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十三樓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午○○ 巷十一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丁○○ 一弄九號 五號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庚○○ 號 指定辯護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乙○○ 六 二號 指定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431號、7432號、7433號、7434號;91年度偵字第7442號、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明為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明為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明為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明為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捌佰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明為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明為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午○○、乙○○均無罪。 事 實 一、卯○○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起,擔任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籌備處(以下簡稱高鐵籌備處)幫工程司,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高鐵籌備處改制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以下簡稱高鐵局),仍擔任幫工程司,迄同年五月一日調升為第五組副工程司;寅○○則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任彰化縣政府地政科科長(後該科改為地政局,其亦任局長之職,惟其後因涉有他案在審理中,改任該府參議),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高鐵路權樁(彰化縣路段)測釘(應係定字之誤繕)工作尚有後續業務,該後續業務含彰化縣路段高鐵路權樁位測定(起訴係書寫釘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卯○○負責簽辦高鐵籌備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高鐵地字第五五六四號函,請彰化縣政府謂「本案用地取得時程緊迫,請於辦理彰化縣路段高鐵路權樁位測定過程,同時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該「高速鐵路彰化縣段地上物查估補償案」(以下簡稱查估案)係由地政科主辦,同時該地政地權股長戌○○指定午○○任承辦。隨即地政科並發函縣府工務局規劃,但工務局簽請委外辦理,午○○於會簽時加註表示「本案擬請儘量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惟若確有執行之困難,再本府函詢高鐵籌備處是否同意擔委外所增之費用後,另行簽辦」,惟因寅○○前即自高鐵籌備處組長壬○○口中,得知高鐵籌備處願意負擔該委外費用等情,故即於該簽,加簽註「委外經費,高鐵同意負擔」,後午○○除再擬函稿向高鐵籌備處函查是否全額負擔因委外查估所需費用,該函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正式發文,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簽擬「俟高鐵籌備處同意補助經費後,將高速鐵路行經本縣路段用地之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委由民間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後彰化縣政府於高鐵籌備處回覆同意,於由府稽核小組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召開「審查委託國內外顧問機構技術服務會議」,決議同意依規定程序委外辦理。此時,因卯○○係簽發(八十四)高鐵地字第五五六四號函者,故知有該工程而將委外承作,另其不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又兼營庸正工程測量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庸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妻蔡秋淑之兄酉○○),為圖得利益,仍與與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聖公司,大聖公司若有工程上問題常就教卯○○,給付費用外,另該時大哥大昂貴,亦申請一支手機供卯○○使用)之負責人吳林錦姬會商,由庸正公司得標後,將查估案轉包與大聖公司,而期獲利,該其後有關事項均由吳林錦姬之女戊○○承上開結果參與為之。而彼時,卯○○除向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且關係良好之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邱億公司)負責人癸○商得借牌(即於本件即借牌參與評比)外,乃透過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丁○○(曾任職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已離公職,現為臺中市群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南亞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月十三日至十七日間之某日,向寅○○關說欲求順利得標,寅○○因與丁○○均曾任職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且曾任職於丁○○設立之群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二人甚為熟稔,遂萌犯意之聯絡而與應允。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二)孝授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修正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而午○○因未曾辦理此種委外查估,故不知有何優良廠商。寅○○於受關說後之某日(在二月十七日之前),在縣府,遂向不知情之午○○指示說:關於廠商部分,高鐵局會幫忙處理等情,嗣知情由與之犯意絡之戊○○,即依卯○○之指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自大聖公司將記載大聖、邱億、庸正等三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之紙張一張傳真至彰化縣政府地政科辦公室,午○○深認該紙係高鐵籌備處所傳來,即依該紙傳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請由上開三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進行評比,選定一家辦理議價,由不知情之股長戌○○、技正天○○轉呈科長寅 ○○,再由縣長批核後,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彰化縣政府八五彰府地權字第00三六三0八號函請該三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含承包查估案之經費概估、單價分析表等),俾利進行上評審選定。