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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戊○○ 男 五
被   告
丁○○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不實之事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乙○○、戊○○(即自訴人)、李士宗、甲○○等四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一月中旬,乙○○、戊○○二人偕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四二一巷七十二弄六號原告丁○○住處,向丁○○詐稱:渠等係文吉星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職員,現正積極規劃『青雲專案』,並成立『青雲工作室』籌備小組,欲建立青雲星辰事業發展體系,投資營建、鍍膜、中藥、肥料等事業,將先後成立冠星、尚玄、冠連、冠皇等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鍍膜部分,將與程予謙所經營之歐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等語。以此方式詐騙丁○○出資入股,以共同擔任冠星公司之發起人,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乙○○、戊○○等二人,再度至其家中邀約時,當場交付其所簽發,以員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票號0000000及0000000號,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渠等二人。乙○○、戊○○又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偕同李士宗、甲○○一起至丁○○前開住處,向丁○○詐稱:青雲星辰事業之第一期開發專案,極需用錢,始能推展等語。以此理由向丁○○貸借金錢,致丁○○不疑有詐,再次陷於錯誤,又交付渠等四十萬元現金。俟因丁○○向乙○○等人追問公司籌措情形,並要求渠等提出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渠等均支吾以對,且未提出任何資料文件,丁○○驚覺不對,乃要求渠等返還前開出資,戊○○乃於八十六年間簽發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由乙○○背書,面額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丁○○,惟屆期均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丁○○至此始知受騙::」,提出告訴。然該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九二七號判例可參。換言之,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故意為要件,因而誣告罪必以故意捏造不實之事,誣告他人犯罪始克成立,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伊提出之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地方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詐騙伊之金錢,且自訴人確未成立任何公司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邀請被告加入之青雲星辰事業發展體系,並欲成立冠星、尚玄、冠連、冠皇等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僅有籌備行為,甚至已停止籌備行為,而仍未有任何一家公司成立,且被告確曾對自訴人所邀請成立之公司出資二百萬元及出借四十萬元無訛,業據自訴人陳述在案。(二)證人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無成立公司不清楚,但有說要去新店買廠房,惟後來並沒有買;有以員工的名義向丁○○借錢,但均交給乙○○辦展覽,找程予謙談鍍膜的事,也沒談成,乙○○的規劃很多,但都沒談成,說要做的事業很多,但也都沒做成;乙○○要伊簽協議書,說公司很賺錢,可賺幾億美金,可以分很多錢,但伊表示沒有資金,所以沒有加入,後來又要伊去找股東,伊覺得很奇怪,就離職了等語明確。亦可證明自訴人確實在成立公司之階段均未曾有所作為,且自訴人及乙○○並無資金可供籌備中之公司運用,才要求證人甲○○加入成為股東或代為找尋股東加入甚明。(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做醫療器材輪椅配件,四、五年前因工作不好,被告跟伊說有三、四人找他投資公司,作為一個集團,一年可賺很多錢,並邀伊入股,伊就投資一百萬元,伊給錢時被告與自訴人及乙○○都有到,文件寫的很漂亮,但事後都沒有作做到,伊發覺不是這回事,就到台北找自訴人,自訴人叫伊簽名,說是開會,但也沒有公司登記,只有公司名稱,也沒有籌備處,之後伊要求被告要將伊的錢拿回來,自訴人才開支票給被告代轉,但支票也沒有兌現等語;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證稱:丁○○介紹伊認識乙○○及自訴人,他們要成立文吉星公司,結果伊出資一百萬元,伊將錢交給丁○○轉交乙○○;伊與乙○○接觸七、八次,並有去過一次展覽會,但他們是以覽會來招募股東,他們有說要成立冠連公司,但該公司均無營業;陳春秀有到伊自己的公司一次,她有說公司已在運作,但沒有說公司的名字等語明確。而自訴人對證人丙○○之證述表示:證人丙○○是去參與展覽會,不只是去觀看,並且在證人的工廠開過籌備會等語屬實,有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訊問筆錄附於該卷內無訛。亦可證自訴人確無資力投注公司,亦未儘力籌備公司。(四)證人程予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刑事案件證稱:伊是歐拔公司之負責人,歐拔公司及其經營之另家鴻袚公司股東均為其家人,自訴人及被告等均非公司股東,自訴人等雖曾和伊談及投資合作之事,但實際並無投資之具體行動,且未與自訴人等簽署合作或投資約定;伊當時因經營困難,故曾向乙○○借款數萬元繳納公司電費,但該款項並非自訴人等參與其公司經營之投資金額,乙○○所提出之草約,係應伊之要求草擬,並非其參與公司經營之同意書等語明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況自訴人對證人程予謙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有自訴人於該案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於該案可稽,足徵程予謙之證述並非子虛。(五)自訴人簽發之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確係未曾兌現,此為自訴人所自認,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有自訴人簽立之書據影本二紙附卷可證,足徵自訴人迄今仍未將被告之出資退還或認係公司清算後股金之退還。(六)證人陳春秀雖證稱:開籌備會時伊均有參加,伊參加的股份二百萬元,伊認為這個計劃很好,原本預計設立公司,在新店也算買一棟房子,但被告說風水不好才沒買;後來有向程予謙標設備,但沒有標到,因被告丁○○告自訴人及乙○○詐欺,此事(設立公司)因此停頓等語。證人乙○○另證稱:是伊與自訴人去找被告投資,被告看到伊等產業集團的營理論及基礎覺得很好自願參加籌備、運作,成為先期開發,公司在台北,十個月內開了六十幾次的會;伊等是照理論基礎來管錢,在操作及諮詢上都有問過被告,且從召集開發小組開始,預計設立冠連、冠星公司,但事後因被告有所爭執,所以設立公司之事均停止,伊與自訴人、陳春秀及其他的人另在大陸湖北等地另成立湘樊九鼎生物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且經營理論與原來的一樣等語。均足以證明自訴人與乙○○於籌組公司之初,向被告稱可成立一產業集團,並成立數家公司,然事後並無成立任何一家公司,而證人乙○○等人另至大陸湖北等地另成立湘樊九鼎生物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與本案並無關係,故證人陳春秀、乙○○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情事。(七)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認其投資二百四十萬元後,公司並成立並為公司登記,且於退股後自訴人因交還退股金而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而認自訴人有詐欺情事,亦屬常情,自不得徒以被告認自訴人有詐欺犯行,而謂被告故意虛構犯罪事實。況自訴人所涉詐欺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台上易字第七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所言為虛,被告向檢察署提起告訴自訴人涉犯詐欺罪之內容,尚非全然出於無因,而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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