │旁。 │翠華之│牌號碼QS─八五│款三萬元至臺北國│ │ │ │ │先生黃│四三號自小客車一│際商業銀行桃園分│ │ │ │ │春音。│部得逞。 │行、戶名:丙○○│ │ │ │ │ │ │、帳號:八五0二│ │ │ │ │ │ │00000000│ │ │ │ │ │ │0號帳戶內,否則│ │ │ │ │ │ │即要將車輛銷燬等│ │ │ │ │ │ │語,使黃春音因而│ │ │ │ │ │ │心生畏懼,於同日│ │ │ │ │ │ │下午一時許,前往│ │ │ │ │ │ │員林鎮農會匯款三│ │ │ │ │ │ │萬元後,由子○○│ │ │ │ │ │ │以所購得上開帳戶│ │ │ │ │ │ │之提款卡一張提領│ │ │ │ │ │ │款項得逞(無共犯│ │ │ │ │ │ │)。 │ ├──┼─────┼────┼───┼────────┼────────┤ │七 │九十年八月│彰化縣員│張永必│攜帶所有、如附表│子○○於九十年八│ │ │月二十九日│林鎮溝皂│。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三十一日上午十│ │ │下午八時許│巷十六號│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一時許,以公用電│ │ │。 │前。 │ │用之六角板手,竊│話撥打張永必之電│ │ │ │ │ │取張永必所有之車│話,恐嚇張永必須│ │ │ │ │ │牌號碼PG─三五│匯款四萬元至同附│ │ │ │ │ │五0號自小客車一│表壹編號六所示之│ │ │ │ │ │部。 │帳戶內,否則要將│ │ │ │ │ │ │車輛燒燬等語,使│ │ │ │ │ │ │張永必因而心生畏│ │ │ │ │ │ │懼,於同日上午十│ │ │ │ │ │ │一時二十分許匯款│ │ │ │ │ │ │四萬元後,由謝程│ │ │ │ │ │ │洋以如前開帳戶之│ │ │ │ │ │ │提款卡一張提領款│ │ │ │ │ │ │項得逞(無共犯)│ │ │ │ │ │ │。 │ ├──┼─────┼────┼───┼────────┼────────┤ │八 │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員│陳 飛│攜帶所有、如附表│子○○於九十年九│ │ │月一日凌晨│中鎮民生│。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一日上午十一時│ │ │四時許。 │路四平街│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三十分許、同日下│ │ │ │十六巷九│ │用之六角板手,竊│午四時許,接續以│ │ │ │號前。 │ │取陳飛所有之車牌│公用電話撥打陳飛│ │ │ │ │ │號碼M五─七七一│之電話,恐嚇陳飛│ │ │ │ │ │九號自小客車一部│須匯款四萬元至同│ │ │ │ │ │。 │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 │ │ │ │ │之帳戶內,否則別│ │ │ │ │ │ │想要回車輛等語,│ │ │ │ │ │ │使陳飛因而心生畏│ │ │ │ │ │ │懼,於九十年九月│ │ │ │ │ │ │三日中午十二時三│ │ │ │ │ │ │十分許,前往彰化│ │ │ │ │ │ │銀行員林分行匯款│ │ │ │ │ │ │四萬元後,由謝程│ │ │ │ │ │ │洋以前開帳戶提款│ │ │ │ │ │ │卡一張提領款項 │ │ │ │ │ │ │得逞(無共犯)。│ ├──┼─────┼────┼───┼────────┼────────┤ │九 │九十年九月│南投縣竹│羅陳夜│攜帶所有、如附表│由子○○委由與其│ │ │月十五日凌│山鎮前山│合。 │貳編號一所示、客│共同具有恐嚇取財│ │ │晨三時許。│路一段二│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犯意聯絡之戊○○│ │ │ │五0號前│ │用之六角板手,竊│(竊車部分,陳盈│ │ │ │。 │ │取羅陳夜合所有之│霖事先不知情),│ │ │ │ │ │車牌號碼GI-三│由戊○○於九十年│ │ │ │ │ │一八九號廂型車一│九月十五日上午十│ │ │ │ │ │部得逞。 │一時許,以公用電│ │ │ │ │ │ │話撥打羅陳夜合之│ │ │ │ │ │ │電話,恐嚇羅陳夜│ │ │ │ │ │ │合須匯款三萬元至│ │ │ │ │ │ │同附表壹編號六所│ │ │ │ │ │ │示之帳戶內,否則│ │ │ │ │ │ │別想找回車輛等語│ │ │ │ │ │ │,惟因適逢颱風假│ │ │ │ │ │ │無法匯款,乃由陳│ │ │ │ │ │ │盈霖接續於同年九│ │ │ │ │ │ │月二十日下午一時│ │ │ │ │ │ │許,接續以公用電│ │ │ │ │ │ │話撥打羅陳夜合之│ │ │ │ │ │ │電話,恐嚇羅陳夜│ │ │ │ │ │ │合將三萬元改匯至│ │ │ │ │ │ │華信銀行新莊分行│ │ │ │ │ │ │、戶名:連明宗、│ │ │ │ │ │ │帳號:0一000│ │ │ │ │ │ │00000000│ │ │ │ │ │ │一號帳戶內,羅陳│ │ │ │ │ │ │夜合因而心生畏懼│ │ │ │ │ │ │遂匯款三萬元,款│ │ │ │ │ │ │項由戊○○以上開│ │ │ │ │ │ │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 │ │ │ │ │提領款項得逞,所│ │ │ │ │ │ │得款項由子○○、│ │ │ │ │ │ │戊○○二人平分。│ ├──┼─────┼────┼───┼────────┼────────┤ │十 │九十年九月│彰化縣永│丁○○│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月二十日凌│靖鄉永南│。 │貳編號一所示、客│ │ │ │晨。 │村開明路│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 │一九八號│ │用之六角板手,竊│ │ │ │ │前。 │ │取丁○○所有之車│ │ │ │ │ │ │牌號碼YT─0四│ │ │ │ │ │ │七六號自小貨車一│ │ │ │ │ │ │部。 │ │ ├──┼─────┼────┼───┼────────┼────────┤ │十一│九十年九月│彰化縣永│徐永凱│攜帶所有、如附表│子○○於九十年九│ │ │月二十日上│靖鄉港西│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二十日上午十一│ │ │午六時許。│村中山路│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時,以公用電話撥│ │ │ │一段八二│ │用之六角板手,竊│打徐永凱之電話,│ │ │ │二號前。│ │取徐永凱所有之車│恐嚇陳永凱須匯款│ │ │ │ │ │牌號碼八H─0六│二萬元至同附表壹│ │ │ │ │ │五五號自小客車一│編號六所示之帳戶│ │ │ │ │ │部。 │內,否則要將車輛│ │ │ │ │ │ │銷燬等語,使徐永│ │ │ │ │ │ │凱因而心生畏懼,│ │ │ │ │ │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 │ │ │ │ │日下午一時十七分│ │ │ │ │ │ │許,前往彰化縣田│ │ │ │ │ │ │尾鄉農會匯款二萬│ │ │ │ │ │ │元後,由子○○以│ │ │ │ │ │ │前開帳戶提款卡一│ │ │ │ │ │ │張提領款項得逞(│ │ │ │ │ │ │無共犯)。 │ ├──┼─────┼────┼───┼────────┼────────┤ │十二│九十年九月│彰化縣溪│車主為│攜帶所有、如附表│子○○於九十年九│ │ │月二十一日│湖鎮大發│方陳燕│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二十一日下午九│ │ │下午三時許│路旁。 │春;遭│觀上足供為兇器使│時許、九十年九月│ │ │。 │ │恐嚇取│用之六角板手,竊│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 │ │ │財陳之│取方陳燕春所有之│許,接續以公用電│ │ │ │ │人為方│車牌號碼C五─六│話撥打方俊賢之電│ │ │ │ │陳燕春│0一五號自小客車│話,恐嚇方俊賢匯│ │ │ │ │之子方│一部。 │款二萬元及二千元│ │ │ │ │俊賢。│ │至同附表壹編號六│ │ │ │ │ │ │所示之帳戶內,否│ │ │ │ │ │ │則要將車輛燒掉等│ │ │ │ │ │ │語,使方俊賢因而│ │ │ │ │ │ │心生畏懼,總計匯│ │ │ │ │ │ │款二萬二千元後,│ │ │ │ │ │ │由子○○以前開帳│ │ │ │ │ │ │戶提款卡一張提領│ │ │ │ │ │ │款項得逞(無共犯│ │ │ │ │ │ │)。 │ ├──┼─────┼────┼───┼────────┼────────┤ │十三│九十年九月│南投縣竹│王炳來│攜帶所有、如附表│子○○於九十年九│ │ │月二十四日│山鎮桶投│。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二十五日、同年│ │ │上午十時許│里小旗巷│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月二十六日、同年│ │ │。 │內。 │ │用之六角板手,竊│月二十七日及同年│ │ │ │ │ │取王炳來所有之車│月二十八日,多次│ │ │ │ │ │牌號碼RH─六四│以公用電話撥打王│ │ │ │ │ │二六號自小客車一│炳來之電話,接續│ │ │ │ │ │部。 │恐嚇王炳來匯款二│ │ │ │ │ │ │萬元至同附表壹編│ │ │ │ │ │ │號六所示之帳戶內│ │ │ │ │ │ │,否則要將車輛解│ │ │ │ │ │ │體、銷毀等語,使│ │ │ │ │ │ │王炳來因而心生畏│ │ │ │ │ │ │懼,於九十年九月│ │ │ │ │ │ │二十八日中午十二│ │ │ │ │ │ │時四十分許,前往│ │ │ │ │ │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 │ │ │ │ │瑞竹分會匯款二萬│ │ │ │ │ │ │元後,由子○○以│ │ │ │ │ │ │前開帳戶提款卡一│ │ │ │ │ │ │張提領款項得逞(│ │ │ │ │ │ │無共犯)。 │ ├──┼─────┼────┼───┼────────┼────────┤ │十四│九十年九月│臺中市中│乙○○│利用乙○○所有車│無。 │ │ │月二十五日│區○○街│。 │牌號碼PK─六七│ │ │ │下午七時許│六四號前│ │四三號自小客車之│ │ │ │。 │。 │ │玻璃窗未關之機會│ │ │ │ │ │ │,攜帶所有、如附│ │ │ │ │ │ │表貳編號一所示、│ │ │ │ │ │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 │ │ │ │使用之六角板手,│ │ │ │ │ │ │發動引擎後,駕駛│ │ │ │ │ │ │離去之方式,竊得│ │ │ │ │ │ │前開自小客車一部│ │ │ │ │ │ │得逞。 │ │ ├──┼─────┼────┼───┼────────┼────────┤ │十五│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埔│蕭德彬│攜帶所有、如附表│子○○於九十年九│ │ │月二十六日│心鄉瓦南│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二十六日下午八│ │ │下午五時許│村中山路│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時許,以公用電話│ │ │。 │旁。 │ │用之六角板手,竊│撥打蕭德彬之電話│ │ │ │ │ │取王炳來所有之車│,恐嚇蕭德彬須匯│ │ │ │ │ │牌號碼M四─0九│款一萬五千元至同│ │ │ │ │ │二0號自小貨車一│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 │ │ │ │部。 │之帳戶內,否則要│ │ │ │ │ │ │將車輛解體等語,│ │ │ │ ││ │使蕭德彬因而心生│ │ │ │ │ │ │畏懼,於九十年九│ │ │ │ │ │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 │ │ │ │ │ │一時許,匯款一萬│ │ │ │ │ │ │五千元後,由謝程│ │ │ │ │ │ │洋以前開帳戶提款│ │ │ │ │ │ │卡一張提領款項得│ │ │ │ │ │ │逞(無共犯)。 │ ├──┼─────┼────┼───┼────────┼────────┤ │十六│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埔│家和公│攜帶所有、如附表│無。 │ │ │二十九日下│心鄉中山│司(負│貳編號一所示、客│ │ │ │午十時許。