卯○○除負責處理庸正、邱億公司服務建議書外,並與戊○○協議,大聖公司服務建議書中之經費概估記載為高於庸正公司金額之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另庸正、大聖、邱億公司服務建議書中之單價分析表則記載每公頃之查估費用各為八萬八千元、九萬四千元、九萬一千三百元,以參加評比,戊○○於協議後即囑其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依上開協議制作服務建議書。卯○○及戊○○並將該服務建議書送至彰化縣政府,且於同年四月五日,由戊○○代表大聖公司;庸正及邱億公司則由卯○○所指派之不詳姓名代表之(按卯○○不肯指出何人代表該二公司,而午○○未與卯○○等人,故無法確定係何人代表之),至彰化縣政府地政科參與評比會議。該評比會議由寅○○主持,不知情之戌○○(地政科地權股長)、未○○(主計室)參與評比;午○○擔任該會議記錄。因三家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由卯○○所主導(即依上開協議係由庸正公司取得資格),故實質上根本與未經評審無異,即決議選定庸正公司為第一承包廠商,並由午○○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考評表」及「評比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就查估案委辦程序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後戊○○依卯○○之指示代理庸正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至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按彰化縣政府關於工程之發包,均由該中心為之,並非由承辦單位為之,此與承辦單本身為發包(即投標或價議等)行為不同),惟所出標價總額一千一百九十萬元,高於彰化縣政府所定低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且戊○○離去致無法議價,後該營繕工程發包中心中依中心之規定,再通知庸正公司前來議價。戊○○又依卯○○之指示代理庸正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以較核定底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為低之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議價成立,庸正公司並與彰化縣政府訂立「委辦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契約」承作完工,達成驗收。 二、卯○○另係高鐵局「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案」(以下簡稱測釘案)之承辦人,該案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一次招標,僅有邱億公司前來投標,因投標家數不足而流標。卯○○見有意前來投標該案之業者甚少,認易於操控,即與聯絡私交甚篤,彼有經濟來往之友人癸○欲行圍標之事。卯○○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互念;癸○竟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歹意,二人協議由癸○聯合其他廠商圍標測釘案,卯○○則利用其參與底價小組建議底價之機會,主導建議底價接近邱億公司之標價,俾利邱億公司得標,但癸○交付工程價款若干成數回扣予卯○○(按卯○○索取回扣之成數不一,時而變化,故癸○叫若不堪,因此成數法確定)。癸○遂於同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路三六七巷十九號邱億公司,與聯鉿測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鉿公司)負責人庚○○,協議圍標測釘案,約定俟邱億公司得標,該測釘案台中以北路段由聯鉿公司施作並均分利潤,庚○○須負責籌措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四十五萬元,而癸○則出面向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益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借牌,以利圍標。惟乙○○不願出借牌照供癸○圍標,但又不願開罪於癸○,故只交付營業稅單影本一紙,其他投標審查資格所需之文件如恆益公司最新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公司執照等(按恆益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有公司登記事項變更及於八十五年曾換發員證),均未予交付。卯○○為使癸○之圍標工作得以順遂除曾與癸○商討過底價有寡外,尚利用系爭測釘案之底價小組召集人辰○○車甫接手有關建議底價事宜,不解暸承辦人不可參與建議底價研商,竟於列席底價小組報告工作事宜完畢後,未予離席,而且還刻意主導,並刪減原價分析表列額度,而提議底價為接近邱億公司標價之四千四百八十一元,嗣經高鐵局主任秘書許桂臨核定底價為四千四百五十元,恰與邱億公司之標價相同(按底價單均以信封裝置,並加蓋印戮彌封,故可信封便可知曉是否有人洩露底價,但本件並未扣得該信封,且本院曾經行文要求檢送,均未有結果)。癸○、庚○○、與卯○○即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由癸○填寫邱億公司標價總金額為四千四百五十元及恆益公司之投標單、庚○○填寫聯鉿公司標價總金額為六千元之投標單參加投標。同年五月十六日開標日,癸○囑其友人勝娣代表恆益公司、並與庚○○一同至高鐵局參與圍標。因癸○所持之恆益有限公司投標文件除營業稅單影本一紙係屬變更後之文件,餘均係乙○○昔所寄放於舊文件,與變更後之資料不符,故被以資格不符而廢標,但該日亦有另家世大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現場參與投標。惟因癸○等人之圍標行為,致使高鐵局第四組承辦招標業務不知情之公務員辛○○將未有實際競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開標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高鐵局就測釘案委辦程序之正確性及公正性。且因前核定底價之瑕疪,故開標結果,果由邱億公司以與核定底價相同之四千四百五十元標價得標,並於同年六月十日與高鐵局訂立「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合約」。測釘案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開工後,按進度完工驗收,邱億公司逐有五次向高鐵局請款,而高鐵局亦核付之,各次核付之日期及金額為:第一次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二百九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第二次同年九月十四日、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第三次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第四次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百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元,第五次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九萬二千零八十四元。