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所開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而信用不良後, 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三七號開設「宏元汽車材料輪胎行」,以其姻親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掛名為負責人,店名為「嘉實多輪胎行」,後 又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竟起意詐騙財物,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吳 建中」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吳建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聯絡,對外假意將「嘉實多輪胎行」轉讓予「吳建中」及甲○○(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實則由乙○○繼續經營,負責人之登記並未辦理變更,而自八 十九年三月間起,向已相識七、八年、但自其成為拒絕往來戶起即無生意往來之 長陞輪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陞公司)業務員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訛稱:伊已將店轉讓予吳建中等語,使丙○誤以為該店確已轉讓與他人經營, 乙○○即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丙○詐訂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輪 胎貨品,再於四月份即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日詐訂四萬零八百元之小額貨品 ,丙○不疑有他,即依約將乙○○所訂之貨品送至該店,乙○○與「吳建中」私 下另以給付優渥酬金為由,誘得不知情之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至彰化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取得支 票後,供其等使用,再推由「吳建中」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該店簽發上開支票 帳戶、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三十日、票載金額為二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票號 為JA0000000號)交付與丙○,充做支付貨款,以取信於丙○。乙○○ 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起,又向丙○詐訂輪胎貨品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同年五 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貨四次共八萬二千四百元,此時長陞公司因僅受 小額訂貨,又有取得支票,致不知受騙,均依約交付貨品;乙○○等人見時機成 熟,旋自六月份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長陞公司大量訂貨, 貨款高達八十萬零八千九百十六元,並於同年六月二日,又由「吳建中」在該店 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四萬零八百元、發票人為甲○ ○之支票一紙(票號為JA0000000號)以博取長陞公司之信任,並自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再詐訂輪胎貨品達四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 致使長陞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共交付輪胎貨品達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二元 與乙○○等人。乙○○二人於取得上開輪胎貨品後,隨即趁機將之轉運他處,或 變賣與不知情之顧客。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支票到期前,乙○○、吳建中即 避不見面,待支票到期經提示果不獲兌現,全部貨款均未受給付,長陞公司始知 受騙。 二、案經長陞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於上述時間,向告訴人長陞公司陸續訂取部分之輪 胎貨品,且其確有於上開「嘉實多輪胎行」工作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涉有右揭 與「吳建中」共同向告訴人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將該店轉讓與「吳建中 」,「吳建中」有表示要替其償還對外之債務,伊於將店轉讓後,繼續受雇於「 吳建中」而仍在該店工作,伊是在為顧客修車時,於必要下,始向長陞公司進貨 ,並未與「吳建中」共同詐騙告訴人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開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長陞公司代表人林勤皓、代理人戊 ○○、姜文祥指述歷歷,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係被告與「吳建 中」向長陞公司進貨,之後其二人再用車把貨載往他處,伊係因缺錢,始同意充 當被告之人頭前去開戶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至 一一二頁),及證人丙○在本院結證上開詐騙過程,均係被告與其公司接洽,且 其剛開始先小額進貨,之後再大批叫貨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二紙、被告與丁○○所簽發與長陞公司之切結書、讓渡契約書各一張、出 貨明細一份及上開甲○○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相佐證; 被告雖否認有與「吳建中」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然查其於甲○○於偵查中緝 獲前先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向長陞公司業務員訂貨,甲○○與陳建中等 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向我頂讓該店,支票是甲○○拿給他們業務,貨款他們要幫伊 付,伊不知如何找陳建中,貨不是我叫的,是甲○○和吳建中叫的,甲○○才知 道吳建中住址,要先找甲○○,叫貨資料已被甲○○拿走,伊叫的貨欠他們六萬 元,伊會在半年內處理掉云云,其直指主事者為甲○○至為明顯;然其於甲○○ 通緝到案後卻改口稱:是一位洪老先生與吳建中一起來找伊的,他說要頂讓給他 姪子甲○○做,三、四月以外其他貨是吳建中及洪老先生叫的,甲○○之支票應 是會計交給長陞,帳單都吳建中拿走,伊不認識吳建中,只認識洪老先生,洪老 先生只曾來店中坐,在店中認識洪老先生,不知如何找他們二人云云,後於本院 審理時,即一致推稱:係吳建中進貨的,也是吳建中簽發支票與告訴人云云,其 轉將主事者推為未能查證其真實身分之「吳建中」,亦屬明確,則其所辯之詞, 已有前後出入之情形。 