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振鴻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卅七之一號尚宜塑 膠商行負責人,原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發給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該許可期 限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惟被告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 ○鄰○○路卅二之十號繼續經營PVC、塑膠類、鐵類之清除、處理業務,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派員會同環境警察隊第二中隊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十六日上午十點十分,在彰化縣埔鹽鄉○○村○鄰○○路卅二之十號當場查 獲,因認被告未依廢清物清理法第四十一第一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 處理廢棄物,而涉有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對於再利用廢棄物之處理,已經沒有申請許可之規定, 我們只要按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法」從事相關事業之運作 即可,無須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我之前曾申請第二類廢棄物許可證雖已經 到期,但後來環保局說這些廢棄物是屬於可回收再利用之廢棄物,不用再申請許 可文件等語。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 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同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依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一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 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足見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 之規定,雖以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為其要件,惟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三十九條,對於一般 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均有部分例外排除申請許可之規 定,此等事業無須申請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得依法經營運作。是以本件首應究明 者,乃被告之事業是否屬於「依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事 業,如非屬此類事業之範疇,自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尚宜塑膠行」名義,申請清除廢棄物清除之許可 ,經彰化縣政府以八五彰府三字第三三五五九號函,許可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其營業項目包括「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種類、數量及方 法包括「PVC瓶、每月六十噸:採回收利用處理法,PVC料、每月五百噸、 採回收利用處理法」,惟該有效期限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到期,有上開函文附 卷可查。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本案許可處分之相關法源依據為何,嗣彰化縣 政府函文回覆略以:「該行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係依環境事業機構管理辦法 核發。該許可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止。現行廢棄物清許可證核發係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暨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辦理」,惟關於被告之 事業在新法下是否應事先申請許可一節,同函文提到:「前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 種類PVC瓶,屬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廢棄塑膠容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暨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不受理相關業 務許可申請。而前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種類PVC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 條事務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等語,有彰 化縣政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彰環四字第○九一○○一六二八一○號函 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事業並非屬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須取得許可文 件方得經營之事業,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陳 連 發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