且癸○均以邱億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 000000000帳號或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楠梓分行0 0000000000000帳號申請核付。後卯○○見該 工程將近結速,而癸○本身財力不佳,為能取得所欲索取之回扣,乃由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卯○○之女姓友人己○○所任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開設邱億公司0000 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有基 於幫助卯○○收取回扣犯意之己○○(呂女與卯○○頗有交情,常至庸正公司處理會計事宜,而亦因卯○○之介紹,故認識癸○,並有金融往來,故深知癸○之經濟狀況)保管,以便卯○○得以掌控高鐵局撥款之來脈。後於同年七月邱億公司申請核付第六次工程價款期間,卯○○原指示高鐵局第五組工程助理丑○○轉告該局會計室科員丙○○,以邱億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辦理撥付,並交付該帳號存摺封面影本一張與丑○○,惟丑○○因察覺有異而未依其指示辦理,卯○○為得以順利取得回扣即自行簽辦核付該次工程價款,並於「報銷單據明細表」受款人欄記載:「請匯入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 000」。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六次工程價款一百零三萬 五千四百十二元撥付至邱億公司上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後,己○○知癸○經濟吃緊,為取回癸○前所借之款項(含利息)及趕緊保有卯○○應有之回扣,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其保管之邱億公司存摺及印章各支取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五十四萬一千元,並存入其於同分行開設之000 000000000簡便融資貸款帳號,其中五十四萬一千 元係己○○取回癸○所借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另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即為癸○交付卯○○之回扣賄賂。而己○○取得卯○○同意後,未將該回扣直接交由卯○○,而係存入該簡便融資貸款帳號內,以之清償積欠卯○○所積欠己○○之借款。其後邱億公司亦曾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高鐵局請得九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二元,惟該金錢亦撥入上開邱億公司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內。但因邱億公司之下包請款甚急,邱億公司人員急將款項提出,故該款項方入未他人之帳戶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估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丁○○、卯○○、戊○○、癸○均矢口否認涉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被告寅○○辯稱:被告丁○○於查估案辦理遴選優良廠商等,並未前來接觸,亦無拜託選定庸正公司參與評比承攬,雖其後丁○○曾反映請款流程之事,惟其僅交付屬下不可勺難,再者選定參與評比廠商係由承辦人午○○負責作業,伊確係不清楚為何選定邱億、大聖、庸正三家公司參與評比,另伊根本未曾向午○○指示關於廠商部分,高鐵局會幫忙處理等情,是其確係無辜云云。被告丁○○辯稱:其絕未向同案被告寅○○請託有查估案發包選定優良廠商參與評比事宜,伊係因受卯○○請求,而至縣府參與協調會而已,如此何有犯罪云云。被告卯○○辯稱:伊並非庸正公司之負責人,查估案亦非庸正公司承作,該查估案是大聖公司借庸正公司的名義去承攬,至於後來由庸正公司承作,係因為大聖公司承作上有問題,為怕有影響庸正公司信譽,方接手為之,另伊係應大聖公司請求方去向邱億公司借牌,再者,伊確係未請託丁○○前去向寅○○請託選定庸正公司參與評比云云。被告戊○○辯稱:卯○○都是與其亡母吳林錦姬(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去世)協商,伊未參與,係其母指示伊寫三家公司傳真前往縣府地政科,單價分析表之製作亦如此云云。被告癸○則辯稱:卯○○到位於高雄楠梓之公司處,向伊借牌,那時並沒有言明借牌之目的,因彼此熟識,就應允出借予卯○○,並將把執照、營業登記證及報稅資料等影本交付之云云。 二、但查:(一)證人酉○○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證稱:「卯○○渠向我表示,渠具有測量方面之專長,鑑於未來測量顧問公司前景看好,有意投於該行業,但因渠本身具有公務員身分,實不便以渠個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因此乃邀我出任庸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二六頁正面);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跟庸正公司何關係)為了要生活所以成立一個公司幫人家畫圖,所以他(指卯○○)找我」「(問:卯○○是實際負責人)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審判筆錄),而被告卯○○係證人酉○○之妹婿,證人酉○○之上開證詞,應非虛詞,再者,此核與證人羅明珠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證「我從庸正公司之公司執照上登載內容知道負責人為酉○○,惟我在庸正公司任職期間從未曾見過酉○○,庸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係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一一一頁背)相符,是被告卯○○確係庸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被告卯○○否認係實際負責人正係欲求逃避罪責之詞。(二)高鐵路權樁(彰化縣路段)測釘(應係定字之誤繕)工作尚有後續業務,該後續業務含彰化縣路段高鐵路權樁位測定(起訴係書寫釘字)及地上物查估作業等情,業經證人即曾任高鐵局地組長壬○○(係被卯○○之長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另被告卯○○在查估案中若涉及樁位問題時,會前來參與作業,伊被所屬單位指定為承辦人,伊有參與會議,應知查估案是委外等情,亦經子○○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再者,高鐵局高鐵政字第0950021868號函所附之高鐵籌備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四)高鐵地字第五五六四號函請彰化縣政府謂「本案用地取得時程緊迫,請於辦理彰化縣路段高鐵路權樁位測定過程,同時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之原稿中,承辦人欄即蓋有「幫工程司卯○○」之職章,且高鐵局於該函中,亦明白指「高速鐵路工程彰化縣路段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及委外費用乙案經辦人員:林惠美、子○○、卯○○」,是被告卯○○確係系爭查估案之承辦人,且亦知曉該案委外辦理,有利潤可得,而其所實際經營之庸正公司又有承作之技術。因此,被告卯○○有圖謀該利益之動機,至為灼燃。