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0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自己經營之「方宏林建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宣告解散,已陷於資力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合群公司」名義加入甲○○自任會首所邀集之合 會(會期及標會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之每月二十日標 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會單雖未合乎民法第七百零九 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惟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合會契約仍視為成立),並於 同年八月二十日第四期以五千三百元之出標金額得標,使會首及其他會員不疑有 他,交付共六十萬三千四百元之合會金,詎被告丁○○得款後,僅再繳交四期會 款即未續繳,會首甲○○屢催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丁○○對於自己經營之方宏林 建設有限公司業經宣告解散,猶以「合群公司」名義加入告訴人甲○○所邀集之 合會,並於第四期以五千三百元得標後,僅再繳交四期會款即未續繳之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張文聰、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會會 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明知自身資力不足,為求快速取得資金應急,不 顧資力能否負擔,利用合會無擔保、集資容易快速之便,於得標後即不再續繳, 顯有詐欺之犯行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係告訴人在該互助會進行至第二會時因丙○○退會才來找伊加入,並非 伊主動入會,入會時會單即載有合群之名義,告訴人尚說沒關說,伊固有向告訴 人標得前開互助會,惟因後來財務困難始未能續繳會款,事後有向告訴人請求分 期償還,並表示願以與朋友合夥之製鎖工廠內物品抵償合會債務,然告訴人不同 意,伊確無詐騙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時到庭證述:「(問:你有無 跟李富成所招覽之互助會?)八十八年或八十九年間我曾要跟李富成的互助會, 但因甲○○生病原有繳納會款,但不知何因就說要停會便將會款退還給我」、「 (問:以前是否曾參加過甲○○招覽之互助會?)沒有,只參加過這一會,因為 他說生病(肝病)沒有辦法招覽才將會款退還,參加會員我不清楚,事後曾問還 要招覽互助會,他說不要了」等語,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係被告丁○○第一次匯款,足徵被告辯稱係受告訴人之邀 始於第二會加入該互助會,入會時該會單已載有「合群」字樣(會單上並非載為 「合群公司」),應非無據。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標得互助會後 簽發面額均三萬元之本票二十二張予告訴人,且事後另開立六萬元之支票換回其 中二張本票(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二十日給付會款部分),並已 給付四期死會會款,尚餘本票十八張未為給付,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述無誤, 復有告訴人以該十八張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 命令一件及本票十八張(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得標後繼續按期繳納四期死 會會款,於其中二張本票應給付之日期未獲給付時,亦未逃逸無蹤,猶另行交付 告訴人支票一張以取代該二張本票,顯難認被告於標得互助會後即有逃匿拒絕給 付會款之舉。況被告於未能按期給付死會會款後,仍向告訴人請求分期償還,並 願意以與朋友合夥之製鎖工廠內物品抵償合會債務,然告訴人不同意乙節,亦據 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尤見被告並非蓄意詐欺。本件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標得前開 互助會之事實,惟此僅係本於其參加互助會之標會權利之行使,並未施用任何詐 術,告訴人之交付被告互助會款,亦係本於合會契約,因被告合法標得互助會而 必須交付會金,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丁○○與告訴人甲○○間此部 分爭議,應純屬渠等因會款關係衍生之民事糾葛,尚不得因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 ,遽以刑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郭 麗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 嘉 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