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 自 訴 人 臺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蕭秀蓮 自訴代理人 陳鎮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自訴人承買價值新 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機器一批,然其竟未將尾款六十二萬五千元支付與自訴 人,並避不處理,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等等。 三、經查:自訴人於自訴後,被告業已積極與自訴人協談尾款支付之事宜,後已與自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訴人就此當庭表示本案係因債務糾紛所衍生之誤會,並表 示不願再追究。而本院核其情節,亦確屬買賣後,未支付價金之債務不履行問題 ,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亦未見被告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案犯 罪嫌疑顯有不足,依上揭法條規定之意旨,應裁定駁回自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