(三)被告卯○○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明白供承「丁工程(指查估案)我任高鐵局係需地機關,彰化縣政府係徵地機關,我得悉該工程彰化縣政府將辦理委外查估,我遂於該工程發包前透過昔日同事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規劃總隊總工程司退休)向當時彰化政府主辦單位地政科科長寅○○(曾任職台灣省地政,與丁○○熟稔)表達承作之意願,經丁○○與承辦單位協調,王傳成向我表示沒有問題」「我將上開三家廠商名單(即庸正、大聖、邱億)交由吳招緣(即戊○○)持以向承辦單位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洽辦,由地政科通知我等參與評選後,等即檢具服務建議書並概估每公頃查估費用後,交辦單位辦理評選。大聖公司資料由吳招緣自行檢具,庸正及邱億公司則本人處理,我告知吳招緣,庸正公司之擬定每公頃查估費用為八萬八千元,邱億公司為九萬一千三百元,並議大聖公司之標額需高於庸正公司」「其後議價及簽約作業,本人則全權太由吳招緣出面處理」「我曾給丁○○謝金,惟金額不復記憶」(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即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一號卷四十頁)「(問:透過丁○○與許利調取得八十五年間高鐵局委託彰化縣政府發包之「高速鐵路彰化縣段地上物查估補償案,究意給了丁○○若干謝酬)我記得曾給予丁○○酬,惟金額若干已不復記憶」(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筆錄)等語,關於映人請託乙節,又核與被告戊○○於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供承「工程開標前,卯○○曾赴大聖公司向我表示,渠已與承辦單位彰化縣政府地政科談妥」「該紙上公司資料即係我前依卯○○指示,親自寫妥公司全名.地址及負責人名稱後,自我公司傳真予午○○之資料無訛」(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卷六十九背及七十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他(指卯○○)標到給我們做」「(問:在評比之前卯○○有叫丁○○跟寅○○說好?)他(指卯○○說他叫人家去講好了」(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按被告戊○○所供上情,並非對本身有利,若非屬實,焉有自尋受訴之理。再者,被告丁○○於查估案承作期間,曾收受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B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百五十七 萬六千元之支票,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一第一百七十一頁),是縱被告丁○○所稱被告陳冠盛於七十九年間曾稱欠六十萬元等情為實,則二人係有金融往來之舊識,焉有利息高達百萬元之理,況被告丁○○若非有利可得,怎有一再參與縣府給付款項協調會之舉,遑論會向被告寅○○訴苦,以為趕快給付工程款,是被告卯○○確有映請丁○○向被告寅○○請託關說等情,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調查局中機組受訊時,雖僅有錄影但未聲音出現,惟查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帶,發現被告坐於椅子上,態度優閒從容,是雖該錄影帶未音聲出現,仍不影被告係自由意志陳述之認定,再者,該未有錄音固有瑕疵,但衡諸本件侵害法益非係個人些微之法益,而係涉及公共之利益,故審酌其二者之下,當認該供述應有相對排除法則之適用,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予以認定有證據能力,方為允適,併此敘明。(四)被告寅○○在縣府,確曾同案被告即承辦人午○○指示說:關於廠商部分,高鐵局會幫忙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午○○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與審理中均陳稱明白,且該紙上載有大聖、邱億、庸正等三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之紙張一張傳真,亦係被告午○○所提出,因被告午○○認其簽請評比係有依據。再者,被告午○○若欲免涉訟,於受訊時大可隱匿該事實,不主動提出傳真紙,而謊稱係依高鐵於各縣路段之作法而簽請,另參之被告卯○○、丁○○、戊○○、癸○等人均陳稱與被告午○○未曾謀面等情,是益加證明被告午○○上開所供(證),應屬為實。(五)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明白供承「僅提供邱億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及相關報稅資料供卯○○參與丁工程(即查估案)評選比價作業」等語,且其所提之資料證件亦符合評比資料(即未見證件不符而受退件),有偵卷外放證物第二冊所附查估案評選資料可證,參之被告癸○從事工程投標(評比)多年,焉有不知上舉係實際未參與選評,而借牌供人為形式上參與選評所供。另被告戊○○亦明白供承如何寫價額、服務建議書均聽從被告卯○○之指示,已如上情,是該二人並無真意參與競比(即實際上知道三家必係非已家公司得選,確假意參與),使同案被告即承辦人之午○○據以製作「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考評表」及「評比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會議紀錄」,此舉該當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罪。另因該評比會議確係依規定(即各該公司之代表及服務建議書審查,被告午○○並以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戌○○(地政科地權股長)、未○○(主計室)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是被告卯○○、寅○○、丁○○、癸○、戊○○上開犯行,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而非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再者,其後被告戊○○依卯○○之指示代理庸正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至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於第二次議價時,獲議成立,惟按彰化縣政府關於工程之發包,均由該中心為之,並非由承辦單位為之,業據證人即參與次發包之中心人員張良洲、巳○○到庭證稱屬實,因此,即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告卯○○、寅○○、丁○○、癸○、戊○○上開犯行,必會構成議價成立(因縱獲選評,於第二階段參與中心議價時,亦有可能不得標),故該等人之犯行,尚難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已詳後述),附此敘明。此外,復有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之傳真、彰化縣政府八五彰府地權字第00三六三0八號函、庸正、大聖、邱億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考評表、評比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會議紀錄、議價紀錄在卷可證。