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圖不法利益,竟於民 國九十一年八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五一八巷六之一八號黃鐙億住 處,與不知情之黃鐙億訂約約定,以每載一車次係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 ,承攬清除黃鐙億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雙聯加油站」後方空地, 因整地後產生之磚塊、木板、塑膠、發泡海綿、廢鐵等一般廢棄物。後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六時許,甲○○駕駛新萬祥交通有限公司登記所有之車牌號 碼IK─三0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前揭地點載運清除上開廢棄物後,準備駛至 彰化市公所垃圾場傾倒,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 ○○道路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用以載運廢棄物之營業用大貨車一輛 ,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鐙億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 稽。按被告所載運之物,包括木板、磚塊、塑膠、發泡海綿、廢鐵等物,有上開 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供佐證,應屬一般廢棄 物無疑。至被告於偵訊雖曾辯稱:伊不知載運廢土須有清除許可證云云,惟任何 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 據此而卸免其責。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未依規定,而犯同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六十九年間)曾前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廢棄物清理法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逾 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 歇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拒絕、規避或妨害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檢查、抽樣、檢驗或封存保管者。 三、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發布之命令者。 四、違反第十一第三項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