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 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十八號「亞太通信行」,以辦理呼叫器門號為由, 乘通信行負責人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辦公桌上之皮夾(內有乙○ ○與其妻蘇玉琴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及蘇玉琴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 、萬通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黃順裡之軍眷補給證一張及新台幣一千元), 得手後逃逸。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於同日十七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一六一號「明美內衣店」購買內衣( 價值二千餘元),並出示前開竊得之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表示欲刷卡支付貨款 ,並已偽簽「蘇玉琴」之署名(一式三枚)於簽帳單(一式三聯)上而偽造該紙 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於店員陳韻文,足以生損害於蘇玉琴及華僑商業銀 行,因陳韻文發現甲○○簽署之筆跡與該信用卡不符,致未陷於錯誤,拒絕其刷 卡付款,甲○○乃改以現金付款,陳韻文則將簽帳單撕毀丟棄,而未詐財得逞。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為警在雲林縣斗南鎮○○○○○段「斗南專業檳榔攤」 內緝獲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韻文於警、偵訊中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 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出具由被告在亞太通信行所填具之 載有其年籍之「○九四五ALPHA CALL門號申請表」一紙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 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 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前開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之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前開 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 審酌被告竊盜被害人財物後復持以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 鉅,惟念其事後坦承所有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再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三聯)偽造之「蘇玉琴」署押,已被陳韻 文丟棄,業經陳韻文證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 恭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劉 玫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