是綜上,顯見被告卯○○、寅○○、丁○○、癸○、戊○○所辯與事實不符,或為脫罪之詞,或淡化犯行之舉,均不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罪證明確,該被告卯○○、寅○○、丁○○、癸○、戊○○之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貳、測釘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 ○○對其涉有前開出資圍標,使邱億公司獲標之事實,迭於偵審中,自白明確。但訊據被告卯○○則矢口否認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並辯稱:未曾事前與被告癸○等共謀圍標測釘案,更未要求回扣,再者,伊並底價小組成員,無從知曉建議底價額度,至於被告己○○自邱億公司帳戶內所領取之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是伊所積欠被告己○○的款項,並非所回扣云云。被告癸○固承認曾向被告乙○○借用營利稅單影本一紙參與投標及找被告庚○○陪標而已之事實,餘則否認之,並辯稱;伊未曾被告卯○○謀過圍標之事,且亦未交付任何回扣予被告卯○○,被告卯○○亦未透過所謂底價,至於在被告己○○服務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設帳並交印章予被告己○○,乃係曾向被告己○○借款,受催討甚急,故有意等工程款下來即優先償還,而被告己○○所提領二筆錢中之一筆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係被告卯○○硬以支借名義向其借款,並非賄款云云。被告己○○亦矢否認涉有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邱億公司在臺銀嘉義分行的帳戶有進來一筆錢,伊確係分兩筆提領,其中一筆金額是五十四萬一千元,係被告癸○ 所積欠五十萬元之本金和利息,另一筆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係被告卯○○之借款,伊曾向被告卯○○表明要領這筆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且被告癸○亦不表示反對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卯○○係高鐵局「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案」之承辦人,有偵卷所外放資料第十一冊內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簽影本可稽(按該簽由被告卯○○所簽,主旨係「為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遷(含車站)等作業需要之零星樁位測釘工作,簽請太由民間測量公司協理」),是被告卯○○係經辦該公用工程即測釘案之人無誤,足見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是否係測釘案之承辦人乙節,閃爍以對,並不符正常之舉。(二)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供承:「甲工程(即測釘案)第一次開標因與標廠商家數不足流標後,卯○○曾責難我說;我怎麼如此遜,搞到工程流標。要我邀集數家廠商共同參加第二次開標,其間陳冠即告訴我甲工程之工程預算及其擬定之單價分析價額」(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一號卷七十三頁背),另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亦詳細供陳:「八十七年五月間,邱億公司負責人癸○曾電話邀約我至高雄市楠梓區邱億公司洽談有關高鐵局甲工程(即測釘案)承包事宜,癸○表示希和一起承攬甲工程,另找一家同業陪標甲工程投標,同時約定台中以北路段由我負責施作,承攬本工程之利潤二人均分,但附帶條件需由我負責押標金之籌措,我認可行」「 後癸○乃以快遞方式將已寫好草稿之甲工程標單寄至我住所,由我謄寫簽章後,於前一天直接投遞參標」「陪標廠商係由癸○負責尋找,其過程詳情我並不清楚」「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我至台北高鐵局開標現埸參與開標作業,除高鐵局人員外,尚有癸○、地○○到場」「開標當日我和癸○在高鐵局會合後,一同前往開標室,在走出開標室樓層電梯後,遇到卯○○,卯○○向癸○表示,為避嫌起見,要我在開標期間不和渠接觸」等語,而參與圍標是非法之事,必受法律制裁,若非屬實,焉有為上開供詞,使自已受訴之理。是此足證被告卯○○確係第二次投標前,與被告癸○謀商圍標之事。(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中機組提到,癸○跟你說卯○○會到高雄跟邱億公司拿回扣)是的」「當時我們跟他要錢,癸○總是不夠錢給我們,所以才為這樣說」;另證人亥○○亦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剛開始我問他這件這工程錢那麼多,你為沒有錢,我問他說陳冠不是要一成半,癸○說已經變成兩成」(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是堪認被告卯○○係收取回扣之念方與被告癸○為圍標之謀商,且此事,於投標之初,並未讓被告陳庚○○獲悉,直至向被告癸○要取應有之利潤,方知悉此情。(四)證人即測釘案中之底價小組召集人辰○○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訊問時,證稱:「我奉命擔任甲工程底價小組召集人,於工程開標前,由我召集主辦人卯○○及政風室代表申○○專員、會計室代表丙○○等開會研商建議底價之額度,建議底價之形成,主要係依據主辦人卯○○研擬之單價分析表,另酌承辦人市場實情」「該等額度(指建議低價新台幣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係於前述會議中,經卯○○報告市場行情,我倆共同刪減單價分析表列額度後計算所得」(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八十六年底從捷運局調高鐵局,我在王月三十日之前對此案沒有接觸,後來我是奉主管之命,主持底價會議,參加人員是政風室、會計室派代表參加及承辦人卯○○與我」「(問:在底價呈核單由底價小組建議底價該小組人員為何)政風室、會計室代表及我及還有卯○○」; 證人即會計室代表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底價小組成員)有卯○○、我、政風人員及辰○○」(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卯○○非但參與底價建議小組,尚且主導研議。而依規定被告卯○○係承辦不可參加底組建議小組,此有底價呈核單上只有辰○○、申○○(政風室代表)、丙○○簽名其上,而未有被告卯○○署押可證,而其非但為利用辰○○不熟悉該作業,而參與主導之,且尚於事前與被告癸○會談價額,是被告卯○○不良企圖至為明顯。至於高鐵局主秘陳桂臨最後核定之底價與邱億公司之底價相同,是否洩密,只須扣得底價封標即知,惟偵查中未扣得,本院曾經行文要求檢送均未有結果),故無法認定有該洩漏核定底價之犯行,併此敘明。(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證稱:「有一次卯○○影印壹份嘉義分行的影印本(指帳戶、存摺影本)給我,」「工程款二百多萬元他要求匯入嘉義分行」「我覺得怪怪的…,所以我不敢撥,所以卯○○他自已在隔一月個月後,他自已拿去辦,所以發票日期跟核撥日期差一個月」(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卯○○亦自承系爭工程第六、七期之請款係伊自已辦理,在「報銷單據明細表」受款人欄記載:「請匯入邱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亦係伊所為,此有報銷單據明細表二紙附卷可證 ,是何以非關被告卯○○之事(因撥款之事非伊所管),而被告卯○○確汲汲為之,再者,被告癸○亦明白跟他人借款,未曾開戶頭交付存摺等語,而何以對於被告己○○,僅在於借款六月個月後,即因追索便開戶交付存摺、印章。再者,第六期工程款獲款一百萬元餘,而據被告癸○稱僅欠被告己○○五十萬元,即需開戶交付存摺及印章。