│路三一九│責人為│觀上足供為兇器使│ │ │ │ │號前。 │己○○│用之六角板手,竊│ │ │ │ │ │)。 │取家和公司所有之││ │ │ │ │ │車牌號碼WP─九│ │ │ │ │ │ │二六號營業小貨車│ │ │ │ │ │ │一部。 │ │ │ │ │ │ │ │ │ │ │ │ │ │ │ │ ├──┼─────┼────┼───┼────────┼────────┤ │十七│九十年九月│彰化縣員│謝錫昌│攜帶所有、如附表│子○○於九十年九│ │ │月三十日下│林鎮大繞│。 │貳編號一所示、客│月三十日下午十時│ │ │午六時許。│里中正路│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許,以公用電話撥│ │ │ │二巷內。│ │用之六角板手,竊│打謝錫昌之電話,│ │ │ │ │ │取謝錫昌所有之車│恐嚇謝錫昌須匯款│ │ │ │ │ │牌號碼QI─四五│一萬元至同附表壹│ │ │ │ │ │七0號自小貨車一│編號六所示之帳戶│ │ │ │ │ │部。 │內,否則要將車輛│ │ │ │ │ │ │解體等語,使謝錫│ │ │ │ │ │ │昌因而心生畏懼,│ │ │ │ │ │ │於九十年十月二日│ │ │ │ │ │ │下午二時許匯款一│ │ │ │ │ │ │萬元後,由子○○│ │ │ │ │ │ │以前開帳戶提款卡│ │ │ │ │ │ │一張提領款項得逞│ │ │ │ │ │ │(無共犯)。 │ ├──┼─────┼────┼───┼────────┼────────┤ │十八│子○○對於│ │車主為│無。 │由竊車後始另行起│ │ │竊車之部分│ │王美雲│ │意與子○○共同基│ │ │,事先並不│ │,遭恐│ │於恐嚇取財犯意聯│ │ │知情,無犯│ │嚇取財│ │絡之楊育勝,提供│ │ │意之聯絡。│ │之人為│ │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 │ │ │王美雲│ │Y二─八八八0號│ │ │ │ │之子陳│ │自小客車上所留之│ │ │ │ │志維。│ │陳志維電話與謝程│ │ │ │ │ │ │洋,由子○○於九│ │ │ │ │ │ │十年十月十四、十│ │ │ │ │ │ │五日,接續以公用│ │ │ │ │ │ │電話撥打陳志維之│ │ │ │ │ │ │電話,恐嚇陳志維│ │ │ │ │ │ │須匯款六萬元至同│ │ │ │ │ │ │附表壹編號九所示│ │ │ │ │ │ │之華信銀行新莊分│ │ │ │ │ │ │行帳戶內,始得以│ │ │ ││ │ │取回車輛等語,使│ │ │ │ │ │ │陳志維心生畏懼而│ │ │ │ │ │ │匯款六萬元後,因│ │ │ │ │ │ │子○○以前開所拾│ │ │ │ │ │ │獲之上開提款卡提│ │ │ │ │ │ │款時,提款卡遭提│ │ │ │ │ │ │款機收回,子○○│ │ │ │ │ │ │、戊○○二人乃接│ │ │ │ │ │ │續於九十年十月十│ │ │ │ │ │ │五日下午九時二十│ │ │ │ │ │ │分許,以電話嚇陳│ │ │ │ │ │ │志維匯款四萬元至│ │ │ │ │ │ │合作金庫、戶名:│ │ │ │ │ │ │張嘉峰、帳號:0│ │ │ │ │ │ │00000000│ │ │ │ │ │ │二五四一號帳戶內│ │ │ │ │ │ │,惟因陳志維事後│ │ │ │ │ │ │接獲警方通知車輛│ │ │ │ │ │ │已尋獲,未再匯款│ │ │ │ │ │ │乃未能得逞而未遂│ │ │ │ │ │ │。 │ └──┴─────┴────┴───┴────────┴────────┘ 附表貳: 一、六角板手七支。 二、榔頭一支。 三、鑿刀一支。 四、鉗子六把。 五、起子五支。 六、剪刀二把。 七、板手七支。 八、麻繩一條。 九、手電筒二支。 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 十一、「丙○○」印章一枚。 十二、合作金庫、戶名:張嘉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一本。 十三、合作金庫、戶名:張嘉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一張。 十四、「張嘉峰」之印章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