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國聖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係前奎懋纖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奎懋公司)設立登記前之主要發 起人,於奎懋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基於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明知該公司原有籌備會發起計劃所預定之公司資本額為新台幣(下 同)三千五百萬元,且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裕毛屋超 市二樓會議室所召開之發起人籌備會議中,亦作相同公布,並經與會之其他發起 人丁○○等人之同意,又當時同意認股之發起人除其自己及溫麗卿、林淮泗、己 ○○、蕭武男、丙○○等人外,尚有丁○○、甲○○、古海華、邵金章、周文筆 、陳嘉三(起訴書另誤載莊憲欽、連振豐)等人,而丁○○等人均有依公司籌備 會所訂四期繳納股款計劃,認股並繳納股款匯入庚○○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且其亦明知八十年六月八日並未 舉行發起人會議,竟為能適用中小企業之優惠稅率,擅自決定將奎懋公司之資本 額改為二千六百萬元,並未經已認股之股東丁○○、古海華、邵金章、周文筆、 陳嘉三等人同意(其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自承僅有告知甲○○、己○○二人) ,僅以其自己、溫麗卿、林淮泗、己○○、蕭武男、丙○○及掛名之林麗齡等七 人名義為發起人,再擅將八十年六月二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之日期,偽填為八十 年六月八日後,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等 資料,委請不知情之精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當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奎懋公 司設立登記,致生損害於丁○○、古海華等人之投資權益及主管機關即當時之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公司成立後,因營運不善,企待資金救援,庚○○明知奎懋公司實際上並未依公 司法之規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舉行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過增資及變更公 司章程之決議,將公司資本額增資為五千萬元,其僅有於私底下或在非正式會議 中徵得股東之同意,竟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在彰化 縣北斗鎮工業區奎懋公司之辦公室內,擅自偽造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 會議紀錄,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公司股東名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將以 上開登載不實之資料,持交不知情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商業司辦 理增資手續,並向當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資本變更登記,並據以發行新股, 致生損害於奎懋公司及該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之後,奎懋公司之營運仍未見起色,庚○○為求籌措資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九日依法召開股東會,決議公司增資為七千萬元,並即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 增資手續,惟屆期僅收到一千萬元之增資股款,其未免遭經濟部罰鍰,即承上偽 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同一手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公司之辦公室內,擅將 董事會、股東會之日期更改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並偽填八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公司股東名冊,交與不知情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持以向經濟部商業司及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增資及資 本變更登記,並據以發行增資後之新股,致生損害於奎懋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後於八十四年間,奎懋公司已濱臨破產邊緣,庚○○為求能取得金融機構貸購以 抒困,再承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同一手法,明知奎懋公司並未依法召開董事 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變更章程將公司資本額增資二千萬元成為九千萬元之決議 ,竟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同一地點,擅自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及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司股東名冊,交與不知情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 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持上開不實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及當時之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申請辦理增資及資本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奎懋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庚○○有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增資而據以行 使之部分,未據起訴)。 五、案經奎懋公司股東丁○○告訴、股東乙○○、戊○○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上開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等犯行均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丁○○、告發人乙○○、戊○○等人於本院或偵查中所告發、證人即前 亦為奎懋公司之股東甲○○、己○○、證人即勤業公司人員陳水金到庭結證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奎懋公司股票簽證查詢一紙、繳納股款通知書二份、繳納股 款收據一紙、奎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三份、發起人會議紀錄一份、偽造股東會 會議紀錄共三份、八十年六月十三日發起人名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之公司股 東名冊、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公司股東名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司股 東名冊、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公司股東名冊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公司股東名 冊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雖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說:被告均有召開前述發起人會 議及股東會、董事會,僅日期為符經濟部商業司之規定有所更改,並無不法之犯 意等語,然此與被告所供顯有出入,且縱其確有召開上述發起人會議及股東會、 董事會,惟其竟擅自更改開會之日期,此亦難謂適法,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是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 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該等登載不實之資料,向該主管機關申 辦上述增資及變更登記,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亦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然此為 被告所堅詞否認,辯說其僅係擅自更改開會日期爾爾,並提出會議紀錄及股東會 簽到簿影本一份以實其說,此經本院訊諸告訴人丁○○、告發人莊乙○○,其等 亦均陳稱奎懋公司確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應為六月二十九日之誤)召開股 東會,並決議增資為七千萬元無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十 二日筆錄),是此部分登載不實之處在於開會日期,非全部之會議紀錄,因此部 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於 前述三次辦理增資之過程中,依法均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此部分亦屬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公訴人漏未起訴,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亦屬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其當時年僅二十餘歲,經歷尚淺,卻貿然向告訴人 、告發人集資成立公司,且當公司經營不善時,又以上述不法手段,辦理增資, 致公司終因不支而虧空倒閉,股東投資之心血亦為之燒用殆盡,其心態及作法均 值非議,暨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並 已提交與上開主管機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