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上情,應係被告癸○因承辦工程,非但與被告卯○○有其收取回扣之約定,抑且害怕被告卯○○之刁難,只得依被告卯○○之要求變更撥款帳戶,並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卯○○之女性友人即被告己○○,任由被告卯○○指示或得其應允下,由被告己○○動用存摺內款項,以陳冠收取回扣之目的等情,足以認定。(六)而被告己○○本身雖有借款予被告癸○,但因被告癸○之經濟並非良好,固見有撥款存摺及印章交付,雖有幫助收取回扣之弊,但為保自已之債權獲償,其存有縱有觸法亦在所不惜之未必(幫助)犯意,至為灼燃。此外,復有簡便行文表、高鐵局廠商出席紀錄表、邱億、聯鉿、恆益公司之高鐵局委託技術服務投標單、底價陳核單、開標紀錄表、高鐵用地取得零星樁位測釘工作合約書、高鐵局報銷單據明細表、統一發票、測釘案招標資料一冊、邱億公司臺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 0000活期存款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己○○臺灣銀行嘉義 分行000000000000簡便融資貸款帳號存摺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高鐵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八十八)高鐵局四字第二二九七一號函及附件邱億公司承辦測釘案之技術服務案件工作完成證明書等影與邱億公司上開活期存款存摺一本、該存摺封面影本一張及癸○個人債權債務紀錄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卯○○、癸○、己○○等人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三人與被告庚○○之此部分犯行,均足以均堪認定。 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第五十一條規定已經修正(或部分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依附主刑適用新舊法,(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查本件所涉之共犯、牽連犯(新法廢止牽連犯)、幫助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褫奪公權之內容等,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方為妥適。。 二、(一)關於查估案部分,核被告寅○○、卯○○、丁○○、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法條顯有誤會,應予變更。其等對前開犯行,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關於測釘案部分,核被告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按該第十一條第二項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前,移作第三項,依前開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為適)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己○○所為,則係被告卯○○犯上開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之幫助犯。被告卯○○、癸○、庚○○間,就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癸○所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己○○既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己○○係基於情誼及為確保順利取回借款,方為前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認若科以最低刑度,仍為過重,是尚有憫恕之處,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卯○○因測釘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因查估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癸○因測釘案所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因查估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卯○○擔任高鐵局第五組副工程司,竟另設立庸正公司,且為圖庸正公司受委辦查估案之利益而觸法,復於經辦測釘案期間,勾串廠商圍標以收取回扣,其惡性重大,且犯後毫無悔意;癸○為營商之人,竟為謀得工程可以承作即不借向公務員行賄;寅○○身為公務員竟為昔日前來關說即為不知情之屬下為登載不實,實屬不該;丁○○為些許利益,即為關說觸法;戊○○、庚○○為有工作承作,即不借陪標及圍標而觸法;己○○確保本身債權之順利取得,竟幫助他人收取回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戊○○、庚○○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卯○○、癸○、己○○部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且就被告卯○○、癸○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卯○○所收取之回扣財物新台幣四十八萬八千八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卯○○為圖庸正公司受委辦查估案並轉包與大聖公司、邱億公司之利益,乃透過被告丁○○向被告寅○○關說。被告卯○○遂與大聖公司負責人戊○○、邱億公司負責人癸○、丁○○及午○○與寅○○,共同基於舞弊及由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被告寅○○、午○○明知查估案之委外辦理,依前開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二)孝授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修正之,應通知兩家以上具有經驗與信譽之技術顧問機構參加評審,並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竟未通知任何具有經驗與信譽之技術顧問機構參加評審,而由被告卯○○原欲將查估案轉包與大聖公司之該公司負責人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將記載大聖、邱億、庸正等三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之紙張一張傳真至彰化縣政府地政科辦公室與被告午○○,被告午○○逕依該紙傳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簽准由上開三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進行評比,選定一家辦理議價,並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彰化縣政府八五彰府地權字第00三六三0八號函請該三家公司提出服務建議書(內容應包含承包查估案之經費概估、單價分析表等),俾利進行形式上評審選定。被告卯○○即與被告戊○○協議,大聖公司服務建議書中之經費概估記載為高於庸正公司金額之新臺幣一千三百萬元,另庸正、大聖、邱億公司服務建議書中之單價分析表則記載每公頃之查估費用各為八萬八千元、九萬四千元、九萬一千三百元,以參加形式上評審。