三、又被告雖辯說其業將其店轉讓與「吳建中」經營,條件是吳建中允諾代其償還債 務,其已有對外明確表示云云,然查其雖表示有把店轉讓與「吳建中」,卻未能 提出雙方轉讓約定之確切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其此之所辯,已有空口之嫌 ,雖其辯說有對外表示其轉讓之意,然此僅係被告片面之說詞,自不能以此做為 轉讓之憑證;又被告既已把店轉讓他人,然其卻供說並未取得分文,惟其竟自甘 繼續留在該店為「吳建中」工作,甚且,證人丙○還證說該名自稱「吳建中」之 人曾向其表示,被告有欠伊債務,故留在該店替伊工作抵債,被告當時亦表示確 有欠吳建中錢等語,被告就此亦坦認當時對外確有表示欠吳建中債務未還,以免 其他債權人前來搬貨等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筆錄),足見其情顯屬異當; 況其既然已非該店之負責人,惟其竟自承仍有繼續向建發汽車材料行及長陞公司 進貨(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三月六日筆錄),甚且當長陞公司前來索討貨款時 ,其仍與陳政超出面與長陞公司簽立上開切結書與讓渡契約書,足見其辯稱已將 該店轉讓與「吳建中」,無非係推脫之詞。 四、再查被告乙○○對於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所開支票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致不能 聲請支票來使用,已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而查證人甲○○在彰化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開戶,然其自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日起即跳票,並陸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一日、八月四日、八 月五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五日跳票,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即成為拒絕往來 戶,此有該社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款不足退票分戶帳卡在卷可 參,足見被告利用甲○○前去開戶取得支票後,即已心存不軌,而利用該等支票 對外謀取他人之信任,再施以詐術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 五、復查其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丙○進貨二萬六千元,再於同年三月三十日 、四月三日進貨四萬零八百元,並由「吳建中」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及六月二日簽 發上開二萬六千元與四萬零八百元之支票各一紙與丙○,充做貨款,隨即於同年 五月十一日再訂貨十五萬六千零八十八元,同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 訂貨四次共八萬二千四百元,並自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大量訂 貨,貨款高達八十萬零八千九百十六元,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訂 貨亦達四十六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其利用小額定貨,佐以簽發甲○○之支票,用 以取信於告訴人後,再大量進貨,待告訴人長陞公司發覺訂貨量異常時已不及反 應,隨即於第一張支票屆期提示後,將所進貨品泰半轉運他處藏放,有上開出貨 明細在卷可參,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證詳細,從其時間掌控之流暢及先以 小貨交易取得信賴後再大量進貨之手法,足見其等詐騙之手法甚為熟練,亦足佐 其等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 六、另被告乙○○辯說稱:向長陞公司所叫之貨均已裝上客人之車,並未搬往他處藏 放云云,然查其等所進輪胎之貨款即達一百五十七萬之多,市價當更甚於此,則 若該店真有如此好之業績,則被告為何會在經營多年後,仍因經營不善而在外欠 債累累(本院訊其為何會有欠債,乙○○明白表示係因生意不好始虧損所致,此 可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反在「吳建中」接手後,短短不到三個 月之時間內,即創造如此高額之業績?堪認其辯說所進輪胎貨品均已販售與顧客 之詞,亦非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無可信,其上開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吳建中」 就前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詐欺犯 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 行、所得利益,其利用上述詐騙手法,對外向廠商詐騙貨品,再將之轉運他處謀 利,其行為已侵害社會之商務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暨其犯後不知悔改 ,並但未能善與告訴人處理債務,反一再否認其詐騙之事實,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施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