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號 自 訴 人 臺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 被告甲○○明知自己資力不佳,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向自 訴人承買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八萬元之機器設備一批,被告於訂約時雖 已付清三百六十八萬元,惟尾款一百萬元則以簽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為 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支付,詎該支票 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 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利之意圖,施用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以交付財物或因之取得利益為要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及該條法文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周轉不靈致無法支付票款, 伊並無詐欺自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被告上開支 票之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被告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開戶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下 旬止,其帳戶內之餘額多則上百萬,平常亦普遍維持數十萬之餘額,尤其被告向 自訴人定購機械設備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前後,亦有數十萬(例如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有六十六萬、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有一百零一萬元)之餘額,有該銀行以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北斗字第一九九二號函附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及 被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有跳票之情形,有台中票據交換所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六日函附之退票資料附卷可按,況被告於定約當時尚且付清高達三百六十 八萬元之高額款項,顯見被告於定約當時應有相當資力,難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又被告係以一般交易模式向自訴人定購貨物,是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買 賣過程,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可言;再者,自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指陳:「 (被告有無詐欺的意思?)經過協商現在認為應該是沒有。」等語;又被告與自 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依上說明,本件應為一般之民事糾葛,且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