嗣被告寅○○於同年四月五日主持評比會議,被告午○○擔任該會議記錄,經形式上評審,與未經評審無異,即決議選定庸正公司為第一承包廠商,並由被告午○○將並未實際評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考評表」及「評比參與高速鐵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會議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就查估案委辦程序之正確性及公正性。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告戊○○代理庸正公司至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以較核定底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為低之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議價成立,庸正公司終與彰化縣政府訂立「委辦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契約」,並因上述舞弊情事而取得受委辦查估案之利益。因認被告午○○涉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被告卯○○、寅○○、丁○○、癸○、戊○○另涉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云云。 (二)、被告卯○○、癸○、庚○○與知情之乙○○為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且被告己○○亦有幫助癸○交付賄賂犯意,故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卯○○、癸○、庚○○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起訴書認被告王先元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蒞庭檢察官則認其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起訴書認被告己○○尚涉有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經查: (一)①有關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之委外辦理,係高鐵籌備處發函請彰化縣政府辦理之,而地政科隨即發函縣府工務局規劃,工務局則簽請委外辦理,被告午○○於會簽時加註表示「本案擬請儘量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惟若確有執行之困難,再本府函詢高鐵籌備處是否同意擔委外所增之費用後,另行簽辦」,被告寅○○加簽註「委外經費,高鐵同意負擔」,並經縣長核章後,始交地政據以辦理,後午○○除再擬函稿向高鐵籌備處函查是否全額負擔因委外查估所需費用,該函八十五年一月九日正式發文,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簽擬「俟高鐵籌備處同意補助經費後,將高速鐵路行經本縣路段用地之徵收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委由民間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後彰化縣政府於高鐵籌備處回覆同意,於由府稽核小組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召開「審查委託國內外顧問機構技術服務會議」,決議同意依規定程序委外辦理等情,有高鐵籌備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函及彰化政府地政科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工務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函;地政科八十五一月十二日簽;彰化縣政府稽核小組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會議記錄等在卷影本可證,是查估案估外辦理,並自始即非係被告楊昌之本意,即亦伊並無不法圖利之動機,伊係依該決議奉命承辦而已。②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二)孝授字第一二八六二號函修正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而高鐵籌備處事實上是實質之委託機關,故當被告寅○○向被告午○○說:關於廠商部分,高鐵局會幫忙處理等語,被告午○○當然會深信不疑,因高鐵行經諸多縣市,同樣有地上物查估之情形,當對廠商有較多是否優良認知。再者,該紙上載有大聖、邱億、庸正等三家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之紙張一張傳真,係被告午○○所提出,因被告午○○依上開所陳,深認其簽請評比係有依據。復參之被告午○○若欲免涉訟,於受訊時大可隱匿該事實,不主動提出傳真紙,而謊稱係依高鐵於各縣路段之作法而簽請,但卻不隱匿該事實,而出示傳真紙,此均足被告午○○所辯告寅○○曾向伊指示:關於廠商部分,高鐵局會幫忙處理等語屬實,此外,參之被告卯○○、丁○○、戊○○、癸○等人均陳稱與被告午○○未曾謀面等情,益加證明被告午○○未參與該等不法之犯意聯絡,伊以所以簽請該三家廠商參與評比係深信被告寅○○指示所致。③至於被告戊○○於調查局中機組受訊時,固陳述曾與被告午○○詢問傳真機號碼云云,惟被告戊○○後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白陳稱「(問:提示調查局筆錄,為何你在筆錄中說是卯○○和你好的,由你連繫午○○並問傳真機號碼,把寫好這張記載三家公司的名單傳真給午○○)因為那時媽媽去逝出殯不久,我不想扯到我媽媽才那麼說」「我沒有連繫午○○問傳真機號碼」(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二號第二十三頁背;二十四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結證稱未曾與被告午○○連繫等語,是堪認被告戊○○於調查局關於連繫午○○云云,係出於因為其母去逝出殯不久,不想扯到母親所為之舉,當不得以之認定被告午○○確係知情之依據。④同年四月五日,彰化縣政府地政科所行之評比會議,確係有舉行評比等情,業據經證人戌○○(地政科地權股長)、未○○(主計室)於偵審中,證稱屬實,則被告午○○據之記錄,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綜上可知被告午○○對於被告寅○○、丁○○、卯○○、癸○、戊○○之犯行,非但不知情且亦未有犯意之聯絡。故被告午○○應受無罪之判決。其既係不知情,則被告寅○○、丁○○、卯○○、癸○、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說明。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而本條既屬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判決所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按現行貪污治罪條列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之規定,尤應優先適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認「所謂舞應指財務之弊端而言」,申言之,縱有借牌及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則其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合,亦屬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行政處問題,足徵本款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九一一號判決參照,見司法院第三十四期司法業務研會決議),本件估查案如期完工,並通過驗收,未為判處徒刑),惟該工程確係已完工,且通過驗收,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以減料或其他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得之下,依前開法律見解,縱有被告公務員卯○○借牌以達得標之目的,惟既係以底價以下價格得標,則其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法,除構成其他罪責外及受行政處分,其與其他被告丁○○、寅○○、戊○○、癸○並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再者,按彰化縣政府關於工程之發包,均由該中心為之,並非由承辦單位為之,是縱獲評比受選為參與議價廠商,亦未必於該中心辦理議價可得獲標,本件估查案即被告戊○○代理庸正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至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惟所出標價總額一千一百九十萬元,高於彰化縣政府所定低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且戊○○離去致無法議價,後該營繕工程發包中心中依中心之規定,再通知庸正公司前來議價。戊○○再代代理庸正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彰化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辦理議價,以較核定底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為低之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議價成立等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次發包之中心人員張良洲、巳○○到庭證稱屬實,並有偵卷外放第二冊內標單、簽、開標紀錄影本各二紙在卷可證,是在未有證據證明發包中心之承辦人亦有犯意聯絡例如明知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係洩漏底價等情形下,亦實難認被告卯○○、寅○○、丁○○、癸○、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二)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所指之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若有符合該款所列示之犯罪態樣,自予以優先適用為是,本件被告卯○○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旨在收取回扣,故其就該犯行,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即可,勿須再以重覆評價,以同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相論。②測釘案之發包固有前開不法存於其中(因此方受本院判處徒刑),惟該工程確係已完工,且通過驗收,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以減料或其他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得(即本條之舞弊行為所得或圖得之不法利益,應可轉換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立法意相符),依前開法律見解,縱有借牌及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既係以底價之價格得標,則其所得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所為縱有不法,除構成其他罪責外,並不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故蒞庭檢察官認被告卯○○、癸○、庚○○、乙○○等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應係誤會。③被告玉鳳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卯○○收取回扣,因收取回扣與行賄係對合之行為,則如何又謂被告己○○尚有涉有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是此應屬有誤。④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受訊時,明白供陳:「另陪標廠商係由癸○負責尋找,其過程詳情我並不清楚」(見同上他卷第一卷第一百零一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開標那時才知道陪標的是恆益公司)是的」「 ( 問 :在測釘案開標前有無見過乙○○)沒有」「測釘案開標後至該工程結束後你有無見乙○○)沒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五月十六日你有無到場)有的,其上出席錄表乙○○是我簽的。癸○叫我簽的」(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足見被告乙○○有意擺脫與癸○,否則若有參與則焉未親自到場或出示委託書之理。再者,於系爭測釘開標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前,恆益公司之營業所地址,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台中縣清水鎮○○街九十九之三號」變更為「台中縣沙鹿鎮○○街二之三十六號一樓」,且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換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畢,而投標必備文件即商業會會員證,亦早於八十六年因限屆至,而換新證,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會員證、公司執照等在卷可稽。但被告癸○持以投標之上開文件均屬舊件,而遭以資格不符,是依被告王先元從工程投標多年,若有意參與陪標,則何以未提供投標所需最基本之上開公司證照,而僅提供最近一期之營業稅單,故益徵被告乙○○實不願出借牌照供癸○圍標乙節為實。況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臺上一七一0號判例),而本件恆益公司即因文件不符,而遭承辦人審查後予以廢標,有開標紀錄表影本一紙可證,是亦未生有不實及損害,因此,公訴人指被告乙○○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即於法未合。(三)綜上,被告午○○、乙○○應為無罪之判決;其餘被告卯○○、寅○○、丁○○、戊○○、癸○、庚○○、己○○受公訴人(含蒞庭檢察官)所訴涉各犯行部分,原亦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各被指之部分與各有罪部分,公訴人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勿庸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本案所餘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俟被告甲○○受緝獲,再予審結。 陸、本件調查局移送時有多件工程,而起訴書只載三件,餘未有說明,是否另需偵辦,請檢察官酌參。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九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